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43號
原 告 艾克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瑞華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
律師
被 告 元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展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川淞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壹佰伍
拾參元貨款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川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川淞公司)
因積欠原告貨款,經原告起訴後,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
67號判決判決川淞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6,346
元,並確定在案,原告遂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持
上開確定
判決,聲請對川淞公司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6 年
度司執字第28454 號受理,執行程序中查得被告尚積欠川淞
公司貨款1,196,153 元,遂於106 年6 月13日對被告核發支
付轉給命令,命被告在996,346 元及
執行費7,971 元範圍內
將款項如數支付至本院,
詎被告竟於106 年6 月26日具狀聲
明
異議,稱川淞公司對其並無任何貨款債權
云云,被告所為
異議顯
非實在,且足致原告在
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42
台上字第1031號
裁判要
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川淞公司之
債權人,現正
對川淞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司執凌
字第124162號對被告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詎被告於收受上開
執行命令後,具狀表示川淞公司對其並無任何貨款債權,致
川淞公司對被告是否有貨款債權存在,陷於存否不明之狀態
,將有礙原告受清償之權利,且此種不明確之狀態,能以本
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債權
存在,應認有
確認利益,於法並無不合。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6 月13日新北院霞
105 司執凌字第124162號執行命令、被告
聲明異議狀、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2667號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川淞公司105 年
5 月之請款對帳單及統一發票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
至第51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845
4 號給付貨款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僅於聲明異議
時檢附自行製作之工程計價單1 紙,尚無從使本院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且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
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川淞公司對被告有1,196,
153 元之貨款債權存在,應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川淞公司對被告有1,196,153
元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