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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權鋐倉儲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河清 被   告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樑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119060號被告台中銀租賃事業有限公司與訴外人泰銘精密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機器 設備八台 (下稱系爭機器設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是原告之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9060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器設備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被告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共為新臺幣 (下同)683,473 元 (計 算式:191,203+492,270=683,473),則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即為683,473元。故本件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即應核定為683,473元,應 徵第一審審裁判費7,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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