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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2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49號 原   告 安可物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晉祿 被   告 麗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君紋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谷逸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萬6656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6萬665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63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500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本件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兩造自民國104年11月23曰簽訂傳奇大院-綠大地社區物業保 全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管理維護契約),雙方言明每月依實 際出勤人數給付服務費,服務費之支付方式以月為單位,未 滿一個月以實際出勤日數按比例核算,並將當月請款明細連 同發票、值勤人員出勤卡正本,於次月3日前送達被告業務 部,次月25日放款,服務費以50%現金票,50%45天期票支付 。合約期間本公司若當月請款,遇被告欲依約扣款時,被告 均發備忘錄,以書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亦於備忘錄上簽名 ,以證同意被告扣款。 二、因人力招募困難,本公司與被告於106年4月27日召開會議, 雙方言明自即日起總幹事與車道哨由新任物業及保全公司接 手,本公司若再新增缺哨缺員情況才依合約進行扣款,並由 最後一期服務費中扣除,並以不扣款為條件,雙方合意終止 合約,並簽屬由被告所繕打之文件一份。 三、被告於雙方終止合約後,依約應於106年5月25日給付服務費 ,但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經本公司多次催款,被告公司均以 承辦人沒有請款,以及尚在核算中或主管尚未指示為由一再 拖延。嗣後,被告公司傳真一份扣款27萬9240元明細,通知 本公司接受扣款就可以領服務費,本公司拒絕接受此羅織之 扣款明細,被告公司於106年7月18日再發存證信函通知,扣 款金額竟增加為42萬9600元,且逕行將餘額提存法院,本公 司派員至被告公司協商此事,並詢問扣款金額怎麼來的,承 辦人李課長竟覆以:「我自己粗估的」。當下本公司表明無 法接受,並要求立即付款勿再羅織扣款明細。為此爰依系爭 管理維護契約書、兩造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2萬5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本公司缺員未補非本公司一方之責任,係因本公司派駐被告 「傳奇大院-綠大地社區」案場員工因被告要求更換之故, 多數年資未滿3 個月,而員工離職依勞基法第15條規定提出 (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未滿1 年者,於10日前預告之)便立 即不到班,而被告又堅持本公司須依合約附件「管理服務內 容及作業規範」第13項第3條辦理,本公司派補人員均需被 告同意。但本公司多次派補人員至社區,均為被告以不適任 之理由否定,而導致缺員,被告被證3亦有本公司劉經理出 勤打卡未為被告承認,另社區秘書吳嘉薇因祖母病危請假, 本公司派秘書林嘉玲補班亦被扣款。以上可證缺員非本公司 一方之責。被告合約附件條款引用,違反合約主約第15條: 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或約定事項發生釋疑時,雙方應依相關 法令、習慣及誠信平等互惠原則公平解決之。民法第247之 1條: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今被告對於本公司之缺員扣款行為,實已違反前開民法 之規定。 (二)被告答辯二狀第5 條所訴各項,本公司未能就管理人服務注 意義務而導致被告各項設施受損請求損失賠償,實為羅織之 藉口: 1、車輪擋裝置於住戶停車位,停車位又屬住戶專有部分,本公 司與被告合約第2 條管理服務內容,均為公共區域不及專有 部分且被告亦未舉證是何處車輪擋損壞。 2、被告稱銀製擺飾遺失要求賠償,經查為當時被告員工陳信宏 收置於被告倉庫。 3、被告稱本公司於合約期間,車道截水溝疏於清理導致阻塞。 實則:本公司均有定期清理,且合約期間經歷颱風、豪大雨 等也未因被告所訴「阻塞」令社區有淹水之情況,今被告為 扣款目的,在本公司106年5月15日退場一個多月後,以一張 106年6月23日「清通排水管工程」之發票證明為截水溝阻塞 實在牽強。 4、被告稱本公司於颱風期間因疏於管理,導致強風吹落泳池男 更衣室玻璃,要求賠償9450元。實則:泳池更衣室玻璃門為 住戶推拉時破裂與本公司無關,被告不敢向住戶索賠,此案 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本公司當時即有向被告報修並列管在案 ,今被告卻將此費用以105年9月颱風一事,用106年5月15日 所開立且名目不對、金額不符之發票對本公司逕行扣款,更 證明被告答辯二狀均為虛言。 5、「傳奇大院-綠大地社區」之泳池為戶外泳池,該案位於山 坡地旁,附近自然生態豐富,本公司自進場以來恪守被告要 求及指揮,對於泳池均有定期投擲氯錠及撈除落葉、昆蟲等 ,今被告指稱泳池疏於管理致池水汙濁其汙濁標準為何?