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313號
原 告 昌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宗霖
被 告 連欣堂生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聯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
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
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
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
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
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
訟事件,及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
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
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
訴訟標的,其中主
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
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是依
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
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固
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
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
合意管轄、擬制
合
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然
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
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
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101 年度
台抗字第685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年
度抗字第183 號、101 年度智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
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
見
參照)。
二、
經查,依原告所主張被告販售近似原告所有商標權之之商品
,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已侵犯原告之商標權,
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35 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本件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涉及智慧財產權,經核係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
,除非
兩造有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否則應向
智慧財產法院起訴。而綜觀本件原告
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
附之證據資料,亦均未有兩造合意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之陳述或證物,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本院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