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74號
原 告 首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坤林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
律師
被 告 瑨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峰樟
被 告 宏福電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登旺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複代理人 劉庭伃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金錢
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瑨興工程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
分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確認被告瑨興工程有限公司對於被告宏福電纜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之金錢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220,692元之範
圍內存在。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事實經過:
1、被告瑨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瑨興公司)
承攬被告宏福電
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公司)「新竹縣竹北市○
○○○道系統第一期實施計畫-污水管線系統工程-光明六
路以南區域用戶接管工程(第十二標)」乙案。
系爭工程於
民國103年完工,被告瑨興公司尚有保固款1,220,692元,
保固期限為103年6月12日至106年6月11日。此有被告宏福
公司105年11月16日之聲明
異議狀
可稽(原證一)。
2、因被告瑨興公司積欠原告貨款2,840,436元,原告
乃向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瑨興公司返還,經該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在案(原證二),
且告確定(原證三)。原告遂持
前揭確定判決向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囑託
鈞院民事執行處執
行被告瑨興公司對被告宏福公司之保固款債權,被告宏福
公司於105年11月16日
聲明異議,表示尚在保固期限內,
故系爭保固款債權尚未屆期。
3、
迄至106年7月初,原告慮及前揭保固期限已於6月11日到
期,遂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詢問該筆保固款之執行狀況,繼
而於8月2日收受鈞院106年7月26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助壽
字第4857號通知(原證四),被告宏福公司就該保固款債權
聲明異議,其理由為「…二、
本案已於106年7月7日現場
履勘退保事宜,經現場勘查仍有二大項尚待改善:A(a.20
0mm管線積水。B陰井鑄鐵蓋不平整)。B.污水GIS屬性資料
尚未經內政部營建署核備。三、目前該辦項目仍繼續積極
辦理中,完成改善(新竹縣政府同意退還保固款後)才有辦
法釐清所需衍生處理費用之金額」(原證五),原告認該異
議不實,爰提起
本件訴訟。
4、原告於8月2日收受前開通知後,即向新竹縣政府相關單位
詢問,承辦單位表示被告宏福公司已改善完成,需再辦理
會勘。被告宏福公司
所稱需改善項目,均屬細微或書面作
業,且實際上已改善完成,即令有相關處理費用,亦得以
計算,故其聲明異議表示目前無法釐清處理費用
云云,顯
然不實在。原告爰就被告瑨興公司原保固款1,220,692元
範圍內,請求確認被告瑨興公司對被告宏福公司有金錢債
權存在。
(二)被告宏福公司主張應扣除廣路公司之保固款817,684元,
惟:
1、
按廣路於本件執行程序中曾具狀聲明異議,其理由
略以:
「……系爭下水道污水管線系統工程,
聲請人廣路公司向
宏福公司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45,031,609元;
而瑨興公司向宏福公司則請求了22,446,364元。亦即聲請
人廣路公司與瑨興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後,宏福公司向
聲請人廣路公司與瑨興公司共給付總工程款為67,477,973
