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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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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5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589號 原   告 紘賓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切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王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同法第24條亦有明定。是以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 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 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 ,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 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 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加盟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加盟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 9至11頁),足見本件係屬因契約所生爭執,核非民事訴訟 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次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15條約定:「 如有爭議時,雙方應先本於團隊互信與互利之誠信原則協商 。調解不成或無法調解時,甲乙(即本件兩造)雙方均同意 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 第35頁),堪認兩造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則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揆諸前揭說明及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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