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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李月娥 被   告 晨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徐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並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或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訴之聲明有不明確 之情事),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 於106 年1 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及派出所訴訟文書 寄存登記簿影本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應認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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