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63號
原 告 江麗瑛
訴訟
代理人 古健琳
律師
被 告 聖道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原名予恩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賴泓彰
被 告 仁安醫院附設居家護理所
法定代理人 塗文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劉龍宇
陳芃樺
邱青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聖道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貳萬柒仟
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仁安醫院附設居家護理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
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聖道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八、被告
仁安醫院附設居家護理所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聖道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得以新台幣參佰伍拾貳萬
柒仟壹佰元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仁安醫院附設居家護理所得以新
台幣肆拾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㈠被告賴泓彰、劉龍宇、陳芃樺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6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賴泓彰、邱青萸應給付
原告40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中,本於合夥之同一基礎事
實,為訴之追加、變更,最終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減縮
後):①賴泓彰、劉龍宇、陳芃樺應給付原告359萬9,271元
,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②賴泓彰、邱青萸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6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備位聲明
(減縮後):①被告聖道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原名予恩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聖道公司)應給付原告359萬9,271元,及自
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
被告仁安醫院附設居家護理所(下稱仁安護理所)應給付原
告40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205至209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自屬合法。
二、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予恩國際有限公司更名為聖道國
際興業有限公司(本院卷二第205至207頁);被告仁安護理
所法定代理人由邱青萸變更為塗文瑜,並經聲明
承受訴訟在
案(同卷第119、121、171至175頁)。
三、本件被告劉龍宇、陳芃樺、邱青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民國103年間,因被告賴泓彰以其所經營之
予恩國際有限公司(更名為聖道公司)欲擴大經營,邀集原
告江麗瑛及被告劉龍宇、陳芃樺一同出資合夥經營,故原告
乃與被告賴泓彰等3人簽立
合夥契約書(下稱予恩契約),
約定賴泓彰出資2,190萬元、原告出資360萬元、劉龍宇出資
150萬元、陳芃樺出資300萬元共同合夥經營事業,並以合夥
事業定名為予恩國際有限公司;因
斯時賴泓彰另有經營仁安
護理所,賴泓彰乃再邀同原告入夥經營仁安護理所,嗣仁安
護理所再與原告原本經營之福全護理之家合併,且股東有所
異動,原告乃於105年6月1日與被告賴泓彰、邱青萸簽立合
夥契約書(下稱仁安契約),合夥經營仁安護理所。原告就
予恩國際有限公司實際出資360萬元,就仁安護理所實際出
資40萬元。㈡
兩造於予恩契約及仁安契約中均約定由賴泓彰
統籌合夥事業之全般事務運作。
詎賴泓彰擔任合夥事業執行
人從未提出財務報表及相關帳簿表冊供原告閱覽查核,故原
告即先行向賴泓彰表明退夥及離職之意,並寄發郵件予被告
等人表明於105年6月30日離職及退出予恩國際有限公司。嗣
原告與賴泓彰商談離職及退夥事宜時,賴泓彰表示:依各該
契約第5條第2項「若未達五年
合夥人執意退股時,應於六個
月前通知…」約定,原告雖於105年6月30日離職,
惟兩造間
之合夥關係應於105年12月31日始告結束,原告亦接受被告
賴泓彰之說詞,以105年6月30日為退夥通知之起算日期。㈢
賴泓彰於原告正式退股之時間屆滿前、後,
猶未提出財務報
表及相關帳簿表冊供原告閱覽查核,且對於應如何結算入股
資金、退還入股資金、退還款項若干等事項均未與原告順利
洽談。按予恩契約及仁安契約第5條第2項均約定「若未達五
年合夥人執行退股時,應於六個月前通知,且不得在不利於
合夥事務的時期為之…」原告於退夥前6個月已向被告賴泓
彰等人表明退夥之意思,且與賴泓彰協議以105年12月31日
為退夥時間。又按予恩契約及仁安契約第5條第2項後段約定
「…合夥人退股時其股權由原始合夥人優先承接不得
異議,
收購股份出讓部分由甲方(即賴泓彰)分配之,不得異議」
等語,原告既已向其他合夥人表明退夥之意,且經與賴泓彰
協議而為退夥,被告賴泓彰等人自應退還原告之入股資金,
然原告
迄今猶未收受股金,
爰先位依予恩契約第5條第2項後
段之約定,請求賴泓彰、劉龍宇、陳芃樺退還入股資金360
