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65號
原 告 林正銘
訴訟
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方瓊英律師
複 代理 人 温毓梅律師
被 告 林志祥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許原浩律師
黃思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
,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
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
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
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主張其基於以總價新
臺幣(下同)1,700萬元向被告買受
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於
交屋後始發現系爭房屋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即海砂屋
),
兩造並因此於106年5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之同一基礎事
實(詳如後述),而追加
備位聲明如二、㈤備位聲明所示,
屬變更、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總價1,700萬元向被告買受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4799建號即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於106年3月13日與被告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被告)
就買賣標的依法對甲方(即原告)負有
瑕疵擔保責任。」,
被告並於105年12月16日所簽署之系爭房屋「不動產委託銷
售標的現況說明書(成屋)」第32點載明:「是否有施作過
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海砂屋)檢測?」、「本標的
房屋鋼筋是否裸露?」中之「否」欄位中「打勾」。
詎原告
於系爭房屋交付後,陸續發現系爭房屋多處均出現鋼筋鏽蝕
等俗稱海砂屋情形,經原告送請正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始知悉系爭房屋為高氯離子混凝土
建築物,而被告明知前述瑕疵,且其曾就系爭房屋之高氯離
子含量部分送請今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台北實驗室試驗,並
於105年12月6日作成硬固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CL-)含
量試驗報告(下稱系爭今塘公司試驗報告),卻刻意隱瞞該
房屋有高氯離子含量等海砂屋情形(於系爭今塘公司試驗報
告氯離子含量高達0.99 2kg/m3),而於上列現況說明書第
32點為不實記載。系爭房屋於買賣之時內部即有裝潢及隔間
,原告並無機會了解實際屋況,使原告於買賣當下確信系爭
房屋
非海砂屋而購買。依正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6年5月26
日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下稱系爭正中公司試驗報告),其
記載
略以:「硬固混凝土-客廳後梁」、「固混凝土-客廳中
間梁」、「固混凝土-客廳前梁」之「每立方米水溶性氯離
子重量」分別為:0.298、2.081、1.198kg/m3。而依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項結論與建議記載:㈠2F上方梁之混凝
土試體平均抗壓強度65kg f/cm2,抗壓強度極差,小於0.45
f,c。㈡混凝土平均中性化深度均超過4cm,表示梁柱版鋼筋
已在受侵蝕範圍,鋼筋已鏽蝕。且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均超過
0.6kg/m3。現場檢查梁沿鋼筋位置產生水平裂縫,樓層頂版
底部普遍有鋼筋保護層鼓起及鋼筋銹蝕等現象。研判本樓層
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有耐久性不佳問題。㈢本層混凝
土抗壓強度甚差,鋼筋銹蝕可能性高,材料持續老化中,又
梁柱系統為單跨度結構,建議本棟儘速進行結構安全評估,
依系爭正中公司試驗報告及系爭鑑定報告書可知,系爭房屋
確為高氯離子含量建物,且其結構安全亦有問題。依系爭契
約第4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就買賣標的依法對甲方
(即原告)負有
瑕疵擔保責任。」、系爭現況說明書第32點
中被告就「是否有施作過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海砂
屋)檢測」、「本標的房屋鋼筋是否裸露?」中之「□否」
欄位中「打勾」,
足證被告明確對原告承諾系爭房屋並未作
過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海砂屋)檢測,亦無任何鋼筋裸露等
海砂屋情形。
惟被告卻未於雙方簽定系爭契約時告知
上開瑕
疵,為惡意隱瞞。
㈡兩造於106年5月25日就系爭房屋之高氯離子含量情形進行協
商,被告於
斯時提出系爭今塘公司試驗報告,表明其上開報
告載有樑1檢測數據為0.07kg/m3,顯示系爭房屋無問題,柱
2檢測數據為0.992kg/m3,表示通常做海砂屋檢測不
是以該
部分作為採樣及判斷,請原告無需擔心系爭房屋之安全結構
問題,被告對於未明確告知前述屋況及並未填寫實在之屋況
說明書等節,表達歉意,願意給付原告50萬元作為補償,並
於當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惟依系爭正中公司試
驗報告及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系爭房屋為高氯離子含量建物
,2樓上方樑之抗壓強度極差,鋼筋已鏽蝕,材料持續老化
中,又梁柱系統為單跨度結構,建議系爭房屋進行結構安全
評估,其安全性
顯有問題,與被告於106年5月25日陳述不符
