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589號
原 告 紘賓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切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
律師
被 告 王文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
之;同法第24條亦有明定。
是以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
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
拘束,
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
捨棄或變更,除
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
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
轄法院即被告
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
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
,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
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
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加盟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加盟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
9至11頁),足見本件係屬因契約所生爭執,核非民事訴訟
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次依
系爭加盟契約書第15條約定:「
如有爭議時,雙方應先本於團隊互信與互利之
誠信原則協商
。調解不成或無法調解時,甲乙(即本件兩造)雙方均同意
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
第35頁),
堪認兩造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則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揆諸前揭說明及最
高法院
裁判意旨,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