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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9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金錢債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74號 原   告 首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坤林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被   告 瑨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峰樟 被   告 宏福電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登旺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複代理人  劉庭伃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金錢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瑨興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 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確認被告瑨興工程有限公司對於被告宏福電纜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之金錢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220,692元之範 圍內存在。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事實經過: 1、被告瑨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瑨興公司)承攬被告宏福電 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公司)「新竹縣竹北市○ ○○○道系統第一期實施計畫-污水管線系統工程-光明六 路以南區域用戶接管工程(第十二標)」乙案。系爭工程於 民國103年完工,被告瑨興公司尚有保固款1,220,692元, 保固期限為103年6月12日至106年6月11日。此有被告宏福 公司105年11月16日之聲明異議狀可稽(原證一)。 2、因被告瑨興公司積欠原告貨款2,840,436元,原告乃向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瑨興公司返還,經該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在案(原證二), 且告確定(原證三)。原告遂持前揭確定判決向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囑託鈞院民事執行處執 行被告瑨興公司對被告宏福公司之保固款債權,被告宏福 公司於105年11月16日聲明異議,表示尚在保固期限內, 故系爭保固款債權尚未屆期。 3、迄至106年7月初,原告慮及前揭保固期限已於6月11日到 期,遂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詢問該筆保固款之執行狀況,繼 而於8月2日收受鈞院106年7月26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助壽 字第4857號通知(原證四),被告宏福公司就該保固款債權 聲明異議,其理由為「…二、本案已於106年7月7日現場 履勘退保事宜,經現場勘查仍有二大項尚待改善:A(a.20 0mm管線積水。B陰井鑄鐵蓋不平整)。B.污水GIS屬性資料 尚未經內政部營建署核備。三、目前該辦項目仍繼續積極 辦理中,完成改善(新竹縣政府同意退還保固款後)才有辦 法釐清所需衍生處理費用之金額」(原證五),原告認該異 議不實,爰提起本件訴訟。 4、原告於8月2日收受前開通知後,即向新竹縣政府相關單位 詢問,承辦單位表示被告宏福公司已改善完成,需再辦理 會勘。被告宏福公司所稱需改善項目,均屬細微或書面作 業,且實際上已改善完成,即令有相關處理費用,亦得以 計算,故其聲明異議表示目前無法釐清處理費用云云,顯 然不實在。原告爰就被告瑨興公司原保固款1,220,692元 範圍內,請求確認被告瑨興公司對被告宏福公司有金錢債 權存在。 (二)被告宏福公司主張應扣除廣路公司之保固款817,684元, 惟: 1、按廣路於本件執行程序中曾具狀聲明異議,其理由略以: 「……系爭下水道污水管線系統工程,聲請人廣路公司向 宏福公司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45,031,609元; 而瑨興公司向宏福公司則請求了22,446,364元。亦即聲請 人廣路公司與瑨興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後,宏福公司向 聲請人廣路公司與瑨興公司共給付總工程款為67,477,973 元中,聲請人之00000000元約占百分之六十七……,而瑨 興公司之00000000元則約佔百分之三十三」,故廣路公司 主張被告宏福公司保固款1,220,692元之67%即817,864元 應歸其所有云云(原證六)。 