元中,聲請人之00000000元約占百分之六十七……,而瑨
興公司之00000000元則約佔百分之三十三」,故廣路公司
主張被告宏福公司保固款1,220,692元之67%即817,864元
應歸其所有云云(原證六)。
2、原告接獲廣路公司
上開異議狀後,立即具狀質疑(原證七)
:
(1)被告宏福公司105年11月16日之聲明異議狀已清楚敘明「
瑨興工程有限公司於103年度承攬本公司『新竹縣竹北市
○○○○道系統第一期實施計畫-污水管線系統工程-光明
六路以南區域用戶接管工程(第十二標)』乙案,本工程於
103年完工,瑨興工程有限公司尚有保留款1,220,692元進
行工程保固中,保固期限為103年6月12日至106年6月11日
止,目前保固期限尚未到期,且保固
期間應屬瑨興工程有
限公司保固修繕責任,因?興工程有限公司於保固期間無
法履行保固責任,期間本公司派員履行保固責任所衍生費
用迄今仍持續增加中,所衍生費用仍需由保固款中扣除」
。隻字未提系爭保固款有屬於廣路公司部分;且
嗣後被告
宏福公司106年6月27日函文,亦僅提及尚有代處理費用須
扣除,未見有廣路公司主張之部分。可見此僅為廣路公司
片面之主張,不
足憑採。
(2)此外,依廣路公司之主張,其承攬工程總價為95,463,200
元(含稅),且為總價承攬,則1%保固款亦僅954,632元,
與系爭保固款1,220,692元之數額不符。另廣路公司又稱
迄至工程完工為止,廣路公司與瑨興公司分別向宏福公司
請款45,031,609元及22,446,364,合計67,477,973元,則
1%保固款亦僅為674,780元,與系爭保固款1,220,692元之
數額不符。顯見廣路公司僅是藉故擾亂及拖延本案強制執
行程序,所為異議不僅違反程序,內容更
非實在,諉不足
採。故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9月6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助
壽字第4857號函文駁回廣路公司之上開異議,廣路公司就
本件執行標的即被告瑨興公司對被告宏福公司之保固款債
權,自無權
參與分配。
3、被告宏福公司雖提出被證3
支付命令,惟支付命令並無與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此於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規定已將相關文字刪除,故被告宏福公司所舉被證三之
支付命令無
既判力,原告不需受其
拘束。
4、再者,依被證1承攬合約總價為95,643,200元(含稅),第
三條規定:「結算方式,按承攬總價計,如業主結算金額
有增減時,依其增減比例調整之」。而被告宏福公司一開
始與業主新竹縣政府簽約之金額為103,960,000元(含稅)
,顯見兩者之差額即是被告宏福公司欲賺取之利潤。最後
被告宏福公司與新竹縣政府的結算總價增加為122,069,17
2元,依被證1合約書第三條規定應按比例調整,故被告宏
福公司最後應給付之工程款應為112,303,638元,扣除1%
保固款後,實際已支付金額應為111,180,602元為是。然
而依被告宏福公司出具給廣路公司的請款明細表,被告宏
福公司就系爭工程迄今僅支付67,477,973元給廣路公司及
被告瑨興公司,其金額不符,顯然被告宏福公司與廣路公
司所主張之保固工程款,應非指系爭工程,而係以其他工
程款魚目混珠。
5、何況,依被證一承攬合約第三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三、
結算方式:按承攬總價計,如業主結算金額有增減時,依
其增減比例調整之」、「十五、保固期限:(1)乙方依本
合約及業主規範規定,自甲方業主驗收合格完成後,保固
參年,除出
具保固書外,需保留1%工程款作為保固金之
擔
保」。廣路公司於其106年8月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所提聲明
異議狀陳稱,就系爭工程共向被告宏福公司領取工程款45
,031,609元,則依前揭合約規定所保留之1%保固款,亦僅
有450,316元,廣路竟可於日後主張尚有817,684元保固款
未領取,而被告宏福公司對此竟未提任何異議,顯見二者
是蓄意妨害原告之債權,故為前後矛盾之不實陳述,諉不
足採。
6、
退萬步言之,依前揭承攬合約規定,被告宏福公司目前保
留之保固款1,220,692元推算,結算後之工程款應為122,0
69,200元。再依廣路公司106年8月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所提
聲明異議狀之陳述,廣路公司就系爭工程已向被告宏福公
司領取工程款45,031,609元,故剩餘77,037,591元【計算
式:122,069,200元-45,031,609元=77,037,591元】為被
告瑨興公司就系爭工程應取得之工程款數額。經以比例計
算被告瑨興公司得請求被告宏福公司給付之保固款數額,
應為770,379元【計算式:1,220,692元X 77,037,591元/1
22,069,200元=1,220,692元X 63.11%= 770,379元】。
