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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林文德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被   告 金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建安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祉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捌仟柒佰參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貳仟玖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捌仟柒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金國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明勝,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賴建安,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民國106 年 11月2 日新北重工字第1062071074號函1 份(見本院卷㈡第 85頁)在卷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 77頁至第7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曾於96年間經金國大樓住戶選任為被告之主任委員, 因斯時被告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收繳尚未步入正軌,致經費 不足,諸多與社區大樓公共事務相關之事項被告均無法支應 ,原告為免社區公共事務停擺,且身為主任委員實責無旁貸 ,善意先行墊支公共電費等相關費用。被告經費漸形穩 定,原告即向被告請求將原告前所墊支之費用予以返還,被 告雖不爭執原告確有為被告墊款之事實,卻一再藉詞拖延, 歷經數年仍未返還,原告迫於無奈,依法起訴。 ㈡原告自93年10月起,陸續代墊支付金國大樓之公用電費合計 新臺幣(下同)130 萬2,990 元(代墊數額明細詳附表一) 、其他代墊支出則有97年間整修大樓門面裝潢費用、中庭天 花板修補、保全管理費、安全監視系統設備等合計70萬748 元(代墊支出明細詳附表二)。故原告總計共墊支200 萬3, 738 元,此等費用核屬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並依法請求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礙於 時效並便於計算,僅請求最近5 年及起訴後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 ㈢事實上,依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會議與函文,均得以明確知悉 原告確曾墊付相關費用,如被告所陳係原告與他人合意共 同分擔,諸如: ⒈101 年管委會第一次會議紀錄之臨時動議部分已載明「林文 德委員(10F ): 本人曾代墊本大樓公共電費及各項設施整 修費用,明細如附表,請管委會協助處理。決議:本案交由 管委會研議處理,並請林委員提供所有單據及相關佐證資料 」。 ⒉101 年管委會第二次會議紀錄第二點亦決議「⒉有關林文德 委員要求歸還,往年金國大樓公費墊付款問題,下年度加 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提交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審查及表決 之」。 ⒊被告來函中說明第三點表示「對貴委員當年為使本大樓維持 正常運作,而先行墊支維修設備費用及公共電費,本會謹此 代表本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致以深切感謝。」、第五點 表示「綜合以上所述,本會非常有誠意解決,貴委員墊付款 問題…」。 ⒋10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資料「肆、四、委員墊付款 處理案」載明「過去因本大樓管理費繳款不正常,當時為了 維持大樓的正常運作,前主委林文德先生,代墊支公共電費 及各項設施整修費用,總計$2,200,538元…以上墊支款,應 如何歸還?請討論。」。 ㈣附表二所列支出,多已提出發票等單據,且其多項內容確實 經被告討論並決議施作,並經原告墊付款項,故原告請求返 還相關代墊款項,於法自屬有據甚明。 ⒈由前揭101 年管委會第一次會議紀錄、被告來函、103 年度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資料可見,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二代墊 款項,其代墊之項目、金額等,早已經金國大樓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管理委員會確認,並載明於相關紀錄之中,被告 臨訟空言否認,明顯有違誠信。且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 告既已提出相關會議紀錄舉證(且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所提出 相關會議紀錄之真正),原告顯已盡舉證責任;被告若有爭 執,自應由被告就其爭執之部分負舉證責任。 ⒉且細繹原告代墊大樓裝修、保全等各項支出憑證(即附表二 所示各項代墊支出之細項)所附之單據,其中檢附於本院卷 ㈠第43頁所示為統一發票一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送 貨單一紙(上載金國管委會台照、並註記「付清」;本院卷 ㈠第46頁所示亦為統一發票一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二紙、 收據一紙(其上買受人均為金國大樓);本院卷㈠第47頁為 收據一紙(載明金國大樓台照)、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 買受人載明為金國大樓);本院卷㈠第48頁為郵局購買票品 證明單二紙;本院卷㈠第49頁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 通知單;本院卷㈠第54頁為郵局購買票品證明單一紙。今原 告既已提出前開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購票證明、 收據、繳費通知單等文件,原告自已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前揭 款項之支出,若被告仍有爭執,自應由被告就此變態事實負 舉證責任甚明。 ⒊再者,依被告97年1 月1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決議事項第 八點已載明「一月十日申請消防設備檢修改善費用新臺幣壹 萬肆仟壹佰元,請廠商說明,如為公共設施部份則由管理費 支付。」,此即附表二所列97年1 月10日「消防安全設備改 善工程14,100元」之支出;同次會議紀錄決議事項第九點載 明「頂樓整理鐵架、廢水塔、水管等拆除及雜草、垃圾清除 由棣依企業有限公司承包,費用為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元」 ,此即為附表二所列97年1 月18日「13樓拆除、吊車、清運 費128,000元」之支出。 ⒋又依被告97年1 月26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載明「承韻公司 已聯繫林憲生副主委其監視鏡頭最當位置…」,此即原告 附表二所列97年3 月12日「安全監視系統設備工程133,000 元」之支出。同次會議紀錄第六點並載明「經各委員會一致 通過,決議由勤讚保全公司服務本社區自2008年2 月4 日起 正式開始」,此即原告附表二所列97年3 月11日「2 月、3 月保全管理費145,800 元」之支出。 ⒌復依被告97年2 月23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提案六「說明: 以上由玉昌公司估價…」,此即為原告附表二所列97年1 月 17日「裝潢費用180,000 元(玉昌裝潢)」之支出。 ⒍末按,依被告97年2 月27日委員會議通知提案7 所載「97.0 2.23經許玉華等委員初步討論,由中映公司簽定契約後續電 梯(機)保養」,此即為原告附表二所列97年3 月5 日「金 國商業大樓電梯修理費6,800 元(中映電梯實業有限公司) 」。 ㈤就原告請求返還之代墊公共電費部分,依金國大樓103 年度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所載「過去由於管委會組織不健 全,所以大樓的設備維修經費,都是仰賴大戶暫時修繕工程 款。」可知,金國大樓財務不健全之情形早已存在,且金國 大樓長年因營理費收繳未步入正軌,以致諸多公共事務相關 事項之經費均無法支應,此等狀況並非係於原告取得新北市 ○○區○○○路○ ○○ 號10、1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 有權後始發生,而係早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前即已 存在。原告係於96年間向前手鄭秀玲購入系爭房地所有權, 而原告之前手鄭秀玲於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前即經營「蝴蝶谷 旅社」,換言之原告之前手所有權人同樣係為避免金國大樓 之公共設施(如電梯)因欠費停擺,為維護大樓之正常運作 而墊支公共電費,且因該等公共電費係實際由其所墊支,故 相關費用單據之正本即係由其所收執。而原告於96年間向前 手購入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蝴蝶谷旅社」經營權時,即與前 手合意將其請求返還代墊公共電費之債權讓與原告,由原告 自行向金國大樓催繳,雙方並於買賣契約書加註「賣方代繳 公共電費之收據交由買方自行追索」,此即何以原告執有93 年至96年間公共電費收據正本之緣由。依原告與前手之買賣 契約書所載,原告確與其前手鄭秀玲達成「代繳公共電費返 還債權」之債權讓與合意,另依金國大樓103 年度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所載,原告確實已將受讓前開債權一事通 知被告,蓋若原告未曾將受讓債權一事通知被告,被告顯無 從於會議記錄中詳載「前主委林文德先生,代墊支公共電費 及各項設施費用,總計$2,200,538元」。 ㈥總計被告應返還代墊款為200 萬3,738 元,加計起訴前5 年 之利息為50萬935 元(計算式:2,003,738 ×0.05×5 =50 0,935 ),故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或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250 萬4,673 元。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4,673 元,及其中200 萬3,738 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允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96年至97年間,原告並未曾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原告依據 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返還應無理由。 ⒈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第一頁第一行稱曾於96年間擔任被告之 主任委員云云查,原告提出之原證13至原證16之管理委 員會會議紀錄,其載明會議時間分別為97年1 月17日、97年 1 月26日、97年2 月23日、97年2 月27日,依據被證3 歷屆 主任委員可知,第一屆主任委員為林憲生(93年11月16日至 97年11月26日),故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均介於第一屆之期 間。 ⒉次查,106 年3 月1 日新北重工字第1062029026號新北市三 重區公所函可知:「二、經查林文德先生分別於96年12月20 日及97年2 月20日申請委員改選備查,因資料表格文件不齊 全,本所於96年12月25日及97年2 月25日將報備案全數檢還 申請人補正,後續並未重新送件,本所無法核發該屆准予備 查函。」顯見,原告主張渠為96年間之主任委員云云,並未 經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准予備查,原告亦無法證明其係合法選 任之主任委員,故原告並非96年至97年間之主任委員。 ⒊又依據97年11月27日會議紀錄可知,主席林憲生主持會議, 選舉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由主任委員楊政川當選 ,故可知金國大樓管理委員會係由第一屆主任委員林憲生主 持會議,選出第二屆主任委員楊政川,而第一屆主任委員林 憲生任期確實為93年11月16日至97年11月26日,並由第二屆 主任委員楊政川繼任,任期為97年11月27日至100 年6 月22 日,而原告主張其自96年間經住戶選任為被告之主任委員, 並提出原證13至原證16之會議紀錄,該會議記錄所載之主任 委員為原告,且會議記錄之期間97年1 月17日、97年1 月26 日、97年2 月23日、97年2 月27日介於第一屆主任委員林憲 生任期期間,故原告之主張顯然與金國大樓所選任之主任委 員不符合,會議記錄應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 ⒋綜上所述,原告於96年至97年間並未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 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主張其曾任被告之主任委員,應與事實不 符,原告依據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返還應無理由。 ㈡附表一、二之費用,無法證明確實支出相關費用,亦無法證 明相關費用係基於大樓之公共用途。 ⒈原告自稱其自93年10月起基於受任人地位,代墊社區公用電 費及如附表二之支出,依據其主張墊支之期間介於93年10月 至97年7 月31日,然而依據新北市○○區○○段1151建號及 1152建號謄本可知,原告於96年8 月14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96年8 月30日登記,原告豈可能於未取得於 金國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之前墊付93年10月(原告主張墊付電 費之起始日)至96年8 月30日(原告取得區分所有權之登記 日)期間之電費,原告之主張已與常情不符。 ⒉原告於106 年8 月7 日主張原告與前手合意將其請求返還代 墊公共電費之債權讓與原告,由原告自行向金國大樓催繳, 並舉出原證17之買賣契約書為證,然而該買賣契約書並無法 證明第三人鄭秀玲對被告有債權存在,原告既未舉證證明鄭 秀玲對被告債權存在,故原告主張其受讓債權之正當性及合 法性,自有疑義。 ⒊又被告提出金國大樓10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欲 證明已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云云,因原告為金國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原告自有提案權,該會議紀錄僅可證明原告曾為本 件爭議提出於103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討論,並非被告承 認原告對鄭秀玲負有債務,亦非承認原告有受讓代墊款債權 之事實,此會議僅可證明原告即區分所有權人之提案權之行 使。 ⒋原告於取得金國大樓之區分所有權後,與同時期之另外二名 住戶,即8 樓之趙進隆、12樓之林清合,三人口頭合意共同 分擔公用電費(起訖時間:不詳,大約為96年至97年之間) ,易言之,原告所指其93年10月至98年4 月間之公用電費支 出之公用電費,係與趙進隆與林清合協議共同分擔之電費, 與現任被告之權責無關,如容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其所代墊 之金額,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管理委員會之費用 由區分所有權人案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原告之請求無非係要 求現存之區分所有權人返還93年10月至98年4 月間130 萬2, 990 元之公用電費,原告之主張,顯然有違公平原則。 ⒌又原告無法證明其自96年至97年間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原 告雖曾與趙進隆與林清合協議共同分擔之電費,然其所提供 之單據,並無法證明渠確實有支出如附表二所示支出費用, 原告除應舉證證明渠所述之真實,亦應舉證證明是否確有裝 修之事實,及其所指之裝修是否與其自行營業之裝修有關。 ㈢原告所提估價單、收據,均無法證明確實支出,亦無法證明 係基於大樓之公共用途,故被告對於前開單據均爭執實質上 真正。本件原告無法證明其已為被告如附表一之公共電費、 附表二之裝修支出之事實,則原告不論依委任關係、不當得 利或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附表二之金 額,均無理由。 ㈣縱使原告曾代墊款項,除應舉證證明其代墊款項之真實性及 必要性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金國大樓管理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2條約定,當管理費、公共基金不 足時,應由當時之區分所有權人分擔之,故原告縱主張無因 管理或不當得利,亦不得向現任管理委員會請求之。 ⒈系爭規約針對公共基金、管理費繳納及運用訂有規定,由93 年10月16日訂立之系爭規約第10條關於公共基金、管理費繳 納之規定、第11條關於管理費、公共基金管理運用之規定、 第12條關於共用部分修繕費用負擔比例之規定可知,當公共 基金不足時,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即應由當時之區分所有權人分擔之。依同一法理,管理費 不足時,亦應由當時之區分所有權人分擔之。又原告主張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亦可知,共用部份之修 繕、管理、維護,係由公共基金或當時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 比例負擔。況金國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從98年間至今經變動 ,系爭規約並無後手區分所有權人必須承繼前手區分所有權 人之約定,現被告係代表金國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原告 自無由向被告主張返還98年4 月底之前相關費用支出。 ⒉依據93年11月16日起至103 年4 月29日期間,被告於華南商 業銀行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往來明細可知 ,除區分所有權人白魏淑芬(6 之1 號2 樓之8 )、潘富田 (6 之4 號)外,並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匯入管理費或公共 基金之紀錄,其餘存款人資訊分述如下: ⑴94年3 月22日之存款人「北工集處」:緣由乃因臺北市政府 捷運局北區工程處辦理捷運工程,未能善盡監造責任,於93 年8 月24日艾莉颱風來襲時,自93年8 月24日凌晨起,新北 市三重地區陸續嚴重淹水,故北工集處賠償受損害之居民。 ⑵存款人中華電信、大眾電信及全球一動均為裝置基地台之租 金。 ⑶存款人韓岳樺:94年2 月24日存款人,因事隔久遠,主任委 員更易,已無法查證該存款人為何人。 ⒊該華南銀行帳戶更於99年3 月5 日僅存155 元,故所存之公 共基金並不足以支付電費或修繕費用,被告否認原告有代墊 款之事實,退步言,縱使原告曾代墊電費,依系爭規約第12 條規定原告應向當時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而非向被告請求 。 ⒋又縱使原告曾代墊款項,原告除應舉證證明其代墊款項之真 實性及必要性外,縱原告可舉證代墊費用之真實性及必要性 ,因公共電費及相關費用,係由管理委員會按月向區分所有 權人收取管理費後,再由管委會支付,然原告所稱墊付款項 期間(96至97年),當時管委會並未向當時區分所有權人收 取管理費,故縱原告墊付費用業經舉證,則應向被告之區分 所有權人主張,而非向被告主張,蓋依據99年間之區分所有 權人名冊可知,99年與目前區分所有權人已有不同,例如本 社區大樓第12樓之正本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現存之區分所 有權人,係於102 年11月15日取得正義北路4 號12樓、正義 北路4 號12樓之1 、正義北路6 號12樓及正義北路6 號12樓 之1 取得本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因此,區分所有權人 權利取得、變更異動,時常有之。亦即,現行之管理委員會 並無義務負擔原告所指稱之代墊款項,原告之主張與無因管 理之構成要不合,且原告既非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故原告 請求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主體,應向當時即96至97年間之 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給付,而非向被告請求。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提93年10月至98年4 月期間之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收據 (支出日期、支出金額詳如附表一)均為金國大樓之公用電 費。 ㈡金國大樓管理委員會歷屆主任委員及任期: ⒈第一屆主任委員林憲生(93年11月16日至97年11月26日)。 ⒉第二屆主任委員楊政川(97年11月27日至100 年6 月22日, 未經核備)。 ⒊第三屆主任委員林文德(即被告,100 年6 月23日至101 年 6 月18日)。 ⒋第四屆主任委員趙進隆(101 年6 月19日至103 年4 月8 日 ) ⒌第五屆主任委員趙進隆(103 年4 月9 日至104 年11月29日 )。 ⒍第六屆主任委員洪明勝(104 年11月30日至106 年10月31日 )。