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30號
原 告 錢慶昇即傑科霖商行
訴訟
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
被 告 熊掌明即昱誠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庭維律師
丁嘉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貳佰肆拾
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火鍋店於民國10
6年6月14日發生大量汙水洩漏至伊位於同址之地下1樓倉庫
,致伊所有如附表(即後述
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表4-1動產
價值鑑定明細表)所示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受有損害。
伊查看洩漏水的顏色為深茶色且夾帶異味,
乃立即通知被告
查看,確認所洩漏之水源確實來自被告所經營之火鍋店。
嗣
伊依被告之要求,提列損害貨品清單(即本院卷第209頁之
清單,下稱貨損清單),並持至被告之火鍋店請求確認,由
訴外人即被告之店員陳柏豪出面接洽,經伊說明之後,陳柏
豪表示須先詢問負責人即被告,遂於現場打電話至總公司,
通話過後,陳柏豪隨即在貨損清單之「雙方點交簽收人」欄
位中簽名並加蓋被告之店章,一式二份,由伊交付1份(連
同售貨發票影本13張)予陳柏豪收執,另1份則由伊留存。
被告收受貨損清單後並未表示
異議,並持貨損清單向新光產
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於106年6月28日派
遣訴外人琮鑫保險
公證有限公司(下稱琮鑫公司)黃膽誠至
伊倉庫清點貨損項目及數量,經確認與伊提報之貨損清單內
容無誤,並予拍照存查,
惟被告
嗣後卻拒絕依貨損清單
所載
之金額賠償伊。
㈡茲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伊依被告之要求,整理系爭貨物後,提列貨損清單,共有18
項商品,以不含稅之進貨成本價計算,總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471,978元。
⒉系爭貨物數量達數百件,伊須逐一整理後提列貨損清單,耗
費諸多之時間、精力,且伊嗣後全程陪同琮鑫公司黃膽誠再
次清點受損項目及數量,故伊得請求1萬元之人事成本費用
。
⒊系爭貨物所占用之面積約倉庫面積之6分之1,因被告於清點
過後仍不願賠償,致伊暫時保留現狀以待日後定奪,不敢逕
行銷毀。該倉庫之租金每月9,000元,受損商品所占用之面
積約倉庫面積之6分之1,為1,500元(9,000/6=1,500),
而自106年6月14日漏水至今,業已近8個月,伊起訴僅請求4
個月(120日)之倉儲費用,共計6,000元。
⒋系爭貨物已全數泡水而無法對外銷售,伊銷毀該等物品得請
求15,000元之銷毀費用。
⒌以上共計502,978元(原告之民事準備書㈡狀誤載為471,978
元)。
㈢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502,9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為假執
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106年6月14日漏水事故係伊店內吧臺生飲水水管因水管壓力
過大而脫落,外漏之水並
非營業用污水,僅為自來水管內清
水。又伊對於水管壓力過大而水管脫落
一節,並無預見可能
性,伊已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系爭事故後更換設備,
並無原告
所稱之過失。
㈡對於原告主張之「處理人員成本費用」、「損害物品堆置面
積、承租費用攤提」、「損害商品清運毀損的費用」,原告
皆未為任何舉證,伊否認之。且原告所謂之處理人員成本費
用承租費用等,皆非因系爭事故而需額外支出之費用,該等
費用之支出與上列漏水事故不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㈢貨損清單上印文未經伊授權,並非伊之大小章,亦非伊公司
負責人之印鑑章,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陳柏豪為伊之
職員,原告雖提出附件二簽名,其簽名至多僅代表原告曾提
出附件二予伊之員工,然陳柏豪就該漏水事故根本不了解案
情,更從未經過伊授權,其工作僅為小吃店職員,更無任何
代表及
代理權限,是原告逕謂陳柏豪之簽名表示伊認同簽收
文件
云云,於法無據。
㈣系爭貨物並
非不得由乾洗等方式
予以修復,如逕由原告以起
訴時之市價計算損害,顯然將使原告受有額外利益,故
參照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決議,應得以修復費用估定之。原告
雖稱依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判決意旨,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
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
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
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時之市價
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準。
然原告就此應係誤解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蓋所謂之「市價」
,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系爭貨物各項項目,皆屬可全數銷售
完畢之貨物,且貨物回復「應有狀態」,係包含系爭貨物因
時間經過潮流替換而受有折舊價格,是
本件應由原告先就其
「可將系爭貨物全數賣出」及「系爭貨物折舊後之市價為何
」先為舉證,否則,原告所受損害,即使系爭貨物全損,至
多僅為其進貨之成本(並扣除折舊價值)。
㈤對上威鑑價有限公司(下稱上威公司)107年6月7日完成之
動產價值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陳述意見如下
:
⒈上威公司並非
兩造合意鑑定單位,伊爭執其鑑定專業及公正
性。
⒉系爭鑑定報告計算依據之「市場單價」之來源、依據為何?
