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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0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及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22號 原   告 台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容 訴訟代理人 高榮寬 被   告 光美數位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明鴻 被   告 杜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及票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五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光美數位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參佰柒拾 玖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中,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其 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8,379 元,及自民 國106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95%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65萬8,379 元,及自106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10.95%計算之違約金;㈡ 被告光美數位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光美公司)應給付原告65 萬8,379 元,及自106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㈢前2 項給付,若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 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核其變更乃基於被 告光美公司經銷原告產品,惟簽發支付貨款之支票2 紙卻遭 退票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光美公司於101 年11月21日簽訂經銷合約書,由 被告光美公司經銷原告數位產品,並由被告吳明鴻、杜冠儀 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光美公司於106 年3 月至5 月間向原 告陸續進貨,原告均已出貨並經被告光美公司簽收,貨款共 計65萬8,379 元。詎被告光美公司所開立用以支付貨款之支 票2 紙(票號:BH0000000 、發票日106 年6 月30日、面額 25萬6,700 元;票號:BH0000000 、發票日106 年7 月31日 、面額40萬1,679 元,付款人均為中國信託銀行,下合稱系 爭2 紙支票),經原告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經原告催 告後,被告仍置不理。 ㈡依經銷合約書第7 條B :「由乙方(即原告)開出該月份請 款單並檢附發票於結帳日起10日內送達甲方(即被告光美公 司),甲方應於結帳日起,30日內支付現金或支票將貨款交 付乙方(依雙方約定支票日期開立)。」、C :「甲方若無 故有違約超逾上述付款日期者(依應付貨款到期日止),按 逾期日起每日日息0.03% 作為違約賠償金加付乙方…」約定 ,於被告遲延給付貨款時,原告得另請求週年利率10.95%( 0.03% ×365=10.95%)之違約金。又依票據法第133 條:「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故系爭 2 紙支票之利息為週年利率6%。爰依經銷合約書約定、民法 第367 條、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65 萬8,379 元及利息、違約金;另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請求被告光美公司給付票款65萬8,379 元及利息, 被告間所負上開債務為不連帶債務等語。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新竹物流客戶簽 收單、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臺北三張犁郵局第000735號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 實為真。是被告光美公司積欠原告貨款65萬8,379 元,被告 吳明鴻、杜冠儀為被告光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依經銷 合約書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萬 8,379 元,及自106 年7 月31日(系爭2 紙支票之最後發票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 率10.95%計算之違約金,為屬有據。又被告光美公司簽發系 爭2 紙支票用以支付前開貨款,然經原告提示均因存款不足 而退票,故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光美公司給付 票款65萬8,379 元,及自106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末按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 ,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 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分別依經 銷合約書約定、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同 一給付,雖債務發生原因不同,然給付內容則屬同一,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於其中被告任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於給 付範圍同免其責任。從而,原告依經銷合約書約定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光美公司給付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前2 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1 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同免責 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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