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無替金國大樓墊付如附表一所示公共電費、如附表二 所示各項設施整修費用? ㈡若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或不當得利、無因管 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代墊金額及利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有無替金國大樓墊付如附表一所示公共電費、如附表二 所示各項設施整修費用? ⒈附表一所示公共電費部分: ⑴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係鄭秀玲所有,鄭秀玲以系爭房 地經營「蝴蝶谷旅社」,並於93年10月起,鄭秀玲為維護金 國大樓公共設施之正常運作而墊支金國大樓公共電費,至 96年8 月間原告自鄭秀玲購入系爭房地所有權及「蝴蝶谷旅 社」經營權後,成為金國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原告與 鄭秀玲於買賣契約中達成「鄭秀玲前替金國大樓代繳公共電 費之收據交由原告自行追索」之合意,一併將「鄭秀玲代繳 公共電費返還債權」讓與原告行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後,繼續代繳金國大樓之公共電費直至98年4 月止,原告 已代墊共計130 萬2,990 元公共電費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臺 灣電力公司繳費收據、金國大樓101 年7 月、8 月管理委員 會會議紀錄、金國大樓管理委員會102 年3 月8 日函文、金 國大樓10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資料、房地產買賣契 約書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5頁至第38頁、第55頁至第56頁、 第57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8頁、第24 6 頁至第251 頁)在卷可稽,核與證人趙進隆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證稱:我是金國大樓的區分所有權人,我是在74、75年 間取得所有權,並在101 年間擔任金國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金國大樓10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我有參加,該次 會議提案四、委員墊付款處理案是指原告有出錢代墊費用才 會提出來討論,該決議後,我認為代墊是我本身有用到,原 告出的錢比較多,所以他要爭取他的權利。因為當時金國大 樓沒有錢,為了大樓營運,所以有代墊費用,我是代墊電梯 保養費,原告則是代墊公共電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2 頁 至第203 頁)大致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所提臺灣電力公司 繳費收據為金國大樓93年10月至98年4 月之公共電費一節亦 不爭執,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證人趙進隆之證詞,認原告 在承繼鄭秀玲公共電費返還債權及自行代繳公共電費後,確 有負擔如附表一所示公共電費。 ⑵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取得金國大樓之區分所有權後,與同時 期之另外二名住戶,即8 樓之趙進隆、12樓之林清合,三人 口頭合意共同分擔公用電費,故依原告所提供之單據,並無 法證明原告確實有支出如附表一所示公共電費云云,然依照 金國大樓10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提案討論四、 委員墊付款處理案、說明㈠:「過去因本大樓管理費繳款不 正常,當時為了維持大樓的正常運作,前主委林文德先生( 即原告),代墊支公共電費及各項設施整修費用,總計$2, 200,538 元。前財委林清合先生,代墊屋頂防水工程款計$ 446,600 元。現任主委趙進隆先生,代墊三部電梯整修款及 電梯保養費總計$608,000 元,合計墊支$3,255,138 元」 之內容(見本院卷㈠第67頁至第68頁),可知金國大樓10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僅曾就原告代墊公共電費一節進行 提案討論,並未提及其他住戶是否有共同代墊公共電費之情 。佐以證人趙進隆證稱:若當時沒有代墊費用則金國大樓就 要關門了,我們(即原告、趙進隆、林清合)有約定我代墊 電梯保養費,原告代墊電費,且我們沒有向金國大樓表示相 關墊支付費不向大樓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3 頁、第205 頁),亦與前揭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內容相符,足見 如附表一所示公共電費均係由原告一人所墊付甚明,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⒉附表二所示各項設施整修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96年至97年間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且如附表二所 示各項設施整修費用係其於97年間替金國大樓先行墊付支出 等語,並提出大樓裝修、保全等各項支出憑證、金國綜合商 業大樓97年1 月17日、1 月26日、2 月23日管理委員會會議 紀錄及97年2 月2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通知等件(見本院卷㈠ 第39頁至第54頁、第143 頁至第157 頁)為憑。查金國大樓 管理委員會第一屆主任委員為林憲生(任期:93年11月16日 至97年11月26日)、第二屆主任委員為楊政川(任期:97年 11月27日至100 年6 月22日)之事實,已為兩造不爭執如前 ,然依據原告所提97年1 月17日、1 月26日管理委員會會議 紀錄及97年2 月2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通知文件上卻均記載原 告為主任委員,此部分已與實情不符,是該等文書是否為真 ,已非無疑,且前開會議紀錄亦無檢附出席委員之報到、簽 到單據,則被告於97年間是否曾召開前揭會議並做成會議紀 錄,亦有疑義,自難以上開有瑕疵文書為原告上開主張之依 據。