全然未於系爭鑑價報告書中指明出處!系爭鑑價報告書既未
就各項產品市價進行詢價,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依據,則系爭
鑑價報告書之「市場單價」
即無可採信性。系爭鑑價報告書
之表4-2資產評價調整率分析表,亦未表明其調整率之調整
比率及因素,部分貨物以「市場法」估價,部分則以「成本
法」估價,然系爭鑑價報告書皆未表明其擇定之理由,顯然
係上威公司恣意擇定之標準。系爭鑑價報告書根本未提出何
種資料庫數據或專業意見,更遑論系爭鑑價報告書自始漏未
就系爭貨物係屬「庫存品」一節加以審認,既為「庫存品」
,則其是否還有販售可能?如無販售之可能,無法以所謂之
「市場法」加以估價!更何況,該鑑價報告引用之「市場法
」指出之「創新技術」、「未來價值」,其內容及調整依據
何在?於該鑑價報告付之闕如,故據此益證該鑑價報告提出
之調整比率,並無所據。
⒊系爭鑑定報告顯然係將其恣意認定之「市場金額」,參照市
場法或成本法予以調整後,即為鑑定金額(參該鑑價報告表
4-1),估且不論該鑑價報告有前述之諸多謬誤、無憑據之計
算標準或調整率,該鑑價報告究係如何將其所謂之「鑑定金
額」,直接定義為「損害金額」?如欲以「市場法」進行認
定,亦應扣除原告之毛利等相關因素,否則豈非表示原告販
售商品係無需任何成本就可獲有產品價金利益,且該鑑價報
告又係如何證明系爭貨物全數皆可販售?即便系爭貨物有何
價值,應具體判定各項貨物所受之損害為何,
而非逕將系爭
貨物以「全損」認定,更何況,系爭貨物內容,包含眼鏡、
手機套、化妝品等產品,該等產品多有以塑膠袋包裝或其他
外包裝保存,即便因系爭事故而有遇水情況,亦不會導致產
品全部受損。顯見系爭鑑定報告恣意認定鑑價金額為損害金
額,其立場有偏頗
之虞。
⒋系爭鑑定報告於第4頁委任內容載明:「二、鑑定標的錢慶
昇即傑科霖商行之動產(18項受潮產品),鑑定標的明細表
如第12頁表4-1動產價值鑑定明細表所示。」,則本件鑑定
項目根本無該鑑定報告所指出之倉庫費用損失及銷燬費用。
且原告根本未進行貨物銷燬,何來銷燬費用損害可言?又系
爭貨物係屬庫存品,如原告未能賣出當然應銷毀,且「倉庫
損失費用」係原告本需支付之租金,不因貨物是否受損而有
影響。
㈥對上威公司107年8月27日函覆
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030號鑑
定結果補充說明(下稱系爭補充說明)之意見:
⒈系爭補充說明對於伊就系爭鑑定報告調整率之擇定標準,及
未扣除原告毛利等提出之質疑,仍未具體回應:
系爭補充說明既認定系爭貨物皆屬過季商品,原告並未證明
系爭貨物可以全數賣出,系爭鑑定報告如何逕以有其他類似
商品的銷售網頁,恣意認定全數商品皆有損害金額?系爭鑑
定報告及系爭補充說明究係如何將其所謂之「鑑定金額」直
接定義為「損害金額」?足見上威公司之立場偏頗,不具客
觀性。
⒉上威公司鑑價過程所引用之調整率、採用成本法或市場法之
標準,係屬恣意,並不可採:
系爭補充說明
自承已「重新分類商品並更正鑑定金額於報告
書內容」,顯見系爭鑑定報告書亦不否認其原先之分類、判
斷標準係屬率斷。於系爭補充鑑定函文第2頁所舉例項目而
