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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7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56號 原   告 鄒張蘭幸 訴訟代理人 張勝照 被   告 榮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麗珠 被   告 李邦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參佰伍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邦文以駕駛營業大客車(即遊覽車)為業,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被告李邦文於民國105年4月16日上午,駕駛被 告榮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 -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搭載原告等新 北市新莊區全泰里里民之旅遊團客,自新北市新莊區出發前 往高雄市美濃區高雄農場等處旅遊。原告等上車後被告或隨 車小姐並未於車內宣導應繫安全帶(含口頭說明或影片播放 )。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美濃區高雄農場附近產業 道路時,本應注意該處路面顛簸不平,理應減速慢行,而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仍 直衝而過,致當時乘坐於該車內最後排未繫安全帶之原告, 因此拋離座位震盪重摔,倒臥於車內扶手旁,感覺後腰疼痛 ,全身癱軟無力,無法呼吸,經鄰坐友人發覺後,再由同行 里長陳哲郎通知救護車到場,由搬護人員將原告從車上抬下 來送醫治療,經診斷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並 施以氣球撐開術及骨水泥灌注手術。雖於105年4月21日出院 ,但因術後疼痛,且需穿戴背架輔助支撐體重,身體及精神 受有重大痛苦。期間除里長及車掌各贈送紅包新臺幣(下同 )1,200元、1萬4,000元給原告,說要補貼因受傷購買背架 等費用外,被告則均未聞問。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李邦文就前述駕駛系爭大客車執行職務不當 駕駛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身體受損之結果,負賠償之責。 被告公司則應本於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李邦文負連帶賠 償之責。併倘被告抗辯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依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應由被告就其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負舉證 之責,不能單執被告李邦文獲不起訴處分即謂其並無過失。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至106年7月6日止已支出醫 療費用達9萬5,954元。 ⑵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 ①購買背架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有購買背架輔助 支撐體重之必要,受有1萬3,000元購買背架費用之損害 。 ②看護費: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送醫住院期間,無法自理 生活,有僱請看護照料之必要。即自105年4月16日晚上 起至同年月21日下午出院止,共5日,以每日2,200元計 ,共受有1萬1,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 ③交通費:原告因本件事故就醫,至106年7月6日止受有增 加就醫交通費用共3,496元之損害(包含往返旗山至新莊 住處,來回1,548元,來回2次共3,096元;新莊住處至 長庚醫院桃園分院,就診8次,每次來回50元,共400元 。合計3,496元。)。 ④就醫陪同人員工資:因原告年邁,需由其子鄒孟廷開車 陪同原告前往旗山、長庚醫院桃園分院就醫,至106年7 月6日止,赴旗山醫院共2次(以1日薪資2,555元計), 赴長庚醫院桃園分院共8次(以半日薪資1,277元),共 受有1萬5,326元損害。 ⑶預估費用:原告另自106年8月3日起至107年1月18日止, 再支出醫療費2,890元。又於107年1月22日起至同年3月5 日止,再支出醫療費410元。再以前述每次赴長庚醫院需 再加計交通費50元及就醫院陪同人員工資1,277元計,至 107年1月22日止,計8次,增加費用為1萬616元。即起後 後今此部分費用達1萬3916元。因原告有持續門診之必 要,故此部分係以起訴後1年,有至長庚醫院門診12次, 每次1,537元(門診費用210元+交通費50元+陪同就醫人員 工資1,277元)計,共請求給付1萬8,444元。 ⑷財產損害賠償: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身體健康極 少使用健保卡,常參加旅遊並親自操持家務,於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後,因脊椎斷裂術後酸痛,隨時都要穿帶背架 協助支撐,體力不佳,雖經治療僅外傷獲痊癒,內傷迄 今無法改善,造成生活品質低落,連帶家人因勞動奔波 精神受損,此部分爰請求精神賠償120萬元。 ⑸基上,原告受損金額為135萬7,220元,扣除前述里長及車 掌各贈送紅包1,200元、1萬4,000元給原告,說要補貼因 受傷購買背架等費用外,尚得請求134萬2,020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萬2,020元,及自107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李邦文於105年4月16日上午,駕駛被告公司所有系爭大 客車,搭載原告等新北市新莊區全泰里里民之旅遊團客,自 新北市新莊區出發前往高雄市美濃區高雄農場等處旅遊。10 5年4月16日出發後,欲前往美濃區高雄農場過夜,當天下午 5時許,被告李邦文駕車行經高雄農場附近產業道路,因為 路面顛簸而原告沒有繫安全帶,有震一下,被告李邦文開到 高雄農場飯店後,原告表示不能走路,被告李邦文等人才叫 救護車將原告送醫。原告等乘客上車後被告李邦文及隨車人 員都有請乘客要繫安全帶;被告李邦文行車時速僅約40至50 公里,雖因路況不佳,有顛簸一下,但因車速不快,車上並 無人跌倒或反應身體不直到高雄農場下車時原告稱無 法下車,才知道原告受傷。即本件被告李邦文駕駛既未超速 ,於上車後又有囑咐應繫安全帶,路況顛簸又非可歸責於被 告李邦文,且原告自承其並未繫安全帶,可認原告受傷之結 果,與被告李邦文之駕駛行為無關,原告未繫安全帶才是受 傷之主因。 ㈡關於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是否因被告李 邦文駕駛行為所致,也有可能為舊疾。另原告需就支出之合 理、必要性及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倘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 要,亦應以每日2,000元計。關於預估醫療費用,亦應由原 告提出相當之證明。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李邦文以駕駛營業大客車(即遊覽車)為業,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被告李邦文於105年4月16日上午,駕駛被告公 司所有系爭大客車,搭載原告等新北市新莊區全泰里里民之 旅遊團客,自新北市新莊區出發前往高雄市美濃區高雄農場 等處旅遊。並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美濃區高雄農場附 近產業道路時,曾因路面顛簸不平,系爭大客車發生震盪( 當時原告係乘坐於系爭大客車後方,原告之座位設置有安全 帶,但原告並未繫安全帶。)。嗣於車行至目的地高雄農場 飯店後,原告倒臥於車後扶手旁表示後腰疼痛,手腳無力, 不能走路,經被告李邦文等人叫救護車後,由救護人員自系 爭大客車上將原告搬運下車,放置於擔架上,再以救護車送 醫(救護紀錄表中患者(即原告)主訴「坐遊覽車時,行車時 車子彈跳一下,腰部感到疼痛,手腳不會酸麻。」)。經旗 山醫院診斷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並施以氣球 撐開術及骨水泥灌注手術,於105年4月21日出院等情,並有 系爭大客車車籍資料、救護服務證明、救護紀錄表、旗山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李邦文與原告105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 在卷可佐。 ㈡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支出單據,形式為真正。其中: ⑴105年4月16日至106年7月6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共9萬5,95 4元(70張單據;明細詳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其中3,8 60元看診科別為心臟血管內科。 ⑵106年8月3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共3,300 (21張單據;明細詳本院卷第225頁加計227頁)。其中 1,580元看診科別為心臟血管內科。 ㈢原告所提出購買背架單據(金額1萬3,000元),形式為真正 。 ㈣原告於受傷後里長及車掌各贈送原告紅包1,200元、1萬4,00 0元給原告,係用以補貼原告因受傷購買背架及僱請看護費 用之一部。 四、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 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李 邦文執行職務駕駛系爭大客車途經高雄市美濃區高雄農場附 近產業道路時,曾因路面顛簸不平,系爭大客車發生震盪, 致未繫安全帶坐於系爭大客車後方座位之原告身體彈起再墜 落,於車行至目的地高雄農場時,因後腰疼痛,手腳無力, 不能走路。