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43號
原 告 聚輪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弘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宜霓律師
被 告 秦振南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複代理人 郭千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公司章程第十五條原約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
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已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
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做百分比再分配如
下:(一)董事酬勞百分之五。(二)股東紅利百分之九十
。(三)員工紅利百分之五」,
惟因公司法於104年5月20日
修正「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
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本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
準用之」,基於公司法第235條已修正
刪除第2、3、4項員工分紅之規定,故自修正公司法生效日
後,
前揭舊章程有關員工分紅之記載已
失所附麗,自不允許
再依舊章程辦理員工分紅。準此,原告為符合
上開公司法修
正之新規定,即有修改章程之必要。然因原告公司性質上為
有限公司,
按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47條之規定:「公
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倘有股東無故不同意
修改章程,勢將違反前揭公司法增訂員工酬勞之美意。依經
濟部104.6.11經商字第10402413890號函釋:『二、…至遲
於105年6月底前依新法完成章程之修正。』…倘公司不依新
法修正章程訂定員工酬勞之分派,即無章程作為分派員工酬
勞之依據,員工因此無法獲得酬勞之分派,公司亦不得僅就
股東為盈餘之分派」。原告曾於106年5月3日以三峽中山郵
局存證號碼第000065號之信函,請被告協助配合章程之修訂
,
詎料竟遭被告於同年月19日另以桃園茄苳郵局存證號碼第
000330號之信函悍然回絕;原告
嗣於同年月23日以三峽中山
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80號之信函,向被告再次請求,被告仍
置若罔聞。被告身為股東且明知前述公司法之規定,竟故意
不辦理章程修正,濫用權利以損害其餘股東分紅、員工
報酬
為主要目的,違反
誠信原則,致原告公司104年度稅後盈餘
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始終無法分派予員工及股東,
於106年5月間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課徵104年度未分配盈餘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0000000元,被告不辦理章程修正,係故
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係濫用權利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
賠償原告0000000元。
2再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係屬一種獨立之
請求權基礎
,應具備三個要件:①侵害他
人權利或利益致生損害。②背
於善良風俗③侵害的故意。所謂善良風俗指一般的道德觀念
而言,即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
公序良俗者;
而故意的成立
乃對其損害的過程及可能的損害有所認識,不
以確知
因果關係、個別被害人或損害範圍為必要。....是於
適用上開規定時,應就實際情形
予以客觀觀察,行為人所為
是否合於一般道德規範,是否就其行為之結果有所認識,
非
必以出於詐偽之行為始得構成,
合先敘明」,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可資
參酌。查公
司之設立以及存續目的係為了謀求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希
冀公司得順利運作以持續創造收益,此亦可活絡市場,並有
助於促進經濟之正向發展,小自投資者、股東個人、公司,
大至對社會、國家均有所助益,而此亦為規律社會生活之根
本原理;被告明知不修改章程將使原告公司陷於違法,且將
確實對公司造成損害後,仍對原告公司之請求置若罔聞,甚
而拒絕對話。被告明知陷原告公司違法(違反公司法第235
條之1之規定)、不義(原告公司無法給付員工酬勞及股東
分紅),且受損(因未分派遭額外課稅之損失)之行為,實
不符一般國民善良遵法之期待,自屬背於善良風俗無誤。因
本件雙方當事人素有嫌隙,並有其
他案件仍在法院繫屬審理
中,被告因此挾私怨而刻意杯葛、拒絕原告公司之請求,原
告公司因而無法順利修訂章程,阻礙原告公司業務推展,造