(三)被告宏福公司又主張被告瑨興公司未履行合約之保固責任
,係由被告宏福公司代為履行,故應再扣除被告宏福公司
代履行所支付之費用203,497元,惟:
1、被告宏福公司所提單據不足以證明確實是用於系爭工程之
保固支出:
(1)被告宏福公司雖以被證6之日報表及派工單,主張保固修
繕費用云云;惟,被告宏福公司於103年至106年間,在新
竹地區承攬多項公共工程,茲表列如下:
┌──┬───────┬───────┬──────────────┬─────┬──────────┬────┐
│序號│機關名稱 │單位名稱 │標案名稱 │得標日期 │履約日期 │證物 │
├──┼───────┼───────┼──────────────┼─────┼──────────┼────┤
│1 │新竹縣政府 │工務處 │103年度新竹縣寬頻管道維修、 │103/10/21 │103/10/22- 104/10/22│原證九 │
│ │ │ │跨接及管遷工程(開口契約) │ │ │ │
├──┼───────┼───────┼──────────────┼─────┼──────────┼────┤
│2 │新竹縣政府 │工務處 │103年度污水下水道公共連接管 │103/10/22 │103/10/22- 104/09/30│原證十 │
│ │ │ │新設工程開口契約 │ │ │ │
├──┼───────┼───────┼──────────────┼─────┼──────────┼────┤
│3 │科技部新竹科學│科技部新竹科學│104-105年電信
暨寬頻手孔清潔 │103/12/09 │104/01/01- 105/12/31│原證十一│
│ │工業園區管理局│工業園區管理局│委託專業服務工作案 │ │ │ │
├──┼───────┼───────┼──────────────┼─────┼──────────┼────┤
│4 │新竹縣政府 │工務處 │新竹縣竹北市○○○○道系統第│104/07/21 │104/09/01- 105/12/31│原證十二│
│ │ │ │二期實施計畫污水管線系統工程│ │(預估) │ │
│ │ │ │-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 │ │ │ │
├──┼───────┼───────┼──────────────┼─────┼──────────┼────┤
│5 │新竹縣政府 │工務處 │104年度污水下水道公共連接管 │104/09/15 │104/09/15- 105/09/14│原證十三│
│ │ │ │新設工程開口契約 │ │(預估) │ │
├──┼───────┼───────┼──────────────┼─────┼──────────┼────┤
│6 │新竹市政府 │工務處 │105年度新竹市○○○道設備巡 │105/02/02 │105/02/04- 105/12/31│原證十四│
│ │ │ │查維護 │ │ │ │
├──┼───────┼───────┼──────────────┼─────┼──────────┼────┤
│7 │新竹縣政府 │工務處 │105年污水下水道設施維護及公 │105/11/08 │105/11/08- 107/11/02│原證十五│
│ │ │ │共連接管新設工程開口契約 │ │ (預估) │ │
├──┼───────┼───────┼──────────────┼─────┼──────────┼────┤
│8 │新竹縣政府 │工務處 │新竹縣○○鎮○○○○道系統第│105/11/22 │105/12/22- 108/12/31│原證十六│
│ │ │ │二期工程管線及用戶接管第三標│ │(預估) │ │
├──┼───────┼───────┼──────────────┼─────┼──────────┼────┤
│9 │新竹縣政府 │工務處 │105年度新竹縣寬頻管道維修、 │105/11/29 │105/12/13- 106/12/31│原證十七│
│ │ │ │跨接及管遷工程(開口契約) │ │(預估) │ │
├──┼───────┼───────┼──────────────┼─────┼──────────┼────┤
│10 │新竹縣政府 │工務處 │105年度新竹縣寬頻管道配合下 │105/12/28 │106/01/11- 106/12/31│原證十八│
│ │ │ │水道工程管遷工程(開口契約) │ │(預估) │ │
└──┴───────┴───────┴──────────────┴─────┴──────────┴────┘
(2)被告宏福公司103年至106年間,於新竹地區同時有多項公
共工程進行中,且皆為污水下水道或管線工程,與系爭工
程相同。故除單憑被告宏福公司片面陳述外,實難以被證
6單據明確看出是用於系爭工程,
而非施作其他相類似工
程。
(3)此外,系爭工程的業主為新竹縣政府,公共工程保固維修
程序,業主皆會以公文先行通知承攬商,承攬商修繕完畢
後再以公文檢附施工前後照片回復業主,表示已改善完成
。爰敬請鈞院命被告宏福公司提出新竹縣政府就系爭工程
通知其進行保固責任之公文,以究明系爭工程實際上保固
修繕之項目為何?
