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94號
原 告 方淑惠
吳朝旺
共同訴訟
代理人 李浤誠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 定 代 理 人 侯友宜
訴 訟 代 理 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原列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朱立倫為被
告新北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
嗣被告新北市政府之法定代理
人變更為侯友宜,已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方淑惠新台幣(下同)1,920,
447元正,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朝旺1,15
6,300元正,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供現
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訴外人長昇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昇公司)、伏
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伏崑公司)自民國97年12月1
日起以1年為合約
期間(例如:97年12月1日至98年11月30
日),分別
承攬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二區(新莊及樹林)
代操作維護工作及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一區(五股、三重
及新莊)代操作維護工作、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四區(中
和、永和及新店)代操作維護工作,合先敘明。
(二)
迄至103年度(102年12月1日至103年11月30日),長昇公
司仍繼續承攬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二區(新莊及樹林)代
操作維護工作(詳參原證1),伏崑公司仍繼續承攬新北
市抽水站水門第一區(五股、三重及新莊)、新北市抽水
站水門第四區(中和、永和及新店)代操作維護工作(詳
參原證2)。然因長昇公司、伏崑公司於103年10月間發生
資金調度困境、營業停頓,致無法完整履約至屆
期日103
年11月30日,而被告新北市政府則於屆期後辦理
上開長昇
公司、伏崑公司履約結算,並將其所認定之長昇公司、伏
崑公司履約缺失,以應付予長昇公司、伏崑公司之款項中
扣除,另行委請他人代辦(後由龍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
坊公司得標,詳後述),併予陳明。
(三)被告新北市政府與龍坊公司於104年9月4日簽訂103年度新
北市抽水站、水門第1、2、4區代操作維護工作移交缺失
僱工代辦契約(詳參原證3);
惟長昇公司、伏崑公司竟
發現,被告新北市政府藉由長昇公司、伏崑公司發生資金
調度危機之際,將原不屬於由長昇公司、伏崑公司負擔之
費用,自應付長昇公司、伏崑公司之款項,不法苛扣用以
購置長昇公司、伏崑公司無須移交回新北市政府之設備,
爰將被告新北市政府違法扣款添購設備予執行長昇公司、
伏崑公司履約缺失僱工代辦契約之龍坊公司情形,說明如
下:
1、長昇公司部分:長昇公司於98年底開始承攬新北市抽水站
水門第二區(新莊及樹林)之沙崙抽水站代操作維護工作
,於承接前,被告新北市政府與原承攬廠商、長昇公司三
方開會,會議確認「電腦:中控程式、PLC程式、人機介
面、1/0表、密碼等多項相關文件及資料皆未交付,無法
檢測相關功能。原代操廠商僅交付原始碼現置於抽管科」
(詳參原證4)及「監控觸控電腦故障」(詳參原證5),
意即長昇公司所接交之新北市沙崙抽水站之「儀控室PLC
總機」機組,本已存在上開多項設備缺漏(詳參原證6)
,準此,長昇公司無論係因合約期限屆滿未續約,抑或如
本件辦理移交缺失雇工代辦執行,長昇公司僅需交還其接
交時所受領之「儀控室PLC總機」機組狀況,並維持可依
契約規範運作即可,無須補足原不存在之缺漏,至為卓然
。而被告對於長昇公司之前原代操廠商僅交付原始碼現置
於抽管科」及「監控觸控電腦故障」事實(詳參原證4、5
),確實存在,並不爭執,僅以其兩者間並無關聯置辯,
然誠如原告所一再指陳,長昇公司103年度之新北市抽水
站水門第二區(新莊及樹林)代操作維護工作契約書,其
直接費用、間接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36,475,130元,
惟關於【儀控系統設備】僅列維修費用,包含儀控系統硬
/軟體查修費1式32,519元、儀表設備保養維修及汰換費1
式3,252元,合計103年度僅僅35,771元(詳參原證11);
詎被告卻依據103年12月3日複驗會勘「本局(新北市政府
水利局)將依契約規定雇工代辦」及104年4月7日協調會
議內容「
本案依契約書工作說明書所列缺失為設計發包項
目,經費由雇工代辦保留款扣抵,維修回復程度已
堪用為
主。」、「103年度原廠商長昇、伏崑同意由加德顧問公
司辦理後續雇工代辦事宜。」暨
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柒
條第十七項:「乙方須負責儀控系統設備之硬體/軟體檢
查、修理、保養、調整,遇有系統故障必須負責排除,儀
表故障時,乙方須負責更新,相關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總價
內。故乙方遇故障無法排除,甲方得逕行雇工修繕,所需
費用自乙方應領款項中扣除,乙方不得
異議。」主張長昇
公司應負擔「儀控室PLC總機檢修」之修復費用1,920,447
元
云云。惟如前述,被告所支付予長昇公司關於【儀控系
統設備】一整個年度費用僅僅3萬餘元,卻於長昇公司發
生財務問題時,要求長昇公司負擔「儀控室PLC總機檢修
」之修復費用1,920,447元,兩者金額差距高達60幾倍,
果若依被告答辯說詞,豈
非長昇公司為被告工作服務60幾
年,耗費無數人工後,還須拿出被告所支付
報酬,為被告
更新設備,此為一政府機關應有之作為,或符合吾人所認
知之經驗
論理法則嗎?而之所以會發生如此離譜且悖於常
理之事,係因被告認為長昇公司既已營業停頓,亦不致就
被告所列缺失改善提出爭議,遂灌水將不應由長昇公司負
擔之改善項目,利用被告應支付予長昇公司之承攬報酬支
用,實屬不該。職是,被告新北市政府於辦理缺失雇工代
辦執行長昇公司履約缺失項目,轉包予龍坊公司,所增加
「儀控室PLC總機檢修」此項不在原長昇公司所承攬新北
市沙崙抽水站代操作維護工作範圍內工項(詳參原證7)
,不應自被告新北市政府應付予長昇公司之款項中扣除,
無庸置疑。
2、伏崑公司部分:伏崑公司於97年底開始承攬新北市抽水站
水門第一區(五股、三重及新莊)之五股抽水站代操作維
護工作,其中有接交現有P3抽水機ACB(3wn6)2台及緩衝
啟動器(GPS-800)2台,且自97年底伏崑公司承接伊始,
迄103年伏崑公司發生資金調度困境,被告新北市政府辦
理缺失僱工代辦止,伏崑公司均僅應負責維修上開抽水機
、緩衝啟動器,使其能符合契約約定工作運作,並無須於
移交時,為被告新北市政府添購全新之設備,僅需將該現
有各2台之抽水機、緩衝啟動器保管妥善,
予以移交即可
;詎被告新北市政府於辦理缺失雇工代辦執行,轉包予龍
坊公司時,已將伏崑公司所移交之現有P3抽水機ACB(3wn
6)2台及緩衝啟動器(GPS-800)2台接收,卻又以應付予
伏崑公司之款項中以1,156,300元,另行添購全新P3抽水
機ACB(3wn6)、緩衝啟動器(GPS-800)各2台(詳參原
證8),足見,被告新北市政府確係趁伏崑公司發生困境
,而花費購置不該由伏崑公司承擔之費用轉嫁伏崑公司負
擔,
彰彰明甚。
經查,被告雖以103年12月5日新北市政府
水利局與伏崑公司及104年度承攬廠商之缺失複驗會議紀
錄記載「五股抽水站及所屬水門」缺失項目有「3.P3抽水
機之ACB無法跳脫。4.ACB(3wn6)備品故障一只。5.緩衝
啟動器(GPS-800)備品故障2只。」等語,而認「伏崑公
