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89號
原 告 金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俊麟
訴訟代理人 黃伃筠
律師
被 告 台灣愛立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瑞東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林忠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
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4G
行動寬頻網路建設案之承包商,原告則為被告之下包商,
負責於
上揭行動寬頻網路建設案中建置災防告警細胞廣播
訊息系統(即 Public Warning System- Cell Broadcast
Centre Solution,下稱「PWS CBC 」)。查依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第55條第2 項所定「經
營者應免費提供使用者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服務」,故
被告為向中華電信投標,即邀請原告加入該建置計畫,並
發送「PWS 服務RFP 」文件予原告,請原告依該內容報價
。上揭「PWS 服務RFP 」文件第2 頁表示,內容應包括PW
S CBC 軟體、硬體、勞務、保固維修服務(Warranty :驗
收後兩年SLA : 7 x 24: 30分鐘完修)及訓練,且於保固
維修項下特別註明「
本案所包含之設備,售方自工程
期間
起須準備足夠之備用料,以確保自設備提供服務日起至保
固期滿之日止,每一基地台每次中斷服務時間不超過8 小
時,核心網路及無線接取網路(基地台除外)每次中斷服
務時間不超過30分鐘」,顯見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之服務係
一整體解決方案(solution),該方案包含軟體、硬體、
勞務、保固維修及訓練,並要求原告自工程期間起即應準
備保固期間之備用料。
(二)復查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第一次寄送報價單予被告
,未稅總價新臺幣(下同)為85,653,190元。同年11月8
日,依被告需求刪減調整項目後,原告第二次寄送報價單
,未稅總價為74,629,620元。因被告同時要求原告降價,
原告為與被告合作贏得中華電信標案,同意以總價直接作
折扣,折讓後之未稅總價為42,000,000元。同年11月12日
,因被告仍要求降價,且被告要求原告接受並於報價單上
註明「1.有效期為12個月;2.
適用於本專案及未來專案擴
充;3.遵守保固及服務品質條款不得高於軟硬體價格百分
之6 ;4.供應商以back to back原則接受中華電信PWS So
lution條款及條件」,故原告第三次寄送報價單予被告,
除將上述被告要求註明於報價單上外,並將未稅總價降為
36,800,000元。同日被告發送電子郵件予原告,告知公司
內部已同意使用原告之方案(即O2M ’s solution),
惟
因成本輸入(cost input)問題,需原告協助將降價後之
費用分成軟硬體材料、安裝、保固及兩年全年無休維護(
Warranty &2y r 7x24on-site Maintenance),故原告於
同年12月4 日第四次寄送報價單,因相信被告係為內部單
位成本分攤需要,故將議價後之總金額分配至各小項。該
分項金額係原告特地配合被告內部需求而製作,被告提供
之服務及報價從頭至尾均為「單一」的解決方案(Soluti
on),並
非提供各分項之商品及服務供原告任意選擇。
(三)再查被告於103 年1 月13日發送訂單(編號0000000000,
日期103 年1 月11日)予原告,因被告擅自截取報價單上
部分項目,故訂單總價僅為10,197,337元。原告於同日立
即回覆被告,應依據最終版之報價單,修改訂單總金額為
36,800,000元;並向被告解釋,原告既已同意back to ba
ck原則,則不會於中華電信通知需求項目7 及項目8 (即
擴充PWS 至3G行動寬頻網路)前向被告請款。至此,原告
已明確傳達被告,原告所提供者係「單一」解決方案,並
非被告可任意切割選擇。被告於
翌日回信,並無告知原告
僅需求部分項目而已,而係以被告有自己之預算結構,無
法依原告之要求安排訂單,惟會與公司內部之專案經理討
論後再回覆被告。
(四)又查被告於103 年2 月6 日寄送修改後之訂單,於增加項
目後,訂單總價為20,183,143元。原告於翌日回信予被告
,詢問於訂單中已註明「保固:中華電信驗收完成後2 年
」,惟訂單上之價格並未包含保固之費用,請被告參考報