言,包括「標的商品第3項LG3D立體眼鏡、第1項第五街棉質
休閒外套、第2項手機套」,然
上開三項商品之調整方法,
皆無客觀標準,如LG3D立體眼鏡,於網頁眾多價格中乃採取
高市場單價為鑑價標準。上開棉質休閒外套,系爭補充說明
明確表示,係有三個鑑價步驟,即「⒈先參考相類商品的市
場價格1,500元,⒉再以系爭商品係屬舊款而產生折舊評估
市價為1,000元,⒊再依現況調整率予以評價為500元」,然
LG3D立體眼鏡,顯然也與系爭補充鑑定函文檢附之網頁型號
,
難認完全相同,則何以LG3D立體眼鏡,跳過⒉認定舊款折
舊的評估標準,僅以調整率加以計算?又系爭補充說明雖表
示「其他商品皆依此模式類推評估,
鑑定人於此不逐一
列舉
詳列」,惟系爭補充說明檢附之附件二網頁參考價格,益證
系爭補充說明及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價係屬恣意,蓋附件二之
網頁參考晝面,皆係上威公司於107年8月17日受鈞院函詢後
,始為搜尋之晝面,顯非系爭鑑價報告書之認定依據,再者
,承前所述,附件二諸多商品品項,其價格亦與前述立體眼
鏡之問題相同,同樣商品但同時有明顯之高低價差。
⒊由系爭補充說明
足證本件原告
縱有損害,原告亦係
與有過失
:
系爭補充說明表示「鑑定人於107年5月17日現勘時發現部分
商品亂推放時間且大部分商品已發霉發臭,與漏水發生時標
的商品現況有落差,鑑定人已無法依伊所說『具體判定各項
貨物所受之損害為何』」,則系爭貨物之損害,顯係因原告
於上列漏水事故發生後,根本放任損害之擴大及發生,將系
爭貨物雜亂推放,一旦有部分商品發霉,原告理當可將該等
商品予以清理或以除濕、更換外包裝等方式減少損害,然而
原告卻放任其發霉發臭,實
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對於系爭貨物之損害擴大,
顯有過失,且系爭補充說明表
示,此為其無法判斷各項貨物所受之損害為何之主因,據此
,縱使原告受有損害,至少顯有50%以上過失等語,資為
抗
辯。併為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堪信為真):
因被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火鍋店於106
年6月14日漏水至原告放置其所有系爭貨物位於同址地下1樓
之倉庫,致原告受有系爭貨物受潮之損害。此有淹水商品清
單、淹水損害商品簽收、貨損清單及統一發票、學府倉庫遭
火鍋店水淹圖檔、有牌價圖檔件、系爭貨物名稱及數量附表
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93頁、第207-255頁、第386 -388
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貨損清單是否為真?㈡被告就原告受有
系爭貨物受潮之損害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㈢原
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分述如下:
㈠貨損清單是否為真?
