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權鋐倉儲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河清
被 告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樑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本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119060號被告台中銀租賃事業有限公司與訴外人泰銘精密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機器
設備八台 (下稱
系爭機器設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是原告之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9060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器設備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被告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本金共為新臺幣 (下同)683,473 元 (計
算式:191,203+492,270=683,473),則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即為683,473元。故本件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即應核定為683,473元,應
徵第一審審裁判費7,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