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林文德
訴訟
代理人 吳永鴻
律師
被 告 金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建安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祉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捌仟柒佰參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貳仟玖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捌仟柒佰參拾捌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金國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明勝,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賴建安,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民國106 年
11月2 日新北重工字第1062071074號函1 份(見本院卷㈡第
85頁)在卷
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
77頁至第78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曾於96年間經金國大樓住戶選任為被告之主任委員,
因
斯時被告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收繳尚未步入正軌,致經費
不足,諸多與社區大樓公共事務相關之事項被告均無法支應
,原告為免社區公共事務停擺,且身為主任委員實責無旁貸
,
乃善意先行墊支公共電費等相關費用。
嗣被告經費漸形穩
定,原告即向被告請求將原告前所墊支之費用
予以返還,被
告雖不爭執原告確有為被告墊款之事實,卻一再藉詞拖延,
歷經數年仍未返還,原告迫於無奈,
爰依法起訴。
㈡原告自93年10月起,陸續代墊支付金國大樓之公用電費合計
新臺幣(下同)130 萬2,990 元(代墊數額明細詳附表一)
、其他代墊支出則有97年間整修大樓門面裝潢費用、中庭天
花板修補、保全管理費、安全監視系統設備等合計70萬748
元(代墊支出明細詳附表二)。故原告總計共墊支200 萬3,
738 元,此等費用
核屬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之
必要費用,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並依法請求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礙於
時效並便於計算,僅請求最近5 年及起訴後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
㈢事實上,依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會議與函文,均得以明確知悉
原告確曾墊付相關費用,
非如被告所陳係原告與他人
合意共
同分擔,諸如:
⒈101 年管委會第一次會議紀錄之臨時動議部分已載明「林文
德委員(10F ): 本人曾代墊本大樓公共電費及各項設施整
修費用,明細如附表,請管委會協助處理。決議:
本案交由
管委會研議處理,並請林委員提供所有單據及相關
佐證資料
」。
⒉101 年管委會第二次會議紀錄第二點亦決議「⒉有關林文德
委員要求歸還,往年金國大樓公費墊付款問題,
俟下年度加
開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時,提交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審查及表決
之」。
⒊被告來函中說明第三點表示「對貴委員當年為使本大樓維持
正常運作,而先行墊支維修設備費用及公共電費,本會謹此
代表本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致以深切感謝。」、第五點
表示「綜合以上所述,本會非常有誠意解決,貴委員墊付款
問題…」。
⒋10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資料「肆、四、委員墊付款
處理案」載明「過去因本大樓管理費繳款不正常,當時為了
維持大樓的正常運作,前主委林文德先生,代墊支公共電費
及各項設施整修費用,總計$2,200,538元…以上墊支款,應
如何歸還?請討論。」。
㈣附表二所列支出,多已提出發票等單據,且其多項內容確實
經被告討論並決議施作,並經原告墊付款項,故原告請求返
還相關代墊款項,於法自屬有據甚明。
⒈由
前揭101 年管委會第一次會議紀錄、被告來函、103 年度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資料可見,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二代墊
款項,其代墊之項目、金額等,早已經金國大樓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管理委員會確認,並載明於相關紀錄之中,被告
猶
臨訟
空言否認,明
顯有違誠信。且依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