成經營管理窒礙難行,並且無從依法分配盈餘予員工及股東
,使原告公司徒遭國稅局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任意之
行為,與原告公司平白蒙受之損害兩相權衡後,顯見被告業
已構成
權利濫用,違反公共利益並損及他人權益事實甚明。
3就被告
抗辯原告公司未於股東會召集事由內寫明將討論章程
修訂一事,亦屬無稽。按「依現行法規定,有限公司已無股
東會制度,故其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故凡依本法需經
股東表決之事項,股東表決權之行使毋須以會議方式為之,
若採書面表決,亦非法所禁」(參王文宇著公司法論)。有
限公司股東權利之行使既毋須舉辦會議,又不若股份有限公
司受有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之限制,故有限公司不須於
股東會召集事由內事先說明該次會議欲修改章程一事,被告
抗辯未預先通知修改章程一事,於法無據。
4將原告公司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被證四】與經濟部於
106年2月7日針對有限公司章程所公布之範本【原證9】互核
可知,原告公司僅係配合公司法修正而欲一併於章程內修改
訂明,員工酬勞、董事酬勞分配比例5%與舊章程
所載員工紅
利、董事酬勞分配比例相同,分配順序則依公司法第235條
之1之規定,優先給員工,另「必要時得在國內外設立
分公
司」之規定係依據經濟部頒布之範本作修正,可知修改章程
求與範本內容一致,並未對被告造成過多之負擔,被告無不
同意之理由,證人黃顯榮受原告公司之委託曾於事發前多次
試圖與被告連繫,請求被告配合出席股東會,並簽署章程修
訂之相關文件,豈料竟遭被告一口回絕,癱瘓原告公司章程
修訂程序
迄今。
5原告公司104年度稅後盈餘數額為00000000元,因被告未配
合原告公司及相關
法令辦理章程修訂,導致原告公司無法
分派盈餘予其員工及股東,而於106年5月間遭財政部告應北
區國稅局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之規定加徵給10 %營利
事業所得稅0000000元。關於營利事業未分狀配盈餘而遭加
徵百分之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乙事,其
嗣後抵繳部分僅限於
「股東」本身,且有抵扣上限非當然全額扣抵,至於營利事
業並無抵繳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公司確實受有0000000元之
損失。
6被告稱關於稅前、稅後員工及董事所分得之酬勞將造成稅務
影響一事,原告公司實僅係為配合公司法修正後一併調整,
殊無不法剝奪被告之股東權利。公司法於104年5月20日針對
員工紅利及酬勞分派之部分進行修正,增訂第235條之1,並
修正第235條,此二者於會計概念上最大之差異在於:修法
後,員工酬勞屬於公司費用的一部分,提列之後會使公司當
年度淨利減少,屬於稅前之概念;而修法前原條文所規定員
工紅利則是屬於稅後的概念,在公司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盈
餘分配時方有員工分紅之問題。據此,該次公司法修正後因
將員工紅利改為員工酬勞,即令新舊章程針對員工紅利酬勞
及董監報酬之比率並未更動,但因計算之基準已依法由稅後
盈餘分派改為稅前費用扣減,是公司應稅獲利數額減少乃屬
修法後可預期之必然結果,原告公司自成立至今已近30載,
一向秉直正派、守法經營明之理念,實無法放任遲不修訂公
司章程,導致不法狀態繼續存在而不顧,原告公司僅因不願
悖於公司法修正之意旨而提出應於公司章程作出相應之修正
意見,縱因調整後確實可能影響公司獲利數額,然此修正並
非原告公司片面恣意決定之結果,完全符合
法律規定,亦無
不法減損公司利益或剝奪被告股東權利之情。被告雖稱原告
公司章程修訂之內容有諸多對其不利且不法之情事,並希望
另約時間至被告家中就章程修訂之內容進一步討論
云云,然
原告公司未曾接獲被告對其內容表示具體之意見,顯見該等
理由係臨訟矯辯之詞。倘被告確實認為該等修正影響其權利
重大,衡諸常情及一般
經驗法則,豈有不與原告公司或其指
派之代表即證人黃顯榮聯繫、討論之理!
7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原告並未就被告主觀上有不法侵害原告公司權利之故意負舉
證之責,再者,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股東,依法享有股東權,
可參與公司治理,故被告未同意原告修改章程,係屬合法行
使股東權,非不法行為,是原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況原
告並無任何權利受到侵害,而係獨立於其人身或
所有權之外
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行使股東權,未同意原告公司修改章程,並無違反國家
社會一般利益或道德觀念,更非背於人倫、違反正義或反社
會性之觀念,
是以被告未同意原告公司修改章程之行為,非
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亦非民法第
148條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無理
由。原告所欲修改之章程內容,除依公司法第235-1條有關
分派員工酬勞之規定外,尚有設立國內外分公司、盈餘分配
等條文修改,原告欲以公司法第235-1條修訂為藉口,強渡
關山,逼使被告同意全部章程修改之內容,豈非侵害被告之
股東權?