2、原告接獲廣路公司上開異議狀後,立即具狀質疑(原證七) : (1)被告宏福公司105年11月16日之聲明異議狀已清楚敘明「 瑨興工程有限公司於103年度承攬本公司『新竹縣竹北市 ○○○○道系統第一期實施計畫-污水管線系統工程-光明 六路以南區域用戶接管工程(第十二標)』乙案,本工程於 103年完工,瑨興工程有限公司尚有保留款1,220,692元進 行工程保固中,保固期限為103年6月12日至106年6月11日 止,目前保固期限尚未到期,且保固期間應屬瑨興工程有 限公司保固修繕責任,因?興工程有限公司於保固期間無 法履行保固責任,期間本公司派員履行保固責任所衍生費 用迄今仍持續增加中,所衍生費用仍需由保固款中扣除」 。隻字未提系爭保固款有屬於廣路公司部分;且嗣後被告 宏福公司106年6月27日函文,亦僅提及尚有代處理費用須 扣除,未見有廣路公司主張之部分。可見此僅為廣路公司 片面之主張,不足憑採。 (2)此外,依廣路公司之主張,其承攬工程總價為95,463,200 元(含稅),且為總價承攬,則1%保固款亦僅954,632元, 與系爭保固款1,220,692元之數額不符。另廣路公司又稱 迄至工程完工為止,廣路公司與瑨興公司分別向宏福公司 請款45,031,609元及22,446,364,合計67,477,973元,則 1%保固款亦僅為674,780元,與系爭保固款1,220,692元之 數額不符。顯見廣路公司僅是藉故擾亂及拖延本案強制執 行程序,所為異議不僅違反程序,內容更非實在,諉不足 採。故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9月6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助 壽字第4857號函文駁回廣路公司之上開異議,廣路公司就 本件執行標的即被告瑨興公司對被告宏福公司之保固款債 權,自無權參與分配。 3、被告宏福公司雖提出被證3支付命令,惟支付命令並無與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此於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規定已將相關文字刪除,故被告宏福公司所舉被證三之 支付命令無既判力,原告不需受其拘束。 4、再者,依被證1承攬合約總價為95,643,200元(含稅),第 三條規定:「結算方式,按承攬總價計,如業主結算金額 有增減時,依其增減比例調整之」。而被告宏福公司一開 始與業主新竹縣政府簽約之金額為103,960,000元(含稅) ,顯見兩者之差額即是被告宏福公司欲賺取之利潤。最後 被告宏福公司與新竹縣政府的結算總價增加為122,069,17 2元,依被證1合約書第三條規定應按比例調整,故被告宏 福公司最後應給付之工程款應為112,303,638元,扣除1% 保固款後,實際已支付金額應為111,180,602元為是。然 而依被告宏福公司出具給廣路公司的請款明細表,被告宏 福公司就系爭工程迄今僅支付67,477,973元給廣路公司及 被告瑨興公司,其金額不符,顯然被告宏福公司與廣路公 司所主張之保固工程款,應非指系爭工程,而係以其他工 程款魚目混珠。 5、何況,依被證一承攬合約第三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三、 結算方式:按承攬總價計,如業主結算金額有增減時,依 其增減比例調整之」、「十五、保固期限:(1)乙方依本 合約及業主規範規定,自甲方業主驗收合格完成後,保固 參年,除出具保固書外,需保留1%工程款作為保固金之擔 保」。廣路公司於其106年8月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所提聲明 異議狀陳稱,就系爭工程共向被告宏福公司領取工程款45 ,031,609元,則依前揭合約規定所保留之1%保固款,亦僅 有450,316元,廣路竟可於日後主張尚有817,684元保固款 未領取,而被告宏福公司對此竟未提任何異議,顯見二者 是蓄意妨害原告之債權,故為前後矛盾之不實陳述,諉不 足採。 6、退萬步言之,依前揭承攬合約規定,被告宏福公司目前保 留之保固款1,220,692元推算,結算後之工程款應為122,0 69,200元。再依廣路公司106年8月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所提 聲明異議狀之陳述,廣路公司就系爭工程已向被告宏福公 司領取工程款45,031,609元,故剩餘77,037,591元【計算 式:122,069,200元-45,031,609元=77,037,591元】為被 告瑨興公司就系爭工程應取得之工程款數額。經以比例計 算被告瑨興公司得請求被告宏福公司給付之保固款數額, 應為770,379元【計算式:1,220,692元X 77,037,591元/1 22,069,200元=1,220,692元X 63.11%= 770,379元】。 (三)被告宏福公司又主張被告瑨興公司未履行合約之保固責任 ,係由被告宏福公司代為履行,故應再扣除被告宏福公司 代履行所支付之費用203,497元,惟: 1、被告宏福公司所提單據不足以證明確實是用於系爭工程之 保固支出: (1)被告宏福公司雖以被證6之日報表及派工單,主張保固修 繕費用云云;惟,被告宏福公司於103年至106年間,在新 竹地區承攬多項公共工程,茲表列如下: ┌──┬───────┬───────┬──────────────┬─────┬──────────┬────┐ │序號│機關名稱 │單位名稱 │標案名稱 │得標日期 │履約日期 │證物 │ ├──┼───────┼───────┼──────────────┼─────┼──────────┼────┤ │1 │新竹縣政府 │工務處 │103年度新竹縣寬頻管道維修、 │103/10/21 │103/10/22- 104/10/22│原證九 │ │ │ │ │跨接及管遷工程(開口契約) │ │ │ │ ├──┼───────┼───────┼──────────────┼─────┼──────────┼────┤ │2 │新竹縣政府 │工務處 │103年度污水下水道公共連接管 │103/10/22 │103/10/22- 104/09/30│原證十 │ │ │ │ │新設工程開口契約 │ │ │ │ ├──┼───────┼───────┼──────────────┼─────┼──────────┼────┤ │3 │科技部新竹科學│科技部新竹科學│104-105年電信暨寬頻手孔清潔 │103/12/09 │104/01/01- 105/12/31│原證十一│ │ │工業園區管理局│工業園區管理局│委託專業服務工作案 │ │ │ │ ├──┼───────┼───────┼──────────────┼─────┼──────────┼────┤ │4 │新竹縣政府 │工務處 │新竹縣竹北市○○○○道系統第│104/07/21 │104/09/01- 105/12/31│原證十二│ │ │ │ │二期實施計畫污水管線系統工程│ │(預估) │ │ │ │ │ │-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 │ │ │ │ ├──┼───────┼───────┼──────────────┼─────┼──────────┼────┤ │5 │新竹縣政府 │工務處 │104年度污水下水道公共連接管 │104/09/15 │104/09/15- 105/09/14│原證十三│ │ │ │ │新設工程開口契約 │ │(預估) │ │ ├──┼───────┼───────┼──────────────┼─────┼──────────┼────┤ │6 │新竹市政府 │工務處 │105年度新竹市○○○道設備巡 │105/02/02 │105/02/04- 105/12/31│原證十四│ │ │ │ │查維護 │ │ │ │ ├──┼───────┼───────┼──────────────┼─────┼──────────┼────┤ │7 │新竹縣政府 │工務處 │105年污水下水道設施維護及公 │105/11/08 │105/11/08- 107/11/02│原證十五│ │ │ │ │共連接管新設工程開口契約 │ │ (預估) │ │ ├──┼───────┼───────┼──────────────┼─────┼──────────┼────┤ │8 │新竹縣政府 │工務處 │新竹縣○○鎮○○○○道系統第│105/11/22 │105/12/22- 108/12/31│原證十六│ │ │ │ │二期工程管線及用戶接管第三標│ │(預估) │ │ ├──┼───────┼───────┼──────────────┼─────┼──────────┼────┤ │9 │新竹縣政府 │工務處 │105年度新竹縣寬頻管道維修、 │105/11/29 │105/12/13- 106/12/31│原證十七│ │ │ │ │跨接及管遷工程(開口契約) │ │(預估) │ │ ├──┼───────┼───────┼──────────────┼─────┼──────────┼────┤ │10 │新竹縣政府 │工務處 │105年度新竹縣寬頻管道配合下 │105/12/28 │106/01/11- 106/12/31│原證十八│ │ │ │ │水道工程管遷工程(開口契約) │ │(預估) │ │ └──┴───────┴───────┴──────────────┴─────┴──────────┴────┘ (2)被告宏福公司103年至106年間,於新竹地區同時有多項公 共工程進行中,且皆為污水下水道或管線工程,與系爭工 程相同。故除單憑被告宏福公司片面陳述外,實難以被證 6單據明確看出是用於系爭工程,而非施作其他相類似工 程。 (3)此外,系爭工程的業主為新竹縣政府,公共工程保固維修 程序,業主皆會以公文先行通知承攬商,承攬商修繕完畢 後再以公文檢附施工前後照片回復業主,表示已改善完成 。爰敬請鈞院命被告宏福公司提出新竹縣政府就系爭工程 通知其進行保固責任之公文,以究明系爭工程實際上保固 修繕之項目為何? (4)再者,被告瑨興公司是於105年過年後才發生財務危機, 原告進而於105年起訴向被告?興公司請求給付貨款,故 105年過年前之期間若有系爭工程保固責任之發生,衡諸 常理,被告瑨興公司不可能置之不理,因為當時被告瑨興 公司還期待可以拿回100多萬元之保固款,豈有可能冒著 得罪定作人的風險。被告宏福公司所列清單實有疑義。 2、又被證9之GIS資料製作費一項,依被證1承攬合約內容, 無法看出該項目為被告瑨興公司應施作之項目。