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03號
原 告 潘信榮
被 告 李嘉鴻
被 告 李麗卿
被 告 李麗環
被 告 李麗秋
被 告 李昭穎
訴訟
代理人 余政勳
律師
被 告 李依潔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被 告 李依倩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
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麗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麗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嘉鴻、李麗卿、李麗環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李淵壽(已歿)生前育有李建南、李嘉鴻、李麗秋
、李麗卿、李麗環5名兒女,
惟李建南早於李淵壽死亡,是
李淵壽於民國104年9月20日過世時,其
繼承人為被告李嘉鴻
、李麗秋、李麗卿、李麗環及李建南之
代位繼承人即被告李
依潔、李昭穎、李依倩,合計7人,
應繼分分別為1/5、1/5
、1/5、1/5、1/15、1/15、1/15。原告與李淵壽係多年友人
,李淵壽因藥石罔效死亡,生前無
資力生活,
渠子女對李淵
壽僅事實上關心,未支付渠父親相關
扶養費用,
嗣李淵壽過
世時,包含急診住院醫藥費、喪葬費、塔位費、塔位管理費
等費用,甚至繼承規費,被告均稱無力支付,而由原告代墊
給付,給付項目為:⒈臺北榮民總醫院醫藥費新臺幣(下同
)1,782元+74,955元。⒉殯葬冰櫃服務費13,700元。⒊治
喪服裝費6,500元。⒋武德禮儀喪葬費173,300元。⒌塔位費
用20,000元+10,000元+1,000元+245,000元。⒍繼承更換
書狀費7,840元。以上合計554,077元。之後因原告探知被告
等人
非經濟狀況不佳之人,卻未返還分文,故原告
爰依
民法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
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
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
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
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
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貴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
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
參酌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
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
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準此,李淵壽死亡後,未
由遺產支付之喪葬費用,自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復按「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
貴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
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亦
有明文。查李淵壽之喪葬費用本應由李淵壽遺產支付,卻由
原告代墊支付,已如前述,此應屬李淵壽遺產所應承擔之債
務,故自應由李淵壽之繼承人負連帶返還責任。原告僅係李
淵壽友人,並無義務支付李淵壽急診住院醫藥費、喪葬費、
繼承規費等費用,此應由李淵壽繼承人負擔,被告卻由原告
代墊,
迄今未返還分文,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
訴之聲明。
㈢原告會借給被告
系爭款項的原因,是當初於104年8月間,李
淵壽因重病住院,其子女因
經濟能力不佳,被告李麗秋、李
麗環、李麗卿、李嘉鴻、訴外人張淑芬向原告協調。目前土
地委託原告辦理繼承當中,若土地繼承處分後,再應予歸還
扣除原告所支借之系爭款項。原告是將系爭款項借給李麗秋
等人,是由李麗秋全權處理。因李麗秋、李麗環、李麗卿、
李嘉鴻、張淑芬全體同意,原告才肯支借款項,前後總金額
是85萬元,包含本件系爭請求之金額,未含利息。
㈣
並聲明:
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54,07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倘受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李嘉鴻、李麗卿、李麗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李麗秋則以:其同意原告的請求,對於原告依照民法第
179條請求其給付554,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要為
認諾等語。
四、被告李昭穎、李依潔、李依倩則
抗辯:
㈠原告主張全然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實際上,原告係與共
同被告李麗秋(即被告李昭穎、李依潔、李依倩3人之姑姑
)相識,且原告係因欲整合李麗秋等人所繼承共有之坐落新
北市○○區○○段○○號8-1、464地號、新海段1424地號、長
壽段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故而其2人間早有金
錢往來密切關係,由於被告李昭穎、李依潔、李依倩3人之
父親李建南(即李麗秋之兄)已於96年間過世,李麗秋視被
告李昭穎、李依潔、李依倩3人及母親張淑芬為外人,祖父
李淵壽治喪
期間,被告李昭穎、李依潔、李依倩3人及母親
張淑芬對治喪事宜完全沒有參與或表示意見之機會,一切皆
由李麗秋主導。被告李昭穎、李依潔、李依倩3人更從未與
原告有所接觸,遑論有向原告稱無資力支付費用而須請其代
墊費用
等情。然李麗秋自治喪事宜完畢之後,竟於105年12
月23日向新北市三重調解委員會申請,稱欲與被告李昭穎、
李依潔、李依倩3人之母親張淑芬就其所支付李淵壽喪葬費
用一事進行調解。然在未提出任何單據
佐證下,李麗秋即逕
自要求被其視為外人不准參加治喪事宜之張淑芬需支付全部
60萬元喪葬費用,且當天非李淵壽繼承人之原告,於該日亦
以李麗秋友人身分陪同到場助勢,甚至出言恫嚇張淑芬簽立
本票。試問如果李淵壽之喪葬費用均由原告支付而
自認有權
請求
云云(假設語),則為何調解當日李麗秋及原告根本未
曾提及喪葬費是由原告支付等情,且該調解更由李麗秋自居
請求權人,
而非原告出面主張。今反係待李麗秋前因偽以系
爭土地多數共有人名義,發函被告李昭穎、李依潔、李依倩
3人等其他土地共有人,稱欲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
爭土地全部以極不合理低價20萬元賤售與李麗秋之女吳鈺婷
