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李月娥
被 告 晨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徐金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
裁判
費,並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
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或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
訴之聲明有不明確
之情事),使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
於106 年1 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及派出所訴訟文書
寄存登記簿影本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