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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2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95號 原   告 陳金枝 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律師 被   告 賴映茹 訴訟代理人 曾柏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長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億公司)之負 責人,業已退休,平時不參與公司業務,只管公司帳務問題 。被告先前為長億公司員工,民國100年10月6日到職,106 年8月1日離職。自105年5月開始,被告就向原告及公司內較 為熟識之員工(即訴外人林婉婷)表示想要購買房屋,需要 借款,但是林婉婷表示其無資力可以借貸金錢給被告,被告 遂於105年6月間某日,打電話欲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然原告因認被告在公司服務5年餘,且工作能力亦 為原告所稱許,因此原告向被告表示,若其持續在長億公司 服務直到退休,這筆200萬元之借款,就當作是退休金,可 以不用返還,顯然原告所為為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附負擔 之贈與契約」,此一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約定原告贈與被告 200萬元,但被告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此一定給付 之債務即為被告需於長億公司任職到退休為止。被告卻於 105年7月1日收受原告匯款給予其200萬元後,於同年8月1日 提出離職,之後連續三天無故未到職,顯然被告所負擔一定 給付之債務並未履行,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協調,然而被告 辭意堅決,原告只好撤銷本件附負擔之贈與,要求被告返還 200萬元,然被告均置之不理。是原告於本件106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 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前為長億公司之僱員,平日與原告交情匪淺,原告更將 被告視如己出,於被告任職期間,原告便不定時贈與首飾、 項鍊等貴重珠寶與被告,兩造聊天時提及被告近日欲購 置新屋一事,原告遂向被告表示欲贈與200萬元幫助被告購 屋,讓被告不受房貸壓垮生活,過程中並未要求被告需有何 相對應之負擔,被告方欣然接受原告之餽贈。原告因被告 離職一事大為光火,不惜破壞兩造情誼更無端爭訟,遂生本 事件。 ㈡兩造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設定任何負擔,本件法律關 係應為單純贈與,且嗣後兩造並未合意變更為附負擔之贈與 ,則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該贈與。 ㈢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原證2之新莊西盛郵局存證信函寄件日 期為106年8月11日,以兩造贈與法律關係成立生效後之單方 說法自圓其說,除無法證明兩造於贈與成立生效時有無設定 負擔外,信函內容竟載明:「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詎本件又以撤銷附負擔贈與並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顯 見原告對於兩造間法律關係自相矛盾。實則本件法律關係為 單純贈與,原告應係為求返還該筆贈與標的而以背離事實之 法律關係所為主張甚明,是其主張顯不可採。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5年7月1日以匯款方式交付200萬元與被告, 係基於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所交付之贈與物之事實,為被告所 是認,並有匯款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第17頁)。而 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200萬元後,未繼續於長億公司 任職至退休即離職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均認定。 四、惟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200萬元之贈與契約附有被告應持續 在長億公司服務直到退休為止之負擔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系爭200萬元之贈與契約為單純贈與,兩造並未約定 附有任何負擔等語。而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 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 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 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 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贈與契約附 有負擔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次按 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 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 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 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 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經查: ㈠證人林婉婷到庭結證稱:原告是長億公司的負責人,我是受 僱於長億公司擔任會計。