,故而遭被告李昭穎、李依潔、李依倩3人於106年6月20日
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立
字第11981號分案偵查中),隨即衍生原告提起本訴,
足證
原告動機目的可議,所陳更顯非事實。
㈡
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本件類型屬
清償他人債務,因不具備委任、
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
求償要
件而發生之非給付求償型不當得利,與給付型不當得利皆屬
因自己行為致財產發生變動,自應由主張權利人即原告舉證
不當得利要件之存在。細觀原告所提原證1至6之單據,付款
人不是共同被告李麗秋,就是共同被告李嘉鴻,可見該單據
原本應由李麗秋、李嘉鴻付款並保管。且原證1之醫療費用
收據係106年5月19日列印,此亦應係李淵壽之親屬始得申請
。由此可見,李麗秋與原告無理要求被告李昭穎、李依潔、
李依倩3人之母給付60萬元不成之後,改由李麗秋等人提供
不實單據與原告,虛構事實,濫行起訴,欲藉訴訟強迫被告
李昭穎、李依潔、李依倩3人支付系爭款項,
上開證據不足
證明原告有支付系爭款項之事實。
㈢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果曾支付系爭款項(假設語),亦不符
合不當得利要件。
⒈縱假設原告有支付系爭款項,亦顯非無法律上原因:
被告李昭穎、李依潔、李依倩3人從未向原告稱無資力支付
系爭款項,而原告所提單據多以李麗秋為付款人,可知原告
縱有支付系爭款項,亦顯係基於其與李麗秋等人間之借貸或
墊付契約關係而為,否則何能取得李麗秋所持憑證。故縱原
告有支付系爭款項,無論係出於原告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之贈
與、借貸或墊付契約等原因關係,則其墊付行為顯皆非無法
律上原因所為給付,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應對實際契約
之
相對人例如李麗秋求償,而不得對全體繼承人主張權利。
且原告主張其係基於與李淵壽為多年友人,及被告均稱無力
支付,而由原告墊付云云,據此則原告縱有付款事實,然依
其所
自承之事實,原告顯係基於與李淵壽多年情誼之道德禮
節因素方為支付,並非無因。退步言之,縱若原告係因某其
他共同被告向其稱無資力支付後,始同意墊付,則如上述,
原告與某其他共同被告間即顯存有相對「墊付或借貸契約」
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更顯非無法律上原因。
⒉被告李昭穎、李依潔、李依倩3人未受利益:
查民間治喪辦理方式多元,宗教儀式、塔位選擇、花費預算
等,理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商討決定,被告李麗秋自行片面
決定李淵壽治喪所有事宜,被告李昭穎、李依潔、李依倩3
人身為李淵壽繼承人,卻毫無參與表示意見之機會,則縱原
告果有支付於李麗秋己意孤行所衍生之喪葬費用(假設語)
,參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等實務見解,亦
不能認被告李昭穎、李依潔、李依倩3人有受任何利益,原
告自無請求返還之可言。
⒊原告未受損害:
本件縱暫不論原告有無支付系爭款項,原告起訴狀既自承當
初係出於個人與李淵壽多年友誼而主動同意無條件承擔與其
無關之系爭款項,則不能
嗣後反覆,又改口稱其受有損害欲
請求被告返還。
㈣再
退萬步言,縱認本件成立不當得利要件,被告應返還所得
利益(假設語),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7人連帶返還:
縱認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因原告所支付之系爭款項本應由李
淵壽之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分攤,且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則
各被告應返還之利得應為按應繼分計算,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返還不當得利,應屬於法無據。
㈤答辯聲明:
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李麗秋部分: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
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
法律關係之請求
,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
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給付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願意給付者,即係就該
訴訟標的為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
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
要旨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
裁判要旨、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53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李麗秋於本件106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
當庭表示其同意原告的請求,對於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請
求其給付554,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要為認諾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
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自係就該訴訟標的
為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是依前開規定,本件即
應本於被告李麗秋之認諾而為被告李麗秋敗訴之判決。
㈡其餘被告部分: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是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又不當得利
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
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
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而如受利
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倘當事人一方本於
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