告既已提出相關會議紀錄舉證(且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所提出
相關會議紀錄之真正),原告顯已盡舉證責任;被告若有爭
執,自應由被告就其爭執之部分負舉證責任。
⒉且細繹原告代墊大樓裝修、保全等各項支出憑證(即附表二
所示各項代墊支出之細項)所附之單據,其中檢附於本院卷
㈠第43頁所示為統一發票一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送
貨單一紙(上載金國管委會台照、並註記「付清」;本院卷
㈠第46頁所示亦為統一發票一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二紙、
收據一紙(其上買受人均為金國大樓);本院卷㈠第47頁為
收據一紙(載明金國大樓台照)、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
買受人載明為金國大樓);本院卷㈠第48頁為郵局購買票品
證明單二紙;本院卷㈠第49頁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
通知單;本院卷㈠第54頁為郵局購買票品證明單一紙。今原
告既已提出前開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購票證明、
收據、繳費通知單等文件,原告自已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前揭
款項之支出,若被告仍有爭執,自應由被告就此變態事實負
舉證責任甚明。
⒊再者,依被告97年1 月1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決議事項第
八點已載明「一月十日申請消防設備檢修改善費用新臺幣壹
萬肆仟壹佰元,請廠商說明,如為公共設施部份則由管理費
支付。」,此即附表二所列97年1 月10日「消防安全設備改
善工程14,100元」之支出;同次會議紀錄決議事項第九點載
明「頂樓整理鐵架、廢水塔、水管等拆除及雜草、垃圾清除
由棣依企業有限公司承包,費用為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元」
,此即為附表二所列97年1 月18日「13樓拆除、吊車、清運
費128,000元」之支出。
⒋又依被告97年1 月26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載明「承韻公司
已聯繫林憲生副主委其監視鏡頭最
適當位置…」,此即原告
附表二所列97年3 月12日「安全監視系統設備工程133,000
元」之支出。同次會議紀錄第六點並載明「經各委員會一致
通過,決議由勤讚保全公司服務本社區自2008年2 月4 日起
正式開始」,此即原告附表二所列97年3 月11日「2 月、3
月保全管理費145,800 元」之支出。
⒌復依被告97年2 月23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提案六「說明:
以上由玉昌公司估價…」,此即為原告附表二所列97年1 月
17日「裝潢費用180,000 元(玉昌裝潢)」之支出。
⒍末按,依被告97年2 月27日委員會議通知提案7
所載「97.0
2.23經許玉華等委員初步討論,由中映公司簽定契約後續電
梯(機)保養」,此即為原告附表二所列97年3 月5 日「金
國商業大樓電梯修理費6,800 元(中映電梯實業有限公司)
」。
㈤就原告請求返還之代墊公共電費部分,依金國大樓103 年度
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所載「過去由於管委會組織不健
全,所以大樓的設備維修經費,都是仰賴大戶暫時修繕工程
款。」可知,金國大樓財務不健全之情形早已存在,且金國
大樓長年因營理費收繳未步入正軌,以致諸多公共事務相關
事項之經費均無法支應,此等狀況並非係於原告取得新北市
○○區○○○路○ ○○ 號10、11樓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所
有權後始發生,而係早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前即已
存在。原告係於96年間向前手鄭秀玲購入系爭房地所有權,
而原告之前手鄭秀玲於
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前即經營「蝴蝶谷
旅社」,換言之原告之前手所有權人同樣係為避免金國大樓
之公共設施(如電梯)因欠費停擺,為維護大樓之正常運作
而墊支公共電費,且因該等公共電費係實際由其所墊支,故
相關費用單據之
正本即係由其所收執。而原告於96年間向前
手購入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蝴蝶谷旅社」經營權時,即與前
手合意將其請求返還代墊公共電費之
債權讓與原告,由原告
自行向金國大樓催繳,雙方並於
買賣契約書加註「賣方代繳
公共電費之收據交由買方自行追索」,此即何以原告執有93
年至96年間公共電費收據正本之緣由。依原告與前手之買賣
契約書所載,原告確與其前手鄭秀玲達成「代繳公共電費返
還債權」之
債權讓與合意,另依金國大樓103 年度
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所載,原告確實已將受讓前開債權一事通
知被告,蓋若原告未曾將受讓債權一事通知被告,被告顯無
從於會議
記錄中詳載「前主委林文德先生,代墊支公共電費
及各項設施費用,總計$2,200,538元」。
㈥總計被告應返還代墊款為200 萬3,738 元,加計起訴前5 年
之利息為50萬935 元(計算式:2,003,738 ×0.05×5 =50