又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董金興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 :我不是金國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但97、98年楊政川有做 主任委員,都是我在代理,我有處理過金國大樓97年2 月23 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中所載事項,97年時管理委員會有開 會討論要怎麼返還原告代墊的費用,公電及維修,大約200 萬元左右,當時管理委員會沒有錢,討論結果是有錢再慢慢 還,有做成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8 頁至第240 頁 ),由證人董金興上揭證詞可知其非金國大樓之住戶,且其 所稱97年2 月23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亦有前揭所述之瑕疵 ,是證人董金興上開所言是否為真,顯屬可疑。再依證人趙 進隆證稱:我於74、75年間即為金國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我不認識董金興,我沒有印象董金興為大樓住戶,我擔任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時,董金興這個名字我沒有看過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202 頁、第205 頁),可知證人趙進隆自74年、 75年間居住金國大樓時起,即未曾見過證人董金興或見過董 金興代理出席管理委員會,且原告復未提出證人董金興於97 年間為金國大樓管理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之相關證明,是證 人董金興稱其曾代理楊政川、管理委員會有討論要返還原告 代墊費用之證詞,尚難採信,不足作為原告有墊付如附表二 所示各項設施整修費用之證據。 ⑵原告雖另提出之大樓裝修、保全等各項支出憑證為證,然前 開憑證僅能證明有人曾以金國大樓、蝴蝶谷大旅社之名義購 買物品、進行裝修,且原告持有收據憑證,可能有諸多原因 ,不能僅以原告提出收據憑證,即證明前開憑證款項均係原 告所支出,自無法據以認定原告有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費用,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 ⒊基上,原告主張其有替金國大樓墊付如附表一所示公共電費 共計130 萬2,990 元部分,尚屬有據;然其主張亦有代墊如 附表二所示各項設施整修費用共計70萬748 元,則屬無據。 又原告既經本院認定無法證明其有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各項設 施整修費用,是就附表二所示費用部分於下述原告得否請求 返還之爭點,即無再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或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代墊金額及利息? ⒈本件原告為被告主任委員之任期係自100 年6 月23日至101 年6 月18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93年10月至98年 4 月期間並非被告之主任委員,原告復未舉證其於上開期間 曾受被告委任處理金國大樓公共事務,兩造間自無民法委任 之法律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請求返還代 墊金額,於法無據。 ⒉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 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 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 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10條第2 項 、第36條第2 款分別定有規定,亦即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維 護,原則上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其費用並由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共同分擔。復依據系爭規約第11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 管理費用途如下:㈡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見本院卷㈠第218 頁至第226 頁檢 附之金國大樓管理規約),故依前揭規定及系爭規約,堪認 金國大樓之公共設施電費係屬金國大樓共用部分管理、維護 之費用,應從管理費中提供支應,而金國大樓自93年11月起 即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由被告擔任,自應由被告向住戶收取管 理費後用以支付公共設施電費,而非由特定住戶代為墊付。 ⒊被告固辯以依金國大樓管理規約第10條、第11條、第12條關 於共用部分修繕費用負擔比例之規定,可知當公共基金不足 時,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即應由 當時之區分所有權人分擔之,依同一法理,管理費不足時, 亦應由當時之區分所有權人分擔之,況金國大樓區分所有權 人從98年間至經迭經變動,系爭規約並無後手區分所有權人 必須承繼前手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現被告係代表金國大樓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原告自無由向被告主張返還98年4 月底 之前相關費用支出云云。