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94號
原 告 日伸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由僖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陳弘鈞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經
兩造之友人即訴外人林俊良
介紹將車頭嚴重毀損之車牌0000-00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送由原告進行修繕,經原告開立修護工作單三紙,合計
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288,400元,兩造議價後,原告同
意以185,000為修理費,並經被告口頭
認諾,原告修理系爭
車輛
期間被告亦多次前來維修廠勘查修繕進度。
詎原告於
105年12月20日將系爭車輛修復完畢後通知被告前來取車付
款,被告竟未置理,致原告未能受償且為被告保管車輛至今
。為此,
爰依
民法第490、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車
報酬185,00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105年12月
21日起至被告清償取車止,
按日給付相當於保管費100元之
不當得利。
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0元,並
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105年12月21日起按日給付原告車輛保管費
100元至被告清償第一項修理費取回車輛日為止。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105年11月29日駕駛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上發生車禍
,
嗣經友人林俊良介紹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告處委託原告進行
估價及報價,被告再確認後續是否需要維修或變賣,但經過
三、四天原告一直沒有回覆估價及報價費用,被告遂請友人
林俊良陪同前往原告址,詎原告竟告知已修復系爭車輛完畢
,並交付修護工作單三紙,原告在未報價取得被告同意下即
自行修繕,又漫天報價288,400元,且經被告查看車輛狀況
,發現修理之零件
非原廠零件,致被告有安全疑慮,又原告
扣車不交還被告,被告認為原告
顯有惡意之嫌。被告否認原
告有通知取車,且被告已另案起請確認
債權不存在,原告
本
件請求無理由。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修車費用185,000元,及相當保管費之
不當得利每日1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用185,000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修車費用185,
000元取回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100元,有無理由?茲
分論如下:
(一)原告依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185,000
元,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
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訴訟之一方若已就其主張或
抗辯之事實
已有
適當之證明,
相對人欲否認者,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此
為訴訟基本之舉證分配法理。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
輛之修繕已達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合致,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自應就兩造已為承攬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
2、
經查,證人林建良到院證稱:105年11月29日被告發生車禍之
後即打電話給伊,伊介紹原告公司給被告,並請拖吊公司把
系爭車輛拖到原告公司,當時有先請原告估價,但原告當天
沒有估出來,後來就把車子擺在原告那裡等原告報價,之後
的事伊就沒有參與了。系爭車輛拖到原告公司當時,被告沒
有跟原告說要或不要修理車輛,也沒有表示要等原告報價後
才決定是否修理。伊之前在原告公司修車的程序,都是車子
交給原告,原告報價後就開始修理,
本案好像在開始修理之
後有向伊報價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而證人林建
良經到庭
具結而為前開證述,衡以證人林建良為被告之朋友
,且曾因自身車輛之修繕事宜而與原告往來,並介紹被告前
往原告處修繕車輛,證人應與原告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
自無甘冒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故為迴護當事人之一方而
虛偽證述之可能,證人林建良
前揭證詞
堪以採信。是依證人
前揭證述,被告當時並未明確表示由原告進行系爭車輛修繕
之意,且證人於原告公司修理車輛之經驗,修車流程均是原
告報價後,方開始修繕作業,則本次證人介紹被告至原告公
司修車,並信賴原告應會循往例,先行報價後,始開始修繕
作業,尚屬合理,況衡情而論,被告使用之系爭車輛於交通
事故發生後,呈現車頭嚴重毀損、引擎蓋扭曲變形之狀態(
照片見本院卷第69 -73頁),則此等嚴重事故車之修繕費用
是否會高於車輛殘值、有無修繕實益、是否逕賣給二手車商
等情,本係評估考量之重要因素,是被告抗辯其本意係要先
估價看看再考慮要修還是直接賣掉,亦與一般常情無違,是
兩造間究有無達成修繕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合致,即有可疑
。此外,原告就被告同意原告修繕系爭車輛乙情,並未再提
出證據
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
輛之修繕費用185,000元
洵無足取。
3、綜上,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有達成修繕系爭車輛而成立承攬
契約之
合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185,00
0元,為無理由。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修車費用185,000元取回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100
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既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保管費之
不當得利,自應舉證證明被告受有何種利益,
惟原告並未舉
證其有催告被告取回系爭車輛但被告遲未取回,致原告需代
為保管之情,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7年7月4日本院審理
期
日當庭表示:「(法官問:關於原告請求車輛保管費部分,
倘被告
迄未給付修理費,原告仍同意被告取回車輛?)不同
意」,顯見系爭車輛係因兩造發生修繕車輛費用之糾紛,致
原告不同意被告逕行取回系爭車輛,則原告於修繕費用未予
釐清之前保管系爭車輛,實為其不同意被告取回車輛之必然
結果,尚
難認被告因此究受有何種利益。
2、另原告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士小字第589號小額民
事判決作為請求給付保管費之依據,惟該案之被告即事故車
主已明確拒絕修車,經該案原告即保養廠以
存證信函通知限
期15日內取回卻仍未取回,該案原告始請求逾期未取回之保
管費用,此與本案中,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伊有催告請被告取
車,且原告明示於被告清償修車費前不同意被告取車之情,
基礎事實並非相同,自不得
比附援引,
併此指明。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保管費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85,000元及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修車費用185
,000元取回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100元,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爭點,
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
無涉,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請求鑑定修車項目是否
必要、修理費用是否合理、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以若干為合適
等,因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有達成修繕系爭車輛之合意,業
如前述,本院認此部分已無再為鑑定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