0,935 ),故依
民法第546 條第1 項或
不當得利、
無因管理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250 萬4,673 元。
㈦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4,673 元,及其中200 萬3,738 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允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96年至97年間,原告並未曾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原告依據
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返還應無理由。
⒈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第一頁第一行稱
渠曾於96年間擔任被告之
主任委員
云云,
惟查,原告提出之原證13至原證16之管理委
員會會議紀錄,其載明會議時間分別為97年1 月17日、97年
1 月26日、97年2 月23日、97年2 月27日,依據被證3 歷屆
主任委員可知,第一屆主任委員為林憲生(93年11月16日至
97年11月26日),故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均介於第一屆之
期
間。
⒉次查,106 年3 月1 日新北重工字第1062029026號新北市三
重區公所函可知:「二、
經查林文德先生分別於96年12月20
日及97年2 月20日申請委員改選備查,因資料表格文件不齊
全,本所於96年12月25日及97年2 月25日將報備案全數檢還
申請人補正,後續並未重新送件,本所無法核發該屆
准予備
查函。」顯見,原告主張渠為96年間之主任委員云云,並未
經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准予備查,原告亦無法證明其係合法選
任之主任委員,故原告並非96年至97年間之主任委員。
⒊又依據97年11月27日會議紀錄可知,主席林憲生主持會議,
選舉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由主任委員楊政川當選
,故可知金國大樓管理委員會係由第一屆主任委員林憲生主
持會議,選出第二屆主任委員楊政川,而第一屆主任委員林
憲生任期確實為93年11月16日至97年11月26日,並由第二屆
主任委員楊政川繼任,任期為97年11月27日至100 年6 月22
日,而原告主張其自96年間經住戶選任為被告之主任委員,
並提出原證13至原證16之會議紀錄,該會議記錄所載之主任
委員為原告,且會議記錄之期間97年1 月17日、97年1 月26
日、97年2 月23日、97年2 月27日介於第一屆主任委員林憲
生任期期間,故原告之主張顯然與金國大樓所選任之主任委
員不符合,會議記錄應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
⒋
綜上所述,原告於96年至97年間並未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
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主張其曾任被告之主任委員,應與事實不
符,原告依據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返還應無理由。
㈡附表一、二之費用,無法證明確實支出相關費用,亦無法證
明相關費用係基於大樓之公共用途。
⒈原告自稱其自93年10月起基於
受任人地位,代墊社區公用電
費及如附表二之支出,依據其主張墊支之期間介於93年10月
至97年7 月31日,然而依據新北市○○區○○段1151建號及
1152建號謄本可知,原告於96年8 月14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96年8 月30日登記,原告豈可能於未取得於
金國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之前墊付93年10月(原告主張墊付電
費之起始日)至96年8 月30日(原告取得區分所有權之登記
日)期間之電費,原告之主張已與常情不符。
⒉原告於106 年8 月7 日主張原告與前手合意將其請求返還代
墊公共電費之債權讓與原告,由原告自行向金國大樓催繳,
並舉出原證17之買賣契約書為證,然而該買賣契約書並無法
證明
第三人鄭秀玲對被告有債權存在,原告既未舉證證明鄭
秀玲對被告債權存在,故原告主張其受讓債權之正當性及合
法性,自有疑義。
⒊又被告提出金國大樓10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欲
證明已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云云,因原告為金國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原告自有提案權,該會議紀錄僅
可證明原告曾為本
件爭議提出於103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討論,並非被告承
認原告對鄭秀玲負有債務,亦非承認原告有受讓代墊款債權
之事實,此會議僅可證明原告即區分所有權人之提案權之行
使。
⒋原告於取得金國大樓之區分所有權後,與同時期之另外二名
住戶,即8 樓之趙進隆、12樓之林清合,三人口頭合意共同
分擔公用電費(起訖時間:不詳,大約為96年至97年之間)