。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會同新北市工務局等人就系爭房屋
進行會勘,並申請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進行評估,經結構技
師即訴外人林彩鳳於106年11月23日進行場勘,表明從未看
過結構如此糟糕建物,建議原告搬離,並做成台灣省結構技
師公會新北市既有建築物耐震安全作業初步評估報告書(下
稱系爭評估報告),原告始警覺事態嚴重。氯離子含量並非
含量超過標準值就是危險,就可歸類為海砂屋,而是要看是
否會造成房屋結構上的危險,氯離子含量超標,尚可能以其
他方式進行補強,不可一概而論,原告
乃係在誤信被告說詞
,基於系爭房屋瑕疵不大、不影響結構安全之認知前提下,
方同意簽署系爭協議。
㈢被告行為明顯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原告有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511號
民事判決,一般法院認定高氯離子建築物所減損之價值,約
為原房地價值之10-20%左右,既系爭房屋為高氯離子建物,
原告應得請求減少系爭房屋價金255萬元(1,700萬×15%=
255萬元)。又依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例及
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2929號民事判決,原告請求減少系爭
房屋價金之意思表示一經行使,被告於該減少價金之範圍內
並無該價金
請求權及受領權利存在,若
持有該減少範圍之價
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之持有,原告得請求返還該價金利益
,原告既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1,700萬元已全數給付予被告
,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減少價值即255萬元價金部分,應屬於
無法律上原因持有之利益,原告應得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請求。又系爭協議係立於「高氯離子含量超標仍得修繕補正
」之基礎事實下進行協商,顯見該協議之基礎存有「重要爭
點」之基礎事實錯誤,以及被告詐欺之事實,原告自得依
民
法第738條第3款、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等之
規定,撤銷系爭協議遭詐欺之「錯誤意思表示」。
㈣縱
鈞院認定原告不得撤銷原告系爭協議之被詐欺意思表示,
惟自系爭協議簽訂後,始有系爭正中公司試驗報告及系爭鑑
定報告、系爭評估報告之出現,由上開資料皆客觀指出系爭
房屋抗壓強度極差、梁柱版鋼筋已在受侵蝕範圍、鋼筋已鏽
蝕、材料持續老化中、重複補強修復之機率極高等其他重大
瑕疵,報告中更建議系爭房屋應優先考慮重建,就系爭協議
成立後之新事實,皆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之瑕疵嚴重程度已超
乎預期,顯非當時締約所能預料,故當初兩造僅以50萬元作
為瑕疵得以修補之和解金額,客觀上當已顯失公平,原告應
得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變更契約
約定效果並請求增加給付賠償費用。又一般法院認定高氯離
子建築物所減損之價值,約為原房地價值之10-20%,系爭房
屋減損價值應為255萬元(1,700萬×15%=255萬元),就系
爭協議約定之50萬元顯不足以彌補原告損失,除原約定之50
萬元,原告應得請求增加給付205萬元。
㈤為此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79條規
定;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法院判決:
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如
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請求
將系爭協議第一段關於「甲方願給付50萬元整。作為補償乙
方之用。」之契約效果變更為:「甲方願給付乙方255萬元
整,作為補償乙方之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5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5年11月23日向原屋主陳兆銘之母陳莊明麗接洽,1
,90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供作自用,且因系爭房屋屋
況良好,故被告自買受系爭房屋後,並未重新裝潢亦未為任
何檢修、更動。然於斯時,被告配偶忽遭診斷癌症復發,龐
大醫藥費用及家屬陪伴之龐大壓力,迫使被告不得不儘速將
系爭房屋再對外出售,而被告因逢
前揭重大事變,壓力過大
致心神恍惚,一時未察,未及憶起系爭房屋先前委由台灣房
屋銷售時,台灣房屋仲介人員曾於105年12月6日將系爭房屋
送交今塘公司台北實驗室試驗,且經判定氯離子含量些微超
標之事實,致未將上情告知受委託出賣系爭房屋之大家房屋
仲介人員。
嗣於106年3月13日,被告因配偶癌症復發,無暇
且無心再整理系爭房屋及後續搬家事宜,乃透過仲介以1,70
0萬元賠本向原告出賣系爭房屋,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後,耳
聞附近住戶稱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超標,而向被告詢問,被
告此時始回想起於105年底曾以系爭房屋作過氯離子含量檢
測,便如實向原告告知,並將系爭今塘公司試驗報告提供予
原告,
俟兩造於106年5月25日就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超標乙
節於大家房屋公司協商,並在2位大家房屋員工見證下,以
50萬元,達成和解協議,並簽訂系爭協議。依民法第148條
第2項、第737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最高法院20年
上字第632號判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判決可
知,既系爭協議內容為「經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
