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56號
原 告 鄒張蘭幸
訴訟
代理人 張勝照
被 告 榮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麗珠
被 告 李邦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參佰伍拾
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邦文以駕駛營業大客車(即遊覽車)為業,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被告李邦文於民國105年4月16日上午,駕駛被
告榮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 -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
系爭大客車),搭載原告等新
北市新莊區全泰里里民之旅遊團客,自新北市新莊區出發前
往高雄市美濃區高雄農場等處旅遊。原告等上車後被告或隨
車小姐並未於車內宣導應繫安全帶(含口頭說明或影片播放
)。
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美濃區高雄農場附近產業
道路時,本應注意該處路面顛簸不平,理應減速慢行,而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仍
直衝而過,致當時乘坐於該車內最後排未繫安全帶之原告,
因此拋離座位震盪重摔,倒臥於車內扶手旁,感覺後腰疼痛
,全身癱軟無力,無法呼吸,經鄰坐友人發覺後,再由同行
里長陳哲郎通知救護車到場,由搬護人員將原告從車上抬下
來送醫治療,經診斷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並
施以氣球撐開術及骨水泥灌注手術。雖於105年4月21日出院
,但因術後疼痛,且需穿戴背架輔助支撐體重,身體及精神
受有重大痛苦。
期間除里長及車掌各贈送紅包新臺幣(下同
)1,200元、1萬4,000元給原告,說要補貼因受傷購買背架
等費用外,被告則均未聞問。
爰本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李邦文就前述駕駛系爭大客車執行職務不當
駕駛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身體受損之結果,負賠償之責。
被告公司則應本於
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李邦文負連帶賠
償之責。併倘被告
抗辯其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依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應由被告就其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負舉證
之責,不能單執被告李邦文獲不起訴處分即謂其並無過失。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
臚列說明於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至106年7月6日止已支出醫
療費用達9萬5,954元。
⑵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
①購買背架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有購買背架輔助
支撐體重之必要,受有1萬3,000元購買背架費用之損害
。
②看護費: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送醫住院期間,無法自理
生活,有僱請看護照料之必要。即自105年4月16日晚上
起至同年月21日下午出院止,共5日,以每日2,200元計
,共受有1萬1,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
③交通費:原告因本件事故就醫,至106年7月6日止受有增
加就醫交通費用共3,496元之損害(包含往返旗山至新莊
住處,來回1,548元,來回2次共3,096元;新莊住處至
長庚醫院桃園分院,就診8次,每次來回50元,共400元
。合計3,496元。)。
④就醫陪同人員工資:因原告年邁,需由其子鄒孟廷開車
陪同原告前往旗山、長庚醫院桃園分院就醫,至106年7
月6日止,赴旗山醫院共2次(以1日薪資2,555元計),
赴長庚醫院桃園分院共8次(以半日薪資1,277元),共
受有1萬5,326元損害。
⑶預估費用:原告另自106年8月3日起至107年1月18日止,
再支出醫療費2,890元。又於107年1月22日起至同年3月5
日止,再支出醫療費410元。再以前述每次赴長庚醫院需
再加計交通費50元及就醫院陪同人員工資1,277元計,至
107年1月22日止,計8次,增加費用為1萬616元。即起後
後
迄今此部分費用達1萬3916元。因原告有持續門診之必
要,故此部分係以起訴後1年,有至長庚醫院門診12次,
每次1,537元(門診費用210元+交通費50元+陪同就醫人員
工資1,277元)計,共請求給付1萬8,444元。
⑷
非財產損害賠償: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身體健康極
