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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4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32號 原   告 貴族世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欽 訴訟代理人 林憲輝       林奕霆 被   告 揚展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兆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書,購買「真 空摩機2台、入料機2台」,有系爭合約書可稽,原告並已 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837,800元。被告雖已交付真空 按摩機NH-3000L(含全程不鏽鋼控制器)1台及移動式入料 機1台,仍有真空按摩機NH-3000L(含全程不鏽鋼控制器 )1台及移動式入料機1台遲未交付,經原告屢次要求,被告 仍拒不交付,原告並兩次以書面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交 付義務,然被告仍置若罔聞,原告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兩造之契約既經解除,民法第259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付價金918,900元。 ㈡茲就被告答辯書狀,駁辯如次: ⒈被告從大型真空按摩桶NH-3000L開始到雙槽真空包裝機 NH-8 50,均一再延遲交機,原告公司製造薇場所包含二 、三樓,無需淨空場地,原大型真空按摩機依合約中內容 所載,由付訂後原需於104年6月16日前交機,延遲到104 年6月30日交機,104年7月3曰裝機才完成。原雙槽真空包 裝機也於103年12月24日洽談後,原訂104年2月底交機, 也一再延至104年4月7日被告才交機。以上機器一再延遲 交機,毫無誠信可言。 ⒉原大型真空按摩桶NH-3000L從原訂合約內容需於付訂後45 -6 0日內交貨給原告,也就是最後期限為104年6月16日, 也一再延至104年6月30日始交機,交機後又等到104年7月 3日才配電裝機完成,原告公司一再告知盡快交機,被告 才在104年7月3日才全部完成。 ⒊第一台真空按摩桶於104年7月3日才交機完成,後續另一 台被告聲稱會盡快完成,因真空泵浦為其被告外購之零件 ,故另一台真空泵浦被告先交付予原告,等第二台完成後 再進行組裝,由此可見第二台並未完成,且合約內容需於 104年6月16日付訂後45-60日交貨也未如期交貨。原告公 司從未做重組肉,該機器為雞排醃潰按摩嫩化用途,並 如被告所言之重組肉市場訂單未如預期,所以被告確為未 如期交貨。 ⒋原告公司產品皆以原肉生產製造,也自行進口國外完整牛 肉原肉,不做重組肉,並無被告所言有重組肉訂單及產線 有狀況之情節發生,也因第二台真空按摩桶NH-3000L遲未 交機,故原告公司認為被告有意拖延等情況,方與被告洽 談,由被告先交付一台雙槽真空包裝機NH-850,如果第二 台真空按摩桶NH-3000L無法交機,再抵扣差額退還原告公 司。 ⒌原告公司與被告並無長久主顧情誼,而為單純買賣關係, 因第二台真空按摩桶NH-3000L遲未交機,原告公司目前有 一台使用也足夠產量,於104年4月13日原告公司約被告洽 談,被告提議既然原告公司目前一台足夠,那另一台由被 告寄賣,但若一年內(至105年5月31日)未賣出,被告將 以原價購回扣除雙槽真空包裝機費用後,再退回原告公司 519,900元(含稅),被告當場也應允,豈料原告公司於 104年5月20日傳真協議書,但被告卻反悔無回應。 ⒍原告公司MOTIVAC真空包裝機出現問題,被告承諾維修, 並傳真報價單(含工資及管路,線路費用),議價後為 85,0 00元(含稅),兩造於106年9月13日下午協商後, 被告於106年9月18曰傳真之計算明細,竟又把工資及管路 線路費用另計,且未修理完成。 ⒎雙槽真空包裝機NH-850被告延至104年4月7日才交付,在 使用2個月期間,陸續出現問題,被告經通知派人過來檢 修,說明為泵浦問題,無法處理,需請泵浦原廠商(格蘭 登福)處理,期間原告公司只好自行請原泵浦廠商維修, 後續105年5月至106年9月期間多次電話聯絡被告,被告法 代均不接手機或無回應,打電話到該公司,該公司人員說 被告法代出國或不在等理由藉故推拖。106年9月11日原告 公司終於連絡上被告,並於9月13日協商,請被告計算差 額明細。目前該控制箱與按摩桶及倒料機並未交付予原告 公司;HN-850雙槽真空包裝機議價399,000元(含稅), 被告發票寄來也與議價價格不符,原告公司也退回其發票 ;MUTIVAC真空包裝機修理費用經議價為85,000元(含稅 ),但被告106年9月18日傳真計算明細,其原報價單包含 之內容又另外計算,協調過程中都已講明,但被告出爾反 爾,可見其根本無意協調處理。 ⒏被告一再強調未延遲交機,但從第一次交易之大型按摩桶 NH -3000L至雙槽真空包裝機NH-850,皆一再延遲,推說為 原告公司生產線及場地為由延後交機,原告公司場地及產 線根本毫無問題。 ⒐雖被告遲未交機(大型真空按摩桶NH-3000L),原告公司 並未要求暫放其工廠,而是被告提議不然寄賣;又雙方於 106年9月19日上午協商失敗,當場原告公司也要被告即刻 把剩餘機器返還予原告公司,仍未等到被告任何回應,被 告一再聲稱機器早已完成,又為何不交付原告?因被告一 直不交機,代為販賣是被告與原告於104年4月13日協調時 ,得知原告公司目前使用一台生產雞排品項即足夠,被告 提議放置其處所,由其另外販售,應屬寄賣。因被告遲未 交付第二台大型真空按摩桶NH-3000L,原告公司擔心會有 生變,為減少損失,與被告洽談買入一台真空包裝機 NH-850後再抵剩餘費用,可見被告早已預謀,第二台大型 真空按摩桶NH-3000L,不生產製造給予原告公司。否則為 何被告會答應用抵扣方式。MVTIVAC真空包裝機為被告為 了要接單才有收入,要求原告公司讓他們維修看看,其後 也未修理完成,反而還是原告公司再另尋廠商維修完成, 其後來協商計算明細也與其當初報價單明細不符。 ⒑協商時原告均有提及上列事項,而被告完全不予理會,原 告公司在無法請求退還款項之下,不得以才走法律途徑爭 取權益,大型真空按摩桶費用早已付清,誠如被告所言機 器還在他們工廠,也請求被告返還,但被告機器也不返還 ,要求退回金額也不予理會。 ⒒依被告於106年09月28日傳真函C.項,內容稱一次訂購貳 台才打八折,但並非事實,實際為九折含稅,由此可見被 告言詞不一。 ⒓原告公司與被告之本次買賣交易,原經二家廠商報價雙槽 真空包裝機(NH-850設備,被告揚展貿易有限公司報價為 693,000(未稅),另家廠商紅全實業有限公司報價 380,000(未稅),被告經與原告公司洽談,願與紅全同 價格售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方念及商務之情而向被告購 買,交機後被告於104年4月7日開立發票金額395,000(未 稅),與實際協議購買金額不符,原告公司已於104年4月 20日退還其發票,被告於106年11月23日之答辯書中亦稱 購買價金為399,000(含稅,即為未稅380,000),可見被 告前後說詞不一。 ㈢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18,9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被告公司從沒延遲交機,機器自簽約完成及收到訂金後,被 告公司即刻加緊生產努力趕製,機器也於2014年6月中旬完 工,並通知原告公司可送機,原告公司回應等候其淨空廠地 ,被告公司方得行使裝機工程。 ㈡2014年6月30日,原告公司應許,先運送大型真空按摩機 NH-3000L與移動式入料機各一台,以下簡稱一台套(包含: 按摩桶、不銹鋼控制箱、真空泵浦、移動式入料機),當時 第二台套的配件-真空泵浦也一併運送,並由其廠內負責員 工「康勇」完成收貨手續(附件①)。其後由被告公司許榮 欽工程師於2014年7月3日配電試機完成(附件②)。 ㈢此時,訂製的真空按摩機第二台套雖已完工,但原告公司林 先生要求暫停送貨,因為原告公司重組肉市場的訂單未如預 期,當時要求機器暫放在被告公司廠內,等候通知才出機。 被告公司並未如原告公司所述「未如期交貨」。 ㈣後因原告公司重組肉訂單及產線有狀況,原告公司林先生要 求,用此訂製暫放被告公司之第二台套機器,換購被告公司 之雙槽真空包裝機NH-850一台(附件③),並請被告公司代 為販售第二台套機器。日後若有販售,差額再退返原告公司 。 ㈤被告公司考量與原告公司長久主顧情誼,也口頭應許原告公 司要求,當時口頭講述:這機器如另有客戶購買時,會退返 換機後市場的差價給原告公司。但因此機器是客製化大型機 器,台灣又長期景氣不佳,第二台套的機器就一直閒置被告 公司廠房內,賣不出去。 ㈥當大型真空按摩機交機測試完成期間,原告公司要修理其廠 內故障機器-西德製MUTIVAC真空包裝機,被告公司對此機器 有維修經驗,故接下此機的維修工程,因此又產生一筆對該 公司的維修工資、零件應收款(附件④)。 ㈦為此,雙方於106年9月再次在其公司協商,在當時的爭議是 差在「控制箱一只」是否有送至該廠內,至於NH-850雙槽真 空包裝機NTD399,000和西德製MUTIVAC真空包裝機修理費用 NTD85,000和大型真空按摩機第二台套的互抵差價,在當時 雙方並沒有異議。 ㈧被告公司並未延遲交機,相反,還因為原告公司產線及廠地 的要求一再退讓: ⒈大型真空按摩機第二台套,暫放被告工廠是原告公司提議 。 ⒉代為販賣係原告公司要求。 ⒊暫放在被告公司廠內的大型真空按摩機第二台套,換購置 一台真空包裝機NH-850是原告公司要求的(附件⑤)。 ⒋修理原告公司西德製MUTIVAC真空包裝機器也是該公司廠 方的確認才進行的。 ㈨上述4點原告完全不予以提及,被告公司堅定予以駁斥。 被告公司雖然是中小型企業,規模無法和原告公司比擬,但 是本著在地深耕的精神在台灣打拼,絕對不是無良公司。因 為,這大型真空按摩機第二台套(無真空泵浦)還在被告工 廠,也還沒出售,所以目前還是無法給付換機的差價,原告 訴請解除契約沒有道理。 ㈩綜上,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3年4月10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書,購買「 真空按摩機2台、入料機2台」,原告已支付價金1,837,800 元。