有 無證據?105年泳池開放前本公司亦受被告指揮,於105年6 月25日對泳池進行清潔換水,惟本公司在清潔泳池時該案住 戶紛紛向被告抗議,此泳池清潔應由被告另行派人清潔而非 指揮現場服務人員施作,故106年泳池開放前被告遂自行叫 工進行清潔,現將其成本以扣款方式要求本公司吸收,本公 司不同意。泳池開放前不論池水是否汙濁,依被告105年泳 池開放前慣例,皆有換水行為,此一水費成本,被告均需負 擔。且105年泳池開放為7月2日,泳池清潔於6月25日完成遂 進行放水,106年泳池開放為7月故其清潔換水亦為6月須完 成,被告所提供之水費單比較105年同期增加約1萬多元,被 告不去究因是否為設備故障或是人為疏失,導致泳池水溢流 不自知而水費暴增,反而只想將其水費增加成本怪責於本公 司。自106年4月27日與被告合意解約,其協議內容即有載明 :自即日起總幹事由新任物業公司接手。本公司人員自此皆 無涉及泳池相關事務,今將水費罪責於本公司實在荒謬。 6、本公司於合約期間,所有回饋均照被告指揮日期施作。社區 中庭及外圍高壓沖洗於105年4月27日、8月4日、8月5日施作 完成,地下室停車場管線拂塵於105年4月25日、26日施作完 成,地下室地面以洗地機清洗於105年4月27日、4月28日施 作完成,洗水塔於105年6月2日、1月23日、1月24日施作完 成,社區消毒於105年5月12日施作完成。以上施作日期均為 被告要求,本公司配合施作,今被告稱本公司地下室管線與 地下室地面均未辦理皆為不實。實則:106年5月2日被告公 司員工陳致成帶領點工兩名進入社區,本公司員工許甄即有 詢問為何?被告員工陳致成復以:這次的管線拂塵及地面清 潔我們公司自己要做,與貴公司無關。本公司本有能力將此 項回饋完成,且不需如此高的成本,今被告當時告知與本公 司無干,卻在請領服務費時又逕行扣款,本公司不能同意。 7、本公司保全受住戶委託代收胸花,並於胸花送達當日便通知 住戶領取,但住戶並未告知此胸花用途,故雖當日便將胸花 送至住戶處但不及住戶使用,本公司本服務精神,於事後由 本公司許甄經理偕同被告賴協理向該住戶致歉,該住戶當面 表示不追究此事,今被告非當事人卻以此理由扣款,於法無 據。 (三)本公司自承攬被告公司合約以來,恪守善良管理人責任義務 ,戰戰競競做好服務,但被告為求扣款目的,羅織理由藉口 已無所不用其極,答辯二狀所訴理由皆為不實,但本公司亦 隱忍,同意被告於106年3月之服務費扣款1萬5000元結案。 被告於106年4月27日以不扣款為條件與本公司合意解約,卻 在本公司撤案後背棄合意解約協議,蠻橫逕行扣款,故本公 司無奈興訟,以維本公司權益。 (四)就被告主張缺工扣款罰款及損失賠償部分: 1、社區主任缺員未補扣款金額5萬2000元、稅額2600元,合計 5萬4600元,本公司同意扣款。 2、社區秘書多休4 日扣款金額5600元、稅額280元,合計5880 元,本公司同意扣款。 3、清潔人員缺員及多休9日扣款金額4萬2900元、稅額2145元, 合計4萬5045元,本公司同意扣款。 4、保全人員缺員未補扣款金額3萬3300元、稅額1665元,合計 3萬4965元,本公司同意扣款。 5、社區秘書多休4 日扣款金額5600元、稅額280元,合計5880 元,本公司同意扣款。 6、清潔人員多休10日扣款金額1萬1000元、稅額550元,合計 1萬1550元,本公司同意扣款。 7、公用鑰匙遺失更換,扣款金額3390元,本公司同意扣款。 (五)被告答辯五狀扣款明細附表3第8、9、11、12項自106年4月 28日起至106年5月15日止共計18天,缺員合計扣款6萬2000 元,惟被告於106年4月27日於告證三協議書中言明,終止本 公司權利,並將此部分契約權利交付新任物業公司,且不扣 款。今又以此為缺員理由進行扣款,本公司不同意。第10項 清潔人員扣款部分,依告證三協議書協議,並非新增缺員, 本公司不同意扣款1萬2000元。 參、被告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支付78萬6315元之服務費用;惟其聲 請狀中僅檢附兩紙自行開立之發票影本、以及存證信函影本 乙份,完全無法據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更無法證明原告已履行契約義務、被告之清償期已屆至…等 原告得以請求服務費用之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依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及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原告既未盡舉證責任,鈞 院應駁回其請求,自不待言。 二、實則,兩造已合意提前終止合約,被告並已將剩餘之服務費 用辦理提存,並未積欠原告服務費用,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一)原告於承攬期間屢生管理缺失,造成被告及系爭社區住戶極 大困擾,被告遂與原告於106年5月15日合意終止雙方之委任 契約,原告並同意缺哨、缺人情況及移交時短少物品之賠償 金額由最後一期款中扣除。 (二)嗣後,被告多次聯繫原告以商討原告委任期間缺失扣款事宜 ,並受領應收之服務款,然原告均避不見面。被告迫於無奈 ,乃正式委請律師發函,再次請原告出面共同核算服務費金 額,以利被告處理後續給付事宜,惟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 委請律師發函一個月後,雖原告渺無音訊,被告基於商誼, 仍再次寄發存證信函,請原告收函三日內與被告聯繫,共同 商討核算服務費用之細節,否則原告將依約自行核算後辦理 提存,但原告仍不聞不問。 (三)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 定有明文,此即清償提存之法律依據,係屬債之消滅原因之 一。因原告對被告之通知均置若罔聞,被告為免持續拖延服 務費之給付,爰按去函所述,依法於106年8月22日以原告為 提存物受取人,向鈞院提存所辦理提存35萬6715元,以代清 償。