價單項目13之維護及支援(Per Remarks in PO ,Warrant
y : 2 years after CHT FA . We find the price of Wa
rranty is not included in this PO .Please refer to
our Quotation –PWS_ERT_QCH_131204-S which quoted
Warranty as Annual Maintenance and Support on Item
13. )。被告於同年2 月10日回覆,因公司內部成本中心
不同,將以另筆訂單涵蓋維護及支援,並請原告儘速進行
工作勿拖延(Warranty and maintenance will be cover
ed by another separate PO since this is in differe
nt cost center internally in Ericsson .Please do
proceed with the ordering right away without any
delay. )。
(五)由上揭103 年2 月6 日之訂單可知,
兩造實已就PWS 軟硬
體、安裝及兩年保固維護達成承攬
合意。僅因被告內部成
本分攤單位不同,而未於該訂單上涵蓋保固費用,惟被告
已加註保固亦於訂購之列,故兩造間就兩年保固之
承攬契
約顯已成立生效。
(六)末查該4G行動寬頻網路PWS 建置案已於104 年年初完成。
應被告要求,原告於同年3 月2 日寄送保固維護工作計畫
書予被告。上揭PWS 建置案於通過中華電信最終驗收後,
原告於同年4 月7 日完成請款。
詎料,驗收完成後,原告
多次與被告口頭聯絡,表明應有保固服務之提供,惟被告
均無回覆。於原告催促下,被告於105 年5 月27日通知原
告,由原告承攬之中華電信PWS 建置已完成,從今日起,
售後服務將由被告自行提供(This is to inform you
that the PWS deployment in Chung Hua Telecom condu
cted by JST has been completed . Forpost-sale sser
vices and as of today , Ericsson will start to
take the work over by ourselves for continual impr
ovement of quality and efficiency . )。原告於同年
6 月14日表明原告願繼續提供(保固)服務,並得隨時依
被告之指示至中華電信提供服務(We are willing to
continue the services in PWS CBC contrac t in CHT…
. We can come to provide the services at CHT site
as per your instructions anytime .)。又原告於106
年4 月24日以電子郵件及同年5 月4 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應提出保固維護服務訂單,倘被告未提出,係被告單方
拒絕受領勞務,原告仍有權依約請求保固服務費用等語;
兩造並於5 月29日於被告公司開會,惟被告仍無故任意拒
絕原告提供保固維護服務。
(七)請求金額計算:依back to back原則,被告係於收受中華
電信付款後,始付款於原告。故原告僅先請求第一年保固
維護服務費4,605,749 元(9,211,498 元/ 2 =4,605,749
元)。原告並無拋棄第二年保固維護服務費之
請求權。併
為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605,749 元,並加計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及原告就
前揭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報價單並非兩造合意的價金與工作範圍的依據,由前
述兩造議約過程可知,原告3 張報價單(原證2 、4 及5
)內容與金額,被告並未同意,且無他證據顯示被告同意
前述原告3 張報價單內容,故原告報價單並非兩造合意的
價金與工作範圍的依據。
(二)兩造合意的價金與工作範圍應以原證8 被告訂單為依據承
前所述,被告沒有同意前述原告3 張報價單內容,原告實
際上依照原證8 被告訂單內容履約,被告亦依照該訂單的
價金給付,原證8 被告訂單以後,兩造間未有其後續訂單
,故兩造合意的價金與工作範圍應以原證8 被告訂單為依
據。
(三)
系爭PWS CBC 的「兩年保固(Warranty)責任」,屬於原
證8 被告訂單的約定範圍,且保固報酬已經內含於原證8
被告訂單所記載的報酬金額內,原告無權另作請求
1.被告就系爭PWS CBC 專案對原告所為的採購意思表示內容
,為原證8 訂單所記載的內容。除此之外,兩造間並未有