少使用健保卡,常參加旅遊並親自操持家務,於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後,因脊椎斷裂術後酸痛,隨時都要穿帶背架
協助支撐,體力不佳,雖經治療僅外傷獲痊癒,內傷迄
今無法改善,造成生活品質低落,連帶家人因勞動奔波
精神受損,此部分爰請求精神賠償120萬元。
⑸基上,原告受損金額為135萬7,220元,扣除前述里長及車
掌各贈送紅包1,200元、1萬4,000元給原告,說要補貼因
受傷購買背架等費用外,尚得請求134萬2,020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萬2,020元,及自107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李邦文於105年4月16日上午,駕駛被告公司所有系爭大
客車,搭載原告等新北市新莊區全泰里里民之旅遊團客,自
新北市新莊區出發前往高雄市美濃區高雄農場等處旅遊。10
5年4月16日出發後,欲前往美濃區高雄農場過夜,當天下午
5時許,被告李邦文駕車行經高雄農場附近產業道路,因為
路面顛簸而原告沒有繫安全帶,有震一下,被告李邦文開到
高雄農場飯店後,原告表示不能走路,被告李邦文等人才叫
救護車將原告送醫。原告等乘客上車後被告李邦文及隨車人
員都有請乘客要繫安全帶;被告李邦文行車時速僅約40至50
公里,雖因路況不佳,有顛簸一下,但因車速不快,車上並
無人跌倒或反應身體不
適,
乃直到高雄農場下車時原告稱無
法下車,才知道原告受傷。即本件被告李邦文駕駛既未超速
,於上車後又有囑咐應繫安全帶,路況顛簸又非
可歸責於被
告李邦文,且原告
自承其並未繫安全帶,可認原告受傷之結
果,與被告李邦文之駕駛行為無關,原告未繫安全帶才是受
傷之主因。
㈡關於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是否因被告李
邦文駕駛行為所致,也有可能為舊疾。另原告需就支出之合
理、必要性及
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倘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
要,亦應以每日2,000元計。關於預估醫療費用,亦應由原
告提出相當之證明。
㈢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李邦文以駕駛營業大客車(即遊覽車)為業,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被告李邦文於105年4月16日上午,駕駛被告公
司所有系爭大客車,搭載原告等新北市新莊區全泰里里民之
旅遊團客,自新北市新莊區出發前往高雄市美濃區高雄農場
等處旅遊。並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美濃區高雄農場附
近產業道路時,曾因路面顛簸不平,系爭大客車發生震盪(
當時原告係乘坐於系爭大客車後方,原告之座位設置有安全
帶,但原告並未繫安全帶。)。嗣於車行至目的地高雄農場
飯店後,原告倒臥於車後扶手旁表示後腰疼痛,手腳無力,
不能走路,經被告李邦文等人叫救護車後,由救護人員自系
爭大客車上將原告搬運下車,放置於擔架上,再以救護車送
醫(救護紀錄表中患者(即原告)主訴「坐遊覽車時,行車時
車子彈跳一下,腰部感到疼痛,手腳不會酸麻。」)。經旗
山醫院診斷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並施以氣球
撐開術及骨水泥灌注手術,於105年4月21日出院
等情,並有
系爭大客車車籍資料、救護服務證明、救護紀錄表、旗山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李邦文與原告105年12月13日
訊問筆錄
在卷
可佐。
㈡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支出單據,形式為真正。其中:
⑴105年4月16日至106年7月6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共9萬5,95
4元(70張單據;明細詳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其中3,8
60元看診科別為心臟血管內科。
⑵106年8月3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共3,300
(21張單據;明細詳本院卷第225頁加計227頁)。其中
1,580元看診科別為心臟血管內科。
㈢原告所提出購買背架單據(金額1萬3,000元),形式為真正
。
㈣原告於受傷後里長及車掌各贈送原告紅包1,200元、1萬4,00
0元給原告,係用以補貼原告因受傷購買背架及僱請看護費
用之一部。
四、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駕駛人之責任而為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
推定駕駛人
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李
邦文執行職務駕駛系爭大客車途經高雄市美濃區高雄農場附
近產業道路時,曾因路面顛簸不平,系爭大客車發生震盪,
致未繫安全帶坐於系爭大客車後方座位之原告身體彈起再墜
落,於車行至目的地高雄農場時,因後腰疼痛,手腳無力,