司將履約期間故障之元件出除以備品先行安裝使用後,卻
未依約將原故障元件進行修復,抑未依約另行購置備品以
供使用。」故
渠可自應支付予伏崑公司之承攬報酬扣除,
充作添購新品之費用云云。然依上開會議紀錄,代表伏崑
公司出席103年12月5日會議之【黃漢銘】,原固係伏崑公
司派駐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一區(五股、三重及新莊)經
理人,
惟於伏崑公司於103年10月間營業即將停頓時,即
與龍祥環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龍祥公司)合謀,與被告
所轄水利局洽商承接伏崑公司、長昇公司下一年度(104
年度)之代操作維護工作,此由【黃漢銘】於103年12月5
日代表伏崑公司會議後,隨即於103年12月9日即改由方龍
乾代表伏崑公司與會(詳參被證6、7),且
嗣後於104年4
月7日召開之協調會議,即由【黃漢銘】代表龍祥公司與
會(詳參被證3),準此,龍祥公司為接手能降低維修費
用,自然與被告所轄水利局勾串,由【黃漢銘】代表伏崑
公司同意,將可更新之設備(縱使無須更新,而應如長昇
公司、伏崑公司接手時以現有設備操作)全數以被告應支
付予伏崑公司之承攬報酬,提列購置更換新品,故此費用
依法依約均不應由伏崑公司負擔;況且,被告支付伏崑公
司103年度一整年關於P3抽水機、緩衝啟動器代操作維護
費用僅20,934元(詳參原證12),卻強迫伏崑公司負擔購
置新品費用1,156,300元,顯亦不符
比例原則,被告仍負
有支付該報酬予伏崑公司之義務,至為卓然。況且,被告
所指稱伏崑公司使用抽水機、緩衝啟動器損壞未修復,以
備品零件替代並非事實,蓋緩衝啟動器係屬整套設備無法
拆除零件替代,而被告
所稱故障之緩衝啟動器係由新承包
商載運至台南由廠商修復後重新安裝上架,另一台緩衝啟
動器僅係因啟動電流過大跳機,於重新復歸後恢復正常運
作,根本不存在被告詭辯需添購全新設備之必要,至屬明
確。
3、此外,被告另以本件所委託之加德顧問公司(林阿德)所
製作缺失項目,藉以主張被告之處置作為並未違法,然原
告為釐清該部分事實,方一再請求傳訊林阿德到院說明作
證,而林阿德不僅迴避作證,對於法院函詢問題亦一概不
於回覆,如非加德顧問公司(林阿德)擔心據實回覆將導
致被告之不法所為曝光,曷克如此?又原告為使
鈞院能徹
底了解全案輪廓,故請求鈞院命被告提出伏崑公司代操作
五股抽水站及所屬水門之維護工作103年度各月份缺失改
善追蹤表,以利證實伏崑公司於103年10月中旬離場前,
並無「P3抽水機之ACB無法跳脫。ACB(3wn6)備品故障一
只。緩衝啟動器(GPS-800)備品故障2只。」之情形,然
依法被告對於所執有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卻於原告聲
請後,屢以各種理由拒絕提出,
足徵,被告夥同加德顧問
公司(林阿德)製造「P3抽水機之ACB無法跳脫。ACB(3w
n6)備品故障一只。緩衝啟動器(GPS-800)備品故障2只
。」之情節,已然明確。
4、綜上,被告新北市政府應返還長昇公司、伏崑公司款項金
額各1,920,447元、1,156,300元,
洵無疑義。
(四)
按民法第294條第1項、297條第1項分別規定「
債權人得將
債權讓與第三人。」、「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而查,長昇公司於
106年8月23日將其得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清償之債權1,92
0,447元轉讓予原告方淑惠,雙方並共同發函通知被告新
北市政府該債權讓與之事實(詳參原證9);另伏崑公司
亦於106年8月23日將其得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清償之債權
1,156,300元轉讓予原告吳朝旺,其雙方亦共同發函通知
被告新北市政府該債權讓與事實(詳參原證10)。
是以,
被告新北市政府應依法給付原告方淑惠1,920,447元,給
付原告吳朝旺1,156,300元,至為顯然。
(五)被告另以長昇公司、伏崑公司已於104年2月13日解散,故
原告所受讓長昇公司、伏崑公司對被告新北市政府之債權
難生債權轉讓效力云云,惟被告新北市政府於「104年2月
13日」之後關於履約缺失僱工代辦契約會議,長昇公司、
伏崑公司均分別通知法定代理人戴碧珠、游明松與會,相
關執行事件亦均列戴碧珠、游明松為法定代理人,且被告
於辯論意旨狀第9頁亦
肯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以
游明松為伏崑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無違誤,竟以此訴訟技巧
,欲排除戴碧珠、游明松分別為長昇公司、伏崑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事實,顯見被告未達訴訟勝訴結果,除隱匿相關
資料文件外,更以邏輯矛盾之說詞為其論述,不值採信甚
明。再者,被告新北市政府與龍坊公司係於104年9月4日
簽訂103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1、2、4區代操作維護
工作移交缺失僱工代辦契約(詳參原證3),迄此,長昇
公司、伏崑公司方得知前於104年1月間所為勞務結算之費
用將遭被告不法苛扣本件不應扣除之1,920,447元、1,156
,300元兩筆費用,則於本件債權讓與並通知被告之時間,
並未逾越2年短期時效,不辯自明。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新北市政府於102年12月1日將「103年度新北市抽水
站、水門第二區(新莊及樹林)代操作維護工作」委由訴
外人長昇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昇公司)承
攬施作,雙方並簽訂系爭工作契約書,約定履約期限自10
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共計1年;系爭契約總
價為3,647萬5,130元,依約以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
量結算。
2、被告於102年12月1日將「103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
一區(五股、三重及新莊)代操作維護工作」委由訴外人
伏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伏崑公司)承攬施作,
雙方並簽訂系爭工作契約書,約定履約期限自102年12月1
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共計1年;系爭契約總價為3,40
8萬4,056元,依約以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
3、訴外人長昇公司、伏崑公司於103年10月間發生資金調度
困境、營業停頓,致上開抽水站、水門代操作維護工作未
能完全履約至契約期限日103年11月30日。被告於屆期後
辦理長昇公司、伏崑公司履約結算,並將長昇公司、伏崑
公司於契約期間之履約缺失,委由訴外人加德顧問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加德顧問公司)辦理修復方式之設計後,發
包予訴外人龍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坊公司)代辦
完成。
4、被告為完成訴外人長昇公司於系爭工作沙崙抽水站之履約
缺失項目之改善,委由龍坊公司施作,其中「儀控室PLC
總機檢修」項目,所生修復費用計192萬0,447元,於自應
付長昇公司之承攬報酬中抵扣。
5、被告為完成訴外人伏崑公司於系爭工作五股抽水站之履約
缺失項目之改善,委由龍坊公司施作,其中「P3抽水機
ACB(3wn6)(含備品)」2組及「緩衝啟動器(GPS-800)」2組
等項目,所生修復費用計115萬7,530元,於自應付伏崑公
司之承攬報酬中抵扣。
6、被告於106年8月25日收受由李浤誠律師寄發台北三張犁郵
局第995號
存證信函(同原證9),函中表示受長昇公司、
