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84號
原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
代理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李嘉雯
彭曉雯
被 告 泉成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富
訴訟代理人 高昭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金錢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高振富截至民國106 年9 月20日欠遺產稅
計新臺幣(下同)13,200,006元,經原告所屬新店稽徵所依
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於95年6 月30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署
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
強制執行,
嗣臺北分署以106 年
8 月29日北執壬95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
執行命令,
禁止高振富對被告之金錢債權返還
請求權在2,984,226 元範
圍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高振富清償。嗣於10
6 年9 月6 日,被告聲明
異議並主張與高振富間並無該項債
務關係,以致無從遵辦。
惟高振富於96年3 月7 日自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匯款1,000,000 元(含匯費30元)至
被告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下稱乙
帳戶),又於97年6 月1 日自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丙帳戶)開立1,984,196 元銀行支票(支票號
碼:AC0000000 號),而支票兌領人係被告,顯見高振富與
被告間有金錢債權存在,高振富明知滯欠鉅額遺產稅,仍將
銀行存款流入被告帳戶之行為,應屬故意隱匿、處分財產之
情事。
並聲明:確認義務人高振富對被告有2,984,226 元之
金錢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支票款項1,984,196 元,是繳納國稅局未分配盈
餘所付的款項,另1,000,000 元,可能是股東資金往來,但
實際原因為何,因時間太久了且年紀已大,又是10幾年的事
情,國稅局都沒有辦法查得這個金流,我們對這麼久的事情
,更沒有辦法查得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訴外人高振富為被告之董事長,且於96年3 月7 日自甲帳戶
匯款1000,000元(含匯費30元)至乙帳戶內,又於97年6 月
1 日丙帳戶開立1,984,196 元銀行支票(支票號碼:AC0000
000 )予被告乙節,有原告所提出新光商業業務服務部105
年4 月28日(105 )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3462號函
暨所附高
振富甲、丙帳戶82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28日止之交易
明細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附卷
可稽,應
堪認定。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高振富積欠
上開遺產稅稅款,而高振富卻未繳納,
竟分別自甲帳戶匯款1,000,000 元(含匯費30元)至乙帳戶
內,又開立1,984,196 元銀行支票(支票號碼:AC0000000
)予被告兌領,是高振富對被告有上開數額之金錢債權存在
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
厥為:
原告本於向高振富追徵遺產稅之
法律關係,請求確認高振富
對被告有金錢債權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
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
苟具
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
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3165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亦
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
聲請臺北分署強制執行禁止高振富對
被告之金錢債權返還請求權在2,984,226 元範圍內收取或
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高振富清償金錢債權返還,被
告
聲明異議,否認高振富對其有該租金債權存在,則高振
富對被告究有無該租金債權存在,並不明確,而原告得否
就執行上開債權,處於不安之狀態,因此不安之狀態,如
其於本件獲得勝訴判決,即得以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
無疑,
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高振富對被告有2,984,226
元金錢債權存在,既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該債權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雖主張高振富與被告間
對被告有2,984,226 元金錢債權存在,並提出上開新光銀
行交易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惟從上開交易明細表觀之,
僅可知高振富匯款1,000,000 元予被告及開立1,984,196
元銀行支票予被告兌領,但不能據以得知其匯款、開立支
票兌領之原因為何?又經由銀行以匯款方式將金錢交付他
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或為
消滅債權債務關係,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
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存有一定金
錢債權關係,
而非消滅雙方間債權債務關係。佐以高振富
之所以開立1,984,196 元銀行支票予被告兌領乙事,係為
繳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
餘稅額,此有被告所提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
稅額繳款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 頁),
益徵高
振富雖有與被告間有交付金錢,惟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
實難單以金錢交付乙情
遽認高振富對被告間有金錢債權存
在。是本院自亦無從僅憑高振富與被告間有上開金錢或票
據交付之單一事實,即認
渠二人間有金錢債權關係存在。
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亦未進一步舉證
以實其說。
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即乏依據,
洵無足取。至本件原告既
無法盡舉證之責,業如前述,要不因被告雖未能說明匯款
1,000,000 元之原因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高振富對被告有2,984,226 元之金
錢債權存在,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