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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2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76號 原   告 林月雲 訴訟代理人 羅文賓 被   告 陳志明       燿昌通運有限公司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李燿昇 訴訟代理人 馬麗娟       楊天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陳志明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 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六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志明受僱於被告燿昌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燿昌公司) ,為曳引車駕駛,其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上午9 時許,駕 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拖曳1 只45號貨櫃(下稱系爭貨櫃) ,將系爭貨櫃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之華德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處時,本應注意貨櫃不得超出道路邊緣,以免 阻礙交通,對往來之人車造成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放之系爭貨櫃因長度過長而占 據車道,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嗣原告於當日上午11時5 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上址時,撞 擊該違規停放之系爭貨櫃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 出血、顏面裂傷、右眼眶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 告因本件事故而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共支出新臺幣(下 同)1 萬6,580 元。⑵看護費用1 個月計6 萬元。⑶精神慰 撫金22萬3,420 元,共計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志明部分:本件事故發生時,伊並不在現場,系爭貨 櫃已與曳引車分離,且系爭貨櫃已交給貨主,系爭貨櫃擺放 之位置係貨主指定,伊認為是貨主的責任,而非伊的責任, 且原告對於其當天行車的方向,前後所述不一等語,資為抗 辯。 ㈡被告燿昌公司部分: ⒈本件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上面記載缺乏原告談話紀錄表、 監視器畫面,亦沒有目擊者之證詞,認為肇事原因無法研判 。被告陳志明所涉過失傷害案件雖已判決(本院106 年度簡 上字第54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然該判決係以推論來認 定,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撞擊系爭貨櫃。原告應係因道路不平 跌倒而滑行,並未撞擊系爭貨櫃,或逆向行駛撞擊系爭貨櫃 。 ⒉就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部分並無意見。又原告主張看護部分 應要有看護所屬公司開立之收據證明。倘若係專業看護,1 個月以6 萬元來算是合理的,倘若不是,金額則有待商確, 且原告是否真有請訴外人王麗玲看護,應請王麗玲來說明。 另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根據原告年齡、收入 來做研判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張志明違規停放系爭貨櫃,致其騎乘機車 撞擊系爭貨櫃受有系爭傷害,其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侵權 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2 人固未否認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然就其等應否負賠償責任,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是否騎車撞擊系爭貨櫃?㈡被 告張志明停放系爭貨櫃有無過失?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 人 連帶賠償?賠償金額為多少?經查: ㈠原告乃騎車撞擊系爭貨櫃: ⒈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騎車撞擊系爭貨櫃,致其受有系爭傷 害等語,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5 年4 月22日診 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45頁),經核前開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均位於頭部,而無其他肢體 外傷,可認原告確係因頭部與外物撞擊,致造成系爭傷害。 又依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貨櫃右後角乃 凸出於車道上,且右後角處之路面擺放三角錐位置約於該車 道3 分之1 路面,併參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模 擬機車自五工五路往五權路方向車道行至系爭貨櫃停放處過 彎過程,而拍攝駕駛人之視野影像照片,堪認機車駕駛人於 行經系爭貨櫃右後角處時,系爭貨櫃右後角處約相當於機車 駕駛人頭部位置,此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卷 內所附前開模擬駕駛照片、現場照片無訛,是原告主張其所 受系爭傷害乃因其頭部與系爭貨櫃撞擊,與前開事證相符, 應為可採。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原告之警詢筆錄雖記載「我騎機 車GWC-562 從五工五路右彎往五工路方向,撞到前未看到前 方有貨櫃車」等語,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乃繪製原告當日 行車方向係沿從五工五路往五權路方向,且原告已敘明「右 彎」及「前方貨櫃車」,此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卷內所附前開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確認無誤,可 認原告當時騎乘機車乃行駛於五工五路往五權路方向之車道 ,該警詢筆錄關於「從五工五路右彎往五工路方向」等語應 係誤載,被告辯稱原告有行車方向陳述先後不一,或有逆向 行駛撞擊系爭貨櫃云云,並無可採。