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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0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仲介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92號 原   告 皇星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安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被   告 吳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仲介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貳佰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9日,就(被告所有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房地(下稱系爭 不動產),與被告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約定於106年6月29 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專任委由原告銷售,另於106年6月29 日簽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就委託總價變更為新台幣(下 同)1,408萬元,上開2份契約書均有明載原告之服務報酬係 以4%為計算。嗣原告歷經近2個月多方努力後,終於106年8 月20日上午11時許,為被告尋覓一適合買方即訴外人秦財順 (按斡旋價格已達1,408萬元,且已支付10萬元現金及開立 40萬元本票共計50萬元作為斡旋金),原告旋即於同日下午 1時25分許,電話通知被告上情並相約買賣雙方出面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詎被告竟陳稱以:買方出價就算達到委託 價格,但我仍有不賣的權利,並沒有哪條法律說我一定要賣 !而且我自己也有客戶在談,想要賣更好一點的價格等語云 云。嗣後,據原告查悉,被告之後確實係將系爭不動產自行 賣予訴外人何佩芸,成交價為1,420萬元。原告不甘專任委 託期間業已為被告尋覓到適合買家之辛勞付諸流水,且被告 上開行為,不僅無視專任契約明文約款,復又蹧踏原告勠力 多時之仲介心力,更恣意侵害秦財順之期待利益及合約權益 ,原告爰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出面協商,惟被告(於106年8月 25日收受後)全然未予置理,原告遂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以 為主張。㈡原告依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書之契約法上法律關係 為本件之請求,應屬於法有據。蓋按「以成交價之4%計算, 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述成交價百分比例未 記載,加盟店不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委託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一次全部給付本條上述第一款所約定之服 務報酬:㈠委託期間內,委託人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出售 或另行委託第三者仲介者。……㈣委託期限內因歸責於委託 人自己事由而拒絕以本委託條件與加盟店所仲介之買方訂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本款之情形如買方使用意願書並另須賠 償買方與其所支付出價金或定金等額之違約金,如買方使用 要約書則須賠償買方依委託價3%計算之違約金」,分別為系 爭專任委託契約書第5條第1款、同條第3款第1、4目所明文 。經查,承首揭事實所述,被告恣意拒絕以委託條件與買方 即秦財順簽約之行為在先,嗣又於專任委託期間內自行出售 予他人在後,按諸上開契約之明文,即應依法、依約給付4% 計算即56萬3,200(計算式:1,408萬×4%=56萬3,200)之 服務報酬予原告,是原告主張應屬有理由等情。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3,200元,及自10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雖於106年6月26日與原告簽署系爭專任委 託契約書,委託原告銷售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期間為106 年6月29日至106年10月31日,惟由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書第13 條特別約定事項記載:「屋主親戚經公司確認非本公司帶看 過之客戶可自行出售」可知,系爭契約書名稱雖為「專任委 託契約書」,惟實際上被告仍得在原告委託銷售期間內將系 爭不動產出售予他人,應先敘明。㈡因原告是由系爭不動產 抵押權人為被告所介紹,抵押權人與原告有向被告表示,如 有任何問題,可以直接與抵押權人聯絡(行動電話號碼為: 0000000000),或者是與原告店長張文彬聯絡(行動電話號 碼為:0000000000)。被告委由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同 時也在積極找尋買家,嗣後終於找到願意購買之人,而該買 受人絕非透過原告所介紹之買家。故被告於106年8月14日晚 間21時27分35秒透過撥打行動電話向抵押權人表示,系爭不 動產業已出售,請其轉達與原告知悉,勿再介紹買家,以免 徒增困擾;為求慎重,被告復於106年8月19日19時54分22秒 再與原告店長張文彬聯絡,明確向其表示系爭不動產已經出 售予他人,勿再介紹買家,以免徒增困擾,此由被告所持用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報表資料可知。是以, 原告於起訴狀內佯稱「嗣原告歷經近2個月多方努力後,終 於106年8月20日約莫上午11時分為被告尋覓一適合買方即秦 財順」,顯非事實。更遑論由被告所提供之通話明細報表資 料可知,於106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並未接獲原告所撥打之 電話。詎原告竟然誆稱「原告旋即於同日下午約莫1時25分 電話通知被告上情並相約買賣雙方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㈢實則,兩造間雖簽署「專任委 託契約書」,惟原告並未積極為被告銷售系爭不動產,被告 根本無法知悉原告究竟有無找人進行銷售,甚至是連原告有 無積極為被告居中媒介房屋買賣,一概無所知悉。是以,原 告稱被告有糟蹋其戮力多時之仲介心力云云,顯示臨訟杜撰 之詞,洵無可採。就此,就被告合理假設,原告恐係為賺取 居間報酬,於知悉被告已辛苦尋得買家後,即佯稱已有買家 願意購買。如此假設為真,則此種作法極不厚道且恐有欺瞞 之嫌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6年6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 約定於106年6月29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由被告專任委託 原告銷售系爭不動產,並於106年6月29日簽立契約內容變更 合意書,就委託總價變更為1,408萬元,且約定原告之服務 報酬係以4%計算,嗣被告於106年8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自行 出售予何佩芸,成交價為1,420萬元之事實,有專任委託契 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21至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經多方努力,於106年8月20日為被告覓得買家秦 財順,斡旋價格已達1,408萬元,且已支付10萬元現金及開 立40萬元本票共計50萬元作為斡旋金,詎原告旋於電話通知 被告,被告回以:買方出價就算達到委託價格,但我仍有不 賣的權利,並沒有哪條法律說我一定要賣!