準此,原告對被告本件服務費之債已然消滅,不得向被 告更為請求,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片面開立之發票金額共計78萬6315元,原告並以此 為本件之請求金額,然原告於管理維護「傳奇大院-綠大地 社區」期間,屢生管理缺失,造成社區住戶困擾與不滿,且 危及社區之安全維護,被告遂與原告合意自106年5月16日起 終止雙方之委任契約。原告並同意缺哨、缺人情況及移交短 少物品之賠償金額由最後一期款中扣除,故本件應以78萬6 315元為基礎,依照原告違約情事,計算應扣款項。被告則 依鈞院諭示,重行整理扣款計算方式及金額如附表。又原告 管理期間,違失不計其數,被告基於商誼,就依約罰款部分 ,本僅從輕扣減,然原告不思自省管理失當,傷害被告商譽 ,且使社區住戶人身、財物安全維護產生漏洞等情,竟不願 受領被告從輕扣減後之已提存服務費用而提起本件訴訟,是 被告爰依約定罰則,重新整理本應扣款金額。 四、關於原告人員出缺工部分,106年4月總計應扣除14萬0490元 : (一)按「每月服務費按(附件9 )明細表費用,並依每月實際出 勤人數給付服務費。服務費之支付方式以『月』為單位,未 滿壹個月(30天計)以實際出勤日數按比例核算。」系爭管 理維護契約第5條第1項約有明文。 (二)原告之社區主任(經理)於106年4月全月出缺未補,依照系 爭管理維護契約第53頁附件9 「服務內容及費用明細」約定 ,社區主任之服務費用為每月5萬2000元,加計5%營業稅260 0元,故此部分應扣除106年4月之服務費計5萬4600元。 (三)依據本件服務內容及費用明細之約定,行政秘書編制1人, 月休6日,每月服務費為4萬2000元。原告之社區秘書於106 年4月共計休假10日,多休4日,應扣除服務費5600元,加計 5%營業稅280元,實際應扣除服務費5880元(計算式:42000 元÷30日×4日+5%營業稅280元)。 (四)依據本件服務內容及費用明細,清潔人員應維持4名,月休6 日,每月服務費為3萬3000元。然而,於106年4月全月出缺 清潔人員1名,應扣除服務費3萬3000元;另其餘3名清潔人 員共多休9日,應扣除服務費9900元(33000元÷30日×9日 )。上述金額加計5%營業稅2145元,應扣除服務費計4萬504 5元(33000元+9900元+5%營業稅2145元)。 (五)原告之日班車道保全人員謝政彬,於106年4月12日中午突然 離哨,嗣後人員未補,共缺工18.5日。依據本件服務內容及 費用明細,保全人員月薪3萬6000元,同一駐衛點編制3人, 但原告向來僅以2人輪值,故每名保全以1.5人力計算,則應 扣除服務費3萬4965元(36000元÷30日×18.5日×1.5人力 +5%營業稅1665元)。 (六)綜上,關於原告人員出缺工部分,106年4月總計應扣除14萬 0490元(54600+5880+45045+34965)。 五、關於原告人員出缺工部分,106年5月總計應扣除2萬1210元 : (一)本件兩造合意至106年5月15日止,終止系爭管理維護契約, 故依照月休6日比例計算,原告之社區秘書應可於106年5 月 份休假3日。惟原告之社區秘書於該月共計休假7日,多休4 日,加計5%營業稅後,亦應扣除服務費5880元(計算式:42 000元÷30日×4日+5%營業稅280元)。 (二)依據本件服務費用明細,清潔人員月休6日,然原告之清潔 人員3名共計多休10日,加計5%營業稅後,應扣除服務費1萬 1550元(33000元÷30日×10日+5%營業稅550元)。至於, 原告於106年5月仍短缺清潔人員1名部分,因為原告並未就 此部分開立發票請款,故無需另行列計扣款。 (三)依照雙方委任契約附件9 之服務內容及費用明細,原告應派 遣3名大廳保全、3名J棟保全及3名車道保全人員輪值,但原 告實際上派遣大廳保全日夜班各1人、J棟保全日夜班各1 人 及車道保全日夜班各1人,共計6名保全人員,故每人應以1. 5人力計算。然而,原告之夜班大廳保全、夜班J棟保全及夜 班車道保全,共計3名夜班保全,於106年5月15日當晚均未 到班,且仍遇缺未補日班車道保全1名。惟原告於開立發票 向被告請款時,僅排除遇缺未補日班車道保全1名及3名未到 班夜班保全中之1名之服務費,而仍多請領2名夜班保全之服 務款項,故應該扣除2名夜班保全是日未到班之服務費共計 3780元(36000元÷30日×1日×1.5人力×2人+5%營業稅18 0元)。 (四)綜上,關於原告人員出缺工部分,106年5月總計應扣除2萬1 210元(5880+11550+3780)。 六、關於就原告違約行為,依約罰款部分共計27萬4000元: (一)本件「罰款扣款」仍應以106年3月起發生之違約事由為計算 範圍: 1、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 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 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 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 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254號民事判決。 2、經查,被告本期待原告於雙方合作之最後階段,不再發生缺 人缺哨之情形,故暫先於106年3月份之請款中輕罰1萬5000 元,倘原告能遵守106年4月27日協議書之承諾,則不再追究 ;反之,若仍發生缺人缺哨之情形,則原告於履行契約期間 內之所有違約行為皆應全部依約追究罰款。再者,按照原告 簽立106年4月27日協議書之背景事實,依約被告每月應給付 於原告之服務費用為57萬7500元(參告證1第53頁、原告民 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聲證1);原告卻於雙方106年5月15 日終止合作前約1 年,陸續發生諸多違失,導致社區管理失 當。單以106年3月為例,現場管理最重要之核心人物「社區 主任」竟於3月7日起出缺未補;清潔人員亦缺額1 名,並未 補足。從而,就此數月乃至1 年的諸多違失,尤其涉及管理 人力之核心職位無故缺額等重大缺失,被告斷然無置本件契 約相關罰則於不顧,就原告105年9月起至106年3月止共計7 個月之缺失,卻僅輕罰原告1萬5000元之可能(7 個月之服 務費用為404萬2500元,計算式:57萬7500元×7月)。