經送旗山醫院診斷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 傷害,並施以氣球撐開術及骨水泥灌注手術等情,既如前述 ,可認為真正。參酌本件原告於上車前,尚能自由行動,到 達目的地後,始因腰痛無法行走;且送急診後,經診斷受有 「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通常又可推認屬遭外力 介入而生意外傷害,並非原告本身舊疾衍生之併發症,則本 件原告所受「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顯然與被告 李邦文使用駕駛系爭大客車之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李邦文駕駛系 大客車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而應由被告就所抗辯:其 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並無過失,負舉證之責。又本件被告抗辯被告李邦文駕駛系 大客車已盡相當注意,並無過失責任等情,無非以:被告李 邦文駕車時並未超速,於上車後又有囑咐應繫安全帶,路況 顛簸復非可歸責於被告李邦文,且原告自承其並未繫安全帶 ,可認原告受傷之結果,與被告李邦文之駕駛行為無關,原 告未繫安全帶才是受傷之主因等語為據,並援引刑事偵查卷 內,證人陳哲郎之證詞為證。經查: ㈠訴外人陳哲郎(新北市新莊區全泰里里長)於偵查中固到庭 證稱:伊當天跟原告一同乘坐被告駕駛遊覽車到高雄農場旅 遊,伊坐在前方,當時被告駕車有震一下,有小剎車,但車 速不快,當時沒有乘客反應身體不適,伊到高雄農場下車時 原告說無法下車,才知道原告受傷,車上有播放行車安全宣 導影片,車掌小姐也有講要繫安全帶等語。 ㈡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李郭阿雪,則到庭證稱:( 105年4月16日有無跟原告一起坐遊覽車到高雄去玩?)有。 (你坐的位置是在原告的隔壁?)是。在最後一排。(105 年4月16日你們上遊覽車的時候,車上有無繫安全帶的宣導 影片?)沒有。(所以你也沒有繫安全帶?)是,整車的人 都沒有繫安全帶。(開車的過程中,原告有無表示他的身體 不舒服?)他說車子跳起來的時候,我自己也掉下去,我掉 到椅子下。原告有沒有掉下去,我不知道。中間有坐1個男 生,也掉下去,原告是坐在靠司機那邊的窗戶邊,所以沒有 掉下去。還有一對夫妻是坐在小姐那邊,有跳上去,但是沒 有掉下去。(為什麼會發生這件事情?)聽里長說因為路不 平,有突出,高高的,要講的時候也來不及了,司機可能沒 有注意到路上不平。我掉下去爬不起來,我旁邊的男生坐中 間的那一位拉我起來。(你有無問原告的狀況?)他的臉色 就是不好,好像很不舒服,我自己也很痛。我還用手幫原告 按摩腰。(大概隔多久以後,才下車?)約半個小時才到餐 廳。我不是很注意正確的時間。(什麼時候叫救護車?)下 車以後,原告不能走路。在車上原告的手很冰冷。(只有原 告坐救護車?)里長跟原告去。我先下車去上廁所,我夾菜 要給原告吃的時候,原告已經坐上救護車了走了。車子跳的 很高,整車的人都叫的很大聲。右邊的夫妻還撞到車頂上, 我問有無受傷,他們說頭很痛。(沒有宣導要繫安全帶,車 上有無安全帶?)有。只是我們自己沒有繫上安全帶。(你 是沒有注意到宣導要繫安全帶,還是車上沒有宣導要繫安全 帶?) 我確定沒有播宣導。都沒有開,也沒有小姐宣導。 (里長有無說他坐在前面看道路面突出?)下車時,里長說 他來不及跟司機講說路面突高等語。 ㈢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訴外人陳哲郎與證人李郭阿雪,就事故 發生當日乘客上車後,被告李邦文或其他隨車人員有無宣導 應繫安全帶一節,供述既有相歧,本無法單執陳哲郎之證詞 ,逕推謂被告李邦文已盡宣導乘車應繫安全帶之義務。又系 爭大客車途經高雄市美濃區高雄農場附近產業道路時,曾因 路面顛簸不平,系爭大客車未及閃避一事,其等供述既屬一 致。參酌陳哲郎當時坐在被告李邦文身側坐位(與司機併行 之前坐);李郭阿雪則係坐在原告身側(最末一排),則關 於系爭大客車因未及閃避造成末排座位衝擊力道之感受,衡 情當以同坐於末排證人李郭阿雪之供述較貼近原告。並由原 告於系爭大客車發生震盪後,雖僅身體彈起再墜落於坐位, 並未跌至車座位下(此部分已據原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 核與李郭阿雪供述情節相符。),但既隨即感到腰痛,手腳 無力,且至目的地後無法自行下車。自難單由同坐於車前位 置之證人陳哲郎所為「當時車速不快,有小煞車,僅震一下 」之供述,即推認被告李邦文駕駛系爭大客車已善盡注意車 前狀況為適當閃避及減速之義務。遑論,證人李郭阿雪另稱 「聽里長說因為路不平,有突出,高高的,要講的時候也來 不及了,司機可能沒有注意到路上不平。」、「下車時,里 長說他來不及跟司機講說路面突高」等語,反足推認被告李 邦文確有未注意車前路況巔簸,而未為適當閃避或適時漸進 式減速,以防免車身突發過度震盪之過失。併被告就其已盡 相當防免仍無法減低系爭大客車造成震盪之事實,未再提出 其他證據為佐,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車原告所受「第十二胸椎壓迫 性骨折」之傷害,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之責,於法應屬有據 。