其他意思表示一致的採購約定事項。
2.在原證8 被告訂單附註(remark)第2 項載明:「保固:
中華電信終局驗收後2 年」(Warranty:2 years after
CHT FA」,意指:本訂單的總價金已經內含2 年保固服務
,原告應負責自中華電信驗收合格後起算2 年的保固責任
。因此,原告就其所應履行的2 年保固責任,自無另行請
求報酬之理。
(四)原證9 被告承辦人103 年2 月10信函並無同意採購原告報
價單第13項年度維護與支援(Annual Maintenance and
Support)的意思,原告曲解該信函原意
1.被告承辦人103 年2 月10信函沒有同意將原告報價單第13
項(Item 13 )年度維護支援(Annual Maintenance
Support )列入採購項目,也沒有放進原證8 被告訂單中
。此從被告原證8 訂單採購內容並無年度維護(maintena
nce )項目可知。且被告後續並無其他訂單亦
可證明,被
告沒有另外下訂單,向原告採購前述報價單第13項年度維
護與支援。
2.其次,針對原告信中提到報價單第13項的年度維護支援(
Annual Maintenance Support),被告承辦人回函僅表
示在愛立信內部,維護(Maintenance )與保固(warran
ty)分屬不同成本項目,要由另外分別的訂單處理。從前
述事實陳述可知,被告承辦人並沒有同意要另外下訂單採
購的意思。
3.被告這封信發信日期是在103 年2 月10日,此時正是PWS
CBC 專案初期議約階段,還未開始建置(而中華電信案也
才再開始準備建置階段)。預期PWS CBC 專案建置階段還
需要一年以上時間,縱使將來經過中華電信驗收通過,還
有2 年保固(warranty)期間,保固(warranty)期間屆
滿後,才需要考慮維護(maintenance )服務,被告在建
置階段僅需要考量產品保固(warranty),被告沒有必要
這麼早購買維護(maintenance )服務。這也是被告承辦
人在原證8 訂單附註2 放入2 年保固(warranty)條款,
而沒有採購維護(maintenance )服務的原因之一。
4.再者被告承辦人在103 年2 月10日信函內,要求原告盡速
處理原證8 訂單不要遲延可知,被告承辦人當時僅希望根
據原證8 被告訂單內容採購,並沒有接受照原告建議,額
外增加採購原告報價單第13項的年度維護與支援項目。
5.英文並非被告承辦人母語,被告承辦人表達意思時或許不
是非常精確,但應不影響其原始本意。再
參照前述兩張被
告訂單內容與前述商業背景說明,
嗣後並無其他被告訂單
,被告付款金額並無年度維護與支援(annual maintena
nce and support )項目的金額可知,被告承辦人在103
年2 月10日信函並沒有要另外下訂單,採購原告報價單第
13項年度維護支援(Annual Maintenance Support)的意
思。
6.原告將被告承辦人在103 年2 月10日信函解讀為「維護和
技術支援將以另外訂單發出」(參原告
陳報狀附件9 )或
「被告係以內部成本輸入單位不同,故無法顯示於同一張
訂單上,並保證將由其他訂單涵蓋該保固單」(參原告起
訴狀第5 頁),顯然係原告主觀臆測,將無關的意思(如
技術支援、另外一張訂單發出或無法顯示於同一張訂單等
)摻雜其中。
(五)原告對於back to back原則有所曲解
1.查back to back原則係指,在被告委託給原告的承攬契約
範圍內,原告應履行契約的品質、數量標準、履約期限等
原告履約義務事項,應依中華電信要求被告履約義務的內
容決之。換言之,被告承攬中華電信專案,被告就分包給
原告的項目,必須以協助被告完成對中華電信履約義務內
容為目的,從而原告應有
按此契約目的,達成原告履約的
義務。
2.基上所述可知,back to back原則完全
無涉於被告如何對
中華電信收取報酬。換言之,兩造之間有關報酬事項,應
依兩造間的約定內容決之,而與被告如何向中華電信收取
報酬全然無關。因之,原告所持back to back原則,殊不
能資為請求依據。
(六)維護(maintenance )與保固(warranty)係不同採購項
目,原告103 年2 月7 日信函(包括其他信函與書狀)明
顯混用維護與保固的情況,讓人不知所指為何
1.從前述事實說明可知,原告在該信函一方面希望被告將報
價單第13項年度維護與支援(Annual Maintenance and
Support )變成被告訂單一部分,同時又希望被告告知何
時下訂單,涵蓋這項保固。原告顯然將維護與保固二詞混
用,不加以區別。
2.查原告102 年11月12日報價單(原證4 )第10項載明:Ha
rd ware for CBS system included 2 year warranty
and support (供CBS 系統的硬體,包括2 年保固與支援
)小計金額為新台幣2,760,000 元整。第13項載明: 年度
維護與支援(2 處工地)(Annual Maintenance and