方淑惠委託,通知被告有關長昇公司將其承攬系爭工作對
被告可得請求192萬0,447元報酬費用之債權讓與原告方淑
惠。
7、被告於106年8月25日收受由李浤誠律師寄發台北三張犁郵
局第996號存證信函(同原證10),函中表示受伏崑公司
、吳朝旺委託,通知被告有關伏崑公司將其承攬系爭工作
對被告可得請求115萬6,300元報酬費用之債權讓與原告吳
朝旺。
(二)關於「原告方淑惠是否已自長昇公司合法受讓取得對被告
新北市政府就系爭『103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二區
(新莊及樹林)代操作維護工作』192萬0,447元之承攬報
酬債權?」之爭點
1、原告方淑惠雖主張其於106年8月23日自長昇公司受讓上開
系爭工作192萬0,447元之承攬報酬債權,惟長昇公司於10
4年2月13日已然解散,原告方淑惠所提出(原證9)債權
讓與契約書,
難認已生債權轉讓之效力:
(1)按於經濟部網站查詢長昇公司基本資料顯示,長昇公司於
104年2月13日業已解散(見被證24)。則長昇公司既已解散
,其董事會已不存在,應以
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且依公
司法第83條之規定,清算人之就任、解任等均應向法院聲
報。是於106年8月23日原告方淑惠與長昇公司簽訂(原證
9)債權讓與契約書,由長昇公司將103年度新北市政府沙
崙抽水站維護工作,遭被告扣抵「儀控室PLC機檢修機組
」款項192萬0,447元之債權讓與原告方淑惠,然代表長昇
公司簽訂上開債權與契約書者為戴碧珠,惟戴碧珠是否為
長昇公司之清算人,而得代表長昇公司簽訂上開契約,不
無疑義。對此原告未為任何舉證證明戴碧珠確為長昇公司
之清算人,且有權與原告方淑惠簽訂(原證9)債權讓與契
約書,要難認已生債權轉讓之效力。
(2)縱使戴碧珠確為長昇公司之清算人,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
,惟簽署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顯與公司法所定清算程序
不符:
①按公司法第88條:「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
告
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
。」及同法第327條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
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
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
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
應分別通知之。」則長昇公司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以
公告方法,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
月內申報其債權。
②由(被證9)至(被證15)鈞院
執行命令觀之,長昇公司
對外積欠之債務甚多,其公司財產顯不足清償其債務,
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
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故長昇公司於其
不能清償債務時,應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
破產程序,
清償其債務為是,
而非逕自與原告方淑惠於106年8月25
日簽訂債權轉讓契約書。
2、復依原告方淑惠所提出(原證9)之
本票觀之,該本票到
期日為103年12月5日,縱如證人游明松107年12月11日於
鈞院證稱:「(問:長昇公司為何會於106年8月23日與方
淑惠簽訂(原證9)債權讓與契約書?)方淑惠是我弟媳,
也是跟他借款錢,所以也是沒有辦法的情形下,我才會簽
立這份的,當時我根本無法處理我的財務問題。」則該借
款300萬元之清償期於
前揭期日業已屆至,原告方淑惠既
為游明松之弟媳(按:游明松為長昇公司法定代理人戴碧
珠之配偶,且為長昇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長昇公司經
營及財務狀況,自要較其他債權人了解,而長昇公司於10
3年10月間因資金問題停止營業,原告方淑惠為保障其債
權,理應趕在其他債權人前為相關
法律救濟。惟核諸被告
所收受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寄發(被證9)至(被證15)、
(被證17)之執行命令中,未見有原告方淑惠以上開借款債
權為
強制執行之聲請,且被告依 鈞院106年6月22日新北
院霞104司執助明字第844號執行命令將長昇公司雇工代辦
賸餘金額債權222萬1,718元票據檢送時,長昇公司亦未對
此表示任何異議(見被證18)。嗣待鈞院執行程序終結後
,隨即由長昇公司以系爭工作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因被告雇
工代辦重新購置「儀控室PLC總機新品」計192萬0,447元
為由,將此承攬報酬債權轉讓予原告方淑惠,以抵償其所
積欠之借款300萬元(見原證9之債權轉讓契約書),令人
對其借款債權之真實性及債權讓與之動機存疑,且縱確有
該等借款債權之存在,則由長昇公司轉讓債權之時點及原
告方淑惠訴訟之主張觀之,亦有損害其他債權人債權之嫌
。
(三)關於「原告吳朝旺是否已自伏崑公司合法受讓取得對被告
新北市政府就系爭『103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一區
(五股、三重及新莊)代操作維護工作』115萬6,300元之
承攬報酬債權?」
1、原告吳朝旺與上述原告方淑惠情形如出一轍,亦係於同一
日即106年8月23日自伏崑公司受讓上開系爭工作115萬6,3
00元之承攬報酬債權,惟伏崑公司亦於104年2月13日已然
解散,原告吳朝旺所提出(原證10)債權讓與契約書,難
認已生債權轉讓之效力:
(1)按於經濟部網站查詢伏崑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顯示,伏崑
公司於104年2月13日業已解散(見被證24)。則伏崑公司
公司既已解散,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且依公司法第
83條之規定,清算人之就任、解任等均應向法院聲報。是
以伏崑公司於106年8月23日將其代操作103年度新北市政
府五股抽水站維護工作,遭被告扣抵「P3抽水機ACB(3WN6
)」2台及「緩衝啟動器(GPS-800)」2台款項115萬6,300元
之債權讓與原告吳朝旺,係由游明松代表伏崑公司簽訂(
原證10)債權讓與契約書,惟游明松是否為代崑公司之清
算人,得代表伏崑公司簽訂上開契約,實存有疑義。對此
原告吳朝旺未為舉證證明游明松確為伏崑公司之清算人,
且有權與原告吳朝旺簽訂(原證10)債權讓與契約書;復依
證人游明松107年12月11日於鈞院之證述:「(問:長昇公
司、伏崑公司是否已在104年2月13日解散,
公司清算人為
誰?是否有向法院聲報?)是的,把最後的期限履行完成
。申報的動作我不知道,清算人部分是委託誰我忘記了。
」
益徵,單憑(原證10)債權讓與契約書,要難認已生債
權轉讓之效力。
(2)
退步言之,縱使游明松確為伏崑公司之清算人,有對外代
表公司之權,惟
渠等簽署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顯與公司
法所定清算程序不符:
①按公司法第88條:「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
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
。」及同法第327條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
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