,
易言之,原告所指其93年10月至98年4 月間之公用電費支
出之公用電費,係與趙進隆與林清合協議共同分擔之電費,
與現任被告之權責無關,如容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其所代墊
之金額,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管理委員會之費用
由區分所有權人案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原告之請求無非係要
求現存之區分所有權人返還93年10月至98年4 月間130 萬2,
990 元之公用電費,原告之主張,顯然有違公平原則。
⒌又原告無法證明其自96年至97年間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原
告雖曾與趙進隆與林清合協議共同分擔之電費,然其所提供
之單據,並無法證明渠確實有支出如附表二所示支出費用,
原告除應舉證證明渠所述之真實,亦應舉證證明是否確有裝
修之事實,及其所指之裝修是否與其自行營業之裝修有關。
㈢原告所提估價單、收據,均無法證明確實支出,亦無法證明
係基於大樓之公共用途,故被告對於前開單據均爭執實質上
真正。本件原告無法證明其已為被告如附表一之公共電費、
附表二之裝修支出之事實,則原告不論依委任關係、不當得
利或無因管理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附表二之金
額,均無理由。
㈣縱使原告曾代墊款項,除應舉證證明其代墊款項之真實性及
必要性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金國大樓管理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2條約定,當管理費、公共基金不
足時,應由當時之區分所有權人分擔之,故原告縱主張無因
管理或不當得利,亦不得向現任管理委員會請求之。
⒈系爭規約針對公共基金、管理費繳納及運用訂有規定,由93
年10月16日訂立之系爭規約第10條關於公共基金、管理費繳
納之規定、第11條關於管理費、公共基金管理運用之規定、
第12條關於共用部分修繕費用負擔比例之規定可知,當公共
基金不足時,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即應由當時之區分所有權人分擔之。依同一法理,管理費
不足時,亦應由當時之區分所有權人分擔之。又原告主張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亦可知,共用部份之修
繕、管理、維護,係由公共基金或當時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
比例負擔。況金國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從98年間至今
迭經變動
,系爭規約並無後手區分所有權人必須承繼前手區分所有權
人之約定,現被告係代表金國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原告
自無由向被告主張返還98年4 月底之前相關費用支出。
⒉依據93年11月16日起至103 年4 月29日期間,被告於華南商
業銀行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往來明細可知
,除區分所有權人白魏淑芬(6 之1 號2 樓之8 )、潘富田
(6 之4 號)外,並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匯入管理費或公共
基金之紀錄,其餘存款人資訊分述如下:
⑴94年3 月22日之存款人「北工集處」:緣由乃因臺北市政府
捷運局北區工程處辦理捷運工程,未能善盡監造責任,於93
年8 月24日艾莉颱風來襲時,自93年8 月24日凌晨起,新北
市三重地區陸續嚴重淹水,故北工集處賠償受損害之居民。
⑵存款人中華電信、大眾電信及全球一動均為裝置基地台之租
金。
⑶存款人韓岳樺:94年2 月24日存款人,因事隔久遠,主任委
員更易,已無法查證該存款人為何人。
⒊該華南銀行帳戶更於99年3 月5 日僅存155 元,故所存之公
共基金並不足以支付電費或修繕費用,被告否認原告有代墊
款之事實,退步言,縱使原告曾代墊電費,依系爭規約第12
條規定原告應向當時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
而非向被告請求
。
⒋又縱使原告曾代墊款項,原告除應舉證證明其代墊款項之真
實性及必要性外,縱原告可舉證代墊費用之真實性及必要性
,因公共電費及相關費用,係由管理委員會按月向區分所有
權人收取管理費後,再由管委會支付,然原告
所稱墊付款項
期間(96至97年),當時管委會並未向當時區分所有權人收
取管理費,故縱原告墊付費用業經舉證,則應向被告之區分
所有權人主張,而非向被告主張,蓋依據99年間之區分所有
權人名冊可知,99年與目前區分所有權人已有不同,例如本
社區大樓第12樓之正本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現存之區分所
有權人,係於102 年11月15日取得正義北路4 號12樓、正義
北路4 號12樓之1 、正義北路6 號12樓及正義北路6 號12樓
之1 取得本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因此,區分所有權
人
權利取得、變更異動,時常有之。亦即,現行之管理委員會
並無義務負擔原告所指稱之代墊款項,原告之主張與無因管
理之構成要不合,且原告既非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故原告