Support( two sites) ),單價8,374,090 元整,2 處工
地,小計16,748,180元整。此原告報價單明文分開列出產
品價格(含保固2 年)與年度維護服務項目與金額,且產
品2 年保固費用已經內含在產品報價內,不再單獨報價。
3.查原告102 年12月4 日報價單第10項載明:Hard ware fo
r CBS system included 2 year warranty and support
(供CBS 系統的硬體包括2 年保固與支援)小計金額為2,
760,000 元整,折讓價為新台幣1,932,000 。第13項同時
載明年度維護與支援(2 處工地)(Annual Maintenance
and Support),單價8,374,090 元整,2 處工地,小計
16,748,180元整。折讓價為9,211,498 元整。同前述情況
,此原告報價單明文分開列出產品價格(含保固2 年)與
年度維護服務項目與金額,且產品2 年保固費用已經內含
在產品報價內,不再單獨報價。
4.而實務上,保固與維護不同。保固指商品銷售後一定期間
內(依據契約或
法律),由供應商保證商品無瑕疵,如有
瑕疵,供應商負責修復。維護服務係指保固期間屆滿後,
使用方依照維護合約,請供應商提供商品維護服務。
(七)原告2 報價單均內含產品2 年保固,可證原證8 被告訂單
採購價格內含2 年保固符合兩造原意,原告2 報價單均有
內含產品2 年保固與年度維護與支援項目,並分屬兩個獨
立供應項目。
1.被告承辦人參考原告報價單內容,根據被告自己商業需要
決定採購項目,製作在其訂單內,將不需要的供應項目剃
除,並增列被告自己的商業條件(即附註),製作出被告
訂單。因此,被告103 年1 月13日訂單採購項目第030 項
載明:(PR6825)HW for CBS System (細項記載略)(
including 2 year warranty and support )價格與價值
均為1,932,000 元整。這部分採購品項記載與金額與原告
102 年12月4 日報價單第10項記載與折讓金額相同,同時
內含2 年產品保固。但該被告訂單並無採購維護服務,因
此沒有年度維護與支援(Annual Maintenance and Suppo
rt)的採購品項記載。
2.同樣的,被告103 年2 月5 日訂單採購項目第030 項載明
:(PR6825)HW for CBS System (including 2 year
warranty and support )價格與價值均為1,932,000 元
整。此部分與原證5 被告報價單第10項記載相同與折讓金
額相同,同時內含2 年產品保固。但該被告訂單並無採購
維護服務,因此沒有年度維護與支援(Annual Maintenan
ce and Support) 的採購品項記載。
3.由前述原告2 報價單及被告2 訂單分析可知:原告產品價
格已經內含2 年保固,無須另外給付保固( warranty) 費
用;被告訂單附註均載明原告提供2 年保固服務,且已經
內含在總價格內,符合兩造原意;及被告第一張訂單就沒
有向原告採購年度維修與支援,之後的二張被告訂單也沒
有採購這項服務。
(八)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②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中華電信4G行動寬頻網路建設案之承包商,原告則
為被告之下包商,負責於上揭行動寬頻網路建設案中建置
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系統(即「PWS CBC 」)。
(二)103 年2 月5 日訂單(原證8 )中第030 項之兩年保固係
指報價單中第10項硬體(Hardware)之兩年保固。
(三)原證8 被告訂單之價金20,183,143元,原告業已收畢。
(四)原證8 被告訂單採購項目、內容,除附註一及二內容外,
雙方均不爭執。
(五)原證五報價單(本院卷第35、36頁)第13項年度維護及支
援(Annual Maintenanceand Support )之酬金為2 年
9,211,498 元。
(六)原證五報價單(本院卷第35、36頁)中除第13項年度維護
及支援(AnnualMaintenance and Support )未開始執行
外,其他項目(除雙方爭議之保固責任外)均已依約完成
並通過中華電信最終驗收。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合意之承攬範圍是否包括報價單中第13項年度維護及
支援(Annual Maintenance and Support)?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05,749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有無理
由?