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
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
應分別通知之。」則伏崑公司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以
公告方法,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
月內申報其債權。
②由(被證19)至(被證22)鈞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
署執行命令觀之,伏崑公司對外積欠之債務甚多,其公
司財產顯不足清償其債務,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規定
:「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
破產。」,故伏崑公司於其不能清償債務時,應依破產
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償其債務為是,而非逕自
與原告吳朝旺於106年8月25日簽訂債權轉讓契約書。
2、原告吳朝旺為伏崑公司之員工,倘如證人游明松於鈞院所
述:「(問:伏崑公司為何會於106年8月23日與吳朝旺簽
訂(原證10)債權讓與契約書?)很多人在工程上跟吳朝旺
借錢,當初我沒有錢可以還他,是因為吳朝旺來逼我簽的
,我因為欠很多人錢,所以他們來跟我說我只好簽給他們
。」,則原告吳朝旺既主張伏崑公司積欠其借款450萬元
,且逼游明松簽訂(原證10)債權讓與契約書,理應對其債
權保障及實現極為重視。然,依(原證10)本票
所載到期
日103年12月5日,可知其清償期早已屆至,但原告吳朝旺
不僅未就該本票向法院聲請
裁定以聲請強制執行,或就其
借款爭議提起訴訟以保障其權益,反係待鈞院民事執行處
於106年6月22日將104年度司助字第1255號債權人方龍乾
等與債務人伏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移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宜執和104營所稅執
專字第446號分配後,方於106年8月23日與伏崑公司簽訂
債權讓與契約書,並於106年8月25日委由李浤誠律師寄發
台北三張?郵局第996號存證信函(同原證10),通知被告
有關伏崑公司將其承攬系爭工作對被告可得請求115萬6,3
00元報酬費用之債權已讓與原告吳朝旺
等情,實悖於一般
經驗法則,不禁令人對其借款債權之真實性及債權讓與之
動機,存有疑慮。
3、復參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就104年度營所稅執專
字第446號等義務人伏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
00000)之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因有
多數債權人
參與分配,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所作
成之分配表,執行所得之金額共計1,092萬7,517元,除執
行
必要費用、具其他依法
優先債權、監理所之
牌照稅、地
價稅及房屋稅(地方稅)等債權獲得全額受償外,其他債
權不足受償之金額高達1億1,972萬3,787元(見被證35)
。另按(被證35)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6年8月22日
函說明第一點所載:「本分署104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446
號等義務人伏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之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執行所得之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92萬7,517元整,因有多數債權
人聲明參與分配,經本分署作成分配表,並定於106年10
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分署實行分配,請屆時
攜帶本通知
及國民身分證到場。」而該函文
正本亦有寄送予伏崑機械
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游明松,則伏崑公司自系爭工作結算
驗收完成,期間歷缺失會勘、複驗會議等,伏崑公司對系
爭工作結算金額、雇工代辦,甚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
分署命被告將系爭工作缺失雇工代辦費用賸餘金額1,092
萬7517元移交該分署(見被證21)等,從未曾表示任何異議
,卻於得知分配表已製作完成,強制執行程序即將終結前
,以其得就系爭維護工作向被告請求返還因被告雇工代辦
另行購置P3抽水機ACB(3wn6)、緩衝啟動器(GPS-800)合計
115萬6,300元為由,將此債權轉讓予原告吳朝旺,以抵償
其所積欠之借款450萬元(見原證10之債權轉讓契約書)。
若真如伏崑公司所認知被告應返還另行購置P3抽水機ACB(
3wn6)、緩衝啟動器(GPS-800)含備品之承攬報酬115萬6,3
00元,則伏崑公司於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不
聲明異議,反將
其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吳朝旺之舉,
顯有意圖損害其
他債權人債權之情。
(四)關於「被告
抗辯原告方淑惠、吳朝旺分別自長昇公司、伏
崑公司受讓取得之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已罹於二年
請求權
時效,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七、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同
法第128條:「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
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以及同法第
144條:「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定有明文
。
2、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1小目及第3小目之約
定:「本工作自作業日起,每月十日以前估驗計價撥付估
驗款一次,照實作工作數量結算給付。估驗時應由乙方提
出估驗明細單,並檢附規定之各項檢查表、核銷憑據等資
料,經甲方工程司核符簽認後,送請甲方付款。」、「估
驗以已作業完成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
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
作為保留款,並於履約完成,甲方驗收合格,甲方應於乙
方提出請款單據後無息結付尾款。」,及工作說明書第9
條第1、2項之規定:「本工作自甲方通知之進駐日起,每
月依實作數量計價1次,以實際執行數量結算。」、「估
驗以已履約完成者為限,如另有規定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
價者,從其規定。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
,並於維護完成,甲方驗收合格後,無息結付尾款。」,
按長昇、伏崑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工作契約書,其履
約期限均係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是依
上開約定,長昇、伏崑公司於每月10日前即得向被告請領