萬元;併依仁安契約第5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請求賴泓彰、
邱青萸退還入股資金40萬元。㈣倘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無理由
,則依
民法第689條第2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聖道公司、仁
安護理所分別給付360萬元、40萬元予原告。㈤聖道公司固
提供其相關支出傳票及憑證與金融機構存摺影本供原告查核
,惟聖道公司所提供之帳務資料中僅有支出,而無收入,且
無資產狀況之相關資訊,雖經原告委請熟識之會計師為核對
,猶難依其所提供之資料再行製作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惟
依聖道公司104年度至105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
表、資產負債表,聖道公司於103年累積虧損1,704萬4,971
元,於105年累積虧損1,765萬2,512元,故聖道公司自103年
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共虧損60萬7,541元。而以原告
與被告賴泓彰等人所簽立之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資本額300
萬元計算,該合夥事業之虧損比例約為2.205%(計算式:<
607,541元/30,000,000元>×100% = 2.205%),故原告出
資3,600,000元於計算虧損比例後,應僅餘3,599,271元(計
算式:3,600,000元×<100% - 2.205%>= 3,599,271元)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如上
等情。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①賴泓彰、劉
龍宇、陳芃樺應給付原告359萬9,271元,及自106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賴泓彰、邱
青萸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①聖道公司應給
付原告359萬9,271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仁安護理所應給付原告40萬元
,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確有於105年6月30日聲明退夥,但其退
夥不生退夥之效力:①按原告與其他合夥人於103年7月30日
簽署有合夥契約書合夥經營予恩國際有限公司,該契約書第
4條明定「被告負責業務及協助管理事宜」、第5條明定「共
同合夥人退場機制:1合夥人簽訂合夥契約書生效日起,五年
內不得退出合夥關係。2若未達五年合夥人執意退夥時,應
於六個月前通知,且不得在不利於合夥事務的時期為之」。
就此而論,原告聲明退夥係在簽訂合夥契約書生效日起5年
內且在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應不生退夥之效力,
灼
然甚明。②按兩造於105年6月1日簽署有合夥契約書,合夥
經營仁安護理所,該契約書第4條明定「被告負責居家業務
事宜」、第5條明定「共同合夥人退場機制:1合夥人簽訂合
夥契約書生效日起,五年內不得退出合夥關係。2若未達五
年合夥人執意退夥時,應於六個月前通知,且不得在不利於
合夥事務的時期為之」。就此而論,原告於105年6月30日聲
明退夥,該時間點為簽訂合夥契約後僅僅不到1個月,該合
夥業務尚在起步階段,顯然係在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
,且係在簽訂合夥契約書生效日起五年內,應不生退夥之效
力,灼然甚明。㈡再退一萬步言,如原告退夥有效,然民法
第689條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
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
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
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就此而論,如認為原告係於
105年6月30日聲明退夥並於105年12月30日發生退夥之效力
,然合夥
期間經結算虧損達2,336萬9,554元,有予恩國際有
限公司及仁安居家護理所等財務報表
可佐,則原告請求被告
退還股金,自屬於法無據。㈢原告主張依據本院向國稅局調
閱聖道公司於104年至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資料顯示
,聖道公司於103年累積虧損1,704萬4,971元,於105年累積
虧損1,765萬2,512元,故聖道公司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
月31日止共虧損60萬7,541元,虧損比例為2.205%,故原告
出資360萬尚餘359萬9,271元,於法無據:①原告參與合夥
事業,實際上尚有投資仁安醫院附設居家護理所,仁安醫院
附設復健科,仁安醫院附設學檢案,予昇國際有限公司,故
關於原告欲退夥之結算,應整體結算上開合夥事業之財務狀
況,故原告以予恩公司向國稅局申報資料計算虧損情況,已
非正確。②原告主張上開被證2至5號合夥契約之合夥人係賴
泓彰個人
而非聖道公司,並非事實,按上開合夥契約之合夥
人係予恩公司,
可參上開合夥契約書記載合夥人為甲方予恩
國際有限公司即明,此亦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04號謝以
沛與予昇公司訴訟案判決認定在案,灼然甚明。③依據予恩
公司合夥契約書第4條約定,賴泓彰統籌公司全般事務運作
,第14條約定,各合夥人間對於經營管理所起之紛爭無法達
成共識時,共同合夥人同意由賴泓彰決議之,不得異議,足
見賴泓彰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賴泓彰代表執行予恩公司合
夥事務以予恩公司投資仁安醫院附設居家護理所,仁安醫院
附設復健科,仁安醫院附設學檢案,予昇國際有限公司,均
屬於執行合夥業務之範圍,自應計入合夥之財務狀況結算。
④被告業已提供大量會計憑證資料供原告查核,原告歷經數
