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32號
原 告 金鋁光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文益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複代理人 姜林青吟律師
被 告 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伍佰捌拾柒元整,及自
民國一○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捌佰陸拾貳元為被告
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伍
佰捌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4日議定「工程/物料
採購確認單」,物品交付與工程地點為新北市○○區○○
路○○○○號(高鐵高架橋下)。由於被告公司急於開工施作
,原告公司未及
攜帶公司大小章,協商完成後即由原告公
司負責人以蓋手印方式簽訂合約(下稱
系爭工程)。雙方並
約定由被告公司支付30%訂金,再於每月25日階段性請款
日估驗款項。
(二)原告公司於進場交付
標的物並施工之後,系爭工程自開工
以後進展順利,起初工程驗收與付款、結算亦無爭議,
迄
今已獲付款 171萬元。
詎料原告公司於完成全部標的物交
付與安裝工程後,於106年8月23日向被告公司請款與結算
付款時,被告公司竟已人去樓空,再向登記地點探詢,始
知被告公司及負責人均早已遠走高飛不知去向。爰依系爭
合約及買賣、
承攬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
示之工程款。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工程/物料採購確認單、原告公
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表、被告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表、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及買賣、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
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