查貨損清單(見本院卷第15頁、第209頁)上確有被告僱用
之店員陳柏豪簽名並蓋上被告免用發票專用章,以示點交簽
收之意。被告雖辯稱貨損清單上印文未經被告授權,並非被
告之大小章,亦非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印鑑章,被告否認其形
式及實質真正。陳柏豪為被告之職員,原告雖提出附件二簽
名,其簽名至多僅代表原告曾提出附件二予被告之員工,然
陳柏豪就該漏水事故根本不了解案情,更從未經過被告授權
,其工作僅為小吃店職員,更無任何代表及
代理權限,是原
告逕謂陳柏豪之簽名表示被告認同簽收文件,於法無據等語
,
惟查,被告於收受貨損清單後並未表示異議,並持之向新
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於106年6月28
日派遣琮鑫公司黃膽誠至原告倉庫清點貨損項目及數量,經
確認與原告提報之貨損清單內容無誤,並予拍照存查
等情,
亦有原告曾提出予被告之系爭貨物清單、琮鑫公司107年5月
23日函及檢送之琮鑫公司於106年6月22日在原告上列倉庫所
拍攝之貨品受潮照片之USB一個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8頁
、第414頁,USB於送鑑後另置於本院卷之證件存置袋),足
見被告於本件原告起訴前,業已收受貨損清單,並持之向新
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被告顯已
自認貨損清單內容之真
正。是被告於本件原告起訴後
空言否認所為之上列辯解,
核
屬無據,
洵不可採。
㈡被告就原告受有系爭貨物受潮之損害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
與有過失?
⒈查因被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火鍋店於10
6年6月14日漏水至原告放置其所有系爭貨物位於同址地下1
樓之倉庫,致原告受有系爭貨物受潮之損害,已如前述。又
被告既自認106年6月14日漏水事故係被告店內吧臺生飲水水
管因水管壓力過大而脫落,外漏之水並非營業用污水,僅為
自來水管內清水等語,足見被告就其所經營之上列火鍋店店
內吧臺生飲水水管之設置管理使用有維護安全及防免他人損
害之義務,該水管竟因壓力過大而脫落,致其內之水流出,
往下漏水至原告放置其所有系爭貨物位於同址地下1樓之倉
庫,使原告受有系爭貨物受潮之損害。衡情被告顯有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況被告就其所辯被告對於水
管壓力過大而水管脫落一節,並無預見可能性,被告已盡
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
被告就原告受有系爭貨物受潮之損害為有過失。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上列漏水事故發
生後,因被告仍未清償,而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足見兩造
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仍有爭執,原告為了將
來訴請被告賠償之必要,而採取未更動系爭貨物狀態之證據
保全,以釐清兩造間之責任歸屬,亦屬事理之常,尚難據此
即認原告就系爭貨物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與有過失」。
又原告係主張其受有系爭貨物受潮之損害,且系爭貨物係原
告商行購入用來出售之商品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淹水損害商品簽收、貨損清單及統一發票、學府倉庫遭火鍋
店水淹圖檔、有牌價圖檔件、系爭貨物名稱及數量附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93頁、第207-217頁、第386-388頁)
,由此可知系爭貨物一經受潮,損害即已發生。此外,被告
就其所辯原告所有之系爭貨物縱有損害,因其未於漏水事故
發生後,加以清理及除濕,致系爭貨物發霉發臭,故就漏水
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原告為與有過失等情,既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
無可採。是本件尚難認原告與有過失。
㈢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承上,106年6月14日被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火鍋店吧臺生飲水水管因壓力過大而脫落,致其內之水
流出,往下漏水至原告放置其所有系爭貨物位於同址地下1