五、兩造合意之承攬範圍是否包括報價單中第13項年度維護及支
援(Annual Maintenance and Support)?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意思表示
之一致,係以要約、承諾之方式實現,民法第156 條、第
157 條分別就對話要約與非對話要約有所規範,足見契約
當事人之要約方與承諾方並不以面對面座談之方式為限,
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亦為法之所許,而所謂要約者,
乃以締
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
相對人承諾之一種意思表示。次按
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
始
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
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61 號民事
裁判)。
第按契約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
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其僅由一方表示
要約之意思,而他方不表示承諾之意思,或一方所表示之
意思與他方所表示之意思,
彼此不一致者,他方當然不受
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55 號民事裁判)。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係
法律行為中之契
約,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件,故契約之成立必須要有
要約之意思表示及承諾之意思表示合意一致,契約方為成
立。而查原告所提出予被告之原證五報價單(本院卷第35
、36頁),項目共拆分為13項,金額共計36,800,000元,
此應為原告要約之表示,被告就前開原告之要約於103 年
1 月13日下訂單採購項目(見本院卷第37、38頁),僅就
原告報價單中之5 個項目承諾採購,訂單總價額為10,197
,337元,被告承諾之項目並不包括原告上述報價單中第13
項年度維護及支援(Annual Maintenance and Support)
,金額為9,211,498 元之項目。
嗣經原告向被告以電子郵
件解釋後,被告於翌日回信,並無告知原告僅需求部分項
目而已,而係以被告有自己之預算結構,無法依原告之要
求安排訂單,惟會與公司內部之專案經理討論後再回覆被
告(見本院卷第39頁)。嗣被告再於103 年2 月5 日以採
購訂單(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承諾原告原證五之報價單
,依其內容,亦僅就原告報價單中之11個項目承諾採購,
訂單總價額為20,183,143元,被告承諾之項目明確亦不包
括原告上述報價單中第13項年度維護及支援(Annual Mai
ntenance and Support),金額為9,211,498 元之項目。
是兩造就原告報價單中要約之第13項年度維護及支援項目
,顯然意思表示並不
合致甚明。
(三)次查,被告上述103 年2 月5 日之採購單雖載明「附註(
re mark )第2 項載明:「保固:中華電信終局驗收後2
年(Warranty:2 years after CHT FA)」等語(見本院
卷第43頁),惟並無列明要支付任何費用款項,則其文義
應指本訂單的總價金已經內含2 年保固服務,原告應負責
自中華電信驗收合格後起算2 年的保固責任。亦即被告並
無就原告履行的2 年保固責任,另行給付報酬之意。然原
告報價單之要約表示,係就此2 年保固認係項目13中之年
度維護及支援(Annual Maintenance and Support),被
告需另負擔9,211,498 元之費用(見本院卷第35頁),此
原係原告要約之表示內容,被告如欲承諾自須照原告之要
約為之,惟被告卻於採購單附註第2 項載明「Warranty:
2yea rs after CHT FA」等語,其將原告之要約變更而為
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60 條第2
項),然原告於103 年2 月7 日回信予被告,詢問於訂單
中已註明「保固:中華電信驗收完成後2 年」,惟訂單上
之價格並未包含保固之費用,請被告參考報價單項目13之
維護及支援(Per Remarks in PO ,War ranty :2ye
arsafter CHT FA .We find the price of Warranty is
not incl
uded in this PO .Please refer to our Quotation–
