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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3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66號 原   告 長崎駐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慧珍 訴訟代理人 郭文榮 被   告 盛重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肆仟陸佰零捌元,及自中華 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4,6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所為之犯罪行為業經鈞院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003 號起訴在案,且被告亦於偵查中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原告因受被告詐術所騙而受有鉅額財產損失,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等規定,向鈞院 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犯罪事實,業經鈞院地檢署以起訴書中 之附表二確認,被告就其對原告之犯罪行為亦均自白認罪 。原告公司設立於民國98年8月間,主要營業項目為停車 場經營、管理、停車場機械設備等之買賣零售。以下分項 說明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事實: 1、98年間原告長崎駐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8萬元承租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 空地預備興建停車場營業(下稱西松停車場案),承租期 間因架設機械停車設備而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臨時建物執照 ,但申請一段時間後仍毫無下文,致原告公司無法開始營 業。99年7月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 。被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原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佯稱自己的環宇工程公司也在經營停車場這方面業 務,可以一起協助辦理執照申請事宜,以此為詐術之實施 ,要求原告公司支付被告處理事務相關行政、交通、顧問 費用等款項,共計45萬元現金,原告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 於同年月31日交付被告25萬元現金;被告承前犯意,又 於同年10月間稱申請執照事項持續辦理中,但尚須繳納一 筆行政費用,原告公司復於同年月28日交付被告3萬元現 金。至105年被告向原告公司提出偽造之兆豐銀行憑單, 原告公司始知受編。 2、被告另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9年10月初向原告公司 稱自己的環宇工程公司有參與臺北市光華商場旁空地(下 稱光華商場案)、及臺北市○○路靠永福橋附近計程車休 息站空地設置機車停車場(下稱汀州停車場案)等2件停 車場BOT案,欲向原告公司購買機械停車設備並委託原告 公司經營,被告更稱此2件BOT案與前揭原告公司申請之西 松停車場案一起申請執照,速度會加快,以此遊說原告公 司一起參與。由於實際上確有被告所述之前揭2塊空地, 且被告在此期間時常前來原告公司辦公室討論與說明這些 停車場BOT案,被告表現十分專業,故原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同意與被告合作。嗣後,被告先 謊稱光華商場案須與當地管委會溝通取得土地,原告公司 須給付取得土地費用約445,000元,原告公司即於同年月 初交付被告445,000元;不久後被告復承同一犯意向原告 公司稱已開始規劃光華商場案停車場整體興建,由被告的 環宇公司配合的建築師黃師父處理,規劃費用須18萬元, 原告公司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交付被告18萬元建築 規劃費用;同年月28日被告又稱汀州路停車場也要開始進 行建築規劃,也要支付建築師規劃費用77,000元,原告公 司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曰交付被告77,000元;同年11月間 ,被告再承同一詐欺犯意表示汀州路停車場因目前為計程 車休息站,且為山坡地,故須進行地質鑽勘,現場探勘費 用為87,000元,故原告公司陷於錯誤於同年月8日交付被 告87,000元。至105年被告向原告公司提出偽造之兆豐銀 行憑單,原告公司始知受騙。 3、100年1月初,被告又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原告公司 表示被告的公司正在做捷運科技大樓站旁邊空地之停車場 BOT案(下稱科技大樓站案),要做地下一樓之RC平面停 車場,欲與原告公司合作在1樓架設平面機械停車設備, 以此作為詐術之實施,請原告公司支付場地處理、移除地 上物、保證金等共計26萬元,由於被告同樣以對申請前面 BOT案執照較為有利為由遊說,且確實有這塊空地作為停 車場預定地,故原告公司亦同意與被告合作,於同年月5 曰交付被告26萬元現金;嗣同年月11日被告又承同一犯意 至原告公司辦公室表示科技大樓站案須移置地上物費用10 萬元,原告公司遂於當天又交付被告10萬元現金。至105 年被告向原告公司提出偽造之兆豐銀行憑單,原告公司始 知受編。 4、至102年底、103年初,由於前揭西松停車場案、光華商場 案、汀州停車場案、科技大樓站案等停車場執照申請遲遲 未果,而原告業已投入並交付被告鉅額成本,故原告公司 開始催促被告,為彌補原告公司的等待,被告佯稱要讓原 告公司參與一件大案件,即中國大陸農民銀行要興建自用 停車場(以下稱農民銀行案),會須要建構停車機械設備 ,被告公司如果得標,機械設備會找原告公司購買,總共 須要58組設備,若以一組報價620萬元,原告公司將有近4 億元的極大利潤,被告試圖藉此謊言抒解原告公司焦急的 心情。嗣被告基於為自己獲取不法利得之意圖,向原告公 司詐稱已拿到前揭農民銀行案,大陸方面於103年5月間來 臺看機械情況,請原告公司幫忙代墊回程機票費用,並直 接將信用卡授權單攜至原告公司辦公室,原告公司陷於錯 誤而由法定代理人以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 000之信用卡支付106,148元。