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承前述,被告李邦文駕駛系爭大客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遇路面巔簸時,未為適當閃避或適時漸進式減速,以 防免車身突發過度震盪,固有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原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縱被告 李邦文未為宣導,原告本身仍有應依規定繫安全帶之義務。 )就本件損害之擴大,既與有過失。則被告抗辯:原告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亦同屬肇事原因等語,自屬有據。經本院審酌 兩造過失情節後,認原告應就本件車禍應負1/2過失責任, 並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按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金額 臚列說明於下: ㈠醫療費用: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至106年7月6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達9萬 5,954元一節,固據提出醫療單據70張單據為佐。惟承前 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既係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 之傷害,前述70張醫療單據中有關看診科別為心臟血管內 科(金額計3,860元)部分,客觀上復難認與「第十二胸 椎壓迫性骨折」之治療有直接關聯,則被告抗辯,此部分 金額應予剔除一節,自屬有據。即經剔除看診科別為心臟 血管內科部分後,原告因未件傷害合理醫療費用支出為9 萬2,094元。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自106年8月3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再支 出醫療費用共3,300一節,則亦據提出21張單據為佐。同 前述,扣除與「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治療無關之心臟 血管內科就診費用(1,580元)後,原告此部分因本件傷 害合理醫療費用支出為1,720元。 ⑶原告另主張:其預估還有再至長庚醫院就診4次(每次210 元)之必要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此部分利己事實,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應予剔除。 ⑷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含起訴後 預估醫療費)計9萬3,814元(92,094+1,720=93,814)。 ㈡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有購買背架輔助支撐體重 之必要,受有1萬3,000元購買背架費用之損害一節,業據 提出收據1紙為佐,惟此部分金額依原告主張,既已由陳 哲郎及車掌薛瑞景交付紅包共1萬5,200元全額扣抵(扣抵 後尚餘2,200元;陳哲郎與薛瑞景2人並非賠償義務人,其 等所為給付於本件係因原告同意而為扣抵,故無扣除過失 比例再予折抵之必要,附此敘明。),是無庸再列計。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送醫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 活,有僱請看護照料之必要。即自105年4月16日晚上起至 同年月21日下午出院止,共5日,以每日2,200元計,共受 有1萬1,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一節。爰核本件原告於105 年4月16日送急診經診斷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 害,並施以氣球撐開術及骨水泥灌注手術,於105年4月21 日出院等情,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由原告前述受 傷情況(含程度、部位),實施手術之方法以觀,原告主 張其住院期間(共5日),有僱請看護照料之必要一節, 尚合於一般社經驗法則,而屬有據;併原告以每日2,200 元計,亦尚與一般市場交易價值相當,故而原告主張,其 因受傷受有支出看護費用1萬1,000元之損害一節,應可採 信。再扣除前述已收紅包餘額2,200元後,得此部分合理 之損害為9,000元。 ⑶交通費: ①原告因本件事故就醫,至106年7月6日止受有增加就醫 交通費用共3,496元之損害(包含往返旗山至新莊住處 ,來回1,548元(單次774元),來回2次共3,096元;新 莊住處至長庚醫院桃園分院,就診8次,每次來回50元 ,共400元。合計3,496元。)等情,業據提出油費、通 行費計算書為佐,原告所稱就診次數,亦與醫療單據相 符。再經本院審酌「旗山至新莊單次以774元計;新莊 至長庚醫院桃園分院單次25元計。」