方磋商就新北市○○區○○路○○○號2樓
標的物氯離子超標部
分,甲方願給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作為補償乙方之用。乙
方承諾日後不得再以此標的物氯離子超標或其他房屋瑕疵,
對甲方提出刑、民事之訴訟。」,被告並當場簽發面額50萬
元之支票交付原告,且經原告確認簽收,則原告再以超標為
由請求減少價金無理由。
㈡被告從未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沒有問題,系爭房屋之結構、
安全涉及使用建材、屋齡、原始設計等眾多因素,被告並非
建築相關專業人員,如何能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沒有問題,
而被告業已提供系爭房屋之系爭今塘公司試驗報告予原告,
就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等問題,原告本得自行或委由專業
人士進行判定,足見原告謊稱被告曾保證系爭房屋沒問題
云
云,其目的僅係為撤銷兩造間之和解協議。被告曾於106年5
月25日和解當天詢問原告是否待系爭正中公司試驗報告出來
後始進行協商,然經原告表示,以系爭今塘公司試驗報告為
本件事實認定即可,在被告善意提醒是否等到原告自行委託
之相關單位試驗報告出爐再行協商時,仍堅持進行協商,並
明確表示有關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以系爭今塘公司試驗報
告為依據,顯見原告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且本件更無情事變更
原則之
適用。再不同鑑定機構測試方法、專業能力不一,於
不同時間針對系爭房屋所為試驗結果,對系爭房屋之結構、
安全評估,本即有可能不同,原告自不得於簽訂系爭協議後
,其他鑑定機構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試驗報告數值不同,主張
撤銷和解協議。被告因急於出售系爭房屋,已損失200萬元
,後被告再因疏忽未告知原告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超標,而
於106年5月25日再向原告給付50萬元,原告買受系爭房屋之
價金,實已遠低於市場行情,原告明知兩造間曾有和解事實
,卻故意隱瞞未向鈞院說明,其心態顯有可議,原告應為經
訴訟代理人告知而得知一般實務就氯離子超標建築減損價值
金額,約莫為原房屋價值之10-20%,而認為先前與被告和解
價金50萬元太低,而心有不甘,進而提起本訴,兩造既然於
斯時已就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超標之瑕疵,達成和解,原告
即不得再就此一瑕疵再行起訴。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1照片亦
非系爭房屋照片,依被告所提之照片可知系爭房屋外觀維持
良好、樓梯間及室內,皆整潔明亮、美輪美奐,原告更主動
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元太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實際
經營地址遷往系爭房屋,足見原告對於系爭房屋絕無立即安
全之顧慮亦心知肚明,否則何以甘冒生命及財產之重大風險
將公司實際經營地址遷往系爭房屋?
㈢原告又辯稱系爭協議之效力不及於原告後來發現系爭房屋存
有安全結構瑕疵等新事實云云。惟系爭房屋結構是否安全,
係由各試驗單位依據氯離子含量試驗結果進行判別,不僅試
驗數據不一,且多數涉及主觀判斷因素,原告僅以其他鑑定
單位主觀判斷系爭房屋結構安全有問題,而主張系爭房屋之
結構安全屬和解後之新事實,顯無理由,
矧兩造間之所以就
氯離子含量超標進行和解協議,即係考量日後系爭房屋使用
年限較短,可能提早出現結構安全問題,而進行和解協議,
前揭和解協議自已涵蓋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如氯離子含量
超標不影響結構安全,兩造又何必進行和解協議?依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102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判決,契約雙方於
協商之過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並加入主觀認知相互說
服實屬常情,只要雙方就協商基礎事實認知無誤,最終並達
成意思表示
合致,該契約即無撤銷之餘地,至於雙方內心效
果意思之原因,純屬動機,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
原告不得執此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又原告擔任元太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又自稱具豐富不動產投資經
驗,絕非智識不足、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實難想像原告在明
確知悉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之完整試驗報告後,會因被告主
觀認知及其有利於己之主張影響其判斷,又原告當初係經鄰
近住戶透露系爭房屋為海砂屋後,才尋求與被告協商,是以
,其內心自始即係基於系爭房屋屬瑕疵無法修補之海砂屋,
而要求與被告進行協商,對於系爭房屋瑕疵之認知毫無錯誤
,原告擅自節錄被告在協商中所為磋商、讓步內容斷章取義
,主張被告意思表示錯誤云云,不足為採。
㈣原告雖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乃建立在系爭房屋之瑕疵得以
修補之前提下云云。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業於87年6月修訂C
NS3090「預拌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最大容許值的規定,
是原告自得參考前揭公開資訊自行判斷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
超標所生風險,況被告僅稱如果驗出來氯離子含量指數是2
將會產生危險等語,從未保證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超標達0.
