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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3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7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被   告 天得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立彥 人 被   告 林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柒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 民國10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天得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20日起,向原告申請撥款 共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其個別之借款金額、起迄日、 利率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並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立有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及 撥款申請書為憑,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 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見授信及交易總約 定書第八條。詎被告天得有限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 至106年5月25日,債務本金尚欠0000000元,有放款往來明 細查詢為證。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約 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 詢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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