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96號
原 告 蘇水億
訴訟
代理人 嚴怡華
律師
被 告 甲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陳柏沛
被 告 陳俊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 年1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宇工程有限公司、甲○○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90萬9,295 元,及自民國106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宇工程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百分之
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30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甲
宇工程有限公司、甲○○以90萬9,295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216 萬6,74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原
告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變更請求金額為401 萬4,477 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317 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未變更
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揆諸前揭規
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雇於被告甲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甲宇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5
年4 月7 日下午5 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泰山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燈桿處時,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致其駕駛之甲車右
後車斗擦撞同向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左側把手,使原告人車倒地(
下稱
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其他
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及眼鏡、乙機車受損不
堪使用。而
被告甲○○所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業經偵查起訴,並經
鈞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620 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告因
上開傷勢經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治療後,於105
年4 月18日出院,但因系爭交通事故傷及原告腦部,造成原
告精神狀態不佳,亞東醫院醫囑建議原告出院後宜轉診至精
神專科醫院追蹤,於105 年4 月26日原告因精神異常出現毆
打父親之行為,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
)急診,經醫生評估後自105 年4 月29日起住院至同年6 月
24日,出院後仍持續追蹤治療。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甲宇公司、甲○○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交通
事故所受損害即桃園療養院之醫療費8,278 元、增加生活上
需要費用3 萬6,891 元(含營養品費用5,544 元、眼鏡配置
費用4,200 元、乙機車維修費2 萬7,150 元)、看護費用26
萬9,600 元、工作上損失12萬7,236 元、減損勞動力損失15
7 萬2,379 元、
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
甲宇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401 萬4,477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宇公司、甲○○則均以:對於鈞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
第620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事實
渠等皆沒有意見。
惟
原告請求桃園療養院醫療費部分,則認為原告所受桃園療養
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精神疾病與
本件車禍無關。又原告請求乙
車維修費應計算零件折舊
予以扣除。且原告請求看護費用,
應以每日1,200 元為計,只能算原告在亞東醫院住院11日,
其餘原告主張有6 個月看護
期間,則無必要。再原告主張工
作上損失部分,原告以每日薪資666 元、亞東醫院住院11日
計算工作上損失共計7,326 元部分,沒有爭執,但其餘不能
工作期間,原告則未能舉證說明,應予駁回,但原告以每月
薪資2 萬元為計算基準則無意見。復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損
害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說明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精神
疾病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但原告以每月薪資2 萬元為計
算基準則不予爭執。另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金額太高。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係被告甲宇公司之
受僱人。
㈡被告甲○○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其他
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且被告甲○○所涉上開業務過
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620 號判決有罪
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058 號起訴書影本、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第
620 號判決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重司調字第27
4 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27至33頁、第41至47頁)。
㈢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其他顏面
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亞東醫院治療住院共計11日(即
自105 年4 月7 日起至105 年4 月18日止),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13 頁),有亞東醫院於105 年4 月30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重司調卷第35頁)。
㈣原告因
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疑似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特定
精神疾患,於105 年4 月26日至桃園療養院急診,而於10
5 年4 月29日經門診醫師建議住院,於同年6 月24日出院
,有桃園療養院於105 年5 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於
105 年6 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考(見重司調卷
第37至39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前述
之損害,且被告甲宇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是請求被
告甲宇公司、甲○○就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宇公司、甲○○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本件爭點
厥為:㈠被告甲宇公司、甲○○應否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如被告甲宇公司、甲○○應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
干?