前月份之估驗款,其尾款則於被告完成驗收後即得請求給
付。
3、參見長昇公司所承攬系爭「103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
第二區(新莊及樹林)代操作維護工作」之勞務結算驗收
證明書所載,上開工作於104年1月16日即已驗收完畢(見
被證31);伏崑公司所承攬之「103年度新北市抽水站、
水門第一區(五股、三重及新莊)代操作維護工作」,亦
於104年1月13日驗收完畢(見被證32),且有上開工作結
算書(見被證33)
可稽。基此,長昇、伏崑公司分別於10
4年1月16日、104年1月13日起即得向被告請領系爭工作尾
款,然直至106年8月25日原告方淑惠、吳朝旺二人委請李
浤誠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債權轉讓前,長昇、
伏崑公司均未就系爭工作之承攬報酬向被告請求給付,此
承攬報酬早已罹於二年
請求權時效,自不因長昇、伏崑公
司嗣後將其部份債權轉讓予原告二人而受有影響。退步言
之,縱原告二人自長昇、伏崑公司繼受系爭債權,惟該承
攬報酬既已罹於二年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五)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方淑惠請求被告給付自長昇公司受讓
之系爭工作承攬報酬192萬0,447元,因長昇公司履約缺失
,經被告依約雇工代辦沙崙抽水站『儀控室PLC總機檢修
』已全數扣抵,有無理由?」
1、原告方淑惠縱真自長昇公司合法受讓取得上開債權,被告
仍得以所得對抗長昇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方淑惠:
(1)按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
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及參以最
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所示:「債權讓與,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
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
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
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
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
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
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2)長昇公司承攬系爭工作,依約須負責儀控系統設備之硬體
/軟體檢查、修理、保養、調整,遇有系統故障必須負責
排除,儀表故障時,須負責更新,相關費用均已包含於契
約總價內。然,長昇公司未善盡維修保養之責,對儀控設
備故障等諸多缺失未為改善,被告自得依約僱工代為修繕
,並自長昇公司得請領之款項中扣除。而原告方淑惠既自
長昇公司受讓系爭債權,被告當得援諸上開對抗長昇公司
之事由,對抗原告方淑惠。
2、長昇公司未善盡維修保養之責,對儀控設備故障等諸多缺
失未為改善,被告依約雇工代辦,並自應付長昇公司系爭
工作保留款中逕予扣抵,並已支付相關費用,實屬有據:
(1)按被告新北市政府與長昇公司所簽訂「103年度新北市抽
水站、水門第二區(新莊及樹林)代操作維護工作」工作
說明書第貳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工作服務範圍之約定:
「受託維護廠商(以下簡稱乙方)需負責本府(以下簡稱
甲方)委託各抽水站內抽水機組、閘門組、撈污機組、柴
油引擎發電機等全部機電(含儀控、供油、保安、消防、
冷卻、電力等系統設備)及管線閥類等設施設備之例檢、
保養、維修、故障搶修、清淤及進駐,和站區範圍內土木
設施修繕與站區範圍內平時環境維護與清潔。」
(2)然,長昇公司於103年10月間因資金問題停止營業,並致
所承攬上開系爭工作無法完全履行,至契約期限103年11
月30日屆止,遺留諸多缺失未為辦理。此
可參見(被證2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與長昇公司及104年度承攬廠商於103
年12月3日辦理系爭抽水站之設備、維修工具及備品移交
之缺失複驗會勘紀錄所載,其中「西盛抽水站、水門設備
及附屬設施之缺失項目」達72項、「沙崙抽水站、水門設
備及附屬設施之缺失項目」達70項、「西盛、沙崙水門及
舌閥移交缺失」達26項,合計高達168項之多。
(3)由於長昇公司已無能力完成系爭契約缺失改善作業,故除
於103年12月3日複驗會勘時達成結論:「上述移交缺失經
現場複驗會勘:因長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無法於7日內修
復完成,依契約工作說明書第拾條第四項:『移交缺失應
於7日內(或甲方規定期限內)修復完成,如未於規定期限
內完成,甲方得雇工代辦並沒收
履約保證金。』;本局(
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將依契約規定雇工代辦並沒收長
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履約保證金。」(見被證1)外,
被告為就缺失項目完成改善,並兼顧長昇公司之權益,避
免逕由後承接廠商代為施作,對長昇公司造成不公平之結
果,故就系爭「103年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1、2、4區代
操作維護工作移交缺失委託技術服務」採公開招標之方式
,並歷經二次公開招標,於103年3月31日由加德顧問公司
得標【被證36】,以俾就缺失項目提出改善之設計方案,
且於104年4月7日召開「103年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1、2
、4區代操作維護移交缺失委託技術服務協調會議」中達
成結論:「本案依契約書工作說明書所列缺失為設計發包
項目,經費由雇工代辦保留款扣抵,維修回復程度以勘用
為主。」、「103年抽水站、水門第1、2、4區移交缺失改
善工程,委託加德顧問公司設計、監造技術服務,與會
104年度代操作維護廠商:荻固、亞世、雄多、宇晟、篁
璞、龍祥、九品及103年度原廠商長昇、伏崑,皆同意由
加德顧問公司辦理後續雇工代辦事宜。」(見被證3)是
以,長昇公司就其承攬系爭「103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
門第二區(新莊及樹林)代操作維護工作」缺失項目,亦同
意被告委由加德顧問公司辦理缺失改善之設計,雇工代辦
費用即由保留款予以扣抵。
(4)復參以證人游明松107年12月11日於 鈞院之證述:「(問
:是否知道新北市政府如何處理你們沒有繼續履約的方式
?)我們有人跟他協調,大概兩三百萬把他處理掉,叫我
們找一個技師來評估,技師是我們推薦的,他就在做檢查
的動作,當初給他的資料,有列出缺失」、「(問:提及
關於修復的方式有推薦技師,這位技師為何)?林阿德。
」、「當初協議的時候阿德還沒有叫他來,是我們公司後
來請他來的。」經查,林阿德
乃加德顧問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被證37】,則由證人游明松上開證述,可知加德
顧問公司之所以參加「103年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1、2
、4區代操作維護工作移交缺失委託技術服務」之投標,
實係基於長昇、伏崑公司之推薦,足見加德公司、林阿德
與長昇、伏崑公司間應有相當之信賴基礎,自是相信加德
公司就缺失項目查驗確認後所提出改善之設計方案,必能
客觀公正,且不致有損及長昇公司或伏崑公司之權益。
(5)依加德顧問公司所提出「沙崙抽水站」缺失項目改善之設
計方案(見被證4),其中與「儀控室PLC總機檢修」有關
之缺失項目,即包括:
