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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7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69號 原   告 賴素貞即伊屋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 被   告 瑪露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寶雪 訴訟代理人 張錦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自100年起互有商業來往,交易模式為原告買受被告之 產品,並將買受之產品如鍋具等寄放於被告處所,委由被告 出賣,兩造成立口頭委任關係,並約定月結算應付之金額 。被告均未依約給付,至104年12月31日結算時,雙方 結算應給付之款項如下:被告於102年5月6日起至102年12月 9日止,共需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萬7,925元;103 年2月18日應給付原告1萬584元,故被告共積欠原告貨款153 萬8,509元。原告則於102年4月19日起至104年12月10日止應 給付被告貨款83萬8,467元。上列結算貨款經相互抵銷後, 被告仍積欠原告貨款70萬42元。詎原告次催討,皆未獲被 告回應。 ㈡為此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0 萬42元,及自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應提出兩造間買賣之契約或協議書,並提出被告之訂購 單、原告自100年起至105年止原告請款之三聯發票或折讓單 ,如無訂購單存在應無出貨之可能,亦不可能送貨不附單請 款,若100年起至101年止之帳目未結清,應無於103年至105 年有持續送貨之可能。被告公司生產不沾鍋、不鏽鋼鍋,無 可能向原告進貨或代購,此部分應請原告舉證。商品皆為退 貨,退貨帳款於每個月請款時即沖銷,不足再開折讓單。原 告為退貨進貨,原告公司司機每次載來皆為零散退貨。 原證1出貨單上出貨客戶有問題,非被告公司名稱,否認有 收到原證1、2、3所載貨物。收發章之地址亦為錯誤,被告 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非文山區。陳 釔潔、游士銘、簡瑞安確為被告公司原工,被告並未向原 告購買上開貨物。原告跟被告買貨,之後退貨,進項對沖, 不夠之後對方開折讓,沒有買貨哪有退貨,因為蘇拉颱風淹 水,所以拿不出簽單。帳已互相沖抵完,被告沒有欠原告帳 款。不然原告不可能繼續送貨給被告。原告司機林鴻儐可做 證,每次載來是零散退貨及每次原告進貨也是司機林鴻儐取 回。 ㈡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 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 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 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100年起向被告買受鍋具 等產品寄放於被告處所,委由被告出賣,兩造成立口頭委任 關係,並約定按月結算被告應付之貨款。詎被告均未依約給 付,迄至104年12月31日雙方結算,被告於102年5月6日起至 102年12月9日止,應給付原告貨款1,52萬7,925元;103年2 月18日應給付原告貨款1萬584元,故被告共積欠原告貨款15 3萬8,509元。又原告於102年4月19日起至104年12月10日止 應給付被告之貨款為83萬8,467元。上列153萬8,509元與83 萬8,467元互為抵銷後,被告仍積欠原告貨款70萬42元之事 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原告自100年起向被告買受鍋具等產品,原告於102 年4月19日起至104年12月10日止應給付被告貨款83萬8,467 元【計算式:(-6805+0000-0000+……+15800=980265),0 00000-000000(差價)- 36298(運費,約定由被告負擔)- 2000(被告應繳納之臺中縣五金公會會費)=838467】等語 ,並提出原證2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貨款總表(即對帳單簡表 )及單據明細、原證3兩造間之對帳單簡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73-148頁、第149頁),被告則辯稱原告跟被告買貨,之 後退貨,進項對沖,不夠之後對方開折讓,沒有買貨哪有退 貨,因為蘇拉颱風淹水,所以拿不出簽單。帳已互相沖抵完 ,被告沒有欠原告帳款。不然原告不可能繼續送貨給被告等 語。查上列證據均係原告單方所出具,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 或蓋章予以確認,尚難認係兩造共同結算之結果;上列原證 2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貨款總表(即對帳單簡表)及單據明細 ,其中對帳單簡表(見本院卷第75-78頁)及原證3兩造間之 對帳單簡表,其中「下期扣回:103500寬邊介(蓋)」(見 本院卷第149頁),亦均係原告單方所出具,其上並無被告 之簽名或蓋章予以確認。又上列原證2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貨 款總表(即對帳單簡表)及單據明細,其中單據明細載有「 成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見本院卷第79-85頁),均 蓋有被告橢圓形章,且電話號碼「00-00000000」為被告公 司之電話號碼,此有被告負責人許寶雪於102年7月2日之簽 收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其餘單據明細載有被告(瑪露 塔有限公司)部分(見本院卷第86-148頁),亦均蓋有被告 橢圓形章,有一些載明「簽回單」或「簽回」或「貨已取回 」,並有被告員工陳釔潔、游士銘、簡瑞祥或被告負責人許 寶雪之簽認(見本院卷第87、95、98-102、108、113、115- 119、121、123、133-136、139、142-143、145頁),且依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2月13日函及檢附之名冊、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許寶雪之最新戶籍謄本(見本 院卷第213-285頁、第295-299頁)亦可知原證2收貨單之簽 收記錄有被告員工陳釔潔、游士銘、簡瑞祥、被告負責人許 寶雪,並有被告銷貨憑單、銷貨退回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4680號卷第43-45頁、第46頁、第47-51頁) 。足見原證2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貨款總表(即對帳單簡表) 及單據明細,其中單據明細係原告將貨退回而交付被告簽收 ,並非被告將貨送交原告收受。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買受鍋 具等產品,原告於102年4月19日起至104年12月10日止應給 付被告貨款83萬8,467元等情為真。 ㈢原告另主張原告自100年起向被告買受鍋具等產品寄放於被 告處所,委由被告出賣,兩造成立口頭委任關係,並約定按 月結算被告應付之貨款。詎被告均未依約給付,迄至104年 12月31日雙方結算,被告於102年5月6日起至102年12月9日 止,應給付原告貨款1,52萬7,925元;103年2月18日應給付 原告貨款1萬584元,故被告共積欠原告貨款153萬8,509元等 語,並提出原證1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總表(即原告行銷 對帳單簡表)及單據明細(原告行銷出貨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39-72頁),被告則辯稱原告司機林鴻儐可做證,每次 載來是零散退貨及每次原告進貨也是司機林鴻儐取回等語( 見本院卷第335頁)。查上列證據均係原告單方所出具,其 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予以確認,尚難認係兩造共同結算 之結果。又原證1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總表(即原告行銷 對帳單簡表)及單據明細(原告行銷出貨單),其中單據明 細(原告行銷出貨單)上如配送單位是林鴻儐,即係由原告 員工林鴻儐將貨(有的是瑕疵品,有的是正品)送交在新店 的被告收受,原告向被告買的貨是由林鴻儐載回等情,亦據 證人即原告的離職員工林鴻儐結證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32 7頁),並有被告銷貨憑單、出貨單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 度司促字第14680號卷第173-178頁、第181頁)。足見原告 員工林鴻儐將貨(有的是瑕疵品,有的是正品)送交在新店 的被告收受,原告向被告買的貨是由林鴻儐載回,並無原告 所主張原告自100年起向被告買受鍋具等產品寄放於被告處 所,委由被告出賣等情。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 證據供本院審酌,故難認原告主張原告自100年起向被告買 受鍋具等產品寄放於被告處所,委由被告出賣等情為真。 四、結論: 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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