月仍無法就被證1號財務報表具體表示有何不正確之處,足
見被告主張合夥事業虧損已達新台幣2,336萬9,554元,與事
實相符。㈣退一萬步言,如法院認原告得請求退股金,則原
告謹主張抵銷,理由如下:本件合夥契約書第四條第5點明
定「4合夥人違反本合約保密義務時,應支付懲罰性
違約金
,以公司損失之二倍計算。5合夥人在本合約存續中或退夥
三年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事或經營與本
公司直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投資與本公
司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於與本公司從事相同或類似之公司或
事業擔任受雇人、
受任人或顧問」。
經查,原告竟於105年7
月間任職與被告有競爭關係之福全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並擔任
負責人,並不法使用任職期間取得被告之營業秘密,顯然違
反上開合夥契約之規定,除構成刑法上背信罪外,亦應負
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謹以該損害賠償
債權為主動債權在原告退
股金相同金額範圍內行使抵銷,
原告之訴顯然於法無據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賴泓彰於103年間,因其所經營之予恩公司(更名
為聖道公司)欲擴大經營,乃邀集原告及劉龍宇、陳芃樺一
同出資合夥經營,原告乃與賴泓彰等3人簽立合夥契約書,
約定賴泓彰出資2,190萬元、原告出資360萬元、劉龍宇出資
150萬元、陳芃樺出資300萬元共同合夥經營事業,並以合夥
事業定名為予恩公司,另因賴泓彰另有經營仁安護理所,賴
泓彰乃再邀同原告入夥經營仁安護理所,嗣仁安護理所再與
原告原本經營之福全護理之家合併,且股東有所異動,原告
復於105年6月1日與賴泓彰、邱青萸簽立合夥契約書,合夥
經營仁安護理所,原告就仁安護理所實際出資40萬元,嗣原
告於105年6月30日聲明退夥之事實,有合夥契約書在卷
可稽
(本院卷一第17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復主張其於105年6月30日聲明退夥,依予恩契約及仁安
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合夥關係應於6個月後之105年12月31
日結束,原告自得先位依予恩契約第5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
請求賴泓彰、劉龍宇、陳芃樺退還入股資金359萬9,271元,
依仁安契約第5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請求賴泓彰、邱青萸退
還入股資金40萬元,及均自106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
息;備位依民法第689條第2項規定,請求聖道公司、仁安護
理所分別給付359萬9,271元、40萬元予原告,及均自106年1
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先位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其依予恩契約及仁安契約第5條第2項「若未達五年
合夥人執意退股時,應於六個月前通知…」約定,於105年6
月30日聲明退夥,合夥關係應於105年12月31日結束,原告
自得依各該契約同條項後段「…合夥人退股時其股權由原始
合夥人優先承接不得異議,收購股份出讓部分由甲方(即賴
泓彰)分配之,不得異議」約定,就予恩契約部分請求賴泓
彰、劉龍宇、陳芃樺給付359萬9,271元;就仁安契約部分請
求賴泓彰、邱青萸給付40萬元;及均自106年1月1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
云云。雖本件原告於105年6月30日聲明退夥,
應生合法退夥之效力(詳如後述),惟
觀諸上開契約第5條
第2項後段之文義,應係約定合夥人退夥時,其他原始合夥
人就該退夥股權有優先承購之權利而已,其既無其他合夥人
應予承購之明文,即難
遽認合夥人退夥時,其他合夥人就退
夥股權有承購之義務,是原告先位請求
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
㈡原告備位請求部分:
①按「合夥未定有
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
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
務之時期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
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
限制」;「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
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
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
,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6條第1、2、3
項及第68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
②本件予恩契約及仁安契約第5條記載:「共同合夥人退場機
制:1.合夥人簽訂合夥契約書生效日起,五年內不得退出合
夥關係。2.若未達五年合夥人執意退夥時,應於六個月前通
知,且不得在不利於合夥事務的時期為之…」等語(本院卷
一第19、33頁),原告主張依上開2.之約定於105年6月30日
聲明退夥,即屬合夥未達5年而合夥人執意退夥之情況,原
則上應於6個月後之105年12月31日發生退夥之效力。被告固
抗辯原告聲明退夥係在簽訂合夥契約書生效日起5年內且在
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應不生退夥之效力云云,惟原
告既依上開2.之約定聲明退夥,自不受上開1.所謂合夥人簽
訂合夥契約書生效日起,5年內不得退出合夥關係之約定限
制;又被告就其所辯原告係在不利於合夥事務時期聲明退夥
之有利於己事實,亦未積極舉證
以實其說,是被告前述抗辯