請求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主體,應向當時即96至97年間之
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給付,而非向被告請求。
㈤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提93年10月至98年4 月期間之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收據
(支出日期、支出金額詳如附表一)均為金國大樓之公用電
費。
㈡金國大樓管理委員會歷屆主任委員及任期:
⒈第一屆主任委員林憲生(93年11月16日至97年11月26日)。
⒉第二屆主任委員楊政川(97年11月27日至100 年6 月22日,
未經核備)。
⒊第三屆主任委員林文德(即被告,100 年6 月23日至101 年
6 月18日)。
⒋第四屆主任委員趙進隆(101 年6 月19日至103 年4 月8 日
)
⒌第五屆主任委員趙進隆(103 年4 月9 日至104 年11月29日
)。
⒍第六屆主任委員洪明勝(104 年11月30日至106 年10月31日
)。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無替金國大樓墊付如附表一所示公共電費、如附表二
所示各項設施整修費用?
㈡若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或不當得利、無因管
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代墊金額及利息?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有無替金國大樓墊付如附表一所示公共電費、如附表二
所示各項設施整修費用?
⒈附表一所示公共電費部分:
⑴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係鄭秀玲所有,鄭秀玲以系爭房
地經營「蝴蝶谷旅社」,並於93年10月起,鄭秀玲為維護金
國大樓公共設施之正常運作而墊支金國大樓公共電費,
迄至
96年8 月間原告自鄭秀玲購入系爭房地所有權及「蝴蝶谷旅
社」經營權後,成為金國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原告與
鄭秀玲於買賣契約中達成「鄭秀玲前替金國大樓代繳公共電
費之收據交由原告自行追索」之合意,一併將「鄭秀玲代繳
公共電費返還債權」讓與原告行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後,繼續代繳金國大樓之公共電費直至98年4 月止,原告
已代墊共計130 萬2,990 元公共電費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臺
灣電力公司繳費收據、金國大樓101 年7 月、8 月管理委員
會會議紀錄、金國大樓管理委員會102 年3 月8 日函文、金
國大樓10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資料、房地產買賣契
約書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5頁至第38頁、第55頁至第56頁、
第57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8頁、第24
6 頁至第251 頁)
在卷可稽,核與證人趙進隆於本院
準備程
序時證稱:我是金國大樓的區分所有權人,我是在74、75年
間取得所有權,並在101 年間擔任金國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金國大樓10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我有參加,該次
會議提案四、委員墊付款處理案是指原告有出錢代墊費用才
會提出來討論,該決議後,我認為代墊是我本身有用到,原
告出的錢比較多,所以他要爭取他的權利。因為當時金國大
樓沒有錢,為了大樓營運,所以有代墊費用,我是代墊電梯
保養費,原告則是代墊公共電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2 頁
至第203 頁)大致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所提臺灣電力公司
繳費收據為金國大樓93年10月至98年4 月之公共電費
一節亦
不爭執,綜合
上開各項證據
暨證人趙進隆之證詞,
堪認原告
在承繼鄭秀玲公共電費返還債權及自行代繳公共電費後,確
有負擔如附表一所示公共電費。
⑵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取得金國大樓之區分所有權後,與同時
期之另外二名住戶,即8 樓之趙進隆、12樓之林清合,三人
口頭合意共同分擔公用電費,故依原告所提供之單據,並無
法證明原告確實有支出如附表一所示公共電費云云,然依照
金國大樓10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提案討論四、
委員墊付款處理案、說明㈠:「過去因本大樓管理費繳款不
正常,當時為了維持大樓的正常運作,前主委林文德先生(
即原告),代墊支公共電費及各項設施整修費用,總計$2,
200,538 元。前財委林清合先生,代墊屋頂防水工程款計$
446,600 元。現任主委趙進隆先生,代墊三部電梯整修款及
電梯保養費總計$608,000 元,合計墊支$3,255,138 元」