㈠被告甲宇公司、甲○○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甲宇公司之受僱人,於105 年
4 月7 日下午5 時22分許,駕駛甲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號燈桿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間
隔即貿然超車,甲車右後車斗擦撞同向右前方由原告所騎
乘之乙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其
他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及眼鏡、乙機車受損不堪使用
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058 號起訴書影本、
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第620 號判決影本為證(見重司調卷
第27至33頁、第41至47頁),且為被告甲宇公司、甲○○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自
堪信為真正。
⒉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
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
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
第5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屬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具備
之正確認知並確實遵守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被告甲○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
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致肇系爭交通事故,其已有違上
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又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遭撞,因而
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其他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及導
致眼鏡、乙機車受損,衡諸一般
經驗法則,若非被告甲○
○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引起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及眼鏡
、乙機車損壞之結果,是被告甲○○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
告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其他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受傷結果及
眼鏡、乙機車受損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又被告甲
○○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審交
易字第620 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
開案號刑事案
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益徵被告甲○○對於系
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行為甚明。
⒊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除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
其他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傷害結果外,另受有
非特定的思覺
失調、疑似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特定精神疾患之傷勢而前
往桃園療養院治療等語,並提出亞東醫院於105 年4 月30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桃園療養院於105 年5 月26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於105 年6 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重司調卷第35至39頁),為被告甲宇公司、甲○○所
否認。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
,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
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
乃由「條件關係」
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
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
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
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
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
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
難謂該行為有
「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
經查:
⑴原告固因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受有蜘蛛網膜
下出血、其他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傷害結果,業經認定如
前。惟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當日經送往亞東醫院時,其
所受傷勢僅為蜘蛛網膜下出血、其他顏面骨閉鎖性骨折
傷勢,並不包含原告所指稱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疑似生
理狀況所致之其他特定精神疾患之傷勢乙情,有亞東醫
院於105 年4 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憑(見重
司調卷第35頁)。又亞東醫院於105 年4 月30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中雖記載:「……醫囑建議病人出院後宜轉
診至精神專科醫院追蹤,穩定後再繼續門診追蹤以決定
外傷狀況」等語,但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有關原告所受
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疑似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特定精神
疾患之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之關連性乙節,亞東醫院乃
函覆說明:「病人乙○○先生於000 年0 月0 日至105
年4 月18日因多重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顏面骨折於本
院住院治療,105 年4 月20日至桃園療養院門診,105
年4 月26日急診,其後因精神相關疾病入院治療。蜘蛛
膜下腔出血後可引發形形色色神經學症狀,感官覺失調
雖非常見併發症,但因時序接近,無從排除或證實其後
精神症狀是否由之前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引發。」,
有亞東醫院106 年11月1 日雅病歷字第1061101013號函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 頁),足認原告所受非特定
的思覺失調、疑似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特定精神疾患之
傷勢,是否與系爭交通事故所受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勢
間有關連性或相當因果關係,無從具體判斷,自難僅以
亞東醫院於105 年4 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上開
醫囑建議,即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⑵其次,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就原告是否因系爭交通事
故當時所受傷勢(即蜘蛛網膜下出血、其他顏面骨閉鎖
性骨折傷害)導致其受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疑似生理
狀況所致之其他特定精神疾患之傷勢等節,送請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鑑定,其
鑑定結論亦
略以:「精神疾病為多重病因之疾病,生物
因素、心理因素和社會因素都在疾病形成及演進裡有直
接或交互的作用。因此無法斷言車禍是否造成傷勢而導
致有桃園療養院認定之病因。承前,病人之精神狀況與
車禍所造成傷勢間之因果關聯亦無從判斷。另有關病人
之精神疾病是否肇因於車禍,或車禍而導致病情加重,
或其精神疾病之恢復可能性,建議以長期追蹤病人之原
診治醫療院所查復為宜。」,有臺大醫院107 年1 月22
