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音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劭禹
訴訟代理人 吳志疆
被 告 余秋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
請求被告及訴外人秦民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4,
400元(參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4749號卷第5頁),
嗣本
院審理中,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具狀變更
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214,400 元(參見本院卷第19頁),
復於
同年12月20日具狀將上開金額減縮為1,741,200 元(參見本
院卷第48頁)。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伴唱機出租業者(俗稱放抬主),與原告公司經理即
訴外人吳志疆有業務接觸。99年間,被告向訴外人泰葛視聽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泰葛公司)承租訴外人弘音多媒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版權時,向吳志疆表示伊沒
有支票,請吳志疆代開支票12紙予泰葛公司,同時向原告承
租訴外人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陽公司)版權、華
特大旗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特公司)版權,卻未付費
用。另唱將卡拉OK1(智光店)、唱將卡拉OK2(頂溪店)原
本向原告承租音響及版權,被告本與原告合作,共同承租予
此兩家店,後來被告佔為自己經營,原告勉強同意,然被告
迄今未歸還此兩家店之音響設備,且積欠原告版權費用及設
備器材費用。為此,
爰依借貸之
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179 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請求金額明細如下:
⒈代付弘音公司版權費用:新臺幣(下同)309,000元。
⒉應付振陽公司版權費用:322,000元。
⒊唱將卡拉OK1(智光店)弘音公司版權費用:240,000元。
⒋唱將卡拉OK2(頂溪店)弘音公司版權費用:288,000元。
⒌唱將卡拉OK1(智光店)及唱將卡拉OK2(頂溪店)振陽公司
及華特公司版權費用:123,000元。
⒍唱將卡拉OK1 (智光店)設備費用:72,000元。
⒎唱將卡拉OK2 (頂溪店)設備費用:200,000元。
⒏華特公司版權費用:187,200元。
⒐以上總計為1,741,200 元。又上開弘音公司版權費用部分係
原告代被告給付弘音公司,屬於借款;其餘振陽公司版權費
用、華特公司版權費用、唱將卡拉OK1(智光店)及唱將卡
拉OK2(頂溪店)之設備費用部分,皆屬於應收帳款。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41,200元。
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
㈠原告所提示經被告簽名之單據(下稱
系爭單據),係為確認
被告應給付數額所簽立之「對帳單」。被告業於99年間以現
金付清款項,因系爭單據並
非借據或契約,故被告未取回系
爭單據,衡屬常情。原告欲藉系爭單據舉證證明系爭款項至
今尚未結清,證明力尚嫌薄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事項為支付版權費用及設備費用等,顯
為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交易價金。又原告主張本件
請
求權基礎為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自應提出借據、匯款單、
契約書等證據以證明
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至於
原告
所稱係代墊或代付商品款項部分,按商業交易
經驗法則
,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必然係向上游廠商購入後,方能供給下
游,原告係以何種方式支付上游取得商品,被告無從置喙。
㈢依原告所述,被告自99年起即對原告負有債務,然至105 年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長達6 年時間原告均未向被告請求給
付本件款項,顯然違反市場上音樂著作利用之收費、結帳之
商業習慣,蓋國內音樂著作伴唱業之授權費用係採年約收費
制,意即於當年度結束前所生授權費用均應繳清,如未清償
前期帳款或尚有積欠,翌年將無法取得繼續授權,勢必無從
營運,此為音樂伴唱之商業習慣與安全交易之理(舊帳未清
,新約何能再續)。況且,證人徐大棟及劉文達(
渠等現仍
從事音樂租賃授權業)業已證稱被告確有多次繳費予原告。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一直推託,後來被告搬家,無從找尋被告
,才在6 年後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云云,然被告為振陽公司伴
唱歌曲100年度及104年度區域代理商,原告為區域內伴唱業
者,兩造既係同業,直接聯繫殊非難事,遑論被告未有搬遷
或無從找尋之情事,
益徵原告所稱均為臨訟虛構,並非事實
。縱原告所述內容為真實(假設語氣,非
自認),被告依民
法第127 條第8項及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以
請求權時效完成
為抗辯,拒絕給付。
㈣答辯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伴唱機出租業者(俗稱放抬主),與原告公
司經理吳志疆有業務接觸。99年間,被告向泰葛公司承租弘
音公司版權,同時向原告承租振陽公司版權、華特公司版權
。另唱將卡拉OK1(智光店)、唱將卡拉OK2(頂溪店)原本
向原告承租音響及版權,被告本與原告合作,共同承租予此
兩家店,後來原告同意上開兩家店由被告獨自經營
等情,
業
據其提出被告簽名之字據兩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其為被告代付弘音公司版權費用309,000 元,另
被告尚欠其下列應收帳款:⒈振陽公司版權費用322,000 元
;⒉唱將卡拉OK1(智光店)弘音公司版權費用240,000元;
⒊唱將卡拉OK2(頂溪店)弘音公司版權費用288,000元;⒋
唱將卡拉OK1(智光店)及唱將卡拉OK2(頂溪店)振陽公司
及華特公司版權費用123,000元;⒌唱將卡拉OK1(智光店)
設備費用72,000元;⒍唱將卡拉OK2(頂溪店)設備費用200
,000元;⒎華特公司版權費用187,200元。以上總計金額為1
,741,2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
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
377 號民事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欠上述借款、
版權費用及設備費用等未清償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
前
揭規定,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告有積欠上述借款及版權、設
備費用之情事。
⒉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明細表(下
稱第1次明細表)分別為:⑴代付弘音公司版權費用408,000
元;⑵振陽公司版權費用476,000元;⑶唱將卡拉OK1(智光
店)版權費用360,000元;⑷唱將卡拉OK2(頂溪店)版權費
用432,000元;⑸唱將卡拉OK1(智光店)設備費用72,000元
;⑹唱將卡拉OK2(頂溪店)設備費用200,000元;⑺華特公
司版權費用266,400元。以上總計金額為2,214,400元(參見
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4749號卷第9頁),然該明細表並未
經被告簽名確認,則該明細表
所載內容之真實性
即非無疑。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更正後之明細表(參見本院卷第52
頁),
惟更正後之明細表不僅與第1 次明細表所列之金額有
諸多差異,亦未經被告簽名確認,足認前揭兩次明細表均係
原告臨訟所製作,單憑前揭兩次明細表尚難逕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
⒊次查,原告雖主張前揭明細表有兩造間之對帳單
可佐(參見
本院卷第37頁及第49頁),然依前開對帳單之形式以觀,其
上並無客戶(即被告)之簽收
記錄,且兩份對帳單之印表日
期分別為105年8月24日及同年12月19日,應收帳款之日期區
分則分別為90年7月26日至99年3月31日及90年7月26日至105
年12月15日,前開兩份對帳單顯係原告在事隔多年後片面製
作,且未與被告進行對帳確認,自難據此
佐證前揭更正後之
明細表為真正。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一直拖欠,且被告曾搬家不知去向,直到被
告遭刑事案件起訴,其才知悉被告之聯絡資料云云。然查,
證人徐大棟、楊川毅及劉文達均到庭
具結證稱99年至106 年
期間,被告均未更換住處或讓人無法聯繫等情(參見本院卷
第124 頁、第126至127頁),原告對於被告有隱匿住處及逃
避債務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
參酌,是以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乏所據,為不足採。
四、
綜上所述,依卷內資料所示,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目前有欠原
告上述借款、版權及設備費用等,共計1,741,200 元未清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合作經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其1,741,2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
予以論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