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2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43號 原   告 艾克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瑞華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被   告 元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展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川淞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壹佰伍 拾參元貨款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川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川淞公司) 因積欠原告貨款,經原告起訴後,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 67號判決判決川淞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6,346 元,並確定在案,原告遂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持上開確定 判決,聲請對川淞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6 年 度司執字第28454 號受理,執行程序中查得被告尚積欠川淞 公司貨款1,196,153 元,遂於106 年6 月13日對被告核發支 付轉給命令,命被告在996,346 元及執行費7,971 元範圍內 將款項如數支付至本院,被告竟於106 年6 月26日具狀聲 明異議,稱川淞公司對其並無任何貨款債權云云,被告所為 異議顯實在,且足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42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要 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川淞公司之債權人,現正 對川淞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司執凌 字第124162號對被告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詎被告於收受上開 執行命令後,具狀表示川淞公司對其並無任何貨款債權,致 川淞公司對被告是否有貨款債權存在,陷於存否不明之狀態 ,將有礙原告受清償之權利,且此種不明確之狀態,能以本 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債權 存在,應認有確認利益,於法並無不合。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6 月13日新北院霞 105 司執凌字第124162號執行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狀、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2667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川淞公司105 年 5 月之請款對帳單及統一發票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 至第51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845 4 號給付貨款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僅於聲明異議 時檢附自行製作之工程計價單1 紙,尚無從使本院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且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川淞公司對被告有1,196, 153 元之貨款債權存在,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川淞公司對被告有1,196,153 元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