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95號
原 告 陳金枝
訴訟
代理人 嚴佳宥
律師
被 告 賴映茹
訴訟代理人 曾柏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長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億公司)之負
責人,業已退休,平時不參與公司業務,只管公司帳務問題
。被告先前為長億公司員工,民國100年10月6日到職,106
年8月1日離職。自105年5月開始,被告就向原告及公司內較
為熟識之員工(即訴外人林婉婷)表示想要購買房屋,需要
借款,但是林婉婷表示其無
資力可以借貸金錢給被告,被告
遂於105年6月間某日,打電話欲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然原告因認被告在公司服務5年餘,且工作能力亦
為原告
所稱許,因此原告向被告表示,若其持續在長億公司
服務直到退休,這筆200萬元之借款,就當作是退休金,可
以不用返還,顯然原告所為為
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附負擔
之
贈與契約」,此一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約定原告贈與被告
200萬元,但被告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此一定給付
之債務即為被告需於長億公司任職到退休為止。
惟被告卻於
105年7月1日收受原告匯款給予其200萬元後,於同年8月1日
提出離職,之後連續三天無故未到職,顯然被告所負擔一定
給付之債務並未履行,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協調,然而被告
辭意堅決,原告只好撤銷
本件附負擔之贈與,要求被告返還
200萬元,然被告均置之不理。是原告於本件106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向被告為
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
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2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
㈠被告前為長億公司之僱員,平日與原告交情匪淺,原告更將
被告視如己出,於被告任職
期間,原告便不定時贈與首飾、
項鍊等貴重珠寶與被告,
嗣因
兩造聊天時提及被告近日欲購
置新屋一事,原告遂向被告表示欲贈與200萬元幫助被告購
屋,讓被告不受房貸壓垮生活,過程中並未要求被告需有何
相對應之負擔,被告方欣然接受原告之餽贈。
詎原告因被告
離職一事大為光火,不惜破壞兩造情誼更無端爭訟,遂生本
事件。
㈡兩造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設定任何負擔,本件
法律關
係應為單純贈與,且
嗣後兩造並未
合意變更為附負擔之贈與
,則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該贈與。
㈢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原證2之新莊西盛郵局
存證信函寄件日
期為106年8月11日,以兩造贈與
法律關係成立生效後之單方
說法自圓其說,除無法證明兩造於贈與成立生效時有無設定
負擔外,信函內容竟載明:「依
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詎本件又以撤銷附負擔贈與並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顯
見原告對於兩造間法律關係自相矛盾。實則本件法律關係為
單純贈與,原告應係為求返還該筆贈與標的而以背離事實之
法律關係所為主張甚明,是其主張顯不可採。
㈣答辯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5年7月1日以匯款方式交付200萬元與被告,
係基於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所交付之贈與物之事實,為被告所
是認,並有匯款單影本1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第17頁)。而
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之
系爭200萬元後,未繼續於長億公司
任職至退休即離職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均
堪認定。
四、惟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200萬元之贈與契約附有被告應持續
在長億公司服務直到退休為止之負擔
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系爭200萬元之贈與契約為單純贈與,兩造並未約定
附有任何負擔等語。而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
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
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
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
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贈與契約附
有負擔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次按
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
經驗法則,依
已明瞭之間接事實,
推定其真偽。
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