而且我自己也有 客戶在談,想要賣更好一點的價格云云,原告自得依系爭專 任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即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書第5條第1款、 同條第3款第1、4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08萬元4%計算即 56萬3,200之服務報酬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本件兩造既係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並於該契約書第 三條/委託銷售期間載明「委託銷售期間自民國106年6月29 日起至民國106年10月31日止。…」、第五條/服務報酬載 明「加盟店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得向委託人請求約定之服務 報酬,其內容如下:一、「以成交價之4%計算,最高不得超 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述成交價百分比例未記載,加盟 店不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三、委託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一次全部給付本條上述第一款所約定之服務報酬 :(一)委託期間內,委託人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出售或 另行委託第三者仲介者。……(四)委託期限內因歸責於委 託人自己事由而拒絕以本委託條件與加盟店所仲介之買方訂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第十三條/特別約定事項載 明「屋主親戚經公司確認非本公司帶看過之客戶可自行出售 」等語(本院卷第13、14、15頁)。是本件系爭專任委託契 約於委託銷售期間,系爭不動產除出售對象為非屬原告曾帶 看客戶且係被告親戚,被告可以自行出售之情形外,皆應由 原告專任銷售,倘該專任委託銷售期間內,被告將系爭不動 產自行出售,或另行委託他人仲介,或因歸責於被告自己事 由而拒絕與原告仲介之買方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者,原告仍 得向被告請求以成交價(即委託銷售價格)4%計算之服務報 酬。 ㈡本件兩造於106年6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 ,約定於106年6月29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由被告專任委 託原告銷售系爭不動產,並於106年6月29日簽立契約內容變 更合意書,就委託總價變更為1,408萬元,且約定原告之服 務報酬係以4%計算,嗣被告於106年8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自 行出售予何佩芸,成交價為1,420萬元等節,已如前述,且 被告復自承何佩芸並非其親戚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另原 告主張其經多方努力,於106年8月20日為被告覓得買家秦財 順,斡旋價格已達1,408萬元,且已支付10萬元現金及開立 40萬元本票共計50萬元作為斡旋金,原告並即電話通知被告 之事實,亦據提出電子郵件訊息截圖附卷(同卷第19頁), 並經證人張文彬證述綦詳(同卷第124至127頁),亦堪信為 真實。是依前項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8萬元4%計算 即56萬3,200之服務報酬,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①由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書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 記載:「屋主親戚經公司確認非本公司帶看過之客戶可自行 出售」可知,系爭契約書名稱雖為「專任委託契約書」,惟 實際上被告仍得在原告委託銷售期間內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 他人。②被告委由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同時亦自行積極 找尋買家,嗣覓得未經原告介紹之買家,即通知原告勿再介 紹買家,以免徒增困擾。③兩造間雖簽署「專任委託契約書 」,惟原告並未積極為被告銷售系爭不動產,被告推論應係 原告知悉被告已辛苦尋得買家後,即佯稱已有買家願意購買 ,此種作法極不厚道且恐有欺瞞之嫌等語。惟查: ①本件兩造所簽訂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應係由原告專任銷售, 倘該專任委託銷售期間內,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自行出售,或 另行委託他人仲介,或因歸責於被告自己事由而拒絕與原告 仲介之買方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者,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以 成交價(即委託銷售價格)4%計算之服務報酬等節,已如前 述。況兩造所簽訂契約既名為「專任委託契約書」,則不論 有無於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書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記載:「屋 主親戚經公司確認非本公司帶看過之客戶可自行出售」等語 ,均不失其專任委託銷售之約定意旨。故被告抗辯兩造所簽 訂系爭專任委託契約,並非專任銷售云云,自無可取。另所 謂專任銷售委託契約,亦非剝奪被告自行出售系爭不動產之 權利,僅係於專任銷售期間,倘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自行出 售系爭不動產,仍應依約給付仲介服務報酬而已,附此敘明 。 ②被告抗辯其委由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同時亦自行積極找 尋買家,嗣覓得未經原告介紹之買家,即通知原告勿再介紹 買家,以免徒增困擾等情,固據證人陳水杉證述在卷(本院 卷第90至92頁),惟仍與被告應負之依約給付仲介服務報酬 責任不生影響。 ③被告復抗辯原告並未積極為被告銷售系爭不動產,容係佯稱 已有買家願意購買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6年8月 20日為被告覓得買家秦財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具如前述 。況本件無論原告有無積極為被告銷售系爭不動產,兩造權 利義務內容於契約既有詳定,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服務 報酬,即應回歸契約之約定,縱原告確未積極為被告銷售系 爭不動產,亦仍不得剝奪其契約權利,故被告上開所辯尚不 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於106年6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專任 委託契約書,約定於106年6月29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委託銷 售期間,系爭不動產除出售對象為非屬原告曾帶看客戶且係 被告親戚,被告可以自行出售之情形外,皆應由原告專任銷 售,嗣原告於106年8月20日為被告覓得買家秦財順,斡旋價 格已達委託銷售價格1,408萬元,被告則於106年8月20日以 1,420萬元價格,將系爭不動產自行出售予非被告親戚之何 佩芸,原告自得依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書第5條第1款、同條第 3款第1、4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1,408萬元4%計算即56萬 3,200之服務報酬。另原告106年8月22日律師函(本院卷第 37至39頁),僅通知被告出面協商,尚難認係催告被告給付 服務報酬,故本件法定遲延利息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併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專任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6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51頁)翌日 即10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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