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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分配盈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被   告 金永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淑貞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盈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主張: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1,537元,及自民國 10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起 訴狀)。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 於106年6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並陳述變更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金額為3,564,014元(見本院卷第86頁、 第9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6年間受被告委託銷售遙控器,雙方約定被告 應依銷售之數量給付原告報酬。嗣於97年8月間,被告公司 實際負責人賴榮華與原告口頭重新約定,將兩造之合作方式 變更為「被告公司除每月給付原告3萬元供原告家庭開銷外 ,另外再分配被告公司每年營業利潤15%之金額予原告。」 ;同一時間,賴榮華亦與訴外人張亞棟為相同之約定。查被 告自98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固共計給付原告7,943,466 元,自97年起至104年12月底兩造雙方合作關係終止, 被告未曾依照前開約定分配該公司營業利潤15%之金額予原 告,被告前開所給付原告之金額,僅係包含給付原告因出差 所支出之交通費、住宿費等代墊費用。此外,因後續被告因 公司營運狀況良好,故先後調整為每月給付原告5萬元、52, 000元作為薪資供原告家庭開銷,惟此等金額均被告依約 所應分配營業利潤15%予原告之金額。為此原告於105年10 月31日委託律師發函,依據被告先前提出之盈餘金額表,催 請被告應於文到15日內給付分配97年9月至104年12月期間盈 餘金額15%即7,562,451元(50,416,343元×15%)予原告 。被告委託律師發函回覆「97年8月間雙方為合作協議時 ,並未同意每月給付3萬元供原告家庭開銷」、「先前提出 之盈餘金額表所載盈餘金額,未扣除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 稅、客戶未收金額與匯差」、「已支付原告應得金額」等理 由,拒絕原告之請求。現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依被告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 知書上記載之「課稅所得額」(核定額),扣除「應納稅額 」(核定額)後之金額(即被告公司收入扣除成本、費用、 損失、應納稅捐後之金額),依該金額15%為計算原告應受 分配之金額,故原告於98年1月至103年12月期間內各年度應 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①98年係503,286元【(4,460,324-1, 105,081)×15%】;②99年係670,375元【(5,384,537-9 15,371)×15 %】;③100年係920,102元【(7,390,375- 1,256,363)×15%】;④101年係460,137元【(3,695,883 -628,300)×15%】;⑤102年係727,637元【(5,844,471 -993,560)×15%】;⑥103年係282,477元【(2,268,895 -385,712)×15%】,即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合計為3,564 ,014元,並因被告前於105年11月1日即接獲原告律師函,迄 今仍未給付,自該函文限期之15日到期即105年11月17日起 ,原告以之作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 ㈡、至被告抗辯其自98年1月起至104年12月底止,所匯款金額係 按原告每月業績及原告每月實際收到的貨款,從而先估算原 告稅後應得分配金額,予以按月先分攤給付原告,並於當年 度年底,再評估公司稅後盈餘情況,撥足原告分配款,故原 告自98年1月起至104年12月底止所受領分配金額計7,943,46 6元,係包含被告之營業利潤(稅後)云云;以及被告於106 年4月19日開庭時稱:「依據每月的獲利的15%,兩造從97 年9月份開始合作,97年9月開始每月結算一次,月底結算, 付下個月,所以實際從97年10月開始匯款。但從98年開始變 成三個月結算一次。否認每個月有另外支付3萬元,也沒有 後期改變為5萬元。」云云,要與事實不符。查被告公司實 際負責人賴榮華於97年8月間與原告口頭重新約定之合作方 式為「被告公司除每月給付原告3萬元供原告家庭開銷外, 另外再分配被告公司營業利潤15%之金額予原告,一年結算 一次,年底結算。」,嗣後並因被告公司營運狀況佳,而再 將前開每月給付原告作為薪資用以家庭開銷之金額調整為5 萬元,之後再調整為52,000元。惟被告迄今均未與原告結算 前開營業利潤。另依原告之員工薪資明細,被告給付原告之 金額,包含原告因出差所領取之交通津貼,及償還原告因出 差支出交通費、住宿費等代墊之費用,該等給予原告之交通 津貼,及償還原告代墊之費用之金額,亦非給付營業利潤15 %予原告之金額。再者,依原告之員工薪資明細,被告於10 2年1月以後每月給付原告之金額,除前開交通津貼及代墊費 用外,每月給付原告之金額均屬固定,被告將之列為「基本 薪資」52,000元、「業務獎金」10,000元。因被告每月給付 原告列為「基本薪資」、「業務獎金」項目之金額均屬固定 ,被告並沒有說明為何每月利潤15%計算後的金額與每月的 薪資金額有相符,也沒有提出任何文件證明在上開給原告的 薪資裡面有那筆有包含利潤分配15%之金額,故被告顯非依 照被告公司每月獲利15%按月(或每3個月)與原告結算並 給付營業利潤予原告,其所為抗辯均不足採信依兩造間 口頭約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應將從98年1月請 求到103年12月底之公司營業利潤15%分配予原告等語,訴 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281,537元,及自105年11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查原告非被告公司股東,亦非被 告公司投資人,兩造間並無簽訂書面合作契約,被告雖不否 認被告公司總經理賴榮華曾與原告約定兩造合作銷售遙控器 ,惟被告否認兩造合作期間須每月固定給付原告3萬元供其 家庭開銷之事。