PWS_ERT_QCH_131204-S which quot ed Warranty as Ann
ual Maintenance and Support on Item 13. ,見本院卷
第45頁電子郵件),顯然原告已拒絕被告上述之新要約內
容。而被告於103 年2 月10日回覆,因公司內部成本中心
不同,將以另筆訂單涵蓋維護及支援,並請原告儘速進行
工作勿拖延(Warr anty and maintenance will becove
red by another separate PO since this is in diffe
rent cost center internally in Ericsson .Please do
proceed with the ordering right away without any
delay . )。而按非對話為要約者,須相對人之承諾達到
要約人時,其契約始行成立,故承諾行為應對要約人為之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716號民事判例)。而就被告承
辦人員上述2 月10日電子郵件之記載內容觀之,顯係對原
告公司之承辦人員即
第三人所為,不能視為對原告之承諾
行為。況從前開被告承辦人回函僅表示在愛立信內部,維
護(Maintenance )與保固(warranty)分屬不同成本項
目,要由另外分別的訂單處理。從前述事實陳述可知,被
告承辦人員並沒有明確同意要就上述維護與保固項目另外
下訂單採購的意思。況事後被告對原告之上述2 年之維護
及保固項目,亦未另行對原告下採購單。
(四)至原告以被告承辦人員於102 年11月12日下午5 時49分寄
送原告之電子郵件中表示「Supplier to take the Back-
to-Back T&C from CHT on PWS solution」(見本院卷第
29頁)及同日下午8 時24分之電子郵件中寫明「we’ve
agreed to use O2M ’s solution」(見本院卷第33頁)
,由被告之用詞均為「solution」可知,被告明確知悉並
同意之承攬範圍係一個整體解決方案(solution),
而非
被告可片面挑選單項要求原告施作等語。
惟查,原告於10
2 年10月22日第一次寄送報價單予被告,未稅總價為85,6
53,190元(見本院卷第23、24頁)。同年11月8 日,依被
告需求刪減調整項目後,原告第二次寄送報價單,未稅總
價為74,629,620元(見本院卷第27、28頁)。嗣又加註部
分條款,而原告第三次寄送報價單予被告,除將被告要求
註明於報價單上外,並將未稅總價降為36,800,000元(見
本院卷第31、32頁),再原告又於102 年12月4 日第四次
寄送報價單(見本院卷第35頁)。而查,細繹原告前後四
次報價單之內容以觀,原告始終均以被告為內部單位成本
分攤需要,故均將議價後之總金額分配至各小項。而被告
先後二次下採購單之內容,亦係就各項內容為採購,其中
第一次採購僅就5 項內容為承諾採購,第二次僅對其中11
項內容為採購,均非針對一個整體方案之總價協商採購。
故原告片面解釋「solution」係被告知悉並同意之承攬範
圍係一個整體解決方案,而非被告可片面挑選單項要求原
告施作
云云,依上說明,並不足取。
(五)而雖原告於103 年3 月2 日寄送保固維護工作計畫書予被
告。惟被告於105 年5 月27日通知原告,由原告承攬之中
華電信PWS 建置已完成,從今日起,售後服務將由被告自
行提供(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兩造就此2 年項目13中
之年度維護及支援(Annual Maintenance and Support)
,金額9,211,498 元(見本院卷第35頁),要約與承諾並
不一致,兩造自始至終就上述13項報價單內容從未達成意
思表示合致甚明。
(六)綜上各情以參,就原告原證五報價單,其中第13項(Item
13)年度維護支援(Annual Maintenance Support)之要
約,被告並無於原證8 之訂單中列入採購項目,亦即並未
承諾另外負擔費用讓原告施作此項承攬內容,且被告後續
亦無另外下其他訂單同意承諾原告報價單中第13項年度維
護與支援承攬內容,是兩造就上述報價單中第13項年度維
護與支援承攬內容,並無意思表示一致。準此,被告
抗辯
就原告報價單第13項年度維護與支援之承攬部分,兩造承
攬契約並未成立
等情,應
堪採信。從而,原告據此報價內
容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第13項年度維護與支援2 年,共計
9,211,498 元之承攬報酬金之一半,即4,605,749 元,並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之
利息,依上說明,即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605,749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