準此 ,參照前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之見解 ,原告臨訟辯稱所有違約情事皆已於106年3月份之請款中罰 款1萬5000元,故不得再重複處罰云云,殊屬無稽。 3、然而,原告於106年4月27日簽立協議書後,缺人缺哨之情形 並未改善,反而益趨嚴峻。從而,依照兩造106年4月27日之 約定,本件「罰款扣款」仍應以106年3月起發生之違約事由 為計算範圍,詳細金額如附表2、附表3所示。 4、退步言之,原告亦主張兩造於106年4月27日,就106年3月7 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所生之違約事由,業已達成罰款1萬 5000元之協議云云,是本件「罰款扣款」應以106年4月1日 起發生之違約事由為計算範圍。 (二)按「罰則:一、保全人員:1.無正常提示下離哨,一次扣款 新台幣陸仟元正。(累罰)2.未等交接人員到哨離哨,缺哨 一次扣款新台幣壹萬元正。(累罰)……二、管理行政人員 :……2.無故不到扣款新台幣壹萬元正。(累罰)……三、 人員異動核准:1.乙方(按:即原告)應把派駐人員基本資 料……呈報甲方(按:即被告),經甲方許可方可任用。… …2.未符合上項規定每次罰款新台幣伍仟元,並限七天內改 善,超過七天可連續處罰。……(餘略)。」系爭管理維護 契約附件1之管理服務內容及作業規範第13項約有明文。 (三)原告之原社區主任陳美妃於106年3月7日無故離職,自該日 起至106年5月15日止,共計70日,原告均無故未派遣新社區 主任到班,故依據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1 之管理服務內容 及作業規範第13項第2 款第2目約定,每7日一罰,每次罰款 1萬元,故本項罰款扣款為10萬元(70日÷7日×10000元) 。 (四)原社區主任陳美妃無故離職後,原告未迅速補充適當之社區 主任人選,卻為獲取較社區秘書為高之社區主任服務費,竟 於未依約經被告核准之情形下,擅自指示時任社區秘書陳嘉 薇代行社區主任職務,共計70日。上情,依據系爭管理維護 契約附件1之管理服務內容及作業規範第13項第3 款約定, 原告人員異動未經被告核准,每7日一罰,每次罰款5000元 ,是本項罰款扣款為5萬元(70日÷7日×5000元)。 (五)本件社區清潔人員依約編制應有4名,惟原告自106年4月1日 起至同年5月15日止,共計45日,均短缺1名清潔人員,無故 不到班,是依據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1 之管理服務內容及 作業規範第13項第2 款第2目約定,每7日一罰,每次罰款1 萬元,故本項罰款扣款為6萬元(45日÷7日×10000元)。 (六)原告自106年4月12日中午起,至同年5月15日,短缺1名日班 車道保全人員,導致車道保全持續33日未正常提示下離哨, 故依據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1之管理服務內容及作業規範 第13項第1款第1目約定,每7日一罰,每次罰款6000元,則 本項罰款扣款為2萬4000元(33日÷7日×6000元)。 (七)承上,原告計持續33日未處理日班車道保全人員缺額問題, 另導致車道保全哨未正常交接即離哨問題,嚴重影響社區住 戶與周遭用路人之安全。依據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1 之管 理服務內容及作業規範第13項第1 款第2目約定,每7日一罰 ,每次罰款1萬元,則本項罰款扣款為4萬元(33日÷7日×1 0000元)。 (八)綜上,關於就原告違約行為,依約罰款部分共計27萬4000元 (000000+50000+60000+24000+40000)。 七、關於就損失賠償部分,共計10萬1364元: (一)按「乙方(按:即原告)未能善盡管理服務人注意義務,致 甲方(按:即被告)權益受侵害或甲方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者(機械設施因運作所致之損害除 外),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實際修繕費用照價賠償。 」、「管理服務項目:一、郵件之處理與通報。二、住戶委 託事項。……」、「防颱工作:一、轉達颱風警報。二、宣 導防颱措施。三、人員疏導及各項防颱準備。」系爭管理維 護契約第10條第1項、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1 之管理服務 內容及作業規範第4 項及第9 項約有明文。 (二)原告於管理維護系爭社區期間,不僅人力短缺未補,放任職 務空窗,罔顧社區安全,單就此人力管理怠惰乙項,已然證 明原告並未善盡管理服務人之注意義務。遑論,原告對於到 班人員之工作情況,亦疏於管理、訓練,迭生防颱準備不確 實、值勤打盹、包裹或郵件延遲通知住戶等嚴重疏失。是以 ,原告上開未善盡管理服務人注意義務之舉,致生各項損害 ,依約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分述如下: 1、原告未善盡維護管理之責,導致車輪擋毀損,添購車輪擋4 個,共計1890元;另公用鑰匙遺失,為維護社區安全,更換 抽屜鎖11組及停車架鎖頭等,共計3390元;原告退場時,點 交公設資產,發現社區D棟「銀製擺飾」遺失,該「銀製擺 飾」價值0000○○○區○道○○○道,因原告疏於清理導致 阻塞,被告另代派清潔人員,支出9450元。 2、另原告於颱風期間,怠於進行防颱準備,竟未關閉門窗,導 致強風吹落泳池男更衣室玻璃,更換碎裂玻璃之損害為9450 元;關於「被證9」之單據,乃原告於颱風期間,因缺工嚴 重,未將游泳池戶外休憩區桌椅移置室內,導致桌面玻璃因 為吹落而碎裂,更換桌面玻璃共計2184元;游泳池疏於管理 ,致池水汙濁,需提前換水清洗,泳池本身及清潔用水之水 費約5500元(被證10,以前一年度同期共用水費支出為比較 ,泳池提前清潔當期水費高出約1萬元,然被告為免爭端, 僅先請求5500元),提前清潔游泳池之點工人力計3工,每 工1500元,共計4500元,故清潔游泳池部分損害總計1萬元 。 