(4)再者,被告瑨興公司是於105年過年後才發生財務危機,
原告進而於105年起訴向被告?興公司請求給付貨款,故
105年過年前之期間若有系爭工程保固責任之發生,衡諸
常理,被告瑨興公司不可能置之不理,因為當時被告瑨興
公司還期待可以拿回100多萬元之保固款,豈有可能冒著
得罪定作人的風險。被告宏福公司所列清單實有疑義。
2、又被證9之GIS資料製作費一項,依被證1承攬合約內容,
無法看出該項目為被告瑨興公司應施作之項目。畢竟被告
宏福公司承攬新竹縣政府之工程,依
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
1項規定,不得轉包;依常理而言,除非被告宏福公司有
違法轉包之情形者,否則被告宏福公司承攬新竹縣政府之
工程內容,與被告瑨興公司承攬之工程內容,不會完全一
致,且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工程的主要部分
仍應由被告宏福公司自行施作,不得由其他廠商代履行。
被告宏福公司無法證明GIS資料製作屬被告瑨興公司依合
約應施作之項目,自不得以該項主張扣抵保固款。
3、依新竹縣政府107年5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0068265號函文
內容,僅能證明被告宏福公司依其與新竹縣政府之「新竹
縣竹北市○○○○道系統第一期實施計畫-污水管線系統
工程-光明六路以南區域用戶接管工程(第十二標)」合約
,有施作保固維修項目。惟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宏福公
司應保固維修之工項,並不等同於被告瑨興公司應保固維
修之項目,仍須依被告瑨興公司與被告宏福公司間的合約
內容,以決定被告瑨興公司之保固修繕範圍。
4、此外,
上揭函文內容,亦無法確認系爭工程應保固維修之
項目為何,加上被告宏福公司遲未提出其與瑨興公司之合
約,無法比對
勾稽確認是否屬於被告瑨興公司應負責之範
圍。被告宏福公司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列款項屬於被告瑨
興公司依合約應負擔者,其主張扣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5、
退步言之,被告宏福公司既主張系爭工程係由被告瑨興公
司與廣路公司共同承攬,系爭保固款有817,864元屬廣路
公司所有(原告仍否認之)云云。則保固維修費用自應由
被告瑨興公司與廣路公司按比例共同承擔,而非皆由被告
瑨興公司一人承擔;故其計算方式也應先扣除保固維修費
用後,再按比例計算被告瑨興公司與廣路公司各自得領取
之保固款項為是。
二、被告瑨興工程有限公司方面:被告瑨興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被告宏福電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按被告宏福公司於99年12月1日與訴外人廣路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訴外人廣路公司)簽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合約(下
稱系爭合約),後因訴外人廣路公司履約所需,於工程已
進行至後段時方另增一協力廠商,即被告瑨興公司與訴外
人廣路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此有系爭合約於102年4月
14日另增:「乙方(廣路工程有限公司)為工程所需另增
協力廠商為丙方(瑨興工程有限公司),丙方依照原合約
概括承受乙方合約?容,與乙方共同承攬,於增訂約後對
甲方請款乙丙雙方共同請款。」等條款。由上開約定可知
,就被告而言,自102年4月14日後,訴外人廣路公司與被
告?興公司間方居於共同
承攬人之地位,共同承攬系爭工
程。.
(二)次按「十五、保固期限:(1)乙方依本合約即業主規範
規定,自甲方業主驗收合格完成後,保固參年,除出具保
固書外,需保留1%工程款作為保固金之擔保。(2)本產
品(材料)在保固期限內,正常情況下無端損害,乙方應
負責免費修復(更換),乙方若於期限內不履行時,甲方
自行修復後得自乙方尾款中扣除,或向乙方追討,乙方絕
無異議。」。承上,基於系爭工程因履約過程曾辦理三次
變更設計,最終結算總價為122,069,182元,故訴外人廣
路公司及被告瑨興公司應作為保固金擔保保留之1%工程款
總額為1,220,692元。然而,系爭工程於102年4月14日前
之各期工程款因乙方僅有訴外人廣路公司一名,故皆為訴
外人廣路公司請款,自無疑問;而102年4月14日後方為訴
外人廣路公司與被告瑨興公司共同承攬,且該等保固金擔
保之範圍為系爭工程之全部、而非僅有被告瑨興公司施作
之部分,故被告瑨興公司於102年4月13日前,根本非承攬
系爭工程之一方,亦未為任何施作,焉能就102年4月13日
前訴外人廣路公司施作之工程部分主張有保固金之債權?
