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24號
原 告 冠軍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志鵬
訴訟代理人 施秀欽
被 告 林泓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0日以林清吉之名義在原告臉書上給予
一顆星之評價,致原告從五顆星掉到四點多顆星的等級。之
後被告又到谷歌原告公司網頁以Ivy Lin之名義給予一顆星
評價,並刊登「怎麼會打電話要我給5顆星,這種公司你們
確定沒有自己寫的成分嗎,這家公司有公司電話嗎,是請臨
時工還是固定人員。真的好爛的一家公司,今天又打來罵..
.」。及以楊千慧名義給予一顆星評價,刊登「請別再打擾
ㄌ,資料我有存檔歡迎你秀清,別再打來ㄌ」(下稱
系爭言
論)等關於損害原告之評價,致原告無法經營,生意一落千
丈,原告名譽權及營業權均受到侵害。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為請求,
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刪除臉書及網路上對原
告公司一顆星之評價及損害原告公司名譽之網評。(二)被告
應在臉書及網路上刊登如附表所示道歉聲明。(三)被告應自
106年3月1日起至撤下
上開網評並刊登道歉啟事止,
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
伊有以林清吉之名義在原告臉書上給予一顆星之評價;及在
原告公司網頁以Ivy Lin、楊千慧名義發表系爭言論。原告
曾在106年2月過年前後,到伊公司做清潔工作,因為伊覺得
原告做得不好,才會在同年3月在網路上給予一顆星評價,
之後原告一直打電話
騷擾伊,罵伊三字經,前後4、5次,所
以伊才會發表系爭言論,伊寫的是事實,一顆星的評價並不
會影響原告公司的營運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名譽權之侵害,
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名譽,且具有不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足成立侵權行為。此所謂「名譽」,係指他人
對特定人屬性所給予之社會評價,不包括行為對象對其內在
價值感受之主觀名譽,因此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
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再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具
可證明性,行為人
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
,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
嚴重性、被害
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
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
;後者
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
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
用偏激不
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
適當評論
者,不具違法性,
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
之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20日以林清吉之名義在原告臉書上
給予一顆星之評價,之後又在原告公司網頁以Ivy Lin、楊
千慧名義發表系爭言論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網頁之列印文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為實
。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20日在原告臉書上給予一顆星之
負面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之營業遭受影響
云云。
然查被告於106年3月20日在原告臉書上給予一顆星之評價外
,並無任何留言,
堪認係就原告公司整體傳達其主觀感受,
而為意見表達。且關於被告為上開評論之原因,業經被告到
庭稱:106年2月過年前後,原告
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以
原告公司名義到伊公司做清潔工作,因為伊覺得原告做得不
好,才會在同年3月在網路上給予一顆星評價等語,參以原
告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並未否認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告公
司從事清潔工作(見本院卷第110頁),
足徵被告係就原告於
106年2月間前往被告公司進行清潔工作後,就其對原告公司
整體之感受給予上開1顆星評價,
難認係故意詆毀原告名譽
。再者,被告
嗣以Ivy Lin及楊千慧之名義所為系爭言論提
及「怎麼會打電話要我給5顆星...,今天又打來罵」、「請
別再打擾ㄌ...別再打來」等語,可知被告係就原告撥打電
話給被告一事,表達不滿,佐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稱:是因為
被告先刊登於臉書上評價為一顆星後,伊有打電話跟被告聯
絡,伊要求被告撤下評論,被告不願意,伊才罵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84頁),堪認被告確實因拒絕原告要求被告撤下
上開給予一顆星之評價,遭原告辱罵始刊登系爭言論,並非
出於惡意而恣意攻擊、貶抑原告,難認係以毀損原告之名譽
為其目的。從而,被告係善意發表系爭言論,主觀上無何侵
害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侵
害其名譽,請求被告應刪除臉書及網路上對原告公司一顆星
之評價及損害原告公司名譽之網評,及在臉書及網路上刊登
如附表所示道歉聲明,均無足取。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其營業權云云,查被告係
善意發表系爭言論,主觀上無何侵害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業
如前述,且原告就其營業受有損害及原告
所稱損害與被告間
發表系爭言論之因果關係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請求並非
可取。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6年3月1日起至撤下損害原告
公司名譽之網評並刊登道歉啟事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
等語,尚乏依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刪除臉書
及網路上對原告公司一顆星之評價及損害原告公司名譽之網
評;被告應在臉書及網路上刊登如附表所示道歉聲明;被告
應自106年3月1日起至撤下上開網評並刊登道歉啟事止,按
月給付原告50,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酌,
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附件:
┌─────────────────────────────┐
│道歉內容:對於惡意損害原告公司名譽一事道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