被告食髓知味,於同年12月 底,又另基於為自己獲取不法利得之意圖,向原告公司稱 大陸方面要來臺談款項支付方式,再攜信用卡授權單至原 告公司辦公室請原告公司支付機票費用,原告公司復陷於 錯誤而以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臺 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支付共計329 ,460 元。至105年被告向原告公司提出偽造之兆豐銀行憑 單,原告公司始知受騙而向東南旅行社查詢費用刷卡明細 ,始知該兩次旅行社刷卡費用係分別前往I答里島、馬爾 地夫,並如被告所稱大陸高幹前來臺灣之回程機票費 用。被告前揭詐欺犯行使原告公司受有435,608元之財產 上損失。 5、105年9月間,被告為繼續取信原告公司而謊稱中國大陸農 民銀行案業已撥款,請原告公司至兆豐銀行開立帳戶以利 被告匯款入帳,原告公司依被告指示於兆豐銀行開立帳號 為000-00-000000帳戶後,被告基於故意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偽造兆豐銀行匯款申請書,於同年月26日向原告公司 稱大陸方面已匯款200萬美金進帳,並傳前揭匯款申請書 照片供原告公司觀覽以此取信原告公司,原告公司當日向 銀行查核,銀行表示並無此筆款項入帳且該匯款申請書所 載號碼等資訊均非事實。 6、同年10月21日,被告復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兆 豐銀行存款憑條,向原告公司表示已將3,877,000元存入 原告公司前揭兆豐銀行帳戶,並提出存款憑條以取信原告 公司,經向兆豐銀行詢問,銀行人員查詢憑條上之資訊 後,表示並無此筆款項入帳且其上所載資訊均非事實。 7、綜上,被告因知原告公司經營、開發停車場設備,並有意 願參與若干標案經營場地,即多次向原告公司施用詐術騙 取金錢,被告最後竟仍於105年12月16日至原告公司辦公 室,告知原告公司於同年12月19日至臺北市○○○路○○號 11樓被告公司環宇工程公司領取相關款項,然而,屆期仍 無法聯繫上被告,更拿不到款項,顯見被告最後一刻仍在 欺騙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與被告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之內容,足徵被告不斷拖延回覆關於農民銀行案,亦多所 迴避前揭三項停車場案件之辦理進度,尤見被告自始即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原告公司施用詐術騙取金錢獲 利及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被告對原告公司多次之侵權事實 ,十分明確。 (三)原告本件之請求權依據及損害賠償金額說明本件被告利用 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經營、研發專長,從原告公司原有 之商業投資案及同意參與之其他承包案中施用詐術,使原 告公司誤信詐術交付財物而受有1,864,608元之財產損失 ,更因誤信詐術而投入大量時間與金錢成本進行被告謊稱 之大陸停車設備之開發、研究與設廠,事後發現全是一場 騙局,致使原告公司損失至鉅。因此,原告公司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理由等語。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略如下:同意被告請求的1,864,608元,但不同意被 告追加的700萬元。被告的律師有跟對方協調過,180萬元可 達成和解,但是要把本票兩張還給被告等語。 貳、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表。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前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詐 欺得利罪,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9月在案,此有本院106年8月15日 106年度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依據前揭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為:「……。二、盛重遠知悉址設臺北市○○ ○路○段○○○巷○弄○號之長崎駐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崎駐車公司)營業項目為停車場經營管理、停車場機械設 備之買賣零售等,且明知其實際上無協助長崎駐車公司取得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架設機械停車設備臨時建物執照之真意,亦未向臺北市政府 取得臺北市光華商場旁空地之停車場興建BOT案(下稱光華 商場BOT案)、汀洲自來水廠旁空地之停車場興建BOT案(即 臺北市○○路靠永福橋附近計程車休息站空地,下稱汀洲自 來水廠BOT案)、捷運科技大樓站旁空地之停車場興建BOT案 (下稱科技大樓BOT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7)、詐欺得利(附表二編號8、9 )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佯稱附表二所示之內容,致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附表二所示時地, 交付或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費用。」等情,核其內容與 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信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 給利息,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業如前述,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864,608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洵為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864,608元及自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另原告於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請求被告應 另給付原告700萬元部分,另以裁定駁回該部分訴之追加, 均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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