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0422號函
暨所附臺大醫院辦理
司
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臺大醫院
鑑定卷),佐以原診治醫療院即桃園療養院函覆說明:
「105 年5 月26日所開立之診斷書,為當時依據家屬(
及蘇患)報告在4 月20日病人出院回家後,出現精神症
狀惡化及遊蕩、破壞行為,所下的暫時診斷(Impressi
on)。當病人症狀好轉出院時,醫生依住院時觀察及評
估,便去除該診斷,而認定該次亞東住院事件,僅可能
為惡化蘇患精神症狀的惡化因素(Aggravating factor
s )之一」,有桃園療養院106 年10月25日桃療一般字
第1060006667號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綜合
上開鑑定意見及函覆說明,
足徵原告罹患非特定的思覺
失調、疑似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特定精神疾患之原因多
元,與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傷勢間不必然有關連性存在
,本院自無從斷定兩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當時所
受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其他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傷害,確
將使其因此受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疑似生理狀況所致
之其他特定精神疾患,自
難認原告經桃園療養院所診斷
之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疑似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特定精
神疾患,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
⑶從而,被告
無庸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傷害(即非特定的
思覺失調、疑似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特定精神疾患)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灼然。
⒋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
上揭時、地,因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之過失,
以致原告因此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其他顏面骨閉鎖性骨
折傷害及眼睛、乙機車損壞,乃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權、財產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
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次,被告甲宇公司係被告甲
○○之僱用人,被告甲○○於係因執行業務過程中始發生
系爭交通事故,已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告甲○○於案發
當時在執行業務,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即
貿然超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在客觀上足認與其
執行職務有關。此外,被告甲宇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選
任及監督被告甲○○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被告甲宇公司自應依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甲宇公司、甲○○連帶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
害,應屬有據,可以准許。
㈡如被告甲宇公司、甲○○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宇公司、甲○○應就原告所受蜘蛛網膜下
出血、其他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傷害及眼鏡、乙機車受損,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應屬有據,詳如前述,茲就原
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逐項分述如
後:
⑴桃園療養院之醫療費用8,27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之非特定的思覺失調、
疑似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特定精神疾患傷害而支出醫藥費
共計8,278 元,固據其提出醫療單據為證,為被告甲宇公
司、甲○○所爭執。
惟查,原告既無法舉證說明該部分傷
勢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宇公
司、甲○○則無須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傷害結果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
准許。
⑵營養品費用5,544 元、眼鏡配置費用4,200 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其他顏面骨閉
鎖性骨折傷害,致亞東醫院急診、住院治療,除支出亞東
醫院之醫療費用(業已理賠,原告未請求)外,另購買營
養品支出5,544 元及配置眼鏡支出4,200 元,有葡眾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發票影本、眼鏡費用統一發票收據影
本在卷
可證(見重司調卷第第65頁、第69頁),且為被告
甲宇公司、甲○○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中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13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甲宇公司、甲○○
連帶賠償營養品費用5,544 元、眼鏡配置費用4,200 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乙機車維修費2 萬7,150 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甲宇公司、甲○○給付乙機車修復費用2 萬
7,150 元等語,核乙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毀損而需支
出修復費用,此有三俊機車行維修估價單
在卷可稽(見重
司調卷第71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
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查該維修估價單之品名並
無區分工資、零件之價格,原告亦具狀表示:無法提供區
分工資、零件之估價單,請鈞院依法折舊計算殘存價值等
語(見原告於108 年1 月14日所遞書狀),此部分自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堪認上開維修估價單所載金額(即2
萬7,150 元)均為零件費用,而原告請求修復乙機車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
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又按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此為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附註四所明定。而乙機車之出廠日為87年1 月,有乙機
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
迄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05 年4
月7 日止,已使用年18年多,已超過3 年之耐用年限,則
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2 萬7,150 元
(計算式:2 萬7,150 元×0.1 =2,715 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賠償乙機車修復
必要費用2,715
元,
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取。
⑶看護費用26萬9,6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其他顏面
骨閉鎖性骨折傷害,於住院期間11日及出院後6 個月期間
需由專人看護,並以每日看護費用1,600 元為計等語。而
依亞東醫院107 年4 月9 日亞病歷字第1070409010號函記
載:「病患因上述病於105 年4 月7 日經急診入院,以非
手術性療法治療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10
5 年4 月7 日至105 年4 月11日於外科加護病房觀察,10
5 年4 月18日出院,醫病人出院後轉診至精神專科醫院治
療,105 年7 月16日,105 年7 月20日門診追蹤,因顱內
出血後持續頭痛症狀尚未穩定,醫囑建議病人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6 個月需專人照顧,並需繼續門診追蹤以決定預後
。但病人於105 年7 月20日未再返本院門診就診,故以現
有醫療資訊,無從判斷病人何時能康復工作。」(見本院