之內容(見本院卷㈠第67頁至第68頁),可知金國大樓10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僅曾就原告代墊公共電費一節進行
提案討論,並未提及其他住戶是否有共同代墊公共電費之情
。佐以證人趙進隆證稱:若當時沒有代墊費用則金國大樓就
要關門了,我們(即原告、趙進隆、林清合)有約定我代墊
電梯保養費,原告代墊電費,且我們沒有向金國大樓表示相
關墊支付費不向大樓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3 頁、第205
頁),亦與前揭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內容相符,足見
如附表一所示公共電費均係由原告一人所墊付甚明,是被告
此部分
抗辯,自難採信。
⒉附表二所示各項設施整修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96年至97年間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且如附表二所
示各項設施整修費用係其於97年間替金國大樓先行墊付支出
等語,並提出大樓裝修、保全等各項支出憑證、金國綜合商
業大樓97年1 月17日、1 月26日、2 月23日管理委員會會議
紀錄及97年2 月2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通知等件(見本院卷㈠
第39頁至第54頁、第143 頁至第157 頁)為憑。查金國大樓
管理委員會第一屆主任委員為林憲生(任期:93年11月16日
至97年11月26日)、第二屆主任委員為楊政川(任期:97年
11月27日至100 年6 月22日)之事實,已為
兩造不爭執如前
,然依據原告所提97年1 月17日、1 月26日管理委員會會議
紀錄及97年2 月2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通知文件上卻均記載原
告為主任委員,此部分已與實情不符,是該等文書是否為真
,已非無疑,且前開會議紀錄亦無檢附出席委員之報到、簽
到單據,則被告於97年間是否曾召開前揭會議並做成會議紀
錄,亦有疑義,自難以上開有瑕疵文書為原告上開主張之依
據。又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董金興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
:我不是金國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但97、98年楊政川有做
主任委員,都是我在代理,我有處理過金國大樓97年2 月23
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中所載事項,97年時管理委員會有開
會討論要怎麼返還原告代墊的費用,公電及維修,大約200
萬元左右,當時管理委員會沒有錢,討論結果是有錢再慢慢
還,有做成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8 頁至第240 頁
),由證人董金興
上揭證詞可知其非金國大樓之住戶,且其
所稱97年2 月23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亦有前揭所述之瑕疵
,是證人董金興上開所言是否為真,顯屬可疑。再依證人趙
進隆證稱:我於74、75年間即為金國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我不認識董金興,我沒有印象董金興為大樓住戶,我擔任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時,董金興這個名字我沒有看過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202 頁、第205 頁),可知證人趙進隆自74年、
75年間居住金國大樓時起,即未曾見過證人董金興或見過董
金興代理出席管理委員會,且原告復未提出證人董金興於97
年間為金國大樓管理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之相關證明,是證
人董金興稱其曾代理楊政川、管理委員會有討論要返還原告
代墊費用之證詞,尚難採信,不足作為原告有墊付如附表二
所示各項設施整修費用之證據。
⑵原告雖另提出之大樓裝修、保全等各項支出憑證為證,然前
開憑證僅能證明有人曾以金國大樓、蝴蝶谷大旅社之名義購
買物品、進行裝修,且原告
持有收據憑證,可能有諸多原因
,不能僅以原告提出收據憑證,即證明前開憑證款項均係原
告所支出,自無法據以認定原告有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費用,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
⒊基上,原告主張其有替金國大樓墊付如附表一所示公共電費
共計130 萬2,990 元部分,尚屬有據;然其主張亦有代墊如
附表二所示各項設施整修費用共計70萬748 元,則屬無據。
又原告既經本院認定無法證明其有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各項設
施整修費用,是就附表二所示費用部分於下述原告得否請求
返還之爭點,即無再行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或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代墊金額及利息?