9kg/m3,卻不會影響結構安全,至於原告自行於被告陳述後
方加註:「意指本件鑑定值僅0.9係微量超標」云云,實不
知所據為何?
㈤對證人證詞部分:
⒈楊景棋部分:
楊景棋於簽訂系爭協議時
所稱系爭房屋轉售損失之100萬元
指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將因氯離子含量超標之瑕疵減損10
0萬元,絲毫未提及系爭房屋修補所需費用,詎原告竟憑空
想像稱兩造所為和解協議係建立在「瑕疵得以修補」之基礎
前提,嚴重悖離生活常識及
經驗法則。
⒉馬碧燕部分:
馬碧燕
結證稱:沒有講到結構問題,是提到系爭房屋的任何
瑕疵。就是照協議書的內容等語。
⒊楊景棋部分:
楊景棋結證稱:兩造一開始是針對氯離子,後來屋主(即被
告)是說日後有什麼事情怎麼辦,後來說全部都到這邊為止
,就一切瑕疵就以那張協議書的內容,以後系爭房屋如果發
生任何瑕疵買賣雙方都不能再提了。有念給原告聽系爭協議
書內容。他看了之後就簽名,應該就是代表這樣和解,因為
他沒有說什麼。原告有表示他曾經向正中顧問有限公司對系
爭房屋另外進行試驗。被告有說那先等正中公司的報告出來
之後,大家再談。原告是說,以他有檢測那張拿出來已經有
超標等語。
⒋陳莊明麗部分:
陳莊明麗結證稱:原告有打電話去問系爭正中公司試驗報告
結果,被告有問等接到報告之後再談,原告回答不用。
⒌依馬碧燕及楊景棋之證詞可知,兩造早已就系爭房屋氯離子
含量超標及其他一切瑕疵達成和解,而原告始終對於房屋結
構安全為何不包含於系爭協議所稱「其他房屋瑕疵」乙節,
避重就輕無法自圓其說,且原告亦明確表示逕以系爭今塘公
司試驗報告作為協商依據即可,而達成協議。
㈥原告所陳報之原證20錄音光碟譯文,擅自省略有利於被告之
部分,且加入其個人主觀註解,諸多偏頗之處,恐未能如實
還原。依原告提出之106年5月25日和解協議錄音譯文(下稱
系爭錄音譯文)第5頁第3行以下:「…這間房子瑕疵的部分
我補貼給你,我包個紅包,這樣好嗎?」,足見被告係提議
以金錢補償系爭房屋因氯離子含量超標所生交易價值減損之
損失,然原告竟自兩造於106年5月25日長達近4小時之和解
協商過程中,節錄被告片段對話內容,自行移花接木,謊稱
被告使原告誤認系爭房屋瑕疵得以修補云云,其主張顯無可
採。系爭錄音譯文第13頁第24行以下:「被告:氯離子超標
,你如果說有任何其他的問題還有
異議的時候,我是不是又
要來處理。馬碧燕:沒有拉。被告:你們要打就一次打。…
被告:你們要是還有其他問題,如果還有其他的問題我不就
哭出來,對嗎?一件一件來我不就死。(19: 09:30)我拿出
去的是現金ㄟ,就沒有的,是不是這樣,林先生我說這樣對
嗎?…雙方確認協議書內容並簽章(19:10: 13-19:15:10)
」。
㈦請求法院判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被告曾就系爭房屋之高氯離子含量部分送請今塘公司台北實
驗室試驗,並於105年12月6日作成系爭今塘公司試驗報告(
該試驗報告載明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高達0.992kg/m3,已
超過目前最大容許值0.3kg/m3,為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
物,即俗稱之「海砂屋」)。嗣原告以總價1,700萬元向被
告買受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並於106年3月13日與被告簽立系
爭契約,被告並於105年12月16日在「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
現況說明書(成屋)」第32點:「是否有施作過混凝土中水
溶性氯離子含量(海砂屋)檢測?」、「本標的房屋鋼筋是
否裸露?」中之「否」欄位中「打勾」。此有系爭今塘公司
試驗報告、系爭契約、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
所有權狀及登記
謄本、系爭現況說明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27-5
5頁)。
五、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不得於兩造間之系爭協議後,再以系爭房屋為高氯離子
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即俗稱之「海砂屋」為由,訴請被告給
付相當於減少價金255萬元:
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就買賣
標的依法對甲方(即原告)負有瑕疵擔保責任。」,且按「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又經
濟部中央標準局公佈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於83年7
月22日始規範混凝土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之最大容許值為0.