然查被告引用系爭規約之內容均係 金國大樓共有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比例規範,與本件原 告墊付之共用部分「管理、維護」之公共電費無涉,其此部 分辯稱已有誤會。再者,依據系爭規約第10條第3 項規定: 各項費用之繳納、支付方式,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第5 項 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公 共基金、管理費)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 (見本院卷㈠第222 頁),既已明訂管理費之繳納方式由被 告負責訂定,且授權被告對於未依規定繳費之區分所有權人 得依法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被告自負有義務負責執行管理 費之財務運作業務,並使得金國大樓管理費收支運作正常, 以供支金國大樓各項公共費用,是以,金國大樓歷年所生公 共電費自應由被告負責支付,方符合系爭規約之意旨,此與 系爭規約有無後手區分所有權人必須承繼前手區分所有權人 之約定毫無關係,尚無從推論出被告無庸負擔98年4 月底前 公共電費之繳納義務,被告此部分辯詞,自難憑信。 ⒋再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 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 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 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 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 、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 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二者不得牽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 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 ,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具金國大樓區分所權人身分,其雖未受委任,對於金國大樓 共用部分費用之支出無直接負擔之義務(依系爭規約,共用 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負責支付),原告為維護金國大樓公共設 施之正常運作而代被告負擔如附表一所示公共電費,消滅被 告所負私法上債務,既係有利於被告,且應認未違反被告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應認原告主張就其為被告代墊如 附表一之公共電費款項,得依民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請求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公共電費。另本件原告之代墊行為 ,既符適法之無因管理構成要件,按諸前開判決意旨,其管 理行為,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有間 ,附此敘明。 ⒌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代償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公共電費, 其間並無委任關係,應屬無因管理,被告既無得拒不清償公 共電費之情由,原告代償行為應解為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 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屬適法管理,依前開規定,原告 代償所支出費用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如附表一所示公共電費共 計130 萬2,990 元,並得請求自支出時起加付利息。復按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就請求 加付利息部分,僅請求①被告應給付自本案起訴前5 年加計 利息共計32萬5,748 元(計算式:130 萬2,990 元×法定週 年利率0.05×5 年=32萬5,7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 ②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19日, 見本院卷㈠第82頁之本院送達回證)起算之法定利息,自無 不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62 萬8,738 元,及其中130 萬2,990 元部分自106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難謂為有 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 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 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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