3原告於105年5月23日曾寄發「聚輪有限公司年度股東會議函
」予各股東,然該函件主旨僅載謂:「僅訂於民國105年6月
1日下午3時假本公司之2F召開股東會審查104年損益表,資
產負債表及盈餘分配事宜,屆時請撥忙出席與議請查照」,
隻字未提修改公司章程乙事,被告未出席該次股東會,而於
嗣後閱覽該次股東會議紀錄,始發覺該次股東會議紀錄記載
:「三、討論事項:
案由二:…請由藍小姐報告章程修改與
分配盈餘關係」,實令被告大為震驚,修改公司章程如此重
大之議案豈有不事先通知之情!而後被告雖接獲原告寄發之
原證6及原證8之
存證信函,然原告從未依其原證8存證信函
之內容派訴外人黃顯榮前來說明修改公司章程之內容及必要
性,被告就此曾於106年7月6日寄發蘆洲郵局第302號存證信
函函覆原告,原告置之不理,反而指摘被告權利濫用、違反
誠信原則,實屬無稽。
4原告公司於105年6月間提出之欲修改章程版本第15條「本公
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5%為員工酬勞、及5%為董事酬勞」
,
惟查,依經濟部104年10月15日經商字第10402427800號函
釋可知,章程董監事酬勞若以比率方式訂定,僅限以上限之
方式為之(例如:董監事酬勞不高於□%),而不得以固定
數方式為之,故原告公司所欲修改之章程內容第15條以董事
酬勞5%之固定數為之,顯然牴觸
上揭經濟部函釋,於法未合
,被告對此存有疑慮,故未同意原告公司提出之修改章程版
本。原告公司所欲修改之章程內容中關於員工酬勞、董事酬
勞比率訂定為5%,固與修改前之章程所載員工紅利與董事酬
勞比率相同(姑且不論董事酬勞應限以上限之方式為之,而
不得以固定數方式為之,原告公司此項修改已不適法),然
因修正後之員工與董事酬勞分派係就稅前獲利計算並扣減後
,方提繳稅款,故公司之應稅獲利數額將相應減少,此項改
變對公司稅務影響為何?是否影響股東權益?應否調整公司
董事酬勞比率?等等,均未見原告公司提出任何說明或解釋
,故被告對此深感困惑而未同意原告公司修改章程之會議事
項,係屬參與公司治理、合法行使股東權,非加損害於他人
之侵權行為,亦非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
行為等語置辯。
5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之事實
1原告於105年5月23日寄發股東開會通知函予被告,函件主旨
記載訂於105年6月1日召開股東會審查104年損益表、資產負
債表及盈餘分配事宜,並隨文檢附104年度損益表、資產負
債表、盈餘分配通知書(見卷第99頁),被告收到通知函並
未出席。
2原告
復於106年5月3日以原證六之存證信函(見卷第35至41
頁),通知被告:①關於公司法增訂第235之1條規定②經濟
部104.6.11經商字第10402413890號函釋「『二、…至遲於
105年6月底前依新法完成章程之修正。』…倘公司不依新法
修正章程訂定員工酬勞之分派,即無章程作為分派員工酬勞
之依據,員工因此無法獲得酬勞之分派,公司亦不得僅就股
東為盈餘之分派」③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條規定營利事業當
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之盈餘加徵百分之十
營利事業所得稅,請被告配合修改章程。被告並未依原證六
之要求配合修改章程。
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原告公司104年度有未分配盈餘,課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0000000元,嗣原告公司於106年5月22日繳
納之(見卷第33頁),原告於106年5月23日以原證八之存證
信函,請被告至原告所委託之黃顯榮記帳士處,簽署修改章
程同意書,以利105年度盈餘分配,避免再被課徵營利事業
所得稅,被告並未依原證八之要求配合修改章程。
4新舊章程條文內容比較:
修正後條文
第三條:本公司設於新北市,必要時得在國內外設立分公司
。
修正前條文
第三條:本公司設於台北縣。
修正後條文
第七條:本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不執行業務
之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
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
修正前條文
第七條:本公司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董事
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
與他人。
修正後條文
第九條:本公司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
修正前條文
第九條:本公司置董事一人,
推定秦振南為董事執行業務並
代表公司。
修正後條文
第十條:董事之報酬得於章程內訂明或依特約另定之。
修正前條文
第十條:董事之報酬得於章程內訂明或依特約另定之。
修正後條文
第十一條:本公司得設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
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
修正前條文
第十一條:本公司得設總經理若干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
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
修正後條文
第十三條:本公司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後,由董事造具下
列表冊請求各股東承認。(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
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修正前條文
第十三條:本公司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後,由董事造具下
列表冊請求各股東承認。(一)營業報告書。(二)資產負
債表。(三)財產目錄。(四)損益表。(五)盈餘分派或
虧損撥補之議案。
修正後條文
第十四條:本公司股息定為年息壹分,但公司無盈餘時,不
得以本作息。
修正前條文
第十四條:本公司股息定為壹分,但公司無盈餘時,不得以
本作息。
修正後條文
第十五條:本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5 %為員工酬勞、
及5 %為董事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先保留彌補
數額。
第十五條之一
