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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音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劭禹 訴訟代理人 吳志疆 被   告 余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 請求被告及訴外人秦民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4, 400元(參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4749號卷第5頁),嗣本 院審理中,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214,400 元(參見本院卷第19頁),復於 同年12月20日具狀將上開金額減縮為1,741,200 元(參見本 院卷第48頁)。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伴唱機出租業者(俗稱放抬主),與原告公司經理即 訴外人吳志疆有業務接觸。99年間,被告向訴外人泰葛視聽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泰葛公司)承租訴外人弘音多媒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版權時,向吳志疆表示伊沒 有支票,請吳志疆代開支票12紙予泰葛公司,同時向原告承 租訴外人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陽公司)版權、華 特大旗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特公司)版權,卻未付費 用。另唱將卡拉OK1(智光店)、唱將卡拉OK2(頂溪店)原 本向原告承租音響及版權,被告本與原告合作,共同承租予 此兩家店,後來被告佔為自己經營,原告勉強同意,然被告 迄今未歸還此兩家店之音響設備,且積欠原告版權費用及設 備器材費用。為此,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請求金額明細如下: ⒈代付弘音公司版權費用:新臺幣(下同)309,000元。 ⒉應付振陽公司版權費用:322,000元。 ⒊唱將卡拉OK1(智光店)弘音公司版權費用:240,000元。 ⒋唱將卡拉OK2(頂溪店)弘音公司版權費用:288,000元。 ⒌唱將卡拉OK1(智光店)及唱將卡拉OK2(頂溪店)振陽公司 及華特公司版權費用:123,000元。 ⒍唱將卡拉OK1 (智光店)設備費用:72,000元。 ⒎唱將卡拉OK2 (頂溪店)設備費用:200,000元。 ⒏華特公司版權費用:187,200元。 ⒐以上總計為1,741,200 元。又上開弘音公司版權費用部分係 原告代被告給付弘音公司,屬於借款;其餘振陽公司版權費 用、華特公司版權費用、唱將卡拉OK1(智光店)及唱將卡 拉OK2(頂溪店)之設備費用部分,皆屬於應收帳款。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41,200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所提示經被告簽名之單據(下稱系爭單據),係為確認 被告應給付數額所簽立之「對帳單」。被告業於99年間以現 金付清款項,因系爭單據並非借據或契約,故被告未取回系 爭單據,衡屬常情。原告欲藉系爭單據舉證證明系爭款項至 今尚未結清,證明力尚嫌薄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事項為支付版權費用及設備費用等,顯 為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交易價金。又原告主張本件請 求權基礎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應提出借據、匯款單、 契約書等證據以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至於 原告所稱係代墊或代付商品款項部分,按商業交易經驗法則 ,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必然係向上游廠商購入後,方能供給下 游,原告係以何種方式支付上游取得商品,被告無從置喙。 ㈢依原告所述,被告自99年起即對原告負有債務,然至105 年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長達6 年時間原告均未向被告請求給 付本件款項,顯然違反市場上音樂著作利用之收費、結帳之 商業習慣,蓋國內音樂著作伴唱業之授權費用係採年約收費 制,意即於當年度結束前所生授權費用均應繳清,如未清償 前期帳款或尚有積欠,翌年將無法取得繼續授權,勢必無從 營運,此為音樂伴唱之商業習慣與安全交易之理(舊帳未清 ,新約何能再續)。況且,證人徐大棟及劉文達(渠等現仍 從事音樂租賃授權業)業已證稱被告確有多次繳費予原告。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一直推託,後來被告搬家,無從找尋被告 ,才在6 年後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云云,然被告為振陽公司伴 唱歌曲100年度及104年度區域代理商,原告為區域內伴唱業 者,兩造既係同業,直接聯繫殊非難事,遑論被告未有搬遷 或無從找尋之情事,益徵原告所稱均為臨訟虛構,並非事實 。縱原告所述內容為真實(假設語氣,非自認),被告依民 法第127 條第8項及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以請求權時效完成 為抗辯,拒絕給付。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伴唱機出租業者(俗稱放抬主),與原告公 司經理吳志疆有業務接觸。99年間,被告向泰葛公司承租弘 音公司版權,同時向原告承租振陽公司版權、華特公司版權 。另唱將卡拉OK1(智光店)、唱將卡拉OK2(頂溪店)原本 向原告承租音響及版權,被告本與原告合作,共同承租予此 兩家店,後來原告同意上開兩家店由被告獨自經營等情,業 據其提出被告簽名之字據兩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其為被告代付弘音公司版權費用309,000 元,另 被告尚欠其下列應收帳款:⒈振陽公司版權費用322,000 元 ;⒉唱將卡拉OK1(智光店)弘音公司版權費用240,000元; ⒊唱將卡拉OK2(頂溪店)弘音公司版權費用288,000元;⒋ 唱將卡拉OK1(智光店)及唱將卡拉OK2(頂溪店)振陽公司 及華特公司版權費用123,000元;⒌唱將卡拉OK1(智光店) 設備費用72,000元;⒍唱將卡拉OK2(頂溪店)設備費用200 ,000元;⒎華特公司版權費用187,200元。以上總計金額為1 ,741,2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 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377 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欠上述借款、 版權費用及設備費用等未清償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告有積欠上述借款及版權、設 備費用之情事。 ⒉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明細表(下 稱第1次明細表)分別為:⑴代付弘音公司版權費用408,000 元;⑵振陽公司版權費用476,000元;⑶唱將卡拉OK1(智光 店)版權費用360,000元;⑷唱將卡拉OK2(頂溪店)版權費 用432,000元;⑸唱將卡拉OK1(智光店)設備費用72,000元 ;⑹唱將卡拉OK2(頂溪店)設備費用200,000元;⑺華特公 司版權費用266,400元。以上總計金額為2,214,400元(參見 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4749號卷第9頁),然該明細表並未 經被告簽名確認,則該明細表所載內容之真實性即非無疑。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更正後之明細表(參見本院卷第52 頁),惟更正後之明細表不僅與第1 次明細表所列之金額有 諸多差異,亦未經被告簽名確認,足認前揭兩次明細表均係 原告臨訟所製作,單憑前揭兩次明細表尚難逕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 ⒊次查,原告雖主張前揭明細表有兩造間之對帳單可佐(參見 本院卷第37頁及第49頁),然依前開對帳單之形式以觀,其 上並無客戶(即被告)之簽收記錄,且兩份對帳單之印表日 期分別為105年8月24日及同年12月19日,應收帳款之日期區 分則分別為90年7月26日至99年3月31日及90年7月26日至105 年12月15日,前開兩份對帳單顯係原告在事隔多年後片面製 作,且未與被告進行對帳確認,自難據此佐證前揭更正後之 明細表為真正。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一直拖欠,且被告曾搬家不知去向,直到被 告遭刑事案件起訴,其才知悉被告之聯絡資料云云。然查, 證人徐大棟、楊川毅及劉文達均到庭具結證稱99年至106 年 期間,被告均未更換住處或讓人無法聯繫等情(參見本院卷 第124 頁、第126至127頁),原告對於被告有隱匿住處及逃 避債務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以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乏所據,為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資料所示,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目前有欠原 告上述借款、版權及設備費用等,共計1,741,200 元未清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合作經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其1,741,2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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