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69號
原 告 賴素貞即伊屋企業社
訴訟
代理人 陳昱瑄
律師
被 告 瑪露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寶雪
訴訟代理人 張錦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自100年起互有商業來往,交易模式為原告買受被告之
產品,並將買受之產品如鍋具等寄放於被告處所,委由被告
出賣,兩造成立口頭委任關係,並約定
按月結算應付之金額
。
詎被告均未依約給付,
迄至104年12月31日結算時,雙方
結算應給付之款項如下:被告於102年5月6日起至102年12月
9日止,共需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萬7,925元;103
年2月18日應給付原告1萬584元,故被告共積欠原告貨款153
萬8,509元。原告則於102年4月19日起至104年12月10日止應
給付被告貨款83萬8,467元。上列結算貨款經相互抵銷後,
被告仍積欠原告貨款70萬42元。詎原告
迭次催討,皆未獲被
告回應。
㈡為此依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0
萬42元,及自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應提出兩造間買賣之契約或協議書,並提出被告之訂購
單、原告自100年起至105年止原告請款之三聯發票或折讓單
,如無訂購單存在應無出貨之可能,亦不可能送貨不附單請
款,若100年起至101年止之帳目未結清,應無於103年至105
年有持續送貨之可能。被告公司生產不沾鍋、不鏽鋼鍋,無
可能向原告進貨或代購,此部分應請原告舉證。商品皆為退
貨,退貨帳款於每個月請款時即沖銷,不足再開折讓單。原
告為退貨
而非進貨,原告公司司機每次載來皆為零散退貨。
原證1出貨單上出貨客戶有問題,非被告公司名稱,否認有
收到原證1、2、3
所載貨物。收發章之地址亦為錯誤,被告
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非文山區。陳
釔潔、游士銘、簡瑞安確為被告公司原工,
惟被告並未向原
告購買
上開貨物。原告跟被告買貨,之後退貨,進項對沖,
不夠之後對方開折讓,沒有買貨哪有退貨,因為蘇拉颱風淹
水,所以拿不出簽單。帳已互相沖抵完,被告沒有欠原告帳
款。不然原告不可能繼續送貨給被告。原告司機林鴻儐可做
證,每次載來是零散退貨及每次原告進貨也是司機林鴻儐取
回。
㈡請求法院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
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參照)。
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
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
贈與,或
因其他之
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
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100年起向被告買受鍋具
等產品寄放於被告處所,委由被告出賣,兩造成立口頭委任
關係,並約定按月結算被告應付之貨款。詎被告均未依約給
付,迄至104年12月31日雙方結算,被告於102年5月6日起至
102年12月9日止,應給付原告貨款1,52萬7,925元;103年2
月18日應給付原告貨款1萬584元,故被告共積欠原告貨款15
3萬8,509元。又原告於102年4月19日起至104年12月10日止
應給付被告之貨款為83萬8,467元。上列153萬8,509元與83
萬8,467元互為抵銷後,被告仍積欠原告貨款70萬42元之事
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原告自100年起向被告買受鍋具等產品,原告於102
年4月19日起至104年12月10日止應給付被告貨款83萬8,467
元【計算式:(-6805+0000-0000+……+15800=980265),0
00000-000000(差價)- 36298(運費,約定由被告負擔)-
2000(被告應繳納之臺中縣五金公會會費)=838467】等語
,並提出原證2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貨款總表(即對帳單簡表
)及單據明細、原證3兩造間之對帳單簡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73-148頁、第149頁),被告則辯稱原告跟被告買貨,之
後退貨,進項對沖,不夠之後對方開折讓,沒有買貨哪有退
貨,因為蘇拉颱風淹水,所以拿不出簽單。帳已互相沖抵完
,被告沒有欠原告帳款。不然原告不可能繼續送貨給被告等
語。查上列證據均係原告單方所出具,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
或蓋章
予以確認,尚
難認係兩造共同結算之結果;上列原證
2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貨款總表(即對帳單簡表)及單據明細
,其中對帳單簡表(見本院卷第75-78頁)及原證3兩造間之
對帳單簡表,其中「下期扣回:103500寬邊介(蓋)」(見
本院卷第149頁),亦均係原告單方所出具,其上並無被告
之簽名或蓋章予以確認。又上列原證2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貨
款總表(即對帳單簡表)及單據明細,其中單據明細載有「
成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見本院卷第79-85頁),均
蓋有被告橢圓形章,且電話號碼「00-00000000」為被告公
司之電話號碼,此有被告負責人許寶雪於102年7月2日之簽
收
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其餘單據明細載有被告(瑪露
塔有限公司)部分(見本院卷第86-148頁),亦均蓋有被告
橢圓形章,有一些載明「簽回單」或「簽回」或「貨已取回
」,並有被告員工陳釔潔、游士銘、簡瑞祥或被告負責人許
寶雪之簽認(見本院卷第87、95、98-102、108、113、115-
119、121、123、133-136、139、142-143、145頁),且依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2月13日函及檢附之名冊、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許寶雪之最新
戶籍謄本(見本
院卷第213-285頁、第295-299頁)亦可知原證2收貨單之簽
收
記錄有被告員工陳釔潔、游士銘、簡瑞祥、被告負責人許
寶雪,並有被告銷貨憑單、銷貨退回附卷
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4680號卷第43-45頁、第46頁、第47-51頁)
。足見原證2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貨款總表(即對帳單簡表)
及單據明細,其中單據明細係原告將貨退回而交付被告簽收
,並非被告將貨送交原告收受。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買受鍋
具等產品,原告於102年4月19日起至104年12月10日止應給
付被告貨款83萬8,467元
等情為真。
㈢原告另主張原告自100年起向被告買受鍋具等產品寄放於被
告處所,委由被告出賣,兩造成立口頭委任關係,並約定按
月結算被告應付之貨款。詎被告均未依約給付,迄至104年
12月31日雙方結算,被告於102年5月6日起至102年12月9日
止,應給付原告貨款1,52萬7,925元;103年2月18日應給付
原告貨款1萬584元,故被告共積欠原告貨款153萬8,509元等
語,並提出原證1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總表(即原告行銷
對帳單簡表)及單據明細(原告行銷出貨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39-72頁),被告則辯稱原告司機林鴻儐可做證,每次
載來是零散退貨及每次原告進貨也是司機林鴻儐取回等語(
見本院卷第335頁)。查上列證據均係原告單方所出具,其
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予以確認,尚難認係兩造共同結算
之結果。又原證1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總表(即原告行銷
對帳單簡表)及單據明細(原告行銷出貨單),其中單據明
細(原告行銷出貨單)上如配送單位是林鴻儐,即係由原告
員工林鴻儐將貨(有的是瑕疵品,有的是正品)送交在新店
的被告收受,原告向被告買的貨是由林鴻儐載回等情,亦據
證人即原告的離職員工林鴻儐
結證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32
7頁),並有被告銷貨憑單、出貨單
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
度司促字第14680號卷第173-178頁、第181頁)。足見原告
員工林鴻儐將貨(有的是瑕疵品,有的是正品)送交在新店
的被告收受,原告向被告買的貨是由林鴻儐載回,並無原告
所主張原告自100年起向被告買受鍋具等產品寄放於被告處
所,委由被告出賣等情。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
證據供本院審酌,故難認原告主張原告自100年起向被告買
受鍋具等產品寄放於被告處所,委由被告出賣等情為真。
四、結論:
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訴之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
指明。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
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無庸命補正,逕為
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