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
,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
餘,再由股東同意分派股東紅利。
修正前條文
第十五條: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
補已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
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下。(一)董事酬勞百
分之五。(二)股東紅利百分之九十。(三)員工紅利百分
之五。
修正後條文
第十八條:本章程訂立於中華民國77年05月05曰。
第1次修訂於中華民國78年04月06日。
第2次修訂於中華民國78年08月29日。
第3次修訂於中華民國_年_月_日。
修正前條文
第十八條:本章程訂立於中華民國77年05月05曰。
第1次修訂於中華民國78年04月06日。
第2次修訂於中華民國78年08月29日。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
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件有別。又民法第
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
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
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
所稱之
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
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
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
第178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被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所課徵之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0000000元,
惟查,原告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乃獨立於所有權之外而直
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
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
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要件不
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明知不修改章程將使原告公司陷於違法,
且將確實對公司造成損害後,仍對原告公司之請求置若罔聞
,甚而拒絕對話。被告明知陷原告公司違法(違反公司法第
235條之1之規定)、不義(原告公司無法給付員工酬勞及股
東分紅),且受損(因未分派遭額外課稅之損失)之行為,
實不符一般國民善良遵法之期待,自屬背於善良風俗無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
等情;被告則以
:依經濟部104年10月15日經商字第10402427800號函釋可知
,章程董監事酬勞若以比率方式訂定,僅限以上限之方式為
之(例如:董監事酬勞不高於□%),而不得以固定數方式
為之,故原告公司所欲修改之章程內容第15條以董事酬勞5%
之固定數為之,顯然牴觸上揭經濟部函釋,於法未合,被告
對此存有疑慮,故未同意原告公司提出之修改章程版本。原
告公司所欲修改之章程內容中關於員工酬勞、董事酬勞比率
訂定為5%,固與修改前之章程所載員工紅利與董事酬勞比率
相同,然因修正後之員工與董事酬勞分派係就稅前獲利計算
並扣減後,方提繳稅款,故公司之應稅獲利數額將相應減少
,此項改變對公司稅務影響為何?是否影響股東權益?應否
調整公司董事酬勞比率?等等,均未見原告公司提出任何說
明或解釋,故被告對此深感困惑而未同意原告公司修改章程
之會議事項,係屬參與公司治理、合法行使股東權,非加損
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亦非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違反誠
信原則之行為等語置辯。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依公司法第
113條準用同法第47條之規定,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故就
公司章程修改同意
與否,為股東權之一。依被證四之原告公
司章程修正草案「第十五條:本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
5 %為員工酬勞、及5 %為董事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
,應先保留彌補數額」,此固定數5%,與經濟部104年10月
15日經商字第10402427800號函釋「章程董監事酬勞若以比
率方式訂定,僅限以上限之方式為之」(見卷第263頁第十
點)不符,原告所提修改章程版本容有討論之餘地。又查公
司修改章程草案「第十五條之一: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
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
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同意分派股
東紅利」,因修正後之員工與董事酬勞分派係就稅前獲利計
算並扣減後,方提繳稅款,與修正前之第十五條「本公司年
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已往虧損,次提百
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
百分比再分派如下。(一)董事酬勞百分之五。(二)股東
紅利百分之九十。(三)員工紅利百分之五」不同,被告對
於章程修改後,關於董監事之酬勞比率是否仍維持5%,有無
調整比例之必要,保持疑慮,原告修改章程並非單純作文字
修改,將員工紅利改成員工酬勞,還牽涉到董監事酬勞之比
例,亦影響到股東盈餘分配,被告本於上開考量,未同意原
告所提之修改版本,自
難謂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並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