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07號
原 告 楊宗
諭即日良企業社
被 告 鉅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世泓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受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
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工廠原已設置有裁切「二次」(係指裁切、鑽孔等手
續必須不同機器分次處理,需要二次加工)H 鋼材功能之機
械設備1 台,為提升產製效能之需要,於民國106 年6 月間
與被告簽訂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商品規格為「硬
軟體規格如報價規格(附件一)…。二、日本大東(DAITO
)廠全自動CNC 鑽孔切斷複合生產線型式DS-400壹台,(NT
$ 280 )…」,且原告於預定商品時,曾告知所需機械設備
應具有「一次」(係指鋼材放入該機器後,可一次完成裁切
、鑽孔等手續)裁切H 鋼材之功能效用,此亦為被告所明知
並允諾,顯見被告負有依契約約定商品規格及功效,提供合
於原告需求之機械設備,此應無疑義。
詎料,被告裝妥系爭
機器設備,原告於操作時,竟發現系爭機器設備有加工限制
,即一定尺寸範圍內之鋼材始可一次裁切及鑽孔,然當時被
告介紹系爭機器設備時,表示40公分、20公分以下鋼材之鑽
孔與裁切係一次性的,經通知被告,其
自承無法以更換零件
或其他方式改正其功能、效用。是系爭機械設備與系爭合約
所定內容相去甚遠,而不具備契約預定效用,且該瑕疵無法
以更換零件或以其他方式補正,準此,被告具有可歸責之事
由,違反
民法第354 條交付無瑕疵貨物義務及民法第227 條
第1 項
不完全給付情事,該瑕疵已屬重大且難以補正,並已
致原告所為契約目的無法達成,且原告
解除契約對被告並無
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物之
瑕疵擔保、
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
準用第254 條第1 項
給付遲延解
除契約之規定,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以
起訴狀作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在解除系爭契約後,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解除契約返還受領金額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價金
294 萬元(未稅價280 萬元,含稅價294 萬元)並附加受領
時起之利息。
㈡被告否認
兩造有約定系爭機械設備應具有「一次」裁切H 鋼
材效用部分,應由被告舉證:
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機械設備為「日本大東
(DAITO )廠全自動CNC 鑽孔切斷複合生產線型式DS-400壹
台」,而該機器之主要用途,即為「鋼材一次加工」等,顯
然日本大東(DAITO )廠DS-400型機槭,本應具有一次切割
之效能,被告佯稱並無約定,提供機械毋庸具備一次切割之
效能
云云,顯屬臨訟杜撰之詞。
⒉原告之工廠本已設置有裁切「二次」H鋼材功能之機械設備1
臺,該設備
迄今仍持續使用中(被告提供之系爭機械設備僅
在測試時使用過),而原告與被告洽談購買時,本係為「提
升產製效能」之需要,始會願意支出高達294 萬元之費用購
買系爭機械設備,如系爭機械設備與原告原本所有者相同,
試問原告何須另外購買?況更係以此鉅款購買?再者,被告
提供之系爭機械設備僅在測試時使用過,事後原告根本未曾
使用,若該設備有原告所需功能,原告又何須將該設備間置
迄今?
