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7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被 告 天得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立彥
人
被 告 林宇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柒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
民國10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天得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20日起,向原告申請撥款
共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其個別之借款金額、起
迄日、
利率均如
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並以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
與原告立有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及
撥款申請書為憑,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
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見授信及交易總約
定書第八條。
詎被告天得有限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
至106年5月25日,債務本金尚欠0000000元,有放款往來明
細查詢為證。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約
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
詢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予採信。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