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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1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163號 原   告 巽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忠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被   告 鉅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 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固為民事訴訟法第6條所明定。但所稱關於 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考其立法理由,係指該事 務所或營業所因契約或不法行為等事涉訟而言(最高法院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參照)。再按因契約涉訟 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該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 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 定履行地(清償地)自不與焉。 二、本件原告係基於與被告公司間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而查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在高雄市(原告公司之 主營業所亦在高雄市),且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係存在原告與 被告公司間,並非存在原告與被告之台北分公司間,是被告 公司雖另設有二家分公司(台北分公司、台中分公司),其 中台北分公司位在新北市板橋區,有原告所提被告公司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然本件買賣契約關係並非存在原 告與被告之台北分公司間,則本件自非屬被告之台北分公司 與原告因契約涉訟,而無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之適用。再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履行給付貨款之債務,而兩造並未於買 賣契約訂定被告系爭貨款債務之清償地,是亦無民事訴訟法 第12條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由被告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 轄。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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