被告是長億公司的人,被告剛開始 是先跟長億公司小老闆也就是原告的兒子借錢,小老闆是被 告的直屬上司,被告在長億公司是小老闆的助理。大約是去 年4-6月間,我有點忘記時間,被告剛開始是在加晚班的時 候,當時公司只剩下我和被告和小老闆在加班,我有看到被 告先跟小老闆借,借50萬元,小老闆轉移話題不太想借他, 之後小老闆下班剩下我和被告,被告就說老闆都不願意借他 錢,被告就問我,如果向我借款我會不會借,我說我的實力 只有10萬元,被告是說他要買房子,要換屋,被告說10萬元 不夠,被告就說如果跟老闆娘也就是原告借,不知道原告會 不會借,我就跟被告說老闆娘不是有說我們兩個只要好好做 ,做到退休,他會幫我們在買房子的時候幫助我們一人200 萬元,但是前提就是要做到退休。原告在電話中、公司、私 底下都有講過。原告曾經在公司講過,我不太記得原告是否 有在我和被告同時在場的情況下講過這件事情,但是原告講 過很多次。之後過了一段時間,有一次中午午休的時候,我 就問被告房子貸款買得如何,被告說他房子已經要裝潢了, 所以我就問他原告真的有借他這200萬元,被告說有,但是 被告說有一天我不做還是要還給原告。(問:原告當初說要 幫助你們200萬元,具體的說法為何?)雖然我是公司會計 ,但是還有很多的事情要做,因為我跟被告都在公司一段時 間了,我們的工作不是一般小姐可以做的,流動性很大,很 難請人,剛好原告已經退休,雖然原告是名義上的公司負責 人,但是只管公司財物,不管公司其他事情,因為我們做事 都有流程,被告負責前端,我負責後端,因為我們都做的還 不錯,所以原告希望幫他的兒子打後路,如果我們能幫他兒 子做好,他會在我們買房子的時候一人幫我們200萬元,但 是原告有說那200萬是他自己的錢,不是公司的錢,要我們 要做到退休,可以當作我們的退休金,如果我們要離開公司 的話就要還,如果做到退休就不用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頁)。而查兩造僅為僱主與員工之關係,如無特別情 事或約定,原告何以會無端一次性贈與200萬元之鉅額與被 告?且依林婉婷上開證詞,原告曾多次表明其個人贈與被告 與林婉婷各200萬元之前提是其2人須持續於長億公司任職至 退休為止。加以被告於收到原告交付之200萬元後,亦曾向 林婉婷表示原告真的有借他這200萬元,且稱有一天他不做 還是要還給原告等語,足證兩造間系爭200萬元之贈與契約 ,確實附有被告應持續在長億公司服務直到退休為止之約款 。 ㈡至於證人張玉霞結證稱:我跟兩造有同事關係,被告沒有跟 我說他要借錢,我也沒有聽過被告要借錢,是被告不做的時 候我才知道,他不做的時候我聽到同事林婉婷講,她說被告 有借錢就走了,現在不要做就走了,沒有還老闆娘等語。證 人吳星羽結證稱:我跟被告是以前長億公司的同事,我已經 離職。被告當初要買房子的時候有說過他要借錢,他當初要 買房子的時候有說他要把舊的房子賣掉才有錢買新的,如果 舊的賣不掉要去銀行貸款,被告沒有開口跟我借錢,被告也 沒有說要借多少錢。(問:是否知道原告曾經給被告兩百萬 元這件事?)我是被告離職後我才知道,是被告先離職我才 離職,被告離職後,我因為私人的狀況請假,原告打電話問 我為何沒有來上班,是不是受到被告的指使,我說我是個人 因素才請假,原告在電話中跟我說他給被告兩百萬元,說他 把被告當成自己的女兒,原告說當初給他兩百萬是把他當成 自己的女兒看待,那是原告自己的錢,被告怎麼可以這樣對 他。(問:原告有無說這兩百萬是借他的還是送他的,有無 條件?)都沒有說。關於兩百萬元的事情後來我回去上班的 時候,原告和林婉婷有在講這件事情,我就只是聽,他們在 說當初的錢是原告借他的,被告為何會這樣,我只是聽而已 ,沒有回話。(問:原告和林婉婷談的時候有沒有說到給被 告兩百萬,被告要做到退休?)我回來上班的時候,他們沒 有說到給被告兩百萬被告要做到退休,也沒有說被告拿到兩 百萬要繼續做。當初他們有說被告有說會繼續做,是在這件 事情發生以前講的,但是並沒有說到會做到退休等語(見本 院卷第107至111頁)。是雖依其等證詞,被告並未曾向張玉 霞、吳星羽述說過兩造訂立系爭贈與契約之過程,然由張玉 霞證稱:被告離職後,其有聽到林婉婷說被告向原告借錢沒 還就離職等情;以及吳星羽證稱:原告與林婉婷於被告離職 前曾說過被告說會繼續做,於被告離職後,原告曾以電話向 其表示他給被告200萬元,被告怎麼可以這樣對他,即怎麼 可以離職等情。則倘兩造系爭贈與契約僅為單純贈與,被告 毋庸返還,亦毋庸持續於長億公司工作,則原告與林婉婷何 以會無端陳稱被告說會繼續於長億公司工作?又何以於被告 收受系爭200萬元之後離職,原告會稱被告怎可如此待他之 語;林婉婷又何以會稱被告是借錢後離職,錢沒還給原告之 語。是其等證詞,亦可佐證兩造間系爭200萬元之贈與契約 並非未附有任何負擔之單純贈與甚明。 五、職是,兩造間系爭贈與契約既附有被告應繼續於長億公司工 作至退休之負擔約款。則被告收受系爭200萬元款項後,未 履行該負擔,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自得撤銷贈與 。再按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 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 法第41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於106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有該期日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是兩造間系爭200萬元之贈與契 約既已經原告合法撤銷,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贈與物200萬元,即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5 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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