3、原告因清潔人員編制出缺不補,又怠於管理清潔現場執行狀 況,致使原應一年二次拂塵清潔之地下室管線與地下室地面 清潔均未辦理,被告代原告委派點工清理,共計28工,每工 1500元,此部分損害為4萬2000元;最後,被告人員代收社 區重陽節活動「胸花」,卻未立即通報訂購住戶收受,致花 朵欠缺維護損傷,且未能及時於活動中使用,此部分住戶損 失由被告先代原告賠償共計1萬8000元,爰併同扣款請求之 。 (三)綜上,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共扣款10萬1364元(1890+3390 +5000+9450+9450+2184+10000+42000+18000)。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78萬6315元,然應扣款金額總計5 3萬7064元(000000+21210+274000+101364),故被告僅 需給付原告服務費24萬9251元(000000-000000),然被告 已經提存35萬6715元,已超出上述應給付之服務費金額,原 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6年4月27日簽署協議書,雙方合意至106年5月15日 止,終止系爭管理維護契約。 二、關於被告主張缺工扣款部分,原告對下列各項扣款不爭執: (一)社區主任缺員未補扣款金額5萬2000元、稅額2600元,合計 5萬4600元。 (二)社區秘書多休4 日扣款金額5600元、稅額280元,合計5880 元。 (三)清潔人員缺員及多休9日扣款金額4萬2900元、稅額2145元, 合計4萬5045元。 (四)保全人員缺員未補扣款金額3萬3300元、稅額1665元,合計 3萬4965元。 (五)社區秘書多休4 日扣款金額5600元、稅額280元,合計5880 元。 (六)清潔人員多休10日扣款金額1萬1000元、稅額550元,合計 1萬1550元。 三、關於被告主張損失賠償扣款部分: 原告對公用鑰匙遺失更換,扣款金額3390元不爭執。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104年11月23曰簽訂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雙 方言明每月依實際出勤人數給付服務費,服務費之支付方式 以月為單位,未滿一個月以實際出勤日數按比例核算,並將 當月請款明細連同發票、值勤人員出勤卡正本,於次月3日 前送達被告業務部,次月25日放款。嗣因人力招募困難,兩 造於106年4月27日召開會議,雙方言明自即日起總幹事與車 道哨由新任物業及保全公司接手,原告若再新增缺哨缺員情 況應依合約進行扣款,由最後一期服務費中扣除,並以不扣 款為條件,雙方合意至106年5月25日終止合約。依約被告應 於106年5月25日給付服務費,但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經原告 多次催款仍未依約給付,嗣竟傳真扣款明細,通知原告接受 扣款就可以領服務費,原告拒絕接受此羅織之扣款明細,詎 被告竟增加扣款金額,且逕行將餘額提存法院。被告所述之 扣款理由已在106年3月份扣款1萬5000元結案,詎被告又重 複主張扣款。為此爰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書、兩造協議書, 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對兩造自104年11月23曰簽訂系爭管理 維護契約,嗣兩造於106年4月27日簽署協議書,雙方合意至 106年5月15日止,終止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均不爭執。惟辯 稱:本件罰款扣款仍應以106年3月起發生之違約事由為計算 範圍;原告於承攬期間屢生管理缺失,造成被告及系爭社區 住戶極大困擾,依約定罰則,本件應扣款金額合計為53萬70 64元,原告本件請求78萬6315元,扣除前開金額後,被告僅 需給付原告服務費24萬9251元,然被告已提存35萬6715元, 超出上述應給付之服務費金額,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是本院應審究者,乃本件罰款扣款應自何時起算、被告主 張之各項扣罰款及賠償是否有理由。 二、本件罰款扣款應自106年4月28日起算至106年5月15日止: (一)兩造於106年4月27日協議書約定:「一、由於安可物業公司 人員不足,雙方合意至106年5月15日止,雙方終止傳奇大院 物業保全維護委任契約。二、自即日起至106年5月15日止, 安可物業保證除總幹事、車道哨由新物業公司接手外,不再 出現缺哨、缺人情況,如再有新增缺哨情況願依雙方合約執 行罰款,並由最後一期請款中扣除。三、106年5月10日至5 月15日期間為交接期,安可物業公司人員應配合將社區管理 維護事項詳盡解說移交給新物業公司接管,如有遺失或短少 (不含消耗物品)願照價賠償並由最後一期款中扣除。」此 有協議書影本附卷可證(見一卷第207頁)。其後又追補「 傳奇大院(傳家堡)-安可物管缺失」作為附件,臚列「105 年9月26日至106年4月25日期間」原告之各項缺失,並於最 後載明:「上述情況已嚴重影響社區運作,且未見改善,貴 公司未盡管理之責,106年3月份請款依違反合約第13項第2 款第2項扣款1萬元,依合約第13項第3款罰款5000元,共計 罰款1萬5000元。」(見一卷第209頁)。經查,兩造係於「 106年4月27日」簽署該協議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於協 議書第2條約定:「自即日起」至106年5月15日止,安可物 業保證除總幹事、車道哨由新物業公司接手外,不再出現缺 哨、缺人情況,如再有新增缺哨情況願依雙方合約執行罰款 ,並由最後一期請款中扣除。復就105年9月26日起106年4月 25日期間,原告之各項缺失依約執行扣款及罰款共1萬5000 元。由此可見,106年4月27日以前原告所發生之物管缺失, 已執行扣款罰款。該協議書所載:「如再有新增缺哨情況願 依雙方合約執行罰款」,應係指106年4月28日以後原告如再 有新增缺哨情況,就該新增缺失依雙方合約執行罰款。