實際上是兩造合作初始,原告並無業績來源 ,故被告考量為免原告不安穩致兩造合作不能繼續,故僅於 97年9月至12月計4個月期間,每月匯款予原告3萬元,而自 98年起,被告則開始以原告每月業績及原告每月實際收到之 貨款,按月估算稅後分配營業利潤並先分攤給予原告。兩造 的約定只有被告依據每年或每月營業利潤15%給付原告,沒 有再額外約定其他工資。之後兩造合作至104年8月間,因業 績問題,被告與原告間討論欲合意終止合作關係,當時被告 提出公司98年至10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 知書,供原告知悉被告營收情形。又原告請求被告分配公司 營業利潤15%一節,被告予以爭執。蓋被告自98年1月起至 104年12月底止,按月匯款至原告指定帳號,匯款金額係被 告按原告每月業績及原告每月實際收到的貨款,以之先估算 原告稅後應得分配金額(即獲利的15%),予以按月先分攤 給付原告,並於當年度年底,被告再評估公司稅後盈餘情況 ,撥足原告分配款。事實上兩造從97年9月份開始合作,97 年9月開始每月結算一次,月底結算,付下個月,所以實際 從97年10月開始匯款。但從98年開始變成三個月結算一次, 而原告自98年1月起至104年12月底已受領被告給付之營業利 潤(稅後)分配金額合計7,943,446元,該等金額即係原告 主張自98年至104年之被告公司營業利潤分配金額匯款總額 ,也有包含差旅費等費用,原告受領多年均無任何意見或異 議,且前述金額顯逾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認原告重 複請求被告給付98年至103年之應受分配金額(如扣除104年 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658,468元,即為7,284,978元),應屬 無據。又原告所提出員工薪資明細,被告對其真正性沒有意 見,被告只是把應給付給原告的金額用薪資明細的方式做帳 成這些項目。 ㈡、退步言之,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覆鈞院之被告於97年9 月 至12月及103、104年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原告 於97年9、10月應受分配之金額為8,084元(53,895×15%= 8,0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97年11、12月應受分 配之金額為0元;原告於103年應受分配之金額為282,477元 【(2,268,895-385,712)×15%=282,47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原告於104年應受分配之金額,因被告全年所 得額為-3,886,668元,故為0元。依此,原告於97年9月至 104年間之應受分配之金額總計應為3,572,098元(97年9月 至12月之8,084元+98年度之503,286元+99年度之670,375 元+100年度之920,102元+101年度之460,137元+102年度 之727 ,637元+103年度之282,477元+104年度之0元),而 被告實際上於98年1月104年12月間已匯款共計7,943,446元 予原告,顯逾上述金額3,572,098元,亦足認原告請求為無 理由等語置辯,併為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約定自97年9月起為合作銷售,並約定依被告營業利潤 (以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核定書)15%之金額給付予原告 ,兩造並於104年12月合意終止上開合作關係,合作期間為 97年9月到104年12月底。 ㈡、被告於98年1月至104年12月間共匯款7,943,446元予原告。 ㈢、原證3所示98年至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 書形式上為真正。 ㈣、被告於105年11月1日接獲原告催告被告交付營業利潤15% 之 律師函。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據兩造口頭合作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8年1月起至103 年12月止期間之營業利潤3,564,014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受被告 委託銷售遙控器,於97年8月間,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賴榮 華與原告口頭重新約定,將兩造之合作方式變更為「被告公 司除每月給付原告3萬元供原告家庭開銷外,另外再分配被 告公司營業利潤15%之金額予原告,一年結算一次,年底結 算。」,嗣後並因被告公司營運狀況佳,而再將前開每月給 付原告作為薪資用以家庭開銷之金額調整為5萬元,之後再 調整為52,000元。惟自97年起迄至104年12月底兩造雙方合 作關係終止,被告未曾依照前開約定分配公司營業利潤百分 之15之金額予原告等情,固據被告於本件中自承不否認被告 公司總經理賴榮華曾與原告約定兩造合作銷售遙控器,雙方 並無簽訂書面合作契約,至104年12月底兩造雙方合作關係 終止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53頁、第62、63頁),而堪信兩 造間確實有存在上述合作銷售遙控器之契約關係存在,以及 至104年12月底兩造雙方合作關係終止等情為真實。惟被告 否認兩造合作期間有約定被告須每月固定給付原告3萬元或5 萬元供其家庭開銷一情,並辯稱兩造合作初始因原告尚無業 績來源,故僅於97年9月至12月計4個月期間,每月匯款予原 告3萬元,而自98年起,被告則開始以原告每月業績及原告 每月實際收到之貨款,按月估算稅後分配營業利潤並先分攤 給予原告,因此,兩造約定自98年1月起被告應依公司營業 利潤15%給付原告報酬,沒有額外約定其他工資等語,是揆 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即應由原告先就其所主張兩造 之合作方式為「被告應每月給付固定工資3萬元,且每年應 依被告公司營業利潤15%之金額計算報酬給付原告」一情負 擔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自起訴時起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無法 積極舉證證明兩造合作銷售遙控器契約中,雙方約定被告應 以何種方式給付原告何種勞務報酬之詳細內容究竟為何?