┌──┬────────┬────────┬────┬────┬──────┐
│項次│缺失項目 │現勘成果 │設計方案│規格 │驗收標準 │
├──┼────────┼────────┼────┼────┼──────┤
│10 │引水與粗撈遠端皆│儀控室僅有顯示介│檢修PLC │須請建置│可遠端控制 │
│ │故障 │面,無法操作 │ │廠商檢修│ │
├──┼────────┼────────┼────┼────┼──────┤
│20 │儀控1號引擎進氣 │顯示溫度高於其他│檢修PLC │須請建置│顯示數值正常│
│ │溫度故障 │正常機組 │ │廠商檢修│ │
├──┼────────┼────────┼────┼────┼──────┤
│22 │儀控無伺服器 │現場缺 │檢修PLC │須請建置│須補足 │
│ │ │ │ │廠商檢修│ │
├──┼────────┼────────┼────┼────┼──────┤
│23 │儀控通訊卡不見 │現場缺 │檢修PLC │須請建置│須補足 │
│ │ │ │ │廠商檢修│ │
├──┼────────┼────────┼────┼────┼──────┤
│24 │儀控查無歷史資料│無儲存媒介 │檢修PLC │須請建置│建置儲存點 │
│ │ │ │ │廠商檢修│ │
├──┼────────┼────────┼────┼────┼──────┤
│28 │儀控#1角齒輪油壓│顯示值異常 │檢修PLC │須請建置│顯示正常 │
│ │異常 │ │ │廠商檢修│ │
├──┼────────┼────────┼────┼────┼──────┤
│33 │儀控#6抽水機轉速│顯示值異常 │檢修PLC │須請建置│顯示正常 │
│ │故障及角齒輪油壓│ │ │廠商檢修│ │
│ │故障 │ │ │ │ │
├──┼────────┼────────┼────┼────┼──────┤
│36 │儀控抽水機#1~#6│僅有介面,無法遠│檢修PLC │須請建置│操作正常 │
│ │無法投入 │端操作 │ │廠商檢修│ │
└──┴────────┴────────┴────┴────┴──────┘
(6)長昇公司為系爭工作之承攬廠商,依約對第2區抽水站及
水門等設備施設負有例檢、保養、維修、故障搶修、清淤
及進駐等義務。以抽水站內之儀控系統而論,按系爭契約
工作說明書第伍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依甲方書面
通知之時間,完成服務範圍內既有之建物、設備、特殊工
具及文件等之交接手續。契約屆滿時,應全數歸還甲方,
若損害短缺時,應負責修復補足。」、第柒條第十七項:
「乙方須負責儀控系統設備之硬體/軟體檢查、修理、保
養、調整,遇有系統故障必須負責排除,儀表故障時,乙
方須負責更新,相關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故乙方遇
故障無法排除,甲方得逕行雇工修繕,所需費用自乙方應
領款項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及第拾條(本契約設
施
回復原狀及移交)第四項之規定:「移交缺失應於7日
內(或甲方規定期限內)修復完成,如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
,甲方得雇工代辦並沒履約保證金。」(見被證1)基此,
長昇公司對於儀控設備本應盡維修保養之責,遇有故障即
應排除以確保使用,其相關維修費用,已包含在契約總價
內,不得再為請求;系爭契約因可歸責長昇公司事由未能
完成履約,且對於儀控設備故障等諸多缺失未予改善,被
告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項:「乙方履約有逾期懲罰性
違
約金、
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
全履約、不符本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
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
方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及上開工作說明書第拾條第四
項之規定,本得逕自雇工修繕,所需費用亦得自長昇公司
得請領承攬報酬款項中扣抵。
(7)而依前揭加德顧問公司所提出「沙崙抽水站」缺失項目改
善之設計方案可知,為將其中所涉及儀控缺失之項目修復
,以達勘用之目的,勢必須請原建置廠商進行檢修方能完
成,故進行「儀控室PLC總機檢修」實屬修復之必要手段
及方法,對於因此所生之費用,不論係依上開系爭契約及
工作說明書之有關規定,抑或依長昇公司於104年4月7日
「103年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1、2、4區代操作維護移交
缺失委託技術服務協調會議」所為之承諾,被告就長昇公
司於系爭工作沙崙抽水站履約缺失項目雇工改善,就其所
生費用,包括系爭「儀控室PLC總機檢修」項目之修復費
用計192萬0,447元,於自應付長昇公司之承攬報酬中抵扣
,本屬有據,且被告亦已將雇工代辦沙崙抽水站「儀控室
PLC總機檢修」項目金額192萬0,447元,給付代辦廠商龍
坊工程有公司,此有(被證29)僱工代辦結算書可稽。
3、原告方淑惠雖以長昇公司於98年底開始承攬新北市抽水站
水門第二區(新莊及樹林)之沙崙抽水站代操作維護工作
,於承接前新北市政府與原承攬廠商、長昇公司三方面開
會,會議確認「電腦:中控程式、PLC程式、人機介面、
1/0表、密碼等多項相關文件及資料皆未交付,無法檢測
相關功能。原代操作廠商僅交付原始碼現置於抽管科」及
「監控觸控電腦故障」,並提出(原證4)至(原證6)會勘
紀錄,主張長昇公司所交接之沙崙抽水站之「儀控室PLC
總機」本已存在多項設備缺漏,長昇公司僅需交還其接交
時「儀控室PLC總機機組狀況」,並維持契約規範運作即
可,無須補足原不存在之缺漏等語。惟:
(1)參以原告所提出(原證4)、(原證6)98年移交會勘紀錄,其
上雖載有「電腦:中控程式、PLC程式、人機介面、1/0表
、密碼等多項相關文件及資料皆未交付」,僅係文件資料
缺漏,而(原證5)99年11月4日之會勘紀錄,則係為釐清
代操作維護廠商之責任歸屬,並要求就應負責之修繕事項
於所定期限內完成。此可參見該會議結論:「1.三樓儀控
室控制右側監控觸控電腦故障,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同意於99年12月20日前修復完成。2.三樓儀控室SCPane
134w380/220v 60Hz第11路電纜燒毀,長昇機械股份有限
公司於99年11月11日前修復完成。…」即明。
(2)經逐一核對(原證4)至(原證6)與長昇公司103年沙崙抽水
站缺失待改善項目,兩者間並無關連,且依103年12月3日
之會勘,就沙崙抽水站儀控設備部分,具有「引水與粗撈
遠端皆故障」、「儀控1號引擎進氣?度故障」、「儀控無
伺服器」、「儀控通訊卡不見」、「儀控查無歷史資料」
、「儀控#1角齒輪油壓異常」、「儀控#6抽水機轉速故障
及角齒輪油壓故障」、「儀控粗撈1、2故障」、「儀控引
水閘門1、2故障」、「儀控抽水機#1~~#6無法投入」等
缺失,其中多項設備均已故障無法使用,業經長昇、宇晟
公司及被告三方會勘確認無誤,足見長昇公司履約之缺失
,已非僅止於原告方淑惠所稱98年間文件資料缺漏甚明。
蓋,縱前代操作廠商確有未移交部分文件或資料之情,本
不影響儀控機組之操作使用,遑論系爭儀控設備確已故障
而無法使用。
(3)長昇公司對於系爭契約所列之抽水站及水門等設備施設,
依約本負有例檢、保養、維修、故障搶修、清淤及進駐等
義務,其中亦包括儀控系統設備在內。是當發生設備系統
故障時,依約必須負責排除,確保各機組得正常使用,以
達防汛目的,豈可以系統設備先前亦曾有故障之情,而推
諉修復之責。況承上所述,為將「沙崙抽水站」所涉儀控
缺失之項目修復,採取「儀控室PLC總機檢修」實屬修復
之必要手段及方法,對於長昇司未能加以修復,被告另雇
工代辦使其恢復正常使用所生費用,本得自應付長昇公司
之承攬報酬費用中扣抵,此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違誤
。
4、至於原告方淑惠主張依長昇公司與被告所簽訂系爭契約之
詳細價目表所載,沙崙抽水站之儀控系統設備維修費用僅
列「儀控系統硬/軟體查修費」1式3萬2,519元、「儀表