被告 主張本期待原告於雙方合作之最後階段,不再發生缺人缺哨 之情形,故暫先於106年3月份之請款中輕罰1萬5000元,倘 原告能遵守106年4月27日協議書之承諾,則不再追究;反之 ,若仍發生缺人缺哨之情形,則原告於履行契約期間內之所 有違約行為皆應全部依約追究罰款云云,尚非可採。 (二)被告又辯稱:退步言之,原告亦於108年1月7日言詞辯論時 ,主張兩造於106年4月27日,就106年3月7日起至106年3月 31日止所生之違約事由,業已達成罰款1萬5000元之協議, 是本件「罰款扣款」應以106年4月1日起發生之違約事由為 計算範圍。惟查,有關原告於108年1月7日言詞辯論時所稱 :「106年3月7日至106年3月31日已經依照告證三所列的缺 失同意扣款1萬5000元,被告又重複主張扣款」,乃係就被 告訴訟代理人所稱:「編號8是因為社區主任未到,依據委 任契約書附件(一)第13項第2款第2目而罰款,約定每次罰 款1 萬元,7 日一罰,從106年3月7日起共計70天沒有到, 所以罰了10萬元。」所為說明陳述(見二卷第54頁)。綜觀 原告歷次答辯均主張被告所述之扣款理由已在106年3月份時 扣款1萬5000元結案,不同意被告重複主張扣款,此觀原告 於本院10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時所為陳稱:「在兩造協議書 的第二點約定如果原告不再新增出現缺哨、缺人情況,被告 不再扣款並合意解約。且告證三第二頁最下方已經指出『上 述情況已嚴重影響社區運作,且未見改善,貴公司未盡管理 之責,106年3月份請款依違反合約第13項第2款第2項扣款1 萬元,依合約第13項第3款罰款5000元共計罰款1萬5000元』 亦即被告所述的扣款理由已經在106年3月份的時候已經扣款 1萬5000元結案。」自明(見二卷第36頁)。被告又稱:就 此數月乃至1 年的諸多違失,尤其涉及管理人力之核心職位 無故缺額等重大缺失,被告斷然無置本件契約相關罰則於不 顧,就原告105年9月起至106年3月止共計7 個月之缺失,卻 僅輕罰原告1萬5000元之可能云云。然此係兩造以此換取合 意終止合約之結果。是被告主張本件「罰款扣款」應以106 年4月1日起發生之違約事由為計算範圍,亦難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三、關於原告人員出缺工部分,106年4月總計應扣除14萬0490元 : (一)按「每月服務費按(附件9 )明細表費用,並依每月實際出 勤人數給付服務費。服務費之支付方式以『月』為單位,未 滿壹個月(30天計)以實際出勤日數按比例核算。」系爭管 理維護契約第5條第1項約有明文。 (二)被告主張:原告之社區主任(經理)於106年4月全月出缺未 補,依照兩造簽訂之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53頁附件9「服務 內容及費用明細」約定,社區主任之服務費用為每月5萬200 0元,加計5%營業稅2600元,故此部分應扣除106年4月之服 務費計5萬4600元。原告同意扣款。 (三)被告主張:依據本件服務內容及費用明細之約定,行政秘書 編制1人,月休6日,每月服務費為4萬2000元。原告之社區 秘書於106年4月共計休假10日,多休4日,應扣除服務費560 0元,加計5%營業稅280元,實際應扣除服務費5880元。原告 同意扣款。 (四)被告主張:依據本件服務內容及費用明細,清潔人員應維持 4名,月休6日,每月服務費為3萬3000元。然而,於106年4 月全月出缺清潔人員1名,應扣除服務費3萬3000元;另其餘 3名清潔人員共多休9日,應扣除服務費9900元(33000元÷3 0日×9日)。上述金額加計5%營業稅2145元,應扣除服務費 計4萬5045元。原告同意扣款。 (五)被告主張:原告之日班車道保全人員謝政彬,於106年4月12 日中午突然離哨,嗣後人員未補,共缺工18.5日。依據本件 服務內容及費用明細,保全人員月薪3萬6000元,同一駐衛 點編制3人,但原告向來僅以2人輪值,故每名保全以1.5人 力計算,則應扣除服務費3萬4965元。原告同意扣款。 (六)綜上,關於原告人員出缺工部分,106年4月總計應扣除14萬 0490元(計算式:54600+5880+45045+34965)。 四、關於原告人員出缺工部分,106年5月總計應扣除1萬7430元 : (一)被告主張:本件兩造合意至106年5月15日止,終止系爭管理 維護契約,故依照月休6日比例計算,原告之社區秘書應可 於106年5月份休假3日。惟原告之社區秘書於該月共計休假7 日,多休4日,加計5%營業稅後,亦應扣除服務費5880元。 原告同意扣款。 (二)被告主張:依據本件服務費用明細,清潔人員月休6日,然 原告之清潔人員3名共計多休10日,加計5%營業稅後,應扣 除服務費1萬1550元。原告同意扣款。 (三)被告主張:依照雙方委任契約附件9之服務內容及費用明細 ,原告應派遣3名大廳保全、3名J棟保全及3名車道保全人員 輪值,但原告實際上派遣大廳保全日夜班各1人、J棟保全日 夜班各1人及車道保全日夜班各1人,共計6名保全人員,故 每人應以1.5人力計算。然而,原告之夜班大廳保全、夜班J 棟保全及夜班車道保全,共計3名夜班保全,於106年5月15 日當晚均未到班,且仍遇缺未補日班車道保全1名。惟原告 於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時,僅排除遇缺未補日班車道保全1 名及3名未到班夜班保全中之1名之服務費,而仍多請領2名 夜班保全之服務款項,故應該扣除2名夜班保全是日未到班 之服務費共計3780元(36,000元÷30日×1日×1.5人力×2 人+5%營業稅180元)。原告不同意扣款,並辯稱:被告被證 4所附打卡資料可證原告保全確實有到班值勤。觀之被告所 提之考勤表,106年5月15日保全人員林宸浚上班未打卡;張 博文、呂鴻城之考勤表上班未打卡,下班均有打卡,且原告 的副理許甄已註記:「交接於上(或下)班前,卡鐘已收回 故尚未打卡」(見一卷第259、260頁),堪認上開三名保全 人員應有到班。故此部分被告主張應扣款,非可採信。 (四)綜上,關於原告人員出缺工部分,106年5月總計應可扣除1 萬7430元(計算式:5880+11550)。 五、關於原告違約行為,依約罰款部分共計2萬元: (一)按「罰則:一、保全人員:1.無正常提示下離哨,一次扣款 新台幣陸仟元正。(累罰)2.未等交接人員到哨離哨,缺哨 一次扣款新台幣壹萬元正。