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陳為劭
訴訟
代理人 秦蘭珍
張茂煒
被 告 游朝旭
志信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汪月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2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伍
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
)56萬9592元,
嗣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以言詞減縮請求之
金額為55萬6592元。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
核屬於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
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志信交通有
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原告之聲請
及前揭法律規定,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車載客為業,係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於104 年12月31日21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方向
行駛,
惟於行至○○路與○○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竟疏未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為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自對向行駛至該
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氣
血胸、右肺挫傷、肝臟撕裂傷、右側第6 、7 、8 、9 、10
肋骨骨折,左側第5 、6 、7 、8 、9 肋骨骨折、第8 胸椎
椎體及椎骨骨折、第6 、7 、8 胸椎棘突骨折、左背部撕裂
傷長9 公分、臉部、右膝及左足挫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被告甲○○上開不法行為,業經
鈞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
511 號判決,認其犯有業務過失傷害罪,足見被告甲○○對
於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又被告志信交通
有限公司為被告甲○○靠行之公司,對於原告之損害亦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故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規定,
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如下之損害:
1.醫療費:3 萬4614元。
2.看護費:因本件事故住院,於住院
期間聘請看護照料生活起
居,支出之看護費2 萬6000元。及在出院後因受有上開傷害
,需使用背架輔助支撐,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而需人看
護6 個月,並以一天1000元計算之看護費18萬元。
3.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依醫囑購買背架乙件,及因原
告體型壯碩,需經常性調整身體及肢體角度,以減少疼痛,
上下床如廁又需旁人輔助,考量父母均為身障人士,有購買
電子調整床之必要,共計支出購買背架及電子調整床費用3
萬4300元。
4.機車修理費:因本件事故致原告騎乘之前開機車受損嚴重,
經送保修廠修復,支出6萬2800元之修理費。
5.
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肺臟、肝臟受損,肋骨及胸
椎多處骨折,數度休克失去生命徵象,經送往加護病房住院
月餘救治後,始脫險出院,惟術後生活起居難以自理,夜晚
常因生理疼痛難以入眠,身心成受極大痛苦,爰請求被告2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6.另原告已領取富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 萬1122元,上述
請求賠償金額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後,共計請求被告2 人
連帶賠償原告55萬6592元。
㈡
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65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88頁)
㈠被告志信交通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㈡被告甲○○:
1.被告甲○○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行為不爭執,惟原告
亦有車速過快之
與有過失情形。
2.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計程車司機,被告志信交通有限公司
為被告甲○○靠行之公司,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左轉,撞及原告而致其受有上開傷害
等情,
業
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
甲○○所不爭執,又被告志信交通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
爭執,視同
自認,故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
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志信交通有限公
司為被告甲○○靠行之公司,被告甲○○復有上開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有損害,,為
兩造所不爭執事項,業如前所述,是
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3 萬4614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原證4 )為證,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
應堪認定。
2.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住院,於住院期間聘請看護照料生活
起居,支出之看護費2 萬6000元,及在出院後因受有上開傷
害,需使用背架輔助支撐,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而需人
看護6 個月,並以一天1000元計算之看護費18萬元,共計20
萬6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看護費用收據支出(原證5 )
為證,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3.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主張原告依醫囑購買背架乙件,及因原告體型壯碩,需
經常性調整身體及肢體角度,以減少疼痛,上下床如廁又需
旁人輔助,考量父母均為身障人士,有購買電子調整床之必
要,共計支出購買背架及電子調整床費用3 萬4300元,業據
原告提出支出收據(原證7 )為證,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
,
堪信為真。
4.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原告騎乘之前開機車受損嚴重,經送
保修廠修復,支出6 萬2800元之修理費,業據原告提出車損
照片(原證8 )及保修廠收據(原證9 )為證,且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惟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
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3 年10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4 年12月31日,已使用1 年2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44,4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2,800÷( 3+1)≒15,70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 62,800-15,700) ×1/3 ×(1+2/12
)≒18,3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2,800-18,317=44,483】。
本件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應予扣除,故原告所得請求零件費
用為4 萬448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肺臟、肝臟受損,肋骨及胸椎多處骨
折,數度休克失去生命徵象,經送往加護病房住院月餘救治
後,始脫險出院,惟術後生活起居難以自理,夜晚常因生理
疼痛難以入眠,身心成受極大痛苦,請求被告2 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30萬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被告甲○○
為高職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原告於10
4 年並無所得及財產資料,被告甲○○於104 年所得資料共
2 筆,給付總額為8 萬7777元,被告志信交通有限公司於10
4 年所得資料共2 筆,給付總額為23元,於104 年所得資料
共28筆,財產總額為0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
可佐,再併審酌被告甲○
○加害之情節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予核減為
5 萬元,始為公允。
6.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
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肇事經過為被告甲○○駕駛
營業小客車,於○○區○○路往○○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
點左轉○○路時,與對向往台北方向行駛之原告所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原告於警詢時
自承肇事時行駛速率約為
60至70公里,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0 頁),可見被告甲○○
辯稱原告亦有車速過快之與有過失情形,並
非無稽,衡諸上
開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告甲○○駕駛營業小客車,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本院認被告甲○○之過失程度應負
十分之七責任,原告應負十分之三責任。故原告所得請求之
金額應為25萬8578元{(計算式:醫療費3 萬4614元+看護
費20萬6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3 萬4300元+機車修
理費4 萬4483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7/10 =25萬8578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保險金給付部分:
原告自承已領取富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 萬1122元,故
上述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扣除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萬7456元(計算式:25萬8578元
-8 萬1122元=17萬7456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規定,訴請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7萬745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 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57-5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
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並依聲請及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