6kg/m3,直至87年6月25日更趨嚴格而修正為目前最大容許
值為0.3kg/m3,
復於104年修正為目前最大容許值為0.15kg/
m3(見本院卷第59頁)。倘房屋混擬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超
過目前最大容許值0.15kg/m3,即為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
築物,即俗稱之「海砂屋」者,因其混凝土內氯離子會侵蝕
鋼筋,造成鋼筋腐蝕而體積膨脹數倍,進而直接擠壓混凝土
,造成混凝土破裂、剝落之情形,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依上
說明,即有減少或滅失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查
原告係於106年3月13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其買賣時間係
在104年之後,故
衡酌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是否超過標準
值,自應以104年修正後之0.15kg/m3標準衡之。又被告曾就
系爭房屋之高氯離子含量部分送請今塘公司台北實驗室試驗
,並於105年12月6日作成系爭今塘公司試驗報告(該試驗報
告載明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高達0.992kg/m3,已超過目前
最大容許值0.15kg/m3,為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即
俗稱之「海砂屋」),已如前述,並有正中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106年5月26日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即系爭正中公司試驗
報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安全鑑
定報告書(即系爭鑑定報告)、系爭房屋「鋼筋裸露」等「
海砂屋」照片、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新北市既有建築
物耐震安檢作業初步評估報告書等專業鑑定書(即系爭評估
報告)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114頁、第223-239頁、第
357-432頁),足見系爭房屋確為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
物,即俗稱之「海砂屋」,有減少或滅失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之瑕疵。
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6年5月25日簽訂系爭
協議,協議內容載明:「經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
方磋商就新北市○○區○○路○○○號2樓標的物氯離子超標部
分,甲方願給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作為補償乙方之用。乙
方承諾日後不得再以此標的物氯離子超標或其他房屋瑕疵,
對甲方提出刑、民事之訴訟。」,被告並將面額50萬元之支
票交付原告簽收
無訛等情,有兩造間106年5月25日協議書、
發票日為106年5月26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兩造106年5月25
日和解協商錄音光碟及其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19
9頁、第457頁、第585-600頁),且被告於106年5月25日兩
造協議時提出系爭今塘公司試驗報告,原告亦表示有請其他
鑑定公司(即正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鑑定,被告提議等原
告請其他鑑定公司鑑定之鑑定報告出來再協商,原告當下打
電話去問該鑑定公司,但因鑑定報告尚未出來,故原告表示
不用等鑑定報告出來再談,而以系爭今塘公司試驗報告作為
協議的基礎,原告、被告及仲介大家房屋馬碧燕均有提到氯
離子會影響結構,協調時間約3個小時,協調好才由仲介大
家房屋謝明雯依被告之要求,先就系爭協議內容打字,並由
仲介大家房屋馬碧燕將協議內容唸給兩造聽,經原告看過後
才在系爭協議上簽名,依仲介大家房屋楊景棋的判斷,系爭
房屋如果氯離子含量超標,當初對外出售,會折損約100萬
元,兩造有磋商討論,最後結果才會達成50萬元。一開始是
針對氯離子,後來屋主是說日後有什麼事情怎麼辦,後來說
全部都到這邊為止,就一切瑕疵就以那張協議書的內容,以
後系爭房屋如果發生任何瑕疵買賣雙方都不能再提了等情,
亦據證人謝明雯、陳莊明麗、馬碧燕、楊景棋到庭結證明確
(見本院卷第297-302頁、第463-475頁),足見兩造於106
年5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協議內容載明就系爭房屋標的物
氯離子超標部分,被告願給付50萬元作為補償原告之用。原
告承諾日後不得再以此標的物氯離子超標或其他房屋瑕疵,
對被告提出刑、民事之訴訟,被告並將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交
付原告簽收無訛。又原告既承諾日後不得再以此標的物氯離
子超標或其他房屋瑕疵,對被告提出刑、民事之訴訟,亦足
見原告已表示抛棄未來原告就系爭房屋氯離子超標或其他房
屋瑕疵依法得以刑、民事訴訟請求之任何權利。
⒊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
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意思表示之內
容
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
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
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因被
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