亦均未逾通常搭乘 大眾交通工具必要之金額,原告前述主張,自屬有據。 ②原告因本件事故自106年8月3日起至107年2月22日止,再 支出赴長庚醫院桃園分院就醫交通費8次(每次50元) ,計400元等情,有醫療單據8紙附卷可憑,亦屬有據。 ③原告另主張:其預估還有再至長庚醫院就診4次(每次 交通費50元)之必要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此部分 利己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此部分請 求自屬無據,應予剔除。 ④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必要就醫交通費(含起 訴後預估就醫交通費)計3,896元(3,496+400=3,896) 。 ⑷就醫陪同人員工資: ①原告主張:因原告年邁,需由其子鄒孟廷開車陪同原告 前往旗山、長庚醫院桃園分院就醫,至106年7月6日止, 赴旗山醫院共2次(以1日薪資2,555元計),赴長庚醫院 桃園分院共8次(以半日薪資1,277元),共受有1萬5,32 6元損害一節。經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年 逾70歲,所受「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衡情 又足使原告行動較為遲緩,參酌旗山、桃園距原告居所 新莊又確有相當距離等情,則原告主張,其赴旗山、長 庚醫院桃園分院就醫時,需有人陪同其往返等情,應屬 有據。惟此部分陪同人員性質既同看護人員,自僅得以 前述全日看護人員每日2,200元,半日看護人員每日1,1 00元計。即此部分合理陪同人員費用為1萬3,200元( 2,200*2+1,100*8=13,200)。 ②原告因本件事故自106年8月3日起至107年2月22日止,再 支出赴長庚醫院桃園分院就醫陪同人員費用8次(每次 1,100元),計8,800元等情,有醫療單據8紙附卷可憑 ,亦屬有據。 ③原告另主張:其預估還有再至長庚醫院就診4次(每次 陪同費用1,100元)之必要一節,則同前述,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此部分利己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剔除。 ④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必要就醫人員陪同費用 (含起訴後預估就醫陪同費)計2萬2,000元(13,200+8, 800=22,000)。 ⑸準此,本件扣除已收紅包1萬5,200元後,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傷增加生活上支出(含起訴後預估費用)計3萬4,896元 (9,000+3,896+22,000=34,896)。 ㈢非財產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身體健 康極少使用健保卡,常參加旅遊並親自操持家務,於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後,因脊椎斷裂術後酸痛,隨時都要穿帶背架協 助支撐,體力不佳,雖經治療僅外傷獲痊癒,內傷迄今無法 改善,造成生活品質低落,連帶家人因勞動奔波精神受損, 此部分爰請求精神賠償120萬元等情。經本院審酌原告為小 學畢業,已婚,事故時年逾70歲,因本件事故受有第十二胸 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名下有存款及不動產(有戶籍查詢資 料、診斷證明書、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被告李 邦文為高職肆業、已婚、以駕駛大客車為業、名下有土地、 汽車(有戶籍查詢資料、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 查);被告公司則為登記資本額6,000萬元,以遊覽車客運 等項目為營業之公司(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佐)等兩 造之教育、經濟狀況、家庭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 、造成之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20萬元,為妥適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計32萬8,710元(93,814+34,896+200,000 =328,710),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1/2賠償比例後,原告 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萬4,355元。 七、綜上論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連帶給 付16萬4,355元,及自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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