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次按普通
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各自獨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之行為,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即明。是被告李麗秋雖認諾原告之請
求,然因該項訴訟標的於被告7人間,並無
合一確定之關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被告李麗秋認諾之效力,並不
及於其餘被告,故尚不影響本件原告對於其他被告所應負之
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李淵壽於104年9月20日死亡,被告7人為李淵
壽之全體繼承人,其中被告李嘉鴻、李麗卿、李麗環、李麗
秋為李淵壽之子女,被告李昭穎、李依潔、李依倩為李淵壽
之孫子女,被告李昭穎、李依潔、李依倩之父親李建南為李
淵壽之子,早於李淵壽死亡,故就李淵壽之遺產,被告李嘉
鴻、李麗卿、李麗環、李麗秋之應繼分均為1/5,被告李昭
穎、李依潔、李依倩均為1/15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被告等人之戶籍資料
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
⒊惟原告主張:李淵壽過世時,包含李淵壽急診住院醫藥費、
喪葬費、塔位費、塔位管理費、繼承規費等,被告均稱無力
支付,而係由原告代墊給付合計554,077元,故被告等人為
不當得利,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等節,則為被告李昭穎、李依潔、李依倩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為辯。是自應由原告就其確有墊付系爭款項,並被告有
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不當得利成立
要件,負舉證之責。然查:
⑴原告所提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106年5月19日印製之簡易
証明書影本2紙(原證1),其上雖記載李淵壽於104年度急
診與住院之自付醫療費用額,然僅能證明李淵壽生前於該院
急診及住院有支付該2筆醫療費用,並無法證明該2筆費用係
由何人向臺北榮民總醫院所繳納。原告所提臺北市殯葬管理
處其他收入憑單(原證2),其上
所載納費人為李嘉鴻;所
提武德禮儀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原證3),上
僅載「李淵壽治喪服務6500元」,無法證明該費用是何人向
武德禮儀有限公司所繳納;所提武德禮儀有限公司「李淵壽
老先生禮儀圓滿書」影本1份(原證4),其上付款人簽名欄
係被告李麗秋之簽名;所提龍巖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暨繳
款單影本各2紙(原證5)所載買受人均為李麗秋;所提龍巖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龍巖白沙灣安樂園真龍殿骨灰室永久
使用權狀影本1份(原證5),上載受讓人亦為李麗秋;所提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影本1紙(原證6),上
載申請人亦為李麗秋。是上開書據,均無法證明其上所載之
各項費用係由原告向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武德禮儀有限公司、龍巖股份有限公司、龍巖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所繳納。
⑵加以,被告李麗秋陳稱:原告是地產公司,是開發公司的人
,當初我們說土地繼承完之後有說要把錢扣除後還給原告,
這是我跟原告的協定,我有跟兄弟姊妹協定,也就是跟李麗
秋、李麗環、李麗卿、李嘉鴻、以及大嫂張淑芬協定。張淑
芬沒有寫授權書給我,其他人都有,張淑芬是口頭答應。李
淵壽治喪事宜是由我李麗秋辦理。原告本件
所稱的喪葬費、
醫療費都是原告以現金交付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
頁)。原告則陳稱:「我會借他們的原因,當初於104年8月
李淵壽因重病住院,其子女因經濟能力不佳,李麗秋、李麗
環、李麗卿、李嘉鴻、張淑芬向我協調,目前土地委託我辦
理繼承當中,若土地繼承處分後,再應予歸還扣除我支借之
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則依原告上開主張佐
以被告李麗秋上開所陳,顯然系爭款項係原告以借款之意思
交付與被告李麗秋。至於李淵壽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等事
宜,均係李淵壽之子女李麗秋等人所自行辦理與繳納相關費
用,並非由原告辦理或由原告直接墊付與臺北榮民總醫院、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武德禮儀有限公司、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換言之,原告乃係基於與被
告李麗秋或其他有授與李麗秋
代理權限之本人間之消費借貸
之意思
合意而交付系爭款項與李麗秋,以供其等作為支付李
淵壽喪葬等相關費用之用甚明。因此,原告交付與李麗秋之
系爭款項,乃本於其與李麗秋等人間之約定所為之交付,自
具給付之目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顯與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成立要件有間。是原告依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被告等人返還,
顯然無據。
⑶又被告李嘉鴻、李麗卿、李麗環雖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何答辯。然縱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李嘉鴻、李麗
卿、李麗環有授權李麗秋向原告借款用以支付李淵壽之醫療
費用、喪葬費用之事實為真,惟依此事實亦顯然可認原告所
為之給付乃具有法律上原因,被告李嘉鴻、李麗卿、李麗環
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仍顯無
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李麗秋應給付原告554,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8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本於被告李麗秋之認諾,應
認為有理由,而
予以准許;至於原告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李麗秋之認
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
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