⒈本件原告為被告主任委員之任期係自100 年6 月23日至101
年6 月18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93年10月至98年
4 月期間並非被告之主任委員,原告復未舉證其於上開期間
曾受被告委任處理金國大樓公共事務,兩造間自無民法委任
之法律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請求返還代
墊金額,於法無據。
⒉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
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
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
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10條第2 項
、第36條第2 款分別定有規定,亦即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維
護,原則上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其費用並由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共同分擔。復依據系爭規約第11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
管理費用途如下:㈡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見本院卷㈠第218 頁至第226 頁檢
附之金國大樓管理規約),故依前揭規定及系爭規約,
堪認
金國大樓之公共設施電費係屬金國大樓共用部分管理、維護
之費用,應從管理費中提供支應,而金國大樓自93年11月起
即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由被告擔任,自應由被告向住戶收取管
理費後用以支付公共設施電費,而非由特定住戶代為墊付。
⒊被告固辯以依金國大樓管理規約第10條、第11條、第12條關
於共用部分修繕費用負擔比例之規定,可知當公共基金不足
時,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即應由
當時之區分所有權人分擔之,依同一法理,管理費不足時,
亦應由當時之區分所有權人分擔之,況金國大樓區分所有權
人從98年間至經迭經變動,系爭規約並無後手區分所有權人
必須承繼前手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現被告係代表金國大樓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原告自無由向被告主張返還98年4 月底
之前相關費用支出云云。然查被告引用系爭規約之內容均係
金國大樓共有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比例規範,與本件原
告墊付之共用部分「管理、維護」之公共電費
無涉,其此部
分辯稱已有誤會。再者,依據系爭規約第10條第3 項規定:
各項費用之繳納、支付方式,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第5 項
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公
共基金、管理費)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之金額及另外收取
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
(見本院卷㈠第222 頁),既已明訂管理費之繳納方式由被
告負責訂定,且授權被告對於未依規定繳費之區分所有權人
得依法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被告自負有義務負責執行管理
費之財務運作業務,並使得金國大樓管理費收支運作正常,
以供支金國大樓各項公共費用,
是以,金國大樓歷年所生公
共電費自應由被告負責支付,方符合系爭規約之意旨,此與
系爭規約有無後手區分所有權人必須承繼前手區分所有權人
之約定毫無關係,尚無從推論出被告
無庸負擔98年4 月底前
公共電費之繳納義務,被告此部分辯詞,自難憑信。
⒋再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
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
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
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
即
債權人對於本人即
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
請求權
、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
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二者不得牽混(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29 號判
決意旨
參照)。次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
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
,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具金國大樓區分所權人身分,其雖未受委任,對於金國大樓
共用部分費用之支出無直接負擔之義務(依系爭規約,共用
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負責支付),原告為維護金國大樓公共設
施之正常運作而代被告負擔如附表一所示公共電費,消滅被
告所負私法上債務,既係有利於被告,且應認未違反被告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應認原告主張就其為被告代墊如
附表一之公共電費款項,得依民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請求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公共電費。另本件原告之代墊行為
,既符適法之無因管理
構成要件,按諸前開判決意旨,其管
理行為,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有間
,附此敘明。
⒌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代償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公共電費,
其間並無委任關係,應屬無因管理,被告既無得拒不清償公
共電費之情由,原告代償行為應解為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
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屬適法管理,依前開規定,原告
代償所支出費用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如附表一所示公共電費共
計130 萬2,990 元,並得請求自支出時起加付利息。復按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就請求
加付利息部分,僅請求①被告應給付自本案起訴前5 年加計
利息共計32萬5,748 元(計算式:130 萬2,990 元×法定週
年利率0.05×5 年=32萬5,7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
②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19日,
見本院卷㈠第82頁之本院送達回證)起算之法定利息,自無
不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62 萬8,738 元,及其中130 萬2,990 元部分自106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
難謂為有
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
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
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