尚無可取,原告主張本件予恩契約及仁安契約之合夥關係應
於105年12月31日發生退夥之效力,則
堪信為真。
③本件予恩契約及仁安契約之合夥關係應於105年12月31日發
生退夥之效力,既如前述,合夥人全體即應依民法第689條
第1項規定辦理結算。惟被告並未會同原告辦理結算,而於
本件抗辯予恩契約及仁安契約之合夥於合夥期間經結算虧損
達2,336萬9,554元,有予恩國際有限公司及仁安居家護理所
等財務報表可佐,原告請求被告退還股金,於法無據,且原
告參與合夥事業,實際上尚有投資仁安醫院附設居家護理所
,仁安醫院附設復健科,仁安醫院附設學檢案,予昇國際有
限公司,故關於原告欲退夥之結算,應整體結算上開合夥事
業之財務狀況,故原告以予恩公司向國稅局申報資料計算虧
損情況,並非正確云云。查依卷附予恩契約及仁安契約合夥
契約書所示,原告參與之合夥事業僅為予恩公司及仁安護理
所而已,被告抗辯原告參與合夥事業,實際上尚有投資仁安
醫院附設居家護理所,仁安醫院附設復健科,仁安醫院附設
學檢案,予昇國際有限公司,關於原告退夥之結算,應整體
結算上開合夥事業之財務狀況,並據以結算予恩契約及仁安
契約合夥於合夥期間經結算虧損達2,336萬9,554元等情,自
無可取。
④原告主張聖道公司(即予恩公司)固提供其相關支出傳票及
憑證與金融機構存摺影本供原告查核,惟聖道公司所提供之
帳務資料中僅有支出,而無收入,且無資產狀況之相關資訊
,雖經原告委請熟識之會計師為核對,猶難依其所提供之資
料再行製作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惟依聖道公司104年度至
105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聖
道公司於103年累積虧損1,704萬4,971元,於105年累積虧損
1,765萬2,512元,故聖道公司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
31日止共虧損60萬7,541元。而以原告與賴泓彰等人所簽立
之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資本額300萬元計算,該合夥事業之
虧損比例約為2.205%(計算式:<607,541元/30,000,000元
>×100% = 2.205%),原告出資3,600,000元於計算虧損比
例後,應僅餘3,599,271元(計算式:3,600,000元×<100%
-2.205%>= 3,599,271元),故請求聖道公司給付原告359
萬9,271元等情。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並未會同原告辦
理合夥
事業結算,且聖道公司雖提供其相關支出傳票及憑證與金融
機構存摺影本供原告查核,惟聖道公司所提供之帳務資料中
僅有支出,而無收入,且無資產狀況之相關資訊,而經原告
委請會計師為核對,既無法再行製作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則原告主張依聖道公司104年度至105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為合夥事業盈虧結算,應屬合理
適法。
是以聖道公司於103年累積虧損1,704萬4,971元,於
105年累積虧損1,765萬2,512元,計算聖道公司自103年1月1
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共虧損60萬7,541元。而以原告與賴
泓彰等人所簽立之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資本額3,000萬元計
算,該合夥事業之虧損比例為2.025%(計算式:<607,541
元/30,000,000元>×100% = 2.025%),原告出資之金額
360萬元於計算虧損比例後,應僅餘352萬7,100元(計算式
:3,600,000元×<100% -2.025%>= 3,527,100元),故原
告得依民法第689條第2項規定請求聖道公司退還股金352萬
7,100,其餘不應准許。
⑤原告另依卷附之仁安護理所各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
觀之,仁安護理所並無虧損情形,故原告主張應返還原始投
資之股金40萬元,自非無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依民法第689條第2項規定請求仁安護理所給付40萬元,即無
不合。
⑥被告復抗辯原告於105年7月間,任職與被告有競爭關係之福
全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並不法使用任職期間取
得被告之營業秘密,顯然違反合夥契約,除構成刑法上背信
罪外,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謹以該損害賠償債權為主
動債權在原告退股金相同金額範圍內行使抵銷,原告之訴顯
然於法無據云云。然被告對於原告有何不法使用被告營業秘
密之行為,如何對被告為不正競爭,及被告因原告不法行為
而受有如何之損害,均未詳予說明並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故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2項規定,訴請:①聖道公
司應給付原告352萬7,100元,及自追加起訴
暨準備狀
繕本送
達(原告未提出送達回執,因聖道公司及仁安護理所共同於
107年1月21日書具
答辯狀,
推定至遲於同年月20日收受)
翌
日即10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②仁安護理所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7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如文
第1項部分,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就
原告勝訴如主文第2項部分,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在50萬元
以下,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
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