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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陳為劭 訴訟代理人 秦蘭珍       張茂煒 被   告 游朝旭       志信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汪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伍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 )56萬9592元,嗣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以言詞減縮請求之 金額為55萬6592元。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於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志信交通有 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 及前揭法律規定,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車載客為業,係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於104 年12月31日21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方向 行駛,惟於行至○○路與○○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竟疏未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為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自對向行駛至該 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氣 血胸、右肺挫傷、肝臟撕裂傷、右側第6 、7 、8 、9 、10 肋骨骨折,左側第5 、6 、7 、8 、9 肋骨骨折、第8 胸椎 椎體及椎骨骨折、第6 、7 、8 胸椎棘突骨折、左背部撕裂 傷長9 公分、臉部、右膝及左足挫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被告甲○○上開不法行為,業經鈞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 511 號判決,認其犯有業務過失傷害罪,足見被告甲○○對 於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又被告志信交通 有限公司為被告甲○○靠行之公司,對於原告之損害亦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規定, 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如下之損害: 1.醫療費:3 萬4614元。 2.看護費:因本件事故住院,於住院期間聘請看護照料生活起 居,支出之看護費2 萬6000元。及在出院後因受有上開傷害 ,需使用背架輔助支撐,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而需人看 護6 個月,並以一天1000元計算之看護費18萬元。 3.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依醫囑購買背架乙件,及因原 告體型壯碩,需經常性調整身體及肢體角度,以減少疼痛, 上下床如廁又需旁人輔助,考量父母均為身障人士,有購買 電子調整床之必要,共計支出購買背架及電子調整床費用3 萬4300元。 4.機車修理費:因本件事故致原告騎乘之前開機車受損嚴重, 經送保修廠修復,支出6萬2800元之修理費。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肺臟、肝臟受損,肋骨及胸 椎多處骨折,數度休克失去生命徵象,經送往加護病房住院 月餘救治後,始脫險出院,惟術後生活起居難以自理,夜晚 常因生理疼痛難以入眠,身心成受極大痛苦,爰請求被告2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6.另原告已領取富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 萬1122元,上述 請求賠償金額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後,共計請求被告2 人 連帶賠償原告55萬6592元。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6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88頁) ㈠被告志信交通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㈡被告甲○○: 1.被告甲○○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行為不爭執,惟原告 亦有車速過快之與有過失情形。 2.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計程車司機,被告志信交通有限公司 為被告甲○○靠行之公司,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左轉,撞及原告而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 甲○○所不爭執,又被告志信交通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志信交通有限公 司為被告甲○○靠行之公司,被告甲○○復有上開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有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業如前所述,是 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3 萬4614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原證4 )為證,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2.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住院,於住院期間聘請看護照料生活 起居,支出之看護費2 萬6000元,及在出院後因受有上開傷 害,需使用背架輔助支撐,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而需人 看護6 個月,並以一天1000元計算之看護費18萬元,共計20 萬6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看護費用收據支出(原證5 ) 為證,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3.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主張原告依醫囑購買背架乙件,及因原告體型壯碩,需 經常性調整身體及肢體角度,以減少疼痛,上下床如廁又需 旁人輔助,考量父母均為身障人士,有購買電子調整床之必 要,共計支出購買背架及電子調整床費用3 萬4300元,業據 原告提出支出收據(原證7 )為證,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4.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原告騎乘之前開機車受損嚴重,經送 保修廠修復,支出6 萬2800元之修理費,業據原告提出車損 照片(原證8 )及保修廠收據(原證9 )為證,且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惟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 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3 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4 年12月31日,已使用1 年2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44,4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2,800÷( 3+1)≒15,70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 62,800-15,700) ×1/3 ×(1+2/12 )≒18,3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2,800-18,317=44,483】。 本件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應予扣除,故原告所得請求零件費 用為4 萬448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肺臟、肝臟受損,肋骨及胸椎多處骨 折,數度休克失去生命徵象,經送往加護病房住院月餘救治 後,始脫險出院,惟術後生活起居難以自理,夜晚常因生理 疼痛難以入眠,身心成受極大痛苦,請求被告2 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30萬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被告甲○○ 為高職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於10 4 年並無所得及財產資料,被告甲○○於104 年所得資料共 2 筆,給付總額為8 萬7777元,被告志信交通有限公司於10 4 年所得資料共2 筆,給付總額為23元,於104 年所得資料 共28筆,財產總額為0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再併審酌被告甲○ ○加害之情節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予核減為 5 萬元,始為公允。 6.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肇事經過為被告甲○○駕駛 營業小客車,於○○區○○路往○○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 點左轉○○路時,與對向往台北方向行駛之原告所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原告於警詢時自承肇事時行駛速率約為 60至70公里,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0 頁),可見被告甲○○ 辯稱原告亦有車速過快之與有過失情形,並非無稽,衡諸上 開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告甲○○駕駛營業小客車,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本院認被告甲○○之過失程度應負 十分之七責任,原告應負十分之三責任。故原告所得請求之 金額應為25萬8578元{(計算式:醫療費3 萬4614元+看護 費20萬6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3 萬4300元+機車修 理費4 萬4483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7/10 =25萬8578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保險金給付部分: 原告自承已領取富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 萬1122元,故 上述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扣除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萬7456元(計算式:25萬8578元 -8 萬1122元=17萬7456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規定,訴請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7萬745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 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57-5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並依聲請及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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