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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5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512號 原   告 偉盛豐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秀燕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錢紀安律師 被   告 張鳳卿 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律師 被   告 資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煌 訴訟代理人 楊淑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 萬1,592 元。惟查,本件原告原係請求被告張鳳 卿、資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信公司)應將新北市○○區 ○○○路○○○ 號4 樓、369 號4 樓、363 號4 樓等梯廳地面,以 附圖所示之施作方式、石材全面修補至無吐酸發紅等顏色不均之 狀態,以及請求其等分別返還貸款利息27萬9,360 元、15萬0,61 2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以民事 準備㈠狀擴張其請求為被告張鳳卿、資信公司應將新北市○○區 ○○○路○○○ 號4 樓、369 號4 樓、363 號4 樓等房屋牆壁修補 至無漏水狀態,並將梯廳地面以附圖所示之施作方式、石材全面 修補至平整且無吐酸發紅等顏色不均之狀態,以及請求其等分別 返還貸款70萬4,062 元、33萬7,395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95 頁 ),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269 萬1,457 元(計算式:1, 650,000 元+704,062 元+337,395 元=2,691,457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 萬7,730 元,原告前已繳納2 萬1,592 元,尚應 補繳6,138 元(計算式:27,730元-21,592元=6,138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部分之訴訟,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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