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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2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刊登道歉聲明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59號 原   告 萬順設計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倩碧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林厚成律師       廖口雅 被   告 李善富即遇見生活百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刊登道歉聲明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書立如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予原告。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道歉聲明全文以標題為華康黑體18號字體、內 文以新細明體10.5號字刊登於太平洋日報第一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萬順設計用品有限公司成立於民國64年,為專營美術 用品之公司,與曰本Too Marker Products Inc.公司合作, 代理台灣地區COPIC麥克筆經銷已有30餘年,被告李善富即 遇見生活百貨號於105年自行至原告公司,告知新北市三峽 地區並沒有商店出售C0PIC麥克筆,遇見生活百貨號開設於 新北市○○區○○街○號1樓,希望可以向原告公司進貨COPI C麥克筆針對三峽地區消費者進行銷售,原告公司查詢相關 下游廠商發覺確實於三峽地區沒有經銷點,因此接受被告提 議。惟COPIC麥克筆在全球均有市場,而台灣地區之銷售價 格較其他地區為低,日本Too Marker Productslnc.公司為 確保每一地區的經銷商利益與價格,強力要求原告公司與其 下游廠商,均不得將台灣地區商品平行輸入其他地區,為確 保下游廠商均知悉日本總公司銷售策略,原告公司於105年 12月23日讓被告簽立同意事項,內容略以:「5.所有COPIC 品牌之商品,均限定於台灣境內販售,不可銷往中國或世界 其他地區,如經查詢販賣至其他地區屬實,立即停止供貨」 ,被告對於不得平行輸入於其他地區知之甚詳。 ㈡105年12月23日簽署同意事項後,原告公司開始陸續出貨COP IC麥克筆予被告,詎被告竟擅自將COPIC麥克筆平行輸入於 國外,更有甚者被告為追求更低價COPIC麥克筆,找上了在 台灣另外一家與原告公司競爭之代理商美化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美化公司),在原告完全一無所知狀況下,被告被美化 公司安排與日本公司所派來的關根先生見面,竟在該次見面 中讓關根先生誤以為原告公司與被告合謀將COPIC麥克筆賣 出台灣,關根先生回到日本後向Too Marker Productslnc. 公司報告,日本高層十分震怒,於106年9月1日寄發電子郵 件,翻譯後之內容略以:「我們的員工關根先生上周在台灣 和一位來自“遇見生活百貨”的先生(指被告)見面,從關 根報告中很驚訝的得知,這位來自“遇見生活百貨”的先生 說他2014年就將C0PIC麥克筆賣出台灣,而且妳(指原告公 司行銷經理廖凡雅)與妳的母親(指原告公司負責人許倩碧 )都知道並允許這件事。“遇見生活百貨”主要銷售給北美 跟歐洲,而且這位先生還說妳們指示他在出貨之前撕掉我們 的序號標籤,這件事情完全違反我跟妳們公司的協議。我們 的董事會昨天開會後,對妳們的行為相當生氣並且決定終止 和你之間的生意往來。他們指示我通知你生意中止的決定, 並且馬上停止供貨…」。原告公司經理廖凡雅收到此信之後 震驚萬分,當日馬上整理相關資料回復日本,內容略以:「 我完全不知道你在說什麼。遇見生活百貨是我們的客戶之一 ,但我們的生意從今年才開始。你可以檢查我們每月交給你 的月報,看看他們的名字何時出現。我也附加我們進貨系統 的截圖給你參考。我們一直都很重視商品只能在台灣境內銷 售的規定。早在2010年我父親就請零售商簽回通知書,確保 他們了解此項規則。當2016,AHT公司加入,我們訂好銷售 規則之後,我也要求我們所有的零售商在銷售規定上簽名, 雙方各留一份存底,請看附檔。我可以發誓我並沒有欺騙你 的公司。這是我唯一要澄清的事。」。 ㈢中間陸續原告公司仍持續向日本方面澄清此事,但於106年9 月6日日本來信內容略以:「今天我們董事會還是決定相信 關根先生在會議中聽到遇見的代表說的話。因為關根先生錄 下了所有的對話也拿到他們的銷售紀錄。你所提供的銷售協 議可能是在任何時候簽定的,不能作為這次的證據…我認為 你去告遇見是一個好主意」。在後續溝通的過程中,日本方 面表示如果進入台灣司法訴訟會願意提供相關證據出來。 ㈣原告公司被無中生有之事中傷,不但被斷貨而且商譽嚴重受 損,尤其被日本方面指控說謊與捏造證據,原告公司完全不 能接受,且因被告之行為,導致日本公司對於原告公司有嚴 重誤會。迄今日本方面完全不聽原告陳述,甚至認定原告公 司與被告掛勾,原告公司商譽因此嚴重受損,忍無可忍,爰 提出本件訴訟。 ㈤查原告公司被如上事實中所述無中生有之事中傷,不但被斷 貨而且商譽嚴重受損,尤其被日本方面指控說謊與捏造證據 ,原告公司完全不能接受,迄今日本方面完全不聽原告陳述 ,甚至認定原告公司與被告掛勾,為回復名譽,故原告依民 法第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以書立道歉書與刊登道歉聲明以回復名譽。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書立如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予原告。 ⒉被告應將附表所示道歉聲明全文以標題為華康黑體18號字體 、內文以新細明體10.5號字刊登於太平洋日報第一版。 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請 求,願就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 段為請求權所為上開聲明之請求為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 ,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 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給付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願意給付者,即係就該 訴訟標的為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 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53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被告已於本件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所為前開聲明之請求為認諾,並表示同意原告之請 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5、86頁),自係就該訴訟標的所 為之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是依前開規定,本件 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書立如附表所示之道歉 聲明予原告,及被告應將附表所示道歉聲明全文以標題為華 康黑體18號字體、內文以新細明體10.5號字刊登於太平洋日 報第一版,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 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附表: ┌─────────────────────────────┐ │ 道歉聲明 │ │ │ │ 本百貨號向萬順設計有限公司(下簡稱萬順公司)購買COPIC │ │ 麥克筆,並承諾絕不將上開產品輸出台灣境外銷售,本百貨 │ │ 號擅自違反約定,於萬順公司完全不知情之狀況下,將產品 │ │ 銷往國外,後續又因失誤導致曰本Too Marker Products │ │ Inc.公司誤解萬順公司與本百貨號合謀經營此事,在此鄭重 │ │ 道歉,並再次聲明輸出台灣一事,為本百貨號單獨所為,與 │ │ 萬順公司毫無關係。 │ │ │ │ 道歉人:遇見生活百貨號即李善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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