卷第207 頁),可見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狀況,
於住院期間11日及出院後之6 個月間,須專人全日照顧,
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以看護費全日1,600 元計算
等情,
固為被告甲宇公司、甲○○所爭執,並稱:應以每日1,20
0 元為計算基準
云云置辯,惟原告須受看護期間並非長期
看護之情,且衡諸一般看護全日1,600 元,尚符合現今社
會僱佣專人全日及半日看護之行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屬有理。是原告本得以請求被告甲宇公司、甲○○賠償
住院期間11日及出院後6 個月之看護費共計30萬5,600 元
(計算式:1,600 元×11日+1,600 元×30日×6 月=30
萬5,600 元),惟因原告自行扣除已理賠支付看護費3 萬
6,000 元而僅請求被告甲宇公司、甲○○給付26萬9,600
元,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可以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
被告甲宇公司、甲○○連帶賠償看護費用共計26萬9,600
元。
⑷工作上損失12萬7,236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住院11日無法工作,損失7,326
元等語,並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憑單及亞東醫院10
7 年4 月9 日亞病歷字第1070409010號函為證(見板司調
卷第73頁、本院卷第207 頁),此為被告甲宇公司、甲○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3 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復原告主張:出院後6 個月,因須專
人看護,仍無法工作,並以每月薪資2 萬元計算,損失12
萬元等語,被告甲宇公司、甲○○則不爭執以每月薪資2
萬元為計算基準,但爭執出院後無法工作之期間(見本院
卷第313 頁),然原告於出院後仍需專人看護協助起居,
衡情自無外出工作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可以准許。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甲宇公司、甲○○連帶賠
償工作上損失12萬7,236 元(計算式:7,326 元+12萬元
=12萬7,326 元)。
⑸減損勞動力損失157 萬2,379 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勞動力損失,總計157 萬
2,379 元等語,並以臺大醫院於107 年11月26日以校附醫
秘字第1070905965號函暨所附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
鑑定案件意見表為憑(附於本院臺大醫院鑑定卷),為被
告甲宇公司、甲○○所否認,並辯稱:與系爭交通事故無
關性。經查,本院送請臺大醫院鑑定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
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其他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傷害,其勞
動力減損比例為何?乙節,臺大醫院於107 年11月26日以
校附醫秘字第1070905965號函暨所附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
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說明略以:「有關
本案之勞動力
減損評估作業,本院採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進行
評估。評估之內容,限於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動力喪失或
減少,至於「事故,或其他傷病肇因」與「遺存且已達穩
定之勞動力喪失或減少」之因果關係,非本院評估之對象
,再次敘明。……。根據107 年6 月29日本院精神部門評
估,以及參酌桃園療養院之住院病歷記載病人曾於105 年
4 月29日因破壞行為送醫;另據病人家屬表示病人自105
年至107 年之間有至少三次毆打父親之暴力行為;印證於
環職部問診時,病人頻感不耐,經常無法立即配合問答,
且口出髒話,故認為其具敵意、不配合度兩項均強,均易
影響其勞動能力。參考AMA Chapter 14 Table 14-9 、14
-10 、17-17 ,精神及行為疾患引起之全人障害比例為40
%,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40%。」(見本院臺大醫院鑑定
卷),足認鑑定機關即臺大醫院僅能以原告「限於遺存且
已達穩定之勞動力喪失或減少」為評估內容,並無法鑑定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其他顏面骨閉
鎖性骨折傷害與上述精神疾患間之因果關連性,並以原告
現存罹患上述精神疾患之傷害,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為40%,換言之,該40%之勞動力減損比例係以原告現
罹患上述精神疾病與一般人勞動力進行對照及評估所為之
判定,臺大醫院並無法重新評估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蜘蛛
網膜下出血、其他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傷害較一般全人之勞
動力減損比例,復兼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蜘蛛網膜
下出血、其他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傷害,與上開精神疾患間
,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乙節,已敘明如前,自難以上開
臺大醫院鑑定意見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而認原告有40
%之勞動力減損比例。再佐以原告本任職於保全工作之職
場,有上開鑑定意見表及扣繳憑單可為
佐證,其所受有蜘
蛛網膜下出血、其他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傷害,經亞東醫院
治療後已痊癒出院,有亞東醫院於105 年4 月30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
倘若原告現非罹患上開精神疾患,衡情仍可
在原保全工作之職場上付出勞力,並藉由人際關係、社交
活動、團體合作等等方式而完成工作,是原告主張所受有
蜘蛛網膜下出血、其他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傷害造成勞動力
減損乙節,
尚非無疑。此外,原告未能再舉證說明此部分
主張之相當因果關係及勞動力減損比例,則原告請求被告
甲宇公司、甲○○連帶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157 萬2,379
元,為無理由,要難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
②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其他顏面骨
閉鎖性骨折傷害,有亞東醫院於105 年4 月30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附卷
可參,是其身體及健康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
堪認定。其次,原告為高中畢業,被告則為國中肄業等情
,此
觀諸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之內容即明
(附於卷限
閱卷內)。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擔任保全公
司保全職務,平均月薪資為2 萬元,於105 年間之薪資所
得收入為26萬7,687 萬元,名下並無
不動產或汽車等財產
;被告甲○○以駕駛為業,於105 年間之薪資所得收入為
55萬9,200 元,名下有汽車1 輛,同樣並無不動產;甲宇
公司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足稽(附於限閱卷內)
。本院乃審酌兩造之學歷、地位、
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
害之輕重及復原情形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甲宇公司
、甲○○連帶賠償之非財產損害200 萬元,尚屬過高,應
予核減為50萬元,原告就此範圍內所為請求,為有理由,
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甲宇公司、甲○○連帶賠償之
金額為90萬9,295 元(計算式:5,544 元+4,200 元+2,
715 元+26萬9,600 元+12萬7,236 元+50萬元=90萬9,
295 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宇公司、甲○○對
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
定利率,然
渠等既經收受原告民事起訴暨
訴訟救助聲請狀繕
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
6 年6 月3 日(見重司調卷第85頁、第89頁送達證書),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之
主張,
即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宇公
司、甲○○連帶賠償90萬9,295 元,及自106 年6 月3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