(累罰)……二、管理行政人員 :……2. 無故不到扣款新台幣壹萬元正。(累罰)……三 、人員異動核准:1.乙方(按:即原告)應把派駐人員基本 資料……呈報甲方(按:即被告),經甲方許可方可任用。 ……2.未符合上項規定每次罰款新台幣伍仟元,並限七天內 改善,超過七天可連續處罰。……(餘略)。」系爭管理維 護契約附件1 之管理服務內容及作業規範第13項約有明文。 (二)被告主張:原告之原社區主任陳美妃於106年3月7日無故離 職,自該日起,至106年5月15日止,共計70日,原告均無故 未派遣新社區主任到班,故依據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1 之 管理服務內容及作業規範第13項第2款第2目約定,每7日一 罰,每次罰款1萬元,故本項罰款扣款為10萬元(70日÷7日 ×10,000元)。原告否認之,並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約定, 此部分契約權利交付新任物業公司,且不扣款等語。依前所 述,本件計算罰款扣款事由,應自106年4月28日起至同年5 月15日止。此期間原告社區主任未到共計18日(見二卷135 頁附表3編號8)。惟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自即日起 至106年5月15日止,總幹事、車道哨由新物業公司接手。雙 方既已約定由新物業公司接手,自不得再以此事由罰款,故 被告主張此部分罰款,尚非可採。 (三)被告主張:原社區主任陳美妃無故離職後,原告未迅速補充 適當之社區主任人選,卻為獲取較社區秘書為高之社區主任 服務費,竟於未依約經被告核准之情形下,擅自指示時任社 區秘書陳嘉薇代行社區主任職務,共計70日。上情,依據系 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1之管理服務內容及作業規範第13項第 3 款約定,原告人員異動未經被告核准,每7日一罰,每次 罰款5000元,是本項罰款扣款為5萬元(70日÷7日×5000元 )。原告否認之,並辯稱:被告所屬社區總幹事之職出缺後 ,一直由領有總幹事證照經被告勉為同意任職之吳嘉薇代理 ,所有社區總幹事之工作並無荒廢。經查,系爭協議書附件 「傳奇大院(傳家堡)-安可物管缺失」中,被告確已載明「 僅能勉強暫代該職務」,被告既同意暫代,而該員於社區總 幹事之工作並無荒廢,事後又主張罰款顯非有理,故被告主 張此部分罰款,尚非可採。 (四)被告主張:本件社區清潔人員依約編制應有4名,惟原告自 106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共計45日,均短缺1名 清潔人員,無故不到班,是依據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1 之 管理服務內容及作業規範第13項第2 款第2目約定,每7日一 罰,每次罰款1萬元,故本項罰款扣款為6萬元(45日÷7日 ×10,000元)。原告否認之。依前所述,本件計算罰款扣款 事由,應自106年4月28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此期間無故 未到共計18日,應罰款2萬元(計算式:18/7=2,每7日一 罰,每次罰款1萬元)(見二卷135頁附表3編號10)。被告 主張罰款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 (五)被告主張:原告自106年4月12日中午起,至同年5月15日, 短缺1名日班車道保全人員,導致車道保全持續33日未正常 提示下離哨,故依據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1 之管理服務內 容及作業規範第13項第1 款第1目約定,每7日一罰,每次罰 款6000元,則本項罰款扣款為2萬4000元(33日÷7日×6000 元)。原告否認之,並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此部分契 約權利交付新任物業公司,且不扣款等語。依前所述,本件 計算罰款扣款事由,應自106年4月28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 。此期間原告車道保全未到共計17日(見二卷135頁附表3編 號11)。惟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自即日起至106年5 月15日止,總幹事、車道哨由新物業公司接手。雙方既已約 定由新物業公司接手,自不得再以此事由罰款,故被告主張 此部分罰款,尚非可採。 (六)被告主張:原告計持續33日未處理日班車道保全人員缺額問 題,另導致車道保全哨未正常交接即離哨問題,嚴重影響社 區住戶與周遭用路人之安全。依據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1 之管理服務內容及作業規範第13項第1 款第2目約定,每7日 一罰,每次罰款1萬元,則本項罰款扣款為4萬元(33日÷7 日×10000元)。原告否認之,並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約定 ,此部分契約權利交付新任物業公司,且不扣款等語。依前 所述,本件計算罰款扣款事由,應自106年4月28日起至同年 5月15日止。此期間原告車道保全未到共計17日(見二卷135 頁附表3編號12)。惟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自即日起 至106年5月15日止,總幹事、車道哨由新物業公司接手。雙 方既已約定由新物業公司接手,自不得再以此事由罰款,故 被告主張此部分罰款,亦非可採。 (七)綜上,關於就原告違約行為,依約罰款部分共計2萬元。 六、關於損失賠償部分,共計8萬5024元: (一)按「乙方(按:即原告)未能善盡管理服務人注意義務,致 甲方(按:即被告)權益受侵害或甲方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者(機械設施因運作所致之損害除 外),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實際修繕費用照價賠償。 