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145號
原 告 瀛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尚贏
被 告 昱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瑋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11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為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
支付
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16120 號支付命令在
案,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是應以
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又原告係本於
兩造間分
期清償債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而依系爭契約約定,因系爭契約涉訟時,兩造同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
16120 號卷第13頁),足認兩造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契約涉訟
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尚有未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