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
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
推認其有
因果關係存在者,自
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
經查:
㈠證人林婉婷到庭
結證稱:原告是長億公司的負責人,我是受
僱於長億公司擔任會計。被告是長億公司的人,被告剛開始
是先跟長億公司小老闆也就是原告的兒子借錢,小老闆是被
告的直屬上司,被告在長億公司是小老闆的助理。大約是去
年4-6月間,我有點忘記時間,被告剛開始是在加晚班的時
候,當時公司只剩下我和被告和小老闆在加班,我有看到被
告先跟小老闆借,借50萬元,小老闆轉移話題不太想借他,
之後小老闆下班剩下我和被告,被告就說老闆都不願意借他
錢,被告就問我,如果向我借款我會不會借,我說我的實力
只有10萬元,被告是說他要買房子,要換屋,被告說10萬元
不夠,被告就說如果跟老闆娘也就是原告借,不知道原告會
不會借,我就跟被告說老闆娘不是有說我們兩個只要好好做
,做到退休,他會幫我們在買房子的時候幫助我們一人200
萬元,但是前提就是要做到退休。原告在電話中、公司、私
底下都有講過。原告曾經在公司講過,我不太記得原告是否
有在我和被告同時在場的情況下講過這件事情,但是原告講
過很多次。之後過了一段時間,有一次中午午休的時候,我
就問被告房子貸款買得如何,被告說他房子已經要裝潢了,
所以我就問他原告真的有借他這200萬元,被告說有,但是
被告說有一天我不做還是要還給原告。(問:原告當初說要
幫助你們200萬元,具體的說法為何?)雖然我是公司會計
,但是還有很多的事情要做,因為我跟被告都在公司一段時
間了,我們的工作不是一般小姐可以做的,流動性很大,很
難請人,剛好原告已經退休,雖然原告是名義上的公司負責
人,但是只管公司財物,不管公司其他事情,因為我們做事
都有流程,被告負責前端,我負責後端,因為我們都做的還
不錯,所以原告希望幫他的兒子打後路,如果我們能幫他兒
子做好,他會在我們買房子的時候一人幫我們200萬元,但
是原告有說那200萬是他自己的錢,不是公司的錢,要我們
要做到退休,可以當作我們的退休金,如果我們要離開公司
的話就要還,如果做到退休就不用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頁)。而查兩造僅為僱主與員工之關係,如無特別情
事或約定,原告何以會無端一次性贈與200萬元之鉅額與被
告?且依林婉婷
上開證詞,原告曾多次表明其個人贈與被告
與林婉婷各200萬元之前提是其2人須持續於長億公司任職至
退休為止。加以被告於收到原告交付之200萬元後,亦曾向
林婉婷表示原告真的有借他這200萬元,且稱有一天他不做
還是要還給原告等語,
足證兩造間系爭200萬元之贈與契約
,確實附有被告應持續在長億公司服務直到退休為止之約款
。
㈡至於證人張玉霞結證稱:我跟兩造有同事關係,被告沒有跟
我說他要借錢,我也沒有聽過被告要借錢,是被告不做的時
候我才知道,他不做的時候我聽到同事林婉婷講,她說被告
有借錢就走了,現在不要做就走了,沒有還老闆娘等語。證
人吳星羽結證稱:我跟被告是以前長億公司的同事,我已經
離職。被告當初要買房子的時候有說過他要借錢,他當初要
買房子的時候有說他要把舊的房子賣掉才有錢買新的,如果
舊的賣不掉要去銀行貸款,被告沒有開口跟我借錢,被告也
沒有說要借多少錢。(問:是否知道原告曾經給被告兩百萬
元這件事?)我是被告離職後我才知道,是被告先離職我才
離職,被告離職後,我因為私人的狀況請假,原告打電話問
我為何沒有來上班,是不是受到被告的指使,我說我是個人
因素才請假,原告在電話中跟我說他給被告兩百萬元,說他
把被告當成自己的女兒,原告說當初給他兩百萬是把他當成
自己的女兒看待,那是原告自己的錢,被告怎麼可以這樣對
他。(問:原告有無說這兩百萬是借他的還是送他的,有無
條件?)都沒有說。關於兩百萬元的事情後來我回去上班的
時候,原告和林婉婷有在講這件事情,我就只是聽,他們在
說當初的錢是原告借他的,被告為何會這樣,我只是聽而已
,沒有回話。(問:原告和林婉婷談的時候有沒有說到給被
告兩百萬,被告要做到退休?)我回來上班的時候,他們沒
有說到給被告兩百萬被告要做到退休,也沒有說被告拿到兩
百萬要繼續做。當初他們有說被告有說會繼續做,是在這件
事情發生以前講的,但是並沒有說到會做到退休等語(見本
院卷第107至111頁)。是雖依其等證詞,被告並未曾向張玉
霞、吳星羽述說過兩造訂立系爭贈與契約之過程,然由張玉
霞證稱:被告離職後,其有聽到林婉婷說被告向原告借錢沒
還就離職
等情;以及吳星羽證稱:原告與林婉婷於被告離職
前曾說過被告說會繼續做,於被告離職後,原告曾以電話向
其表示他給被告200萬元,被告怎麼可以這樣對他,即怎麼
可以離職等情。則倘兩造系爭贈與契約僅為單純贈與,被告
毋庸返還,亦毋庸持續於長億公司工作,則原告與林婉婷何
以會無端陳稱被告說會繼續於長億公司工作?又何以於被告
收受系爭200萬元之後離職,原告會稱被告怎可如此待他之
語;林婉婷又何以會稱被告是借錢後離職,錢沒還給原告之
語。是其等證詞,亦
可佐證兩造間系爭200萬元之贈與契約
並非未附有任何負擔之單純贈與甚明。
五、職是,兩造間系爭贈與契約既附有被告應繼續於長億公司工
作至退休之負擔約款。則被告收受系爭200萬元款項後,未
履行該負擔,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自得撤銷贈與
。再按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
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
法第41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於106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有該期日筆錄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是兩造間系爭200萬元之贈與契
約既已經原告合法撤銷,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贈與物200萬元,即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5
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