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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1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145號 原   告 瀛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尚贏 被   告 昱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瑋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11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為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16120 號支付命令在 案,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應以 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又原告係本於兩造間分 期清償債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而依系爭契約約定,因系爭契約涉訟時,兩造同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 16120 號卷第13頁),足認兩造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契約涉訟 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尚有未合,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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