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163號
原 告 巽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世忠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
律師
被 告 鉅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月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
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固為民事訴訟法第6條所明定。但
所稱關於
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考其立法理由,係指該事
務所或營業所因契約或不法行為等事涉訟而言(最高法院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
參照)。再按因契約涉訟
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該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
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
定履行地(清償地)自不與焉。
二、本件原告係基於與被告公司間訂立之
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而查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在高雄市(原告公司之
主營業所亦在高雄市),且
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係存在原告與
被告公司間,並
非存在原告與被告之台北
分公司間,是被告
公司雖另設有二家分公司(台北分公司、台中分公司),其
中台北分公司位在新北市板橋區,有原告所提被告公司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然本件買賣契約關係並非存在原
告與被告之台北分公司間,則本件自非屬被告之台北分公司
與原告因契約涉訟,而無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之
適用。再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履行給付貨款之債務,而
兩造並未於買
賣契約訂定被告系爭貨款債務之清償地,是亦無民事訴訟法
第12條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由被告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
轄。
三、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