第三人所為者,以
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
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738條第3款、民法第88條
、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105年12月16日在「不
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成屋)」第32點:「是否有
施作過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海砂屋)檢測?」、「
本標的房屋鋼筋是否裸露?」中之「否」欄位中「打勾」。
惟被告於106年5月25日兩造協議時已提出系爭今塘公司試驗
報告,坦承系爭房屋確有施作過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
(海砂屋)檢測,且該試驗報告載明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
高達0.992kg/m3,已超過目前最大容許值0.15kg/m3,為高
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即俗稱之「海砂屋」,原告亦表
示有請其他鑑定公司(即正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鑑定,被
告提議等原告請其他鑑定公司鑑定之鑑定報告出來再協商,
原告當下打電話去問該鑑定公司,但因鑑定報告尚未出來,
故原告表示不用等鑑定報告出來再談,而以系爭今塘公司試
驗報告作為協議的基礎。足見兩造係經原告同意,而以系爭
今塘公司試驗報告作為協議的基礎,原告於106年5月25日兩
造協議時對於系爭房屋為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即俗
稱之「海砂屋」之瑕疵,並無誤認。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係立
於「高氯離子含量超標仍得修繕補正」之基礎事實下進行協
商,顯見該協議之基礎存有「重要爭點」之基礎事實錯誤,
以及被告詐欺之事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民法
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等之規定,撤銷系爭協議遭
詐欺之「錯誤意思表示」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業提出系爭
今塘公司試驗報告供原告作風險評估,且兩造已於106年5月
25日就系爭房屋所生「一切瑕疵」達成和解協議(即系爭協
議),原告自不得以兩造於和解協商過程所為之讓步、磋商
內容,主張撤銷和解協議或變更其內容等語。查兩造之系爭
協議,係依仲介大家房屋楊景棋的判斷,系爭房屋如果氯離
子含量超標,當初對外出售,會折損約100萬元,兩造有磋
商討論,最後結果才會達成50萬元,足見依系爭協議,被告
願給付50萬元作為補償原告之用,係基於系爭房屋如果氯離
子含量超標,當初對外出售之折損價值而來,並非基於系爭
房屋「高氯離子含量超標仍得修繕補正」之基礎事實下進行
協商而來。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
酌,是原告之上列主張,
即屬無據,
洵不可採。
⒋基上,原告於兩造間之系爭協議後,再主張系爭房屋為高氯
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即俗稱之「海砂屋」,而先位聲明
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相
當於減少價金255萬元等語,即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變更契
約約定效果並請求增加給付賠償費用如備位聲明所示,是否
有據?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⒉依系爭協議,被告願給付50萬元作為補償原告之用,既係基
於系爭房屋如果氯離子含量超標,當初對外出售之折損價值
而來,
而非基於系爭房屋「高氯離子含量超標仍得修繕補正
」之基礎事實下進行協商而來,則縱認原告主張自系爭協議
簽訂後,始有系爭正中公司試驗報告及系爭鑑定報告、系爭
評估報告之出現,由上開資料皆客觀指出系爭房屋抗壓強度
極差、梁柱版鋼筋已在受侵蝕範圍、鋼筋已鏽蝕、材料持續
老化中、重複補強修復之機率極高等其他重大瑕疵,報告中
更建議系爭房屋應優先考慮重建等情屬實,亦仍屬系爭房屋
為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即俗稱之「海砂屋」之瑕疵
範圍,並無「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
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況依系爭協議內容,原告既已
表示抛棄未來原告就系爭房屋氯離子超標或其他房屋瑕疵依
法得以刑、民事訴訟請求之任何權利。是原告備位主張依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變更契約約定效果並請求
增加給付賠償費用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
亦屬無據。
六、結論:
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79條規定;備
位聲明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各請求如先位聲明、備位聲
明所示,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
麗,均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
指明。
九、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
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無庸命補正,逕為
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