」、「管理服務項目:一、郵件之處理與通報。二、住戶委 託事項。……」、「防颱工作:一、轉達颱風警報。二、宣 導防颱措施。三、人員疏導及各項防颱準備。」系爭管理維 護契約第10條第1項、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1 之管理服務 內容及作業規範第4 項及第9 項約有明文。 (二)被告主張:原告未善盡管理服務人注意義務之舉,致生各項 損害,依約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1、車輪擋毀損,共計1890元: 被告主張原告服務期間因保全及管理人力長期短缺之故,導 致系爭社區43、112、202等三個停車位共計6個車輪擋中有5 個遭到人為破壞而需更換;因系爭社區中尚有一個庫存備品 ,故僅另外增購4個車輪擋,共計1890元,並提出被證14之 車輪擋毀損照片8件、被證15發包採購申請單、統一發票為 證(見二卷113至119頁)。原告否認之。經查,車輪擋乃裝 置於地面阻擋車輛之用,因經常供車輛輾壓,本屬消耗品, 正常使用下亦可能造成損害,被告主張系爭車輪擋係因原告 保全及管理人力長期短缺、疏於巡視管理方使不肖人士有機 可趁進入破壞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能舉證以實 ,是被告主張此部分賠償,尚非可採。 2、公用鑰匙遺失,更換抽屜鎖11組及停車架鎖頭等,共計3390 元:原告同意扣款。 3、原告退場時,點交公設資產,發現社區D棟「銀製擺飾」遺 失,價值5000元:原告否認之,辯稱系爭銀飾係由被告員工 陳信宏收存於倉庫,並提出陳信宏LINE對話為證(見二卷第 167、169頁告證9),觀該對話內容陳信宏確承認該銀飾飾 品收存於倉庫。是被告主張此部分賠償,尚非可採。 4、被告主○○○區○道○○○道,因原告疏於清理導致阻塞, 被告另代派清潔人員,支出9450元:業據被告提出被證8之 發票為證(見二卷第267頁),觀該發票所載品名為「清通 排水管工程」、發票時間為「106年6月23日」,距原告退場 時間不久,核與被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應屬可採。 5、被告主張:原告於颱風期間,怠於進行防颱準備,竟未關閉 門窗,導致強風吹落泳池男更衣室玻璃,更換碎裂玻璃之損 害為9450元:原告否認之,辯稱:實則泳池更衣室玻璃門為 住戶推拉時破裂與本公司無關,被告不敢向住戶索賠,此案 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本公司當時即有向被告報修並列管在案 ,今被告卻將此費用以105年9月颱風一事,用106年5月15日 所開立且名目不對、金額不符之發票對本公司逕行扣款,更 證明被告為虛言。按泳池男更衣室係屬室內,非屬原告職責 所在,被告未能證明係可歸責於原告怠於關閉門窗所致。是 被告主張此部分賠償,尚非可採。 6、被告主張:原告於颱風期間,因缺工嚴重,未將游泳池戶外 休憩區桌椅移置室內,導致桌面玻璃因為吹落而碎裂,更換 桌面玻璃共計2184元:業據原告提出被證9之發票為證(見 二卷269頁)。按游泳池戶外休憩區桌椅,屬原告職責所在 ,依該發票所載之品名、時間,核與被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應屬可採。 7、被告主張:游泳池疏於管理,致池水汙濁,需提前換水清洗 ,泳池本身及清潔用水之水費約5500元(被證10,以前一年 度同期共用水費支出為比較,泳池提前清潔當期水費高出約 1萬元,然被告為免爭端,僅先請求5500元),提前清潔游 泳池之點工人力計3工,每工1500元,共計4500元,故清潔 游泳池部分損害總計1萬元:業據被告提出被證10、11為證 (見二卷271至277頁)。按此部分為原告職責所在,依該等 發票所載內容,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應屬可採。 8、被告主張:原告因清潔人員編制出缺不補,又怠於管理清潔 現場執行狀況,致使原應一年二次拂塵清潔之地下室管線與 地下室地面清潔均未辦理,被告代原告委派點工清理,共計 28工,每工1500元,此部分損害為4萬2000元:此業據被告 提出被證11之發票為證(見二卷275至277頁)。按此部分為 原告職責所在,依該等發票所載內容,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 符,應屬可採 9、被告主張:被告人員代收社區重陽節活動「胸花」,卻未立 即通報訂購住戶收受,致花朵欠缺維護損傷,且未能及時於 活動中使用,此部分住戶損失由被告先代原告賠償共計1萬 8000元:原告不否認有代收胸花、不及住戶使用之情,惟辯 稱其等公司人員向住戶致歉後,住戶當面表示不追究此事云 云。然被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被證12之估價單為證 (見二卷279頁),應屬可採。 (三)綜上,損失賠償請求部分,共扣款8萬5024元(3390+9450 +2184+10000+42000+18000)。 七、綜上所述,被告得扣款金額總計為26萬2944元(計算式:14 0490+17430+20000+85024),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 52萬337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然被告已經提存 35萬6715元(見一卷第123頁被證2提存書),故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16萬665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八、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 萬6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 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