不能走路。經送旗山醫院診斷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
傷害,並施以氣球撐開術及骨水泥灌注手術等情,既如前述
,可認為真正。
參酌本件原告於上車前,尚能自由行動,到
達目的地後,始因腰痛無法行走;且送急診後,經診斷受有
「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通常又可推認屬遭外力
介入而生意外傷害,並非原告本身舊疾衍生之併發症,則本
件原告所受「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顯然與被告
李邦文使用駕駛系爭大客車之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李邦文駕駛系
大客車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而應由被告就所抗辯:其
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並無過失,負舉證之責。又本件被告抗辯被告李邦文駕駛系
大客車已盡相當注意,並無過失責任等情,
無非以:被告李
邦文駕車時並未超速,於上車後又有囑咐應繫安全帶,路況
顛簸復非可歸責於被告李邦文,且原告自承其並未繫安全帶
,可認原告受傷之結果,與被告李邦文之駕駛行為無關,原
告未繫安全帶才是受傷之主因等語為據,並援引刑事偵查卷
內,證人陳哲郎之證詞為證。
經查:
㈠訴外人陳哲郎(新北市新莊區全泰里里長)於偵查中固到庭
證稱:伊當天跟原告一同乘坐被告駕駛遊覽車到高雄農場旅
遊,伊坐在前方,當時被告駕車有震一下,有小剎車,但車
速不快,當時沒有乘客反應身體不適,伊到高雄農場下車時
原告說無法下車,才知道原告受傷,車上有播放行車安全宣
導影片,車掌小姐也有講要繫安全帶等語。
㈡
惟經本院依原告
聲請傳訊證人李郭阿雪,則到庭證稱:(
105年4月16日有無跟原告一起坐遊覽車到高雄去玩?)有。
(你坐的位置是在原告的隔壁?)是。在最後一排。(105
年4月16日你們上遊覽車的時候,車上有無繫安全帶的宣導
影片?)沒有。(所以你也沒有繫安全帶?)是,整車的人
都沒有繫安全帶。(開車的過程中,原告有無表示他的身體
不舒服?)他說車子跳起來的時候,我自己也掉下去,我掉
到椅子下。原告有沒有掉下去,我不知道。中間有坐1個男
生,也掉下去,原告是坐在靠司機那邊的窗戶邊,所以沒有
掉下去。還有一對夫妻是坐在小姐那邊,有跳上去,但是沒
有掉下去。(為什麼會發生這件事情?)聽里長說因為路不
平,有突出,高高的,要講的時候也來不及了,司機可能沒
有注意到路上不平。我掉下去爬不起來,我旁邊的男生坐中
間的那一位拉我起來。(你有無問原告的狀況?)他的臉色
就是不好,好像很不舒服,我自己也很痛。我還用手幫原告
按摩腰。(大概隔多久以後,才下車?)約半個小時才到餐
廳。我不是很注意正確的時間。(什麼時候叫救護車?)下
車以後,原告不能走路。在車上原告的手很冰冷。(只有原
告坐救護車?)里長跟原告去。我先下車去上廁所,我夾菜
要給原告吃的時候,原告已經坐上救護車了走了。車子跳的
很高,整車的人都叫的很大聲。右邊的夫妻還撞到車頂上,
我問有無受傷,他們說頭很痛。(沒有宣導要繫安全帶,車
上有無安全帶?)有。只是我們自己沒有繫上安全帶。(你
是沒有注意到宣導要繫安全帶,還是車上沒有宣導要繫安全
帶?) 我確定沒有播宣導。都沒有開,也沒有小姐宣導。
(里長有無說他坐在前面看道路面突出?)下車時,里長說
他來不及跟司機講說路面突高等語。
㈢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訴外人陳哲郎與證人李郭阿雪,就事故
發生當日乘客上車後,被告李邦文或其他隨車人員有無宣導
應繫安全帶
一節,供述既有
相歧,本無法單執陳哲郎之證詞
,逕推謂被告李邦文已盡宣導乘車應繫安全帶之義務。又系
爭大客車途經高雄市美濃區高雄農場附近產業道路時,曾因
路面顛簸不平,系爭大客車未及閃避一事,其等供述既屬一
致。參酌陳哲郎當時坐在被告李邦文身側坐位(與司機併行
之前坐);李郭阿雪則係坐在原告身側(最末一排),則關
於系爭大客車因未及閃避造成末排座位衝擊力道之感受,衡
情當以同坐於末排證人李郭阿雪之供述較貼近原告。並由原
告於系爭大客車發生震盪後,雖僅身體彈起再墜落於坐位,
並未跌至車座位下(此部分已據原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
核與李郭阿雪供述情節相符。),但既隨即感到腰痛,手腳
無力,且至目的地後無法自行下車。自難單由同坐於車前位
置之證人陳哲郎所為「當時車速不快,有小煞車,僅震一下
」之供述,即推認被告李邦文駕駛系爭大客車已善盡注意車
前狀況為適當閃避及減速之義務。遑論,證人李郭阿雪另稱
「聽里長說因為路不平,有突出,高高的,要講的時候也來
不及了,司機可能沒有注意到路上不平。」、「下車時,里
長說他來不及跟司機講說路面突高」等語,反足推認被告李
邦文確有未注意車前路況巔簸,而未為適當閃避或適時漸進
式減速,以防免車身突發過度震盪之過失。併被告就其已盡
相當防免仍無法減低系爭大客車造成震盪之事實,未再提出
其他證據為佐,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車原告所受「第十二胸椎壓迫
性骨折」之傷害,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之責,於法應屬有據
