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22號
原 告 台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慶容
訴訟代理人 高榮寬
被 告 光美數位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明鴻
被 告 杜冠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及票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五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光美數位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參佰柒拾
玖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中,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其
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8,379 元,及自民
國106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95%計算之
利息,
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65萬8,379 元,及自106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10.95%計算之違約金;㈡
被告光美數位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光美公司)應給付原告65
萬8,379 元,及自106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㈢前2 項給付,若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
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核其變更
乃基於被
告光美公司經銷原告產品,
惟簽發支付貨款之支票2 紙卻遭
退票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光美公司於101 年11月21日簽訂經銷合約書,由
被告光美公司經銷原告數位產品,並由被告吳明鴻、杜冠儀
擔任連帶
保證人。被告光美公司於106 年3 月至5 月間向原
告陸續進貨,原告均已出貨並經被告光美公司簽收,貨款共
計65萬8,379 元。
詎被告光美公司所開立用以支付貨款之支
票2 紙(票號:BH0000000 、
發票日106 年6 月30日、面額
25萬6,700 元;票號:BH0000000 、發票日106 年7 月31日
、面額40萬1,679 元,付款人均為中國信託銀行,下合稱
系
爭2 紙支票),經原告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經原告催
告後,被告仍置不理。
㈡依經銷合約書第7 條B :「由乙方(即原告)開出該月份請
款單並檢附發票於結帳日起10日內送達甲方(即被告光美公
司),甲方應於結帳日起,30日內支付現金或支票將貨款交
付乙方(依雙方約定支票日期開立)。」、C :「甲方若無
故有違約超逾上述付款日期者(依應付貨款到期日止),按
逾期日起每日日息0.03% 作為違約賠償金加付乙方…」約定
,於被告遲延給付貨款時,原告得另請求週年利率10.95%(
0.03% ×365=10.95%)之違約金。又依票據法第133 條:「
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故系爭
2 紙支票之利息為週年利率6%。爰依經銷合約書約定、
民法
第367 條、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65
萬8,379 元及利息、違約金;另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請求被告光美公司給付票款65萬8,379 元及利息,
被告間所負上開債務為不連帶債務等語。
㈢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新竹物流客戶簽
收單、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臺北三張犁郵局第000735號
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核
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
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
實為真。是被告光美公司積欠原告貨款65萬8,379 元,被告
吳明鴻、杜冠儀為被告光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依經銷
合約書約定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萬
8,379 元,及自106 年7 月31日(系爭2 紙支票之最後發票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
率10.95%計算之違約金,為屬有據。又被告光美公司簽發系
爭2 紙支票用以支付前開貨款,然經原告提示均因存款不足
而退票,故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光美公司給付
票款65萬8,379 元,及自106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末按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
,對於同一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
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分別依經
銷合約書約定、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同
一給付,雖債務發生原因不同,然給付內容則屬同一,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於其中被告任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於給
付範圍同免其責任。從而,原告依經銷合約書約定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光美公司給付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前2 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1
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同免責
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