設備保養維修及汰換費」1式3,252元,合計3萬5,771元,
被告卻要求長昇公司負擔「儀控室PLC總機檢修」之修復
費用192萬0,447元顯不合理等語。惟:
(1)系爭契約採總價承攬,契約總價更高達3,647萬5,130元,
依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貳條有關工作服務範圍之約定,
長昇公司於抽水站主要工作項目,即係負責各抽水站內抽
水機組、閘門組、撈污機組、柴油引擎發電機等全部機電
(含儀控、供油、保安、消防、冷卻、電力等系統設備)及
管線閥類等設施設備之例檢、保養、維修、故障搶修、清
淤及進駐,和站區範圍內土木設施修繕與站區範圍內平時
環境維護與清潔等工作。而於詳細價目表中,亦列有「儀
控系統設備維修費用」,足徵儀控系統設備維修本屬長昇
公司依約應負責之事項。
(2)由於長昇公司主要工作係就各抽水站內機電設施設備進行
例檢、保養、維修、故障搶修等工作,而除例檢、保養外
,各機組是否需予維修、故障搶修,自須視各機組狀況
而
定,故於各抽水站雖均編列有「儀控系統設備維修費用」
,然於合約期間內,未必各站均有實質維修費用之產生,
惟被告仍按契約約定計價予長昇公司。此由「儀控系統設
備維修費用」項下之「儀控系統硬/軟體查修費」及「儀
表設備保養維修及汰換費」均採1式計價,並於系爭工作
說明書第柒條第十七項明文揭示:「乙方須負責儀控系統
設備之硬體/軟體檢查、修理、保養、調整,遇有系統故
障必須負責排除,儀表故障時,乙方須負責更新,相關費
用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故乙方遇故障無法排除,甲方得
逕行雇工修繕,所需費用自乙方應領款項中扣除,乙方不
得異議。」等節,更突顯系爭契約總價承攬之精神。
(3)另由(被證2)會勘紀錄中所載沙崙抽水站儀控設備具有
「引水與粗撈遠端皆故障」、「儀控1號引擎進氣溫度故
障」、「儀控無伺服器」、「儀控通訊卡不見」、「儀控
查無歷史資料」、「儀控#1角齒輪油壓異常」、「儀控#6
抽水機轉速故障及角齒輪油壓故障」、「儀控粗撈1、2故
障」、「儀控引水閘門1、2故障」、「儀控抽水機#1~#6
無法投入」等多項缺失,益徵長昇公司多年來未善盡維護
保養之責,且有隱匿設備故障之情,否則何以至與後代操
作維護廠商辦理設備移交時,方一一浮現故障問題,其理
不言可喻。
(4)是以,儀控系統設備維修本屬長昇公司依約應負責之事項
,其相關費用均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而長昇公司既無法
就儀控故障缺失加以修復排除,則被告依約雇工代辦所生
修復費用,縱高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額甚多,基
於總價承攬之精神,長昇公司仍應負責,被告自得以此對
抗長昇公司及原告,並自長昇公司得請領之承攬報酬中逕
予扣抵該修復費用。
(六)關於「被告抗辯原告吳朝旺請求被告給付自伏崑公司受讓
之系爭工作承攬報酬115萬7,530元,因長昇公司履約缺失
,經被告依約雇工代辦購置五股抽水站之『P3抽水機ACB(
3wn6)(含備品)』2組及『緩衝啟動器(GPS-800)』備品2組
已全數扣抵,有無理由?」
1、原告吳朝旺縱真自伏崑公司合法有讓取得上開債權,被告
仍得以所得對抗伏崑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吳朝旺:
(1)按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
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及參以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所示:「債權讓與,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
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
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
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
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
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2)伏崑公司承攬系爭工作,依約應對各項機組設備包含P3抽
水機之ACB、緩衝啟動器(GPS-800)善盡維修保養之責,遇
有故障即應排除以確保使用。然,ACB(3WN6)、緩衝啟動
器( GPS-800)備品於履約均已損害乙節可知,伏崑公司將
履約期間故障之ACB(3WN6)、緩衝啟動器(GPS-800)等元件
拆除以備品先行安裝使用後,卻未依約將原故障元件進行
修復,抑未依約另行購置備品以供使用。既因可歸責伏崑
公司事由未能完成履約,被告自得依約雇工代為修繕,並
自伏崑公司得請領之款項中扣除。而原告吳朝旺自伏崑公
司受讓系爭債權,被告當得援諸上開對抗伏崑公司之事由
,對抗原告吳朝旺。
2、伏崑公司未善盡維修保養之責,對P3抽水機之ACB、緩衝
啟動器(GPS-800)等故障元件未修復亦未購置備品以供使
用,被告依約雇工代辦,並自應付伏崑公司系爭工作保留
款中逕予扣抵,並已支付相關費用,實屬有據:
(1)伏崑公司向被告承攬系爭「103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
第一區(五股、三重及新莊)代操作維護工作」,於103
年10月間因資金問題停止營業,致所承攬上開契約無法完
全履行,至契約期限103年11月30日屆止,遺留諸多缺失
未為修繕。此參見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與伏崑公司及104年
度承攬廠商於103年12月5日辦理系爭抽水站之設備、維修
工具及備品移交之缺失複驗會勘紀錄所載,伏崑公司於各
抽水站及所屬水門之缺失項目共達48項之多,其中於「五
股抽水站及所屬水門」缺失項目計有:「1.AB閘遠端控制
盤PLC故障。2.#6撈污機故障。3.P3抽水機之ACB無法跳脫
。4.ACB(3WN6)備品故障一只。5.緩衝啟動器(GPS-800)備
品故障2只。6.庭園燈22盞不亮。7.6尺A字鋁梯故障1只。
」(見被證6)等7項,並載明伏崑公司所移接交P3抽水機
ACB無法跳脫已損壞,且ACB(3WN6)備品故障一只,另緩衝
啟動器(GPS-800)備品2只均已故障,顯見伏崑公司並未依
約修復損壞或更換、購置備品,使其達得正常使用之狀態
。
(2)由於伏崑公司對於系爭契約各抽水站及所屬水門之缺失項
目,已無能力改善,被告除於103年12月5日複驗會勘時表
示:「上述移交缺失經現場複驗會勘結果,伏崑機械工程
有限公司未於7日內修復完成,本局將依契約工作說明書
第10條第1項第4款:『移交缺失應於7日內修復完成…,
如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甲方得雇工代辦並沒收履約保證
金。』辦理;本局將依契約規定僱工代辦並沒收伏崑機械
工程有限公司之履約保證金。」(見被證6)外,隨即於1
03年12月9日召開「103年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一區(五
股、三重及新莊)代操作維護工作」移交缺失工雇工代辦
會議,並達成:「經伏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與龍祥環保國
際有限公司及九品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本局於103年12月5
日辦理複驗移交缺失之項目名稱與數量皆無誤。」、「上
述之移交缺失,依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4項:『移交缺失
應於7日內(或甲方規定期限內)修復完成,如未於規定
期限內完成,甲方得雇工代辦…。』;本局將依契約規定
雇工代辦。」、「有關雇工代辦之修復金額,本局將由『
103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一區(五股、三重及新莊