。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承前述,被告李邦文駕駛系爭大客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遇路面巔簸時,未為適當閃避或適時漸進式減速,以
防免車身突發過度震盪,固有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原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縱被告
李邦文未為宣導,原告本身仍有應依規定繫安全帶之義務。
)就本件損害之擴大,既與有過失。則被告抗辯:原告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亦同屬肇事原因等語,自屬有據。經本院審酌
兩造過失情節後,認原告應就本件車禍應負1/2過失責任,
並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按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次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金額
臚列說明於下:
㈠醫療費用: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至106年7月6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達9萬
5,954元一節,固據提出醫療單據70張單據為佐。惟承前
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既係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
之傷害,前述70張醫療單據中有關看診科別為心臟血管內
科(金額計3,860元)部分,客觀上復
難認與「第十二胸
椎壓迫性骨折」之治療有直接關聯,則被告抗辯,此部分
金額應予剔除一節,自屬有據。即經剔除看診科別為心臟
血管內科部分後,原告因未件傷害合理醫療費用支出為9
萬2,094元。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自106年8月3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再支
出醫療費用共3,300一節,則亦據提出21張單據為佐。同
前述,扣除與「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治療無關之心臟
血管內科就診費用(1,580元)後,原告此部分因本件傷
害合理醫療費用支出為1,720元。
⑶原告另主張:其預估還有再至長庚醫院就診4次(每次210
元)之必要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此部分利己事實,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此部分請求
自屬無據,
應予剔除。
⑷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含起訴後
預估醫療費)計9萬3,814元(92,094+1,720=93,814)。
㈡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有購買背架輔助支撐體重
之必要,受有1萬3,000元購買背架費用之損害一節,
業據
提出收據1紙為佐,惟此部分金額依原告主張,既已由陳
哲郎及車掌薛瑞景交付紅包共1萬5,200元全額扣抵(扣抵
後尚餘2,200元;陳哲郎與薛瑞景2人並非賠償義務人,其
等所為給付於本件係因原告同意而為扣抵,故無扣除過失
比例再予折抵之必要,
附此敘明。),是
無庸再列計。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送醫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
活,有僱請看護照料之必要。即自105年4月16日晚上起至
同年月21日下午出院止,共5日,以每日2,200元計,共受
有1萬1,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一節。爰核本件原告於105
年4月16日送急診經診斷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
害,並施以氣球撐開術及骨水泥灌注手術,於105年4月21
日出院等情,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由原告前述受
傷情況(含程度、部位),實施手術之方法以觀,原告主
張其住院期間(共5日),有僱請看護照料之必要一節,
尚合於一般社
經驗法則,而屬有據;併原告以每日2,200
元計,亦尚與一般市場交易價值相當,故而原告主張,其
因受傷受有支出看護費用1萬1,000元之損害一節,應可採
信。再扣除前述已收紅包餘額2,200元後,得此部分合理
之損害為9,000元。
⑶交通費:
①原告因本件事故就醫,至106年7月6日止受有增加就醫
交通費用共3,496元之損害(包含往返旗山至新莊住處
,來回1,548元(單次774元),來回2次共3,096元;新
莊住處至長庚醫院桃園分院,就診8次,每次來回50元
,共400元。合計3,496元。)等情,業據提出油費、通
行費計算書為佐,原告
所稱就診次數,亦與醫療單據相
符。再經本院審酌「旗山至新莊單次以774元計;新莊