畢竟被告 宏福公司承攬新竹縣政府之工程,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 1項規定,不得轉包;依常理而言,除非被告宏福公司有 違法轉包之情形者,否則被告宏福公司承攬新竹縣政府之 工程內容,與被告瑨興公司承攬之工程內容,不會完全一 致,且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工程的主要部分 仍應由被告宏福公司自行施作,不得由其他廠商代履行。 被告宏福公司無法證明GIS資料製作屬被告瑨興公司依合 約應施作之項目,自不得以該項主張扣抵保固款。 3、依新竹縣政府107年5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0068265號函文 內容,僅能證明被告宏福公司依其與新竹縣政府之「新竹 縣竹北市○○○○道系統第一期實施計畫-污水管線系統 工程-光明六路以南區域用戶接管工程(第十二標)」合約 ,有施作保固維修項目。惟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宏福公 司應保固維修之工項,並不等同於被告瑨興公司應保固維 修之項目,仍須依被告瑨興公司與被告宏福公司間的合約 內容,以決定被告瑨興公司之保固修繕範圍。 4、此外,上揭函文內容,亦無法確認系爭工程應保固維修之 項目為何,加上被告宏福公司遲未提出其與瑨興公司之合 約,無法比對勾稽確認是否屬於被告瑨興公司應負責之範 圍。被告宏福公司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列款項屬於被告瑨 興公司依合約應負擔者,其主張扣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5、退步言之,被告宏福公司既主張系爭工程係由被告瑨興公 司與廣路公司共同承攬,系爭保固款有817,864元屬廣路 公司所有(原告仍否認之)云云。則保固維修費用自應由 被告瑨興公司與廣路公司按比例共同承擔,而非皆由被告 瑨興公司一人承擔;故其計算方式也應先扣除保固維修費 用後,再按比例計算被告瑨興公司與廣路公司各自得領取 之保固款項為是。 二、被告瑨興工程有限公司方面:被告瑨興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被告宏福電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按被告宏福公司於99年12月1日與訴外人廣路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訴外人廣路公司)簽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合約(下 稱系爭合約),後因訴外人廣路公司履約所需,於工程已 進行至後段時方另增一協力廠商,即被告瑨興公司與訴外 人廣路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此有系爭合約於102年4月 14日另增:「乙方(廣路工程有限公司)為工程所需另增 協力廠商為丙方(瑨興工程有限公司),丙方依照原合約 概括承受乙方合約?容,與乙方共同承攬,於增訂約後對 甲方請款乙丙雙方共同請款。」等條款。由上開約定可知 ,就被告而言,自102年4月14日後,訴外人廣路公司與被 告?興公司間方居於共同承攬人之地位,共同承攬系爭工 程。. (二)次按「十五、保固期限:(1)乙方依本合約即業主規範 規定,自甲方業主驗收合格完成後,保固參年,除出具保 固書外,需保留1%工程款作為保固金之擔保。(2)本產 品(材料)在保固期限內,正常情況下無端損害,乙方應 負責免費修復(更換),乙方若於期限內不履行時,甲方 自行修復後得自乙方尾款中扣除,或向乙方追討,乙方絕 無異議。」。承上,基於系爭工程因履約過程曾辦理三次 變更設計,最終結算總價為122,069,182元,故訴外人廣 路公司及被告瑨興公司應作為保固金擔保保留之1%工程款 總額為1,220,692元。然而,系爭工程於102年4月14日前 之各期工程款因乙方僅有訴外人廣路公司一名,故皆為訴 外人廣路公司請款,自無疑問;而102年4月14日後方為訴 外人廣路公司與被告瑨興公司共同承攬,且該等保固金擔 保之範圍為系爭工程之全部、而非僅有被告瑨興公司施作 之部分,故被告瑨興公司於102年4月13日前,根本非承攬 系爭工程之一方,亦未為任何施作,焉能就102年4月13日 前訴外人廣路公司施作之工程部分主張有保固金之債權? 故而,原告聲稱被告瑨興公司對被告宏福公司得主張全額 之保固金債權云云,而未扣除訴外人廣路公司得請求之保 固金債權,顯無理由。 (三)再者,就本件保固金債權,訴外人廣路公司亦向被告宏福 公司主張其中817,864元之保固金債權屬訴外人廣路公司 所有,並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倘訴外人廣路公 司主張有理由,則該筆保固金債權自需再為扣除817,864 元為是。 (四)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依上開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2 )項規定,被告瑨興公司及訴外人廣路公司本有負責修復 或更換之保固責任,惟被告瑨興公司及訴外人廣路公司並 未完全履行保固責任,以致被告宏福公司於上開三年之保 固期間內曾以支出共203,497元自行修復被告應負擔之保 固責任,被告宏福公司自行修復保固瑕疵所支出之相關費 用,自得由本件保固金債權扣除203,497元。 (五)綜上所述,雖系爭工程之保固金債權總額為1,220,692元 ,然仍需扣除被告宏福公司自行修復保固瑕疵所支出之 203,497元,以及訴外人廣路公司向被告宏福公司主張之 817,864元,剩餘之保固金債權僅存199,331元(1,220,69 2-203,497-817,864)。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按被告宏福公司於99年12月1日與訴外人訴外人廣路公司 簽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合約,後因訴外人廣路公司履約所需 ,於工程已進行至後段時方另增一協力廠商,即被告瑨興 公司與訴外人廣路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 (二)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且經業主驗收結算完成,保固期限為10 3年6月12日至106年6月11日。 (三)系爭工程之保固款為1,220,692元。 二、原告主張被告瑨興公司對被告宏福公司有保固款1,220,692 元之金錢債權存在一節,但為被告宏福公司所否認。經查: (一)按公司法第13條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 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次按政府採購法第25條規定 :「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檔中規定允許一定 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前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 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 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 。」。另按營造業法第3條第7款規定:「聯合承攬:係指 二家以上之綜合營造業共同承攬同一工程之契約行為。」 、第24條規定:「營造業聯合承攬工程時,應共同具名簽 約,並檢附聯合承攬協議書,共負工程契約之責。前項聯 合承攬協議書內容包括如下:一、工作範圍。二、出資比 率。三、權利義務。」。又按「本件工程契約係由日商清 水建設株式會社與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二公司共同具 名與抗告人所簽訂,聯合承攬之成員即該二公司,二公司 對聯合承攬之所有權利義務,對抗告人連帶負責等語(見 抗告人八十四年六月四日所具陳報狀),此觀之抗告人所 提出之合約書亦有此一記載,是本件合約之承攬人並非僅 日商清水建設株式會社,或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 係日商清水建設株式會社與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二公 司所組成之合夥,相對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四日所具之陳報 狀其具狀人,已改列為日商清水建設株式會社、太平洋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二人,亦足資佐證。如本件契約之承攬人 係屬合夥,則其對契約之爭議而向法院為聲請時,自應由 全體合夥人為之,而因本件二合夥人均為法人,自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理之。」(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抗字第673 號裁定參照)。從而,政府採購法、營造業法就有關聯合 承攬(共同承攬)部分應為公司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即 聯合承攬(共同承攬)可視為合夥關係,且不受公司法第 13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準此,本件被告瑨興公司與訴外人廣路公司共同承攬系爭 工程,為合夥關係,就系爭工程之保固款應由合夥團體受 領,而非由被告瑨興公司單獨受領,故原告主張被告瑨興 公司對被告宏福公司有保固款1,220,692元之金錢債權存 在一節,即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瑨興公司對於被告宏福公 司有金錢債權在1,220,692元之範圍內存在一節,因被告宏 福所應給付剩餘工程款之對象並非被告瑨興公司一人,被告 瑨興公司對於被告宏福公司並無單獨請求給付之權利,是以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瑨興公司對於被告宏福公司有1,220,69 2元之金錢債權存在一節,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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