⒊
按常理而言,被告為出賣系爭機械設備之人,若被告確認自
己出售設備並無問題且符兩造約定下,本應於設備交付後向
原告請求給付尾款,甚向原告提起訴訟。但被告既認「106
年4 月20日交機驗收完畢」,而原告「迄今藉故拒交尾款」
,何以被告均未向原告請求給付款項?甚至「自承無法以更
換零件或其他方式改正其功能、效用」?是
觀諸被告顯違常
理之舉,自亦可反推兩造有該約定存在等語。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4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
法定代理人張世泓經訴外人范文鎮之介紹,於105 年間
向原告介紹系爭機械設備,在介紹過程中,被告曾表明
上開
機器係中古機,並出示原廠型錄(沒有寫到一次裁切H 鋼材
之效用),且兩造磋商
買賣契約期間,原告從未告知其所需
商品應具有一次裁切H 鋼材之功能效用。
嗣後兩造在交機時
,被告曾請DAITO 原廠在台總代理即訴外人誠力公司之技術
部經理楊瑞同指派其技師王靖凱前往原告工廠做試車及教育
訓練,過程中所有功能與性能皆依原廠機器標準測試完成,
故於106 年4 月20日交機驗收完畢,保留10萬元作為最後保
固測試,此外,交機後被告之技術人員亦曾多次至原告工廠
進行售後服務及再教育等工作,詎料交機至今,系爭機械設
備順利完成且驗收多時,並且可用以作正常的鑽孔及切斷作
業,但原告卻迄今藉故拒交尾款。
㈡被告已按系爭合約第6 點
所載「驗收方式:以商品規格書所
列之功能為驗收標準」,將具備商品規格書功能之DAITO DS
-400機器交予原告並且驗收完成,被告即已依債之本旨提出
給付,且原告自承兩造間
法律關係屬於買賣契約,則被告既
已依照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交付系爭
標的物與買方即原
告,則被告之義務業已履行完畢,在法律上已無任何責任可
言。原告既然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
」情事,則原告自應先就「被告之給付有不完全給付」或「
物之瑕疵」舉證
以實其說,然而原告至今僅在民事起訴狀內
突兀地指摘被告並未出售具備所謂「一次裁切H 鋼材效用」
之機器予原告,問題是,就目前卷內所有資料觀之,兩造買
賣契約內容未曾指明系爭機械設備必須具備一次裁切H 鋼材
效能,故在原告未能提供有利人證或物證以資
佐證之前,
難
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㈢兩造曾簽訂系爭合約,則探究雙方權利與義務自應回歸契約
之規定,被告否認原告提出系爭機械設備型錄之證據能力,
蓋原告並未先證明其
乃構成雙方
合意之內容,若承認該型錄
有證據能力,則無異默許原告得自行由他處恣意取得資料作
為攻擊被告之素材,如此對於被告之防禦權毫無保障。即便
不論該型錄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由其內容亦根本無從查知兩
造於締約時曾有任何關於「一次裁切」抑或「二次裁切」,
蓋被告所從事者純屬買賣,其按照系爭合約第6 點規定,在
被告使原告依系爭合約書所附商品規格書所列之功能為驗收
之後,即已履行契約義務完畢,原告如今執其捏造之緣由控
訴被告違約,令人難以甘服。
㈣原告稱主張與常理不符之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貴任,然而被
告至今未曾主張任何「變態事實」,僅稱
本件應回歸系爭合
約內容以為
判準,而系爭合約乃一既存之文件,與所謂「變
態事實」
無涉,就此原告似有誤會。原告空言其與被告洽談
購買系爭機械設備時,係為「提升產製效能之需要」,
惟原
告至今未曾舉證其與被告議約時有提及「提升產製效能之需
要」等語,況且原告與被告議約時,購買系爭機械設備之動
機為何屬於外人無從得知之事項,則原告豈能在與被告白紙
黑字簽約、履約後,復以自身之購買動機來主張被告違約,
如此實有違
禁反言原則,不足為採。至於原告驗收系爭機械
設備之後,其本得自由處置該機器,豈能因原告間置系爭機
械設備之個人行為,逕予認定被告有違約之情事?如此不無
速斷之嫌等語,資為
抗辯。
㈤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機械設備有一次加工之限制,
不具備契約預定之效力,且瑕疵無法補正,其得依物之瑕疵
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系爭合約,被告應返還已收取之
價金294 萬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系爭機械設備有一次加工
之限制,然就原告得否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則以
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
厥為:㈠兩造有無約定系爭
機械設備於一定尺寸範圍內應具備一次裁切及鑽孔之功能?
㈡系爭機械設備有一次加工之限制,是否為物之瑕疵?或被
告有無不完全給付?