至長庚醫院桃園分院單次25元計。」亦均未逾通常搭乘
大眾交通工具必要之金額,原告前述主張,自屬有據。
②原告因本件事故自106年8月3日起至107年2月22日止,再
支出赴長庚醫院桃園分院就醫交通費8次(每次50元)
,計400元等情,有醫療單據8紙附卷
可憑,亦屬有據。
③原告另主張:其預估還有再至長庚醫院就診4次(每次
交通費50元)之必要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此部分
利己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此部分請
求自屬無據,應予剔除。
④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必要就醫交通費(含起
訴後預估就醫交通費)計3,896元(3,496+400=3,896)
。
⑷就醫陪同人員工資:
①原告主張:因原告年邁,需由其子鄒孟廷開車陪同原告
前往旗山、長庚醫院桃園分院就醫,至106年7月6日止,
赴旗山醫院共2次(以1日薪資2,555元計),赴長庚醫院
桃園分院共8次(以半日薪資1,277元),共受有1萬5,32
6元損害一節。經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年
逾70歲,所受「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衡情
又足使原告行動較為遲緩,參酌旗山、桃園距原告
居所
新莊又確有相當距離等情,則原告主張,其赴旗山、長
庚醫院桃園分院就醫時,需有人陪同其往返等情,應屬
有據。惟此部分陪同人員性質既同看護人員,自僅得以
前述全日看護人員每日2,200元,半日看護人員每日1,1
00元計。即此部分合理陪同人員費用為1萬3,200元(
2,200*2+1,100*8=13,200)。
②原告因本件事故自106年8月3日起至107年2月22日止,再
支出赴長庚醫院桃園分院就醫陪同人員費用8次(每次
1,100元),計8,800元等情,有醫療單據8紙附卷可憑
,亦屬有據。
③原告另主張:其預估還有再至長庚醫院就診4次(每次
陪同費用1,100元)之必要一節,則同前述,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此部分利己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剔除。
④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必要就醫人員陪同費用
(含起訴後預估就醫陪同費)計2萬2,000元(13,200+8,
800=22,000)。
⑸準此,本件扣除已收紅包1萬5,200元後,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傷增加生活上支出(含起訴後預估費用)計3萬4,896元
(9,000+3,896+22,000=34,896)。
㈢非財產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身體健
康極少使用健保卡,常參加旅遊並親自操持家務,於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後,因脊椎斷裂術後酸痛,隨時都要穿帶背架協
助支撐,體力不佳,雖經治療僅外傷獲痊癒,內傷迄今無法
改善,造成生活品質低落,連帶家人因勞動奔波精神受損,
此部分爰請求精神賠償120萬元等情。經本院審酌原告為小
學畢業,已婚,事故時年逾70歲,因本件事故受有第十二胸
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名下有存款及
不動產(有戶籍查詢資
料、診斷證明書、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被告李
邦文為高職肆業、已婚、以駕駛大客車為業、名下有土地、
汽車(有戶籍查詢資料、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
查);被告公司則為登記資本額6,000萬元,以遊覽車客運
等項目為營業之公司(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佐)等兩
造之教育、經濟狀況、家庭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
、造成之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20萬元,為妥適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計32萬8,710元(93,814+34,896+200,000
=328,710),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1/2賠償比例後,原告
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萬4,355元。
七、綜上論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連帶給
付16萬4,355元,及自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
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