樓之倉庫,使原告受有系爭貨物受潮之損害,被告顯有因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貨物
所有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即屬有據。
⒉依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補充說明(見本院卷第486-494頁之
系爭補充說明及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系爭貨物損害
金額為421,444元。又系爭補充說明回覆被告於陳述意見
暨
答辯狀之內容載明:「⒈本公司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
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評價準則公報第四號等相關公報之規
定執行鑑定程序,本次鑑定報告書第13~14頁內容已將成本
法與市場法選用方法定義與前提說明之:評價方法採用成本
法的重點概念在於『重置成本法:係指評估重新取得與評價
標的效用相近之資產成本。』、市場法概念則是『以可類比
標的之交易償格為依據,考量評價標的與可類比標的間之差
異,以
適當之乘數估算評價標的之價值』,其二種方法之選
用皆須依目前商品市場現況進行判斷;因本次鑑定基準日為
106年6月,且該標的商品於當時已皆為過季商品,而商品每
季推陳出新且流動性高,如今很難在市場上找到完全相同的
全新商品,因此鑑定人參考市場上可類比之商品並依照商品
可取得市場之難易度,將商品進行歸類並決定選用成本法或
市場法予以評價。⒉鑑定人於現勘完成後必定會進行商品市
場價格之詢價,而調整率的認定是鑑定人依據標的商品受潮
情況與可類比商品之外觀現況、設計款式、材質、折舊耗損
以及未來市場交易條件等因素進行分析比較,再依據市場已
搜尋可類比商品之價格(附件二)評估標的商品之價值;本
次鑑定亦同時參考由原告所提出已銷售之買賣交易發票
記錄
,再針對各項調整因素評估其調整後市場價值,例如標的商
品第3項LG3 D立體眼鏡於105年5月13日發票交易金額為561
元未稅,其創新技術可稱實用但功能設計勢必逐年落後,其
未來價值也必然是逐年遞減。又例如第1項第五街棉質休間
外奪,目前可類比之新款外套市價1,500元,而反觀標的商
品雖外觀保存正常且材質相同,但屬舊款外套,已產生一定
折舊,其市價必然低於新款外套,故鑑定人評估該標的外套
市價為1,000元,再依現況之調整率予以評價為500元,其鑑
定過程應屬合理。再例如第2項手機套目前於網路平台銷售
價為150元,於105年3月12日發票交易金額為100元未稅,顯
示手機套於106年6月仍具有一定市場銷售價值。其他商品皆
依此模式類推評估,鑑定人於此不逐一列舉詳列。⒊鑑定人
僅依鈞院所提供附表所示18項貨品(107年4月10日損害商品
名稱/數量確認清單)及
公證人提供當時所紀錄之商品照片
執行鑑定程序,並評估標的商品於106年6月14日漏水日前應
有之鑑定價值,本次鑑定物品因漏水導致商品受潮,為該鑑
定目的之前提;商品於受潮前保存現況正常且持續銷售中並
無特殊情況,如有其他考量因素,原告與被告於鑑定過程中
可告知鑑定人。另鑑定人亦無法由被告書狀內容得知,被告
將糸爭貨品視為「庫存品」之定義為何?又如何確認商品已
無販售之可能?其依據何在?實務上商品銷售量價變化本應
由市場交易價格機制做決定,鑑定人俾過去經驗進行評估,
並以適當乘數因子估算評價標的償值。⒋鑑定人逕將系爭貨
物以「全損」認定?關於被告之陳述,鑑定人認為原告與被
告應於106年6月14日漏水發生當下清點商品並將商品即刻楝
選分類妥善保存,例如將受潮商品分類為「全損」、「半損
」以及「微損」等狀態,定義各類商品因受潮而受損害之比
例,雙方更需完整紀錄過程以符合實務程序,並於訴訟過程
中向鈞院陳報並各自主張權利;鑑定人於107年5月17日現勘
時發現部分商品散亂推放近一年時間且大部分商品已發霉發
臭,與漏水發生時標的商品現況有落差,因此,鑑定人已無
法依被告所說『具體判定各項貨物所受之損害為何』。」(
見本院卷第486-490頁),足見系爭補充說明已明示選用市
場法或成本法之基準,且亦有說明資產評價調整率之調整因
素,本次鑑定之系爭貨物因漏水導致受潮,為該鑑定目的之
前提,系爭貨物於受潮前保存現況正常且持績銷售中並無特
殊情況,鑑定人已依適當乘數因子估算評價標的償值,系爭
貨物縱非全為全損,但對於原告而言皆已無法銷售,而難以
回復系爭貨物受潮前之原狀,故於系爭鑑定報告中並無將系
爭貨物分類損害程度之必要。本院因認原告受有系爭貨物所
有權之損害為421,444元。是被告辯稱本件應由原告先就其
「可將系爭貨物全數賣出」及「系爭貨物折舊後之市價為何
」先為舉證,否則,原告所受損害,即使系爭貨物全損,至
多僅為其進貨之成本(並扣除折舊價值),及對於系爭鑑定
報告及系爭補充說明所提出之意見如上等語,
即屬無據,洵
