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59號
原 告 萬順設計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倩碧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
林厚成律師
廖口雅
被 告 李善富即遇見生活百貨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刊登道歉聲明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書立如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予原告。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道歉聲明全文以標題為華康黑體18號字體、內
文以新細明體10.5號字刊登於太平洋日報第一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萬順設計用品有限公司成立於民國64年,為專營美術
用品之公司,與曰本Too Marker Products Inc.公司合作,
代理台灣地區COPIC麥克筆經銷已有30餘年,被告李善富即
遇見生活百貨號於105年自行至原告公司,告知新北市三峽
地區並沒有商店出售C0PIC麥克筆,遇見生活百貨號開設於
新北市○○區○○街○號1樓,希望可以向原告公司進貨COPI
C麥克筆針對三峽地區
消費者進行銷售,原告公司查詢相關
下游廠商發覺確實於三峽地區沒有經銷點,因此接受被告提
議。
惟COPIC麥克筆在全球均有市場,而台灣地區之銷售價
格較其他地區為低,日本Too Marker Productslnc.公司為
確保每一地區的經銷商利益與價格,強力要求原告公司與其
下游廠商,均不得將台灣地區商品平行輸入其他地區,為確
保下游廠商均知悉日本總公司銷售策略,原告公司於105年
12月23日讓被告簽立同意事項,內容
略以:「5.所有COPIC
品牌之商品,均限定於台灣境內販售,不可銷往中國或世界
其他地區,如
經查詢販賣至其他地區屬實,立即停止供貨」
,被告對於不得平行輸入於其他地區知之甚詳。
㈡105年12月23日簽署同意事項後,原告公司開始陸續出貨COP
IC麥克筆予被告,
詎被告竟擅自將COPIC麥克筆平行輸入於
國外,更有甚者被告為追求更低價COPIC麥克筆,找上了在
台灣另外一家與原告公司競爭之代理商美化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美化公司),在原告完全一無所知狀況下,被告被美化
公司安排與日本公司所派來的關根先生見面,竟在該次見面
中讓關根先生誤以為原告公司與被告合謀將COPIC麥克筆賣
出台灣,關根先生回到日本後向Too Marker Productslnc.
公司報告,日本高層十分震怒,於106年9月1日寄發電子郵
件,翻譯後之內容略以:「我們的員工關根先生上周在台灣
和一位來自“遇見生活百貨”的先生(指被告)見面,從關
根報告中很驚訝的得知,這位來自“遇見生活百貨”的先生
說他2014年就將C0PIC麥克筆賣出台灣,而且妳(指原告公
司行銷經理廖凡雅)與妳的母親(指原告公司負責人許倩碧
)都知道並允許這件事。“遇見生活百貨”主要銷售給北美
跟歐洲,而且這位先生還說妳們指示他在出貨之前撕掉我們
的序號標籤,這件事情完全違反我跟妳們公司的協議。我們
的董事會昨天開會後,對妳們的行為相當生氣並且決定終止
和你之間的生意往來。他們指示我通知你生意中止的決定,
並且馬上停止供貨…」。原告公司經理廖凡雅收到此信之後
震驚萬分,當日馬上整理相關資料回復日本,內容略以:「
我完全不知道你在說什麼。遇見生活百貨是我們的客戶之一
,但我們的生意從今年才開始。你可以檢查我們每月交給你
的月報,看看他們的名字何時出現。我也附加我們進貨系統
的截圖給你參考。我們一直都很重視商品只能在台灣境內銷
售的規定。早在2010年我父親就請零售商簽回通知書,確保
他們了解此項規則。當2016,AHT公司加入,我們訂好銷售
規則之後,我也要求我們所有的零售商在銷售規定上簽名,
雙方各留一份存底,請看附檔。我可以發誓我並沒有欺騙你
的公司。這是我唯一要澄清的事。」。
㈢中間陸續原告公司仍持續向日本方面澄清此事,但於106年9
月6日日本來信內容略以:「今天我們董事會還是決定相信
關根先生在會議中聽到遇見的代表說的話。因為關根先生錄
下了所有的對話也拿到他們的銷售紀錄。你所提供的銷售協
議可能是在任何時候簽定的,不能作為這次的證據…我認為
你去告遇見是一個好主意」。在後續溝通的過程中,日本方
面表示如果進入台灣司法訴訟會願意提供相關證據出來。
㈣原告公司被無中生有之事中傷,不但被斷貨而且商譽嚴重受
損,尤其被日本方面指控說謊與捏造證據,原告公司完全不
能接受,且因被告之行為,導致日本公司對於原告公司有嚴
重誤會。
迄今日本方面完全不聽原告陳述,甚至認定原告公
司與被告掛勾,原告公司商譽因此嚴重受損,忍無可忍,
爰
提出
本件訴訟。
㈤查原告公司被如上事實中所述無中生有之事中傷,不但被斷
貨而且商譽嚴重受損,尤其被日本方面指控說謊與捏造證據
,原告公司完全不能接受,迄今日本方面完全不聽原告陳述
,甚至認定原告公司與被告掛勾,為
回復名譽,故原告依
民
法第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以書立道歉書與刊登道歉聲明以回復名譽。
㈥
並聲明:
⒈被告應書立如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予原告。
⒉被告應將附表所示道歉聲明全文以標題為華康黑體18號字體
、內文以新細明體10.5號字刊登於太平洋日報第一版。
二、被告對於原告
上開主張,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請
求,願就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
段為
請求權所為上開聲明之請求為
認諾等語。
三、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
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
法律關係之請求
,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
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843號判例意
旨
參照)。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
給付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願意給付者,即係就該
訴訟標的為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
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
要旨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
裁判要旨、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53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開
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被告已於本件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對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
損害賠
償請求權所為前開聲明之請求為認諾,並表示同意原告之請
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5、86頁),自係就該訴訟標的所
為之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是依前開規定,本件
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侵
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書立如附表所示之道歉
聲明予原告,及被告應將附表所示道歉聲明全文以標題為華
康黑體18號字體、內文以新細明體10.5號字刊登於太平洋日
報第一版,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
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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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歉聲明 │
│ │
│ 本百貨號向萬順設計有限公司(下簡稱萬順公司)購買COPIC │
│ 麥克筆,並承諾絕不將上開產品輸出台灣境外銷售,本百貨 │
│ 號擅自違反約定,於萬順公司完全不知情之狀況下,將產品 │
│ 銷往國外,後續又因失誤導致曰本Too Marker Products │
│ Inc.公司誤解萬順公司與本百貨號合謀經營此事,在此鄭重 │
│ 道歉,並再次聲明輸出台灣一事,為本百貨號單獨所為,與 │
│ 萬順公司毫無關係。 │
│ │
│ 道歉人:遇見生活百貨號即李善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