原 告亦自陳兩造係於97年8月間口頭約定、對此並無任何書面 契約等形式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62頁),則其所 稱兩造約定報酬為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薪資3萬元或5萬元外 ,另外需再分配被告公司營業利潤15%之金額予原告,一年 結算一次等情是否屬實,已堪置疑。至原告雖提出被告公司 98至102年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 員工薪資名細(102年1月至103年11月、104年1月、2月)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95頁至第102頁 ),且該等文件雖為被告不否認其真正性,惟觀其內容不過 僅為被告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受核定應納稅額,以及 被告核發原告之薪資明細表,且依該薪資明細表中所列僅係 被告每月核發予原告包含基本薪資、交通津貼、業務獎金、 出差代墊費用、節慶年終獎金,以及核扣之勞退提存、因 非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而應扣之補充保費等各項所得 明細暨扣除額項目,並無任何關於兩造間約定因被告委任原 告處理銷售遙控器事務,原告得獲取何種勞務報酬、金額計 算方式,及被告如何給付等詳細內容之記載,自無從以此證 明被告給付原告報酬之內容、計算方式為何,遑論就被告是 否有依照原告主張之兩造約定之給付條件而依約給付一節為 認定,準此,難認原告已就其主張兩造間約定原告得獲取報 酬之內容一節盡其證明責任而為舉證。再者,被告抗辯兩造 合作銷售契約關係是約定初期即97年9月至12月計4個月期間 ,由被告每月匯款予原告3萬元為報酬,自98年起,被告依 原告每月業績及原告每月實際收到之貨款,按月估算稅後分 配營業利潤的15%並先分攤給予原告,並於當年度年底,被 告再評估公司稅後盈餘情況,撥足原告分配款,而原告自98 年1月起至103年12月底已受領被告給付金額合計7,284,978 元等語,業據被告提出一自行製作之自98年至104年期間各 年度被告給付予原告金額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5頁),且 為原告不爭執自98年1月起至103年12月底原告已自被告受領 給付金額合計7,284,978元一情(見本院卷第63頁、第66頁 ),故而,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全無依據。又原告主張被告 給付原告共計7,284,978元,尚包含給付原告因出差所支出 之交通費、住宿費等代墊費用,而非被告依約所應分配營業 利潤15%予原告之金額等情(見本院卷第67、68頁),惟原 告未說明此等代墊費用數額究竟多少,亦未區隔兩造報酬約 定計算之金額與代墊費用之金額,且如依據被告公司營業利 潤15%計算,被告僅需支付原告共計3,564,014元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可見被告支付 原告之金額實已超出依據被告公司營業利潤15%計算之金額 約有370萬元(7,284,978-3,564,014=3,720,964),堪認被 告已有就原告出差之代墊費用為支付,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未 依公司營業利潤15%分配予原告云云,難認有據。況且, 若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8月間即約定原告之報酬計算方式為 「被告應每月給付固定工資3萬元,且每年應依被告公司營 業利潤15%之金額計算報酬給付原告」云云為真,參諸一般 常理,原告於兩造合作期間當中,對被告每年度歷次所核發 給予之相關勞務報酬時,理應更加慎重並計算已身所受領之 金額暨其之計算方式是否有誤,而被告既然未依上開約定內 容給付金額時,何以於兩造前後合作期間長達7 年以上之久 之期間(自97年9 月起至104 年12月底終止),原告卻對於 盈餘之分配是否確實受領一事從未有任何疑慮提出,亦未基 於爭取、保全自身權益,或基於避免時日久後衍生更大爭議 等原因,有所反應,或是要求與被告簽立書面契約、或要求 被告核算積欠金額明細及字據等,反之,遲至兩造終止合作 關係之後始予詢及,此在在與一般社會常情違背,是原告前 開主張,自難採信。 ㈢、承上,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而先為證明其主張與被告間就上 述合作銷售契約關係,雙方所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固定工 資3萬元,且每年應依被告公司營業利潤15%之金額計算報 酬給付原告」一情,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且就原告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後,均認尚不足以證 明原告所述之前開兩造約定之內容,且亦無從認定被告是否 有確實遵照兩造約定之內容而為給付,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縱然被告未能就其抗辯兩造就合作銷售契約關係 ,只有約定被告依據每年或每月營業利潤15%給付原告,沒 有額外約定其他工資之事實有所舉證,仍應為不利於原告之 認定。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合作銷售之口頭約定,主張被 告未依約給付分配公司營業利潤15%予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98年1月起至103年12月止期間之營業利潤計3,564,014元云 云,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合作銷售之口頭約定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564,014元,及自10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其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云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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