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數量達數百件,原告須逐一整理後提列貨
損清單,耗費諸多之時間、精力,且原告嗣後全程陪同琮鑫
公司黃膽誠再次清點受損項目及數量,故原告得請求1萬元
之人事成本費用等語,經被告否認而辯稱如上。查原告並未
就上列1萬元之人事成本費用支出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
且該人事成本費用係原告為了向被告
求償所生之清點系爭貨
物受損項目及數量之費用,並非因被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號之火鍋店吧臺生飲水水管壓力過大而脫落,
致其內之水流出,往下漏水至原告放置其所有系爭貨物位於
同址地下1樓之倉庫,使原告受有系爭貨物受潮所生之損害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所占用之面積約倉庫面積之6分之1,因被
告於清點過後仍不願賠償,致原告暫時保留現狀以待日後定
奪,不敢逕行銷毀。該倉庫之租金每月9,000元,受損商品
所占用之面積約倉庫面積之6分之1,為1,500元,而自106年
6月14日漏水至今,業已近8個月,原告僅請求4個月之倉儲
費用共計6,000元等語,並提出學府倉庫遭火鍋店水淹圖檔
、有牌價圖檔件、
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93頁、
第217-255頁、第201-204頁),且依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補
充說明(見本院卷第490頁之系爭補充說明及外放之系爭鑑
定報告)所示,系爭貨物存放於新北市○○區○○路○○號地
下室,租金每月9,000元,租賃面積為31.48坪,受潮系爭貨
物占用面積約為6.27坪(3.7公尺x 5.6公尺=20.72平方公
尺),受潮貨品占用倉庫面積之租金計算為9,000×6,27/31
.48/30=60元/日,則自106年6月14日至107年06月07日(系
爭鑑定報告書完成日期)共計359天,倉庫損失費用金額為6
0×359(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誤載為346)=21,540元,係
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
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是原告僅請求上列倉庫損失
費用其中之6,000元,即屬有據。
⒌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已全數泡水而無法對外銷售,原告銷毀該
等物品得請求15,000元之銷毀費用等語,雖經被告否認而辯
稱如上。惟查,依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補充說明(見本院卷
第490頁之系爭補充說明及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因
本次貨品大部分皆為衣物、塑膠和皮革類,屬一般銷毀程序
;鑑定人員依現場貨品,以目測估計待銷毀貨品總重約600
公斤,不分類別。參考市場上垃圾銷毀處理費用大約每公斤
至少13元以上(一般類別),但不含車輛運輸費和人員搬運
工資。全部清運大約需二趟車次3.5噸貨車以及二名搬運工
人。因此本次預估貨品全數銷毀費用計算為600×13+3,500
(車輛)+2,500(工資)=13,800元。且上列銷毀費用係
因被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火鍋店吧臺生
飲水水管壓力過大而脫落,致其內之水流出,往下漏水至原
告放置其所有系爭貨物位於同址地下1樓之倉庫,使原告受
有系爭貨物受潮所生之損害,核屬
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上列銷毀費用13,800元,即屬有據。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系爭貨物所有權之損害421,444元、倉庫
損失費用6,000元及銷毀費用13,800元,共計441,244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1,24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6年9月22日(見本院卷第12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
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無庸命補正,逕為
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