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陳俊賓
被 告 呂浩瑋
律師(即蘇文章之
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莊叢如
被 告 陞陽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 念
被 告 王守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浩瑋律師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蘇文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陞陽國際有限公司、劉念、王守德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
壹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玖佰捌拾捌元
按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方式計算之利息與
違約金,其餘新臺幣伍拾壹萬
肆仟柒佰陸拾貳元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方式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浩瑋律師於管理被
繼承人蘇文章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陞陽國際有限公司、劉念、王守德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
債
務人中之一人受
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
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
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
關係之
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
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
第4810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
全體債務人所受之
支付命令,提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
係之抗辯,而於法定
期間提出
異議者,因有利益於全體債務
人,應認該支付命令對全體債務人均失其效力,並以
債權人
對於全體債務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對於全體債務人起訴
。查原告原係對被告呂浩瑋律師、劉念、王守德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14208 號核發支付命令
,
嗣被告呂浩瑋律師收受後於法定期間內以
兩造間之債務尚
有糾葛為由具狀
聲明異議,核該異議之理由,係以非基於個
人關係之抗辯為異議,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該異議效力亦及
於被告劉念及王守德,故原告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視為對
被告呂浩瑋律師、劉念、王守德全體起訴。而原告復又於民
國106 年9 月12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陞陽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陞陽公司)為
本件被告(見本院卷第25至第27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借款事實,並追加
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
序,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
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再按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 條
準用第79條、第
8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陞陽公司於93年4
月1 日經
主管機關以○○○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
記,並經全體股東同意由被告劉念為清算人,此有原告提出
之被告陞陽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而被告陞陽公司
迄今尚未向本院
陳報清算完結乙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考(
見本院卷第61頁),則依上開
法律規定,被告陞陽公司之法
人格尚未消滅,其仍具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且應以清算人即被告劉念為被告陞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三、末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
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陞陽公司、劉
念及王守德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業於96年9 月8 日正
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
營業,原告為合併後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
一切權利義務。
㈡被告陞陽公司前於92年1 月21日邀同被告劉念、王守德及訴
外人蘇文章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
暨授信約定書(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
乙紙,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 月22日起至95年1 月22日
止,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另利息計付方式則約定,其中48萬元(中擔)部分
按年
息百分之10.88 計算,餘款72萬元(中放)部分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如遲延給付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前開
各該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依前開各該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陞陽公司就上開借款
本息僅攤還至93年1 月21日止,其後即未再依約按期攤還,
而系爭借款現已全部到期,目前尚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蘇文章已於102 年12月
11日死亡,被告呂浩瑋律師則經本院於104 年12月14日以10
4 年度
司繼字第1894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蘇文章之遺
產管理人,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呂浩瑋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蘇文章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陞陽公司、劉念、王守德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
綜上所述,
並聲明:
1.被告呂浩瑋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蘇文章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陞陽公司、劉念、王守德連帶給付原告85萬1,750 元,
及其中33萬6,988 元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方式計算之利息與
違約金,其餘51萬4,762 元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方式計算之
利息與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呂浩瑋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蘇文章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陞陽公司、劉念、王守德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被告呂浩瑋律師:
1.被告呂浩瑋律師為蘇文章之遺產管理人,無從知悉蘇文章及
被告陞陽公司、劉念、王守德當時與原告間借款事實之真偽
,是主張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予
駁回。
2.綜上所述,並聲明:
⑴
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陞陽公司、劉念及王守德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均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
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
認證者
,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358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
79、285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
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系爭借款
契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31頁至第41頁),被告呂浩瑋律師對於系爭借款契約之形式
上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復觀之系爭借款契約
上,確有被告陞陽公司、劉念、王守德及訴外人蘇文章之簽
名及蓋章,且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衡情應就文書之
內容確實知悉並同意後,始會在該文件上簽名,系爭借款契
約既經其等同意後簽名,應認原告就系爭借款契約之真正已
盡舉證之責;又依原告提出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所示,
被告陞陽公司確實尚有本金85萬1,750 元未清償,則被告呂
浩瑋律師
空言否認借款之事實,卻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
不足
採信。再者,被告陞陽公司、劉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
前揭法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自認,故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
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又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 條
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
26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被告陞陽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被
告劉念、王守德及訴外人蘇文章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因被告
陞陽公司本息僅攤還至93年1 月21日止,其後即未再依約按
期攤還,有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
頁至第41頁),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
之約定,被告陞陽公司已喪失
期限利益,無須原告事先通知
或催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陞陽公司自應給付
尚未清償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
被告劉念、王守德及訴外人蘇文章為被告陞陽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與被告陞陽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惟蘇文章已於
102 年12月11日死亡,經本院選任呂浩瑋律師擔任蘇文章之
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1894號民事裁定存
卷
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4208 號卷第31頁),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呂浩瑋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蘇文章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陞陽公司、劉念、王守德連帶給付如附表
編號1 、2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呂浩瑋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蘇文章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陞陽公司、劉念、王守德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附表:
┌─┬──────┬───────────┬─────────┐
│編│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號│(新臺幣) ├──────┬────┼────┬────┤
│ │ │ 計算期間 │ 利率 │計算期間│計算方式│
├─┼──────┼──────┼────┼────┼────┤
│1.│33萬6,988元 │自93年1 月22│年息百分│自93 年2│逾期在6 │
│ │ │日起至清償日│之10.88 │月23日起│個月以內│
│ │ │止。 │。 │至清償日│者,依左│
│ │ │ │ │止。 │列利率百│
│ │ │ │ │ │分之10,│
│ │ │ │ │ │逾期超過│
│ │ │ │ │ │6 個月以│
│ │ │ │ │ │上部分,│
│ │ │ │ │ │按左列利│
│ │ │ │ │ │率百分之│
│ │ │ │ │ │20計算。│
├─┼──────┼──────┼────┼────┼────┤
│2.│51萬4,762元 │自93年1 月22│年息百分│自93 年2│逾期在6 │
│ │ │日起至清償日│之15。 │月23日起│個月以內│
│ │ │止。 │ │至清償日│者,依左│
│ │ │ │ │止。 │列利率百│
│ │ │ │ │ │分之10,│
│ │ │ │ │ │逾期超過│
│ │ │ │ │ │6 個月以│
│ │ │ │ │ │上部分,│
│ │ │ │ │ │按左列利│
│ │ │ │ │ │率百分之│
│ │ │ │ │ │20計算。│
├─┴──────┴──────┴────┴────┴────┤
│本金合計:85萬1,7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