被告僅交付真空按摩機NH-3000L(含全程不鏽鋼控制器 )1台及移動式入料機1台,仍有真空按摩機NH-3000L(含全 程不鏽鋼控制器)1台及移動式入料機1台未交付之事實,固 據提出買賣合約書、付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遲未交付另1台真空按摩機NH-3000L(含全 程不鏽鋼控制器)及移動式入料機,經原告以書面定相當期 限催告被告履行交付義務,被告仍未履行,原告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兩造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等事實,固據提出催 告存證信函、解約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25頁至第43頁) 。被告則否認之,並抗辯稱:原告訂製的真空按摩機第二台 套已完工,嗣因原告要求上述機器暫放被告公司,換購被告 公司之雙槽真空包裝機NH-850一台,委由被告公司代為販售 該套機器,日後若有販售,差額再退返原告公司等語。 ㈢查兩造係於103年4月10日,簽訂買賣合約書,原告向被告購 買「真空按摩機2台、入料機2台」,價金計1,837,800元, 原告已支付,交貨日期為訂金日起45至60工作天,被告已交 付真空按摩機NH-3000L(含全程不鏽鋼控制器)1台及移動 式入料機1台,另有真空按摩機NH-3000L(含全程不鏽鋼控 制器)1台及移動式入料機1台,未依約定交貨日期交付,為 兩造所不爭執。再查兩造於103年12月24日協議:「雙槽真 空包裝機壹台」以399,000元(含稅)購入。104年4月7日入 廠機器:雙槽真空包裝機壹台。又查兩造於104年4月13日, 再協議未入廠機器如下:⒈真空按摩機壹台、入料機壹台, 於協商1年內售出(105年5月30日止)⒉若1年內未售出,乙 方(被告)將以購入原價退回給甲方(原告),差價金額: 519,900元(含稅)於105年6月10日之前,匯款給甲方(原 告)。有兩造提出之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第 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第93頁)。 由是觀之,兩造係於103年4月10日,簽訂買賣合約書,原告 向被告購買「真空按摩機2台、入料機2台」,交貨日期為訂 金日起45至60工作天,被告已依約交付真空按摩機NH-3000L (含全程不鏽鋼控制器)1台及移動式入料機1台,另外之真 空按摩機NH-3000L(含全程不鏽鋼控制器)1台及移動式入 料機1台,被告雖未依約定交貨日期交付,惟兩造於於103年 12月24日協議,由原告以399,000元(含稅)向被告購入雙 槽真空包裝機1台,並於104年4月7日入廠。兩造於104年4月 13日,就未入廠機器協議如下:⒈真空按摩機壹台、入料機 壹台,於協商1年內售出(105年5月30日止)⒉若1年內未售 出,乙方(被告)將以購入原價退回給甲方(原告),差價 金額:519,900元(含稅)於105年6月10日之前,匯款給甲 方(原告)。綜上,原告與被告既於104年4月13日協議,原 告將其於103年4月10日,向被告購買而被告未依約定交貨日 期交付之上述真空按摩機NH-3000L(含全程不鏽鋼控制器) 1台及移動式入料機1台,委由被告代為販賣,若未於約定期 間內出售,被告再將差額退返原告。則被告依103年4月10日 買賣合契約約定,其應交付被告之上述機器,因原告將之委 由被告代為販賣,被告應交付出賣物(上述機器)之義務, 應已履行。被告既已履行其於104年4月13日與原告簽訂買賣 契約之義務,原告再於106年9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 行上述103年4月10日買賣合約之義務,亦即催告被告將系爭 真空按摩機NH-3000L(含全程不鏽鋼控制器)1台及移動式 入料機1台交付予原告(本院卷第25頁至第39頁),並於106 年10月5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於103年4月10日簽訂之買 賣契約(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自屬無據,不生解除契 約之效力。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918,9 00元,並無理由。 ㈣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不當 得利,惟為被告否認,原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不 當得利,自不足採。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91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 回。 ㈥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至於原告是否得依上述協議或兩造於106年9月19日談話 內容,再為請求,則屬另一問題,不影響上述判斷。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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