故而,原告聲稱被告瑨興公司對被告宏福公司得主張全額
之保固金債權云云,而未扣除訴外人廣路公司得請求之保
固金債權,顯無理由。
(三)再者,就本件保固金債權,訴外人廣路公司亦向被告宏福
公司主張其中817,864元之保固金債權屬訴外人廣路公司
所有,並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倘訴外人廣路公
司主張有理由,則該筆保固金債權自需再為扣除817,864
元為是。
(四)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依上開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2
)項規定,被告瑨興公司及訴外人廣路公司本有負責修復
或更換之保固責任,惟被告瑨興公司及訴外人廣路公司並
未完全履行保固責任,以致被告宏福公司於上開三年之保
固期間內曾以支出共203,497元自行修復被告應負擔之保
固責任,被告宏福公司自行修復保固瑕疵所支出之相關費
用,自得由本件保固金債權扣除203,497元。
(五)
綜上所述,雖系爭工程之保固金債權總額為1,220,692元
,然仍需扣除被告宏福公司自行修復保固瑕疵所支出之
203,497元,以及訴外人廣路公司向被告宏福公司主張之
817,864元,剩餘之保固金債權僅存199,331元(1,220,69
2-203,497-817,864)。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按被告宏福公司於99年12月1日與訴外人訴外人廣路公司
簽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合約,後因訴外人廣路公司履約所需
,於工程已進行至後段時方另增一協力廠商,即被告瑨興
公司與訴外人廣路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
(二)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且經業主驗收結算完成,保固期限為10
3年6月12日至106年6月11日。
(三)系爭工程之保固款為1,220,692元。
二、原告主張被告瑨興公司對被告宏福公司有保固款1,220,692
元之金錢債權存在
一節,但為被告宏福公司所否認。
經查:
(一)按公司法第13條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
或合夥事業之
合夥人,…」;次按政府採購法第25條規定
:「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檔中規定允許一定
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前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
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
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
。」。另按營造業法第3條第7款規定:「聯合承攬:係指
二家以上之綜合營造業共同承攬同一工程之
契約行為。」
、第24條規定:「營造業聯合承攬工程時,應共同具名簽
約,並檢附聯合承攬協議書,共負工程契約之責。前項聯
合承攬協議書內容包括如下:一、工作範圍。二、出資比
率。三、權利義務。」。又按「本件工程契約係由日商清
水建設株式會社與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二公司共同具
名與
抗告人所簽訂,聯合承攬之成員即該二公司,二公司
對聯合承攬之
所有權利義務,對
抗告人連帶負責等語(見
抗告人八十四年六月四日所具
陳報狀),此觀之抗告人所
提出之合約書亦有此一記載,是本件合約之承攬人並非僅
日商清水建設株式會社,或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
係日商清水建設株式會社與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二公
司所組成之合夥,
相對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四日所具之陳報
狀其具狀人,已改列為日商清水建設株式會社、太平洋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二人,亦足資
佐證。如本件契約之承攬人
係屬合夥,則其對契約之爭議而向法院為聲請時,自應由
全體合夥人為之,而因本件二合夥人均為法人,自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理之。」(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抗字第673
號
裁定參照)。從而,政府採購法、營造業法就有關聯合
承攬(共同承攬)部分應為公司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即
聯合承攬(共同承攬)可視為合夥關係,且不受公司法第
13條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準此,本件被告瑨興公司與訴外人廣路公司共同承攬系爭
工程,為合夥關係,就系爭工程之保固款應由合夥團體受
領,而非由被告瑨興公司單獨受領,故原告主張被告瑨興
公司對被告宏福公司有保固款1,220,692元之金錢債權存
在一節,即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瑨興公司對於被告宏福公
司有金錢債權在1,220,692元之範圍內存在一節,因被告宏
福所應給付剩餘工程款之對象並非被告瑨興公司一人,被告
瑨興公司對於被告宏福公司並無單獨請求給付之權利,
是以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瑨興公司對於被告宏福公司有1,220,69
2元之金錢債權存在一節,即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