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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9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24號 原   告 冠軍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鵬 訴訟代理人 施秀欽 被   告 林泓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0日以林清吉之名義在原告臉書上給予 一顆星之評價,致原告從五顆星掉到四點多顆星的等級。之 後被告又到谷歌原告公司網頁以Ivy Lin之名義給予一顆星 評價,並刊登「怎麼會打電話要我給5顆星,這種公司你們 確定沒有自己寫的成分嗎,這家公司有公司電話嗎,是請臨 時工還是固定人員。真的好爛的一家公司,今天又打來罵.. .」。及以楊千慧名義給予一顆星評價,刊登「請別再打擾 ㄌ,資料我有存檔歡迎你秀清,別再打來ㄌ」(下稱系爭言 論)等關於損害原告之評價,致原告無法經營,生意一落千 丈,原告名譽權及營業權均受到侵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為請求,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刪除臉書及網路上對原 告公司一顆星之評價及損害原告公司名譽之網評。(二)被告 應在臉書及網路上刊登如附表所示道歉聲明。(三)被告應自 106年3月1日起至撤下上開網評並刊登道歉啟事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 伊有以林清吉之名義在原告臉書上給予一顆星之評價;及在 原告公司網頁以Ivy Lin、楊千慧名義發表系爭言論。原告 曾在106年2月過年前後,到伊公司做清潔工作,因為伊覺得 原告做得不好,才會在同年3月在網路上給予一顆星評價, 之後原告一直打電話騷擾伊,罵伊三字經,前後4、5次,所 以伊才會發表系爭言論,伊寫的是事實,一顆星的評價並不 會影響原告公司的營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名譽權之侵害, 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名譽,且具有不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足成立侵權行為。此所謂「名譽」,係指他人 對特定人屬性所給予之社會評價,不包括行為對象對其內在 價值感受之主觀名譽,因此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 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再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 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 ,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 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 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 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 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 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20日以林清吉之名義在原告臉書上 給予一顆星之評價,之後又在原告公司網頁以Ivy Lin、楊 千慧名義發表系爭言論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網頁之列印文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實 。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20日在原告臉書上給予一顆星之 負面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之營業遭受影響云云。 然查被告於106年3月20日在原告臉書上給予一顆星之評價外 ,並無任何留言,堪認係就原告公司整體傳達其主觀感受, 而為意見表達。且關於被告為上開評論之原因,業經被告到 庭稱:106年2月過年前後,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以 原告公司名義到伊公司做清潔工作,因為伊覺得原告做得不 好,才會在同年3月在網路上給予一顆星評價等語,參以原 告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並未否認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告公 司從事清潔工作(見本院卷第110頁),足徵被告係就原告於 106年2月間前往被告公司進行清潔工作後,就其對原告公司 整體之感受給予上開1顆星評價,難認係故意詆毀原告名譽 。再者,被告嗣以Ivy Lin及楊千慧之名義所為系爭言論提 及「怎麼會打電話要我給5顆星...,今天又打來罵」、「請 別再打擾ㄌ...別再打來」等語,可知被告係就原告撥打電 話給被告一事,表達不滿,佐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稱:是因為 被告先刊登於臉書上評價為一顆星後,伊有打電話跟被告聯 絡,伊要求被告撤下評論,被告不願意,伊才罵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84頁),堪認被告確實因拒絕原告要求被告撤下 上開給予一顆星之評價,遭原告辱罵始刊登系爭言論,並非 出於惡意而恣意攻擊、貶抑原告,難認係以毀損原告之名譽 為其目的。從而,被告係善意發表系爭言論,主觀上無何侵 害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侵 害其名譽,請求被告應刪除臉書及網路上對原告公司一顆星 之評價及損害原告公司名譽之網評,及在臉書及網路上刊登 如附表所示道歉聲明,均無足取。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其營業權云云,查被告係 善意發表系爭言論,主觀上無何侵害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業 如前述,且原告就其營業受有損害及原告所稱損害與被告間 發表系爭言論之因果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並非 可取。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6年3月1日起至撤下損害原告 公司名譽之網評並刊登道歉啟事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 等語,尚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刪除臉書 及網路上對原告公司一顆星之評價及損害原告公司名譽之網 評;被告應在臉書及網路上刊登如附表所示道歉聲明;被告 應自106年3月1日起至撤下上開網評並刊登道歉啟事止,按 月給付原告50,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附件: ┌─────────────────────────────┐ │道歉內容:對於惡意損害原告公司名譽一事道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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