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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9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32號 原   告 金鋁光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益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姜林青吟律師 被   告 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伍佰捌拾柒元整,及自 民國一○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捌佰陸拾貳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伍 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4日議定「工程/物料 採購確認單」,物品交付與工程地點為新北市○○區○○ 路○○○○號(高鐵高架橋下)。由於被告公司急於開工施作 ,原告公司未及攜帶公司大小章,協商完成後即由原告公 司負責人以蓋手印方式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 約定由被告公司支付30%訂金,再於每月25日階段性請款 日估驗款項。 (二)原告公司於進場交付標的物並施工之後,系爭工程自開工 以後進展順利,起初工程驗收與付款、結算亦無爭議, 今已獲付款 171萬元。料原告公司於完成全部標的物交 付與安裝工程後,於106年8月23日向被告公司請款與結算 付款時,被告公司竟已人去樓空,再向登記地點探詢,始 知被告公司及負責人均早已遠走高飛不知去向。爰依系爭 合約及買賣、承攬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 示之工程款。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物料採購確認單、原告公 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表、被告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表、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及買賣、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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