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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3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313號 原   告 昌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霖 被   告 連欣堂生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聯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 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 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 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 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 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 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 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 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 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 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固 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合 意管轄規定之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 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 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101 年度 台抗字第685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年 度抗字第183 號、101 年度智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 等法院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 見參照)。 二、經查,依原告所主張被告販售近似原告所有商標權之之商品 ,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已侵犯原告之商標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35 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本件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涉及智慧財產權,經核係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 ,除非兩造有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否則應向 智慧財產法院起訴。而綜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 附之證據資料,亦均未有兩造合意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之陳述或證物,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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