至被告燿昌公司提出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肇因無法 研判(見訴字卷第75頁),惟該研判表僅係初步分析,且其 既無法研判,自無得證明被告燿昌公司前開所辯屬實。又原 告所受傷勢集中於頭部,其餘身體並未見有明顯外傷,如前 所述,被告辯稱原告係因跌倒滑行而受有系爭傷害云云,與 原告所受傷勢情形不符,並無可採。 ㈡被告張志明停放系爭貨櫃係有過失: 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4 款定有明文。被告張志明停放系爭 貨櫃乃凸出於道路上,且右後角處之路面擺放三角錐位置約 於該車道3 分之1 路面,有前開現場照片可參,且被告張志 明於警詢時亦未否認系爭貨櫃確有占用道路等情(見系爭刑 事案件卷宗偵字卷第4 頁至第5 頁),而被告張志明於擺放 系爭貨櫃當時,本應注意貨櫃不得超出道路邊緣以免阻礙交 通,對往來之人車造成危險,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仍疏未注意,停放系爭貨櫃占據車道,致原告因而騎車撞 擊系爭貨櫃,自有過失。被告張志明雖辯稱系爭貨櫃位置乃 依貨主指示,伊無過失云云,惟被告張志明為專業曳引車駕 駛,本負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之義務,並不因受他人錯誤指 示停放,即可阻卻不法,其前開所辯,委無可採。又原告於 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貨櫃前,因右前方路樹遮蔽、對面建物牆 面與窗戶直線線條,需耗時數秒始可清晰辨別道路景象,此 經本院檢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所附前開員警模擬駕駛照片確 認無訛,難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與有過失,附此敘明 。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30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張志明 停放系爭貨櫃係有過失,原告騎車撞擊系爭貨櫃受有系爭傷 害,原告主張被告張志明依上開規定應對其負過失賠償責任 ,為屬有據。又被告燿昌公司為被告張志明之僱用人,其並 未主張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燿 昌公司依前開規定應與被告張志明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 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 萬6,58 0 元,有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7 頁至第57頁),被告就前開醫療費用收據亦未爭執,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屬可採。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需專人照顧1 個月,其聘請王麗玲 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6 萬元等語,有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 王麗玲出具之收據各1 紙可憑(見訴字卷第43頁、第45頁) ,參諸前開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受傷日起宜專人 照顧一個月」,與原告主張相符,堪認原告確有支出1 個月 看護費用之必要。又原告主張1 個月看護費用6 萬元,與一 般行情相符,應為可採。被告燿昌公司雖辯稱原告應舉證確 有聘請王麗玲為看護,且費用仍待商榷云云,惟按親屬代為 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 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 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參),原 告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確有專人看護1 個月之必要,可認 原告有1 個月時間無法自理生活,需仰賴他人照顧,是無論 原告係聘請王麗玲抑或由其他親屬照顧,仍受有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不因有無現實之金錢給付而影響原告之請求,被告 燿昌公司質疑原告不得請求看護費用,並無可採。又原告雖 自承王麗玲並非專業看護,惟其付出之勞務並非當然亞於專 業看護,被告徒言該看護費用6 萬元過高,並無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 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張志明之過失受有系爭傷 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而查,原告為國小畢業,105 年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土地 及田賦數筆;被告張志明為高中肄業,105 年申報所得總額 為47萬8,046 元,名下有汽車1 部;被告燿昌公司105 年申 報所得總額為188 元,名下有車輛數筆,為兩造所陳明,並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可參,本院 依上開判決意旨,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及原告所 受傷勢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2萬3,420 元,為 屬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1 萬6,580 元+6萬 元+22萬3,420 元=30萬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 於106 年6 月19日送達被告2 人,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佐 ,是原告向被告2 人求利息之起算日均為106 年6 月20日, 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 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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