經查:
㈠兩造並無約定系爭機械設備於一定尺寸範圍內應具備一次裁
切及鑽孔功能:
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機械設備於一定尺寸即H 鋼材100 ×
50~400×200mm 之範圍內應有一次裁切及鑽孔功能云云,雖
提出系爭機械設備之仕樣書1 紙為佐(見第39頁),然前開
仕樣書雖記載加工材料為H 鋼材時,系爭機械設備之加工能
力範圍在100 ×50~400×200mm 之內,惟證人即日本大東公
司在台總代理誠力公司之員工王靖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該仕樣書看不出來是否在該範圍內之H 鋼材均可以一次鑽
孔及裁切,系爭機械設備於寬350mm 、高150mm 範圍內之H
鋼材才可以一次鑽孔及裁切,此係寫在該機械設備之操作說
明書裡等語明確(見第148 頁至第149 頁),可知系爭機械
設備之加工能力限制,尚無從單純以仕樣書而為判斷,而須
另
參照該設備之操作說明書後始可認定。
參酌一般機械設備
均附有操作使用之說明資料,其內容並應就相關注意事項
予
以記載,系爭機械設備乃大型生產工具,且單價近300 萬元
,衡情其加工能力範圍應無僅以1 紙仕樣書即可完整表示,
勢須參照其他說明資料始可確定,證人王靖凱前開證述內容
與常情相符,為屬可採,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一次鑽孔及裁切
之尺寸範圍應如仕樣書之加工能力範圍所載,並
非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洽談買賣時,曾告知所需機械設備就H
鋼材應具有一次裁切及鑽孔之功能效用,且為被告所允諾云
云,然觀諸系爭合約僅載明兩造約定之設備為「日本大東DA
ITO 廠全自動CNC 鑽孔切斷複合生產線」,型式為DS-400(
見第25頁至第29頁),且其後所附報價單,亦無載明系爭機
械設備於何尺寸範圍內之H 型鋼可一次鑽孔及裁切(見第31
頁至第45頁),已無從認定兩造有此約定。而原告聲請傳喚
之證人即兩造買賣之介紹人范文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
原告沒有很明確跟伊說要買什麼機械,伊自己在賣機械會認
識很多同行,被告賣的機械跟原告從事的行業重疊性很高,
伊只是單純把被告資料告訴原告,後續的買賣磋商都是他們
去接洽處理,伊就沒有再參與,後來原告跟伊說買的機械有
盲點,不是很
適合,伊才知道原告跟被告買系爭機械設備等
語(見第146 頁至第147 頁),仍無法證明原告曾告知被告
所需設備須於何尺寸範圍內可一次鑽孔及裁切,並經被告所
允諾,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該約定,顯屬無據。
⒊又原告雖提出其於網路上列印之系爭機械設備型錄,主張該
型錄記載系爭機械設備之主要用途為「鋼材一次加工」,顯
然系爭機械設備本應具有一次裁切及鑽孔之功能云云,並提
出該型錄1 紙為佐(見第131 頁)。然該型錄雖記載DS400
型之用途包括「鋼材1 次加工」等語,且依前開證人王靖凱
之證述,可知系爭機械設備之於一定尺寸範圍內可同時鑽孔
及裁切,即原告
所稱之「一次性加工」,惟任何機械設備均
有加工上之限制,並無可能於任何尺寸範圍內之鋼材均可一
次加工,此為常人普遍之認知,是系爭機械設備之加工能力
及限制,自仍應參照系爭機械設備之所有操作及說明資料後
始可認定,
而非僅憑內容簡單之型錄即可論斷,原告前開主
張,
並無可採。
⒋再原告固主張其工廠原已有二次加工之機械設備,係為提升
產製效能始向被告購買,否則何有花費鉅資購買之必要,且
被告遲未向其請求給付尾款,亦可反推兩造有一次加工之約
定云云。然原告係因何因素購買系爭機械設備乃原告之個人
商業考量,倘該因素非為被告所明知並允諾,尚
難認被告負
有何履行義務,無從憑此而謂兩造就系爭機械設備,有一定
尺寸範圍內之H 鋼材均可一次加工之約定。又原告自承系爭
機械設備於105 年10月間已送至其工廠,而於106 年3 、4
月安裝並試機,於試機時始知有加工限制
等情(見第192 頁
),可知於106 年3 、4 月前,被告因系爭機械設備未經驗
收而無法向原告取得尾款,而106 年3 、4 月後,即因系爭
機械設備之一次加工限制而衍生本件糾紛,均無從認定被告
有承認系爭機械設備未符合原告要求,故而未向原告請求尾
款之情形,更無從認定兩造間有一定尺寸範圍內之H 鋼材均
可一次加工之約定,原告前開所辯,難謂可採。
㈡系爭機械設備有一次加工之限制,並非物之瑕疵,抑非被告
有不完全給付情事:
系爭機械設備於寬350mm 、高150mm 範圍內之H 鋼材始可以
一次鑽孔及裁切,此為證人王靖凱前開證述明確,而此加工
限制既為系爭機械設備於原廠設計初始即設定之限制,此乃
系爭機械設備本身功能之侷限,而非其未具備通常效能之瑕
疵,亦非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
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並無可採,其據此主張解除
系爭機械設備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
金294 萬元,
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及契約解除
回復原
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94 萬元及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
暨攻擊
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