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42號
原 告 超能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樂維
訴訟代理人 陳淑如
吳璧如
被 告 朋騏事業有限公司(原名王品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彩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玖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106
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購買鮮乳等商品,並約定按月結算支付貨款,
詎被告自民國105年2月16日至同年5月22日止,向原告購買
商品共計新台幣(下同)57萬7008元,然僅支付6萬7464元
,尚餘50萬9544元貨款
迄今尚未支付,且
迭經原告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等語。
㈡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9544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
兩造間雖有買賣,然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該筆貨款等語資為
抗
辯。
㈡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5年2月16日至同年5月22日止,向原
告購買鮮乳等商品共計57萬7008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送貨單附卷
可稽,足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
買賣
法律關係,其已交付買賣
標的物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惟原告另主張被告僅清償貨款6萬7464元,尚餘50萬9544元
貨款迄今尚未支付之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
上開情詞置
辯。從而,
本件兩造爭執
要旨厥為被告是否已清償價金。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
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所謂證明
,不以證明直接事實為必要,茍能證明在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
則上,足以推認直接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無不可。且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104年度
台上字第
225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
經查,本件原告就債之成立要件已盡舉證義務,並為被告不
爭執,而被告就其抗辯有利於己之已無積欠買賣價金事實,
未據其提出任何清償之證據,僅以無積欠買賣價金之詞空言
爭執,參照上開
裁判意旨,兩造間價金清償之舉證責任由被
告分擔,惟被告未盡舉證之責,當然認定其清償抗辯事實
非
屬真正,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價金給付
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50萬95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6 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君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