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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3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366號 原   告 長崎駐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慧珍 訴訟代理人 郭文榮 被   告 盛重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於被告被訴詐欺之刑事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86萬4,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 告於本案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於民國106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請求被告應另加給付其700萬 元,其陳述略為:「他之前請求儘速弄工廠,我租了兩年的 工廠,且被告也開立假的取款條要我去領取錢,後來他才開 立我追加的兩張本票。」等語;被告當場表明不同意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見本院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 告所為上開追加之請求,係基於其所執有之2紙票據而為請 求,與原來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之被告有詐欺 行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不同,而無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又為被告所不同意,且 因原有訴訟資料無可援用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追 加之訴,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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