)代操作維護工作』之結算金額支付。」等結論(見被證
7);
復於104年4月7日召開「103年新北市抽水站、水門
第1、2、4區代操作維護移交缺失委託技術服務協調會議
」中,達成協議:「本案依契約書工作說明書所列缺失為
設計發包項目,經費由雇工代辦保留款扣抵,維修回復程
度以勘用為主。」、「103年抽水站、水門第1、2、4區移
交缺失改善工程,委託加德顧問公司設計、監造技術服務
,與會104年度代操作維護廠商:荻固、亞世、雄多、宇
晟、篁璞、龍祥、九品及103年度原廠商長昇、伏崑,皆
同意由加德顧問公司辦理後續雇工代辦事宜。」(見被證
3)是以,伏崑公司就其承攬系爭「103年度新北市抽水站
、水門第一區(五股、三重及新莊)代操作維護工作」缺
失項目,亦同意被告委由加德顧問公司辦理缺失改善之設
計,其後雇工代辦費用由保留款中予以扣抵。
(3)承前所述,加德顧問公司之所以參加「103年新北市抽水
站、水門第1、2、4區代操作維護工作移交缺失委託技術
服務」之投標,係基於長昇、伏崑公司之推薦,
可徵加德
公司、林阿德與伏崑公司間應有相當之信賴基礎,且相信
加德公司就缺失項目檢查確認後所提出改善之設計方案,
必能客觀公正,而不致有損及伏崑公司之權益。是
揆諸加
德顧問公司所提出「五股抽水站」缺失項目改善之設計方
案(見被證8)如下所載:
┌──┬───────┬──────────┬─────────┬─────┬────────┐
│項次│缺失項目 │現勘成果 │設計方案 │規格 │驗收標準 │
├──┼───────┼──────────┼─────────┼─────┼────────┤
│1 │AB閘遠端控制盤│PLC模組外觀如照片1 │檢修PLC模組,並請 │ │恢復控制盤操作 │
│ │PLC故障 │ │原供應商編輯程式 │ │功能 │
├──┼───────┼──────────┼─────────┼─────┼────────┤
│2 │#6撈污機故障 │站方有請專業廠商檢查│檢修撈污機馬達及線│ │撈污機運轉正常 │
│ │ │,研判係馬達燒壞或馬│路 │ │ │
│ │ │達煞車卡死,馬達外觀│ │ │ │
│ │ │如照片2 │ │ │ │
├──┼───────┼──────────┼─────────┼─────┼────────┤
│3 │P3抽水機之ACB │投入抽水無法自動跳脫│更換ACB │ │投入抽水後會跳 │
│ │無法跳脫 │,如照片3 │ │ │脫 │
├──┼───────┼──────────┼─────────┼─────┼────────┤
│4 │ACB(3WN6)備品 │係原故障元件,拆下後│更換ACB │ │ 投入抽水會跳脫 │
│ │故障一只 │應修復當備品使用,現│ │ │ (測試) │
│ │ │未修復,如照片4 │ │ │ │
├──┼───────┼──────────┼─────────┼─────┼────────┤
│5 │緩衝啟動器 │係原故障元件,拆下後│更換緩衝啟動器 │ │功能正常 │
│ │(GPS-800)備品 │應修復當備品使用,現│ │ │ │
│ │故障2只 │未修復,如照片5 │ │ │ │
├──┼───────┼──────────┼─────────┼─────┼────────┤
│6 │6尺A字鋁梯故 │已丟棄 │購置鋁梯 │7尺A字鋁梯│點收並量測梯長 │
│ │障1只 │ │ │ │ │
└──┴───────┴──────────┴─────────┴─────┴────────┘
(4)伏崑公司為系爭工作之承攬廠商,依約對第1區抽水站及
水門等設備施設負有例檢、保養、維修、故障搶修、清淤
及進駐等義務。按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肆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履約期間若設備損壞需更換零件時,乙
方須負責儘速向原廠(在台
分公司;或原廠授權之經銷商
、代理商)購買原廠零件及更換和應檢附原廠證明文件。
若因緊急搶修險需要,得經書面報請甲方同意後,暫以替
代品更換,於緊急狀況解除後,仍須以原廠零件再換回,
所有保養維修均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乙方不得藉詞要求
追加。」、第伍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依甲方書面
通知之時間,完成服務範圍內既有之建物、設備、特殊工
具及文件等之交接手續。契約屆滿時,應全數歸還甲方,
若損害短缺時,應負責修復補足。」、第柒條第十一項第
(一)款:「各項設備均需確實進行動態或靜態檢查並紀錄
之。遇有故障,須負責查修及調整,並將修復過程及時間
詳細記載於『設備維修管制表』。若有機件故障無法修復
,必須更換新品,其相關費用已包含於契約之總價內,不
另給價。」、第柒條第二十五項:「設備發生損壞需更換
零件時,乙方須負責儘速向原廠(在台分公司;或原廠授
權之經銷商、代理商)購買原廠零件及更換。若因緊急搶
修險需要,得經書面報請甲方同意後,暫以替代品更換,
於緊急狀況解除後,仍須以原廠零件再換回。若乙方無法
即時購置須需更換之零件時,乙方可請甲方協助調度列管
同機型之零件,乙方於甲方交付借用零件後2個月內需購
置相同零件歸還甲方。」,及第拾條(本契約設施回復原
狀及移交)第四項之規定:「移交缺失應於7日內(或甲方
規定期限內)修復完成,如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甲方得
雇工代辦並沒履約保證金。」(見被證5)基此,伏崑公司
對於各項機組設備包含P3抽水機之ACB、緩衝啟動器(
GPS-800),本應盡維修保養之責,遇有故障即應排除以確
保使用。而由移交ACB(3WN6)、緩衝啟動器(GPS-800)備品
均已損害乙節可知,伏崑公司將履約期間故障之元件拆除
以備品先行安裝使用後,卻未依約將原故障元件進行修復
,抑未依約另行購置備品以供使用。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
伏崑公司事由未能完成履約,而相關維修費用,已包含在
契約總價內,故對於設備故障及備品損壞未予更換等諸多
缺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項:「乙方履約有逾期
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
為、未完全履約、不符本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
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
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以及上開工作說明
書第拾條第四項之規定,除得逕自雇工修繕外,所需費用
亦得自應付伏崑公司之承攬報酬款項中扣抵。
(5)而依加德顧問公司所提出「五股抽水站」缺失項目改善設
計方案可知,為將P3抽水機ACB無法跳脫之問題加以解決
,僅能以更換ACB方式處理;至於伏崑公司於履約期間為
使故障機組恢復正常運作將ACB(3WN6)、緩衝啟動器(
GPS-800)故障元件拆除,並將備品安裝使用,然卻未將故
障原件修復或另購置備品以供使用,有違契約之約定。是
為改善其缺失,方採取更換ACB、緩衝啟動器之方式辦理
,以符合契約約定及設備勘用之目的,自屬有據。對於因
此所生之費用,不論係依上開系爭契約及工作說明書之規
定,抑或依伏崑公司於104年4月7日「103年新北市抽水站
、水門第1、2、4區代操作維護移交缺失委託技術服務協
調會議」所為承諾,被告就伏崑公司於系爭工作五股抽水
站履約缺失項目雇工改善,就「P3抽水機ACB(3wn6)(含備
品)」2組及、「緩衝啟動器(GPS-800)」2組之修復費用計
115萬7,530元,於自應付伏崑公司之承攬報酬中抵扣,本
屬有據,且被告亦已將雇工代辦五股抽水站之「P3抽水機
ACB(3wn6)(含備品)」2組,金額31萬5,690元、「緩衝啟
動器(GPS-800)」2組,金額84萬1,840元等項,合計115萬
7,530元,給付代辦廠商龍坊工程有限公司,此有(被證
29)僱工代辦結算書可稽。
3、誠如原告吳朝旺所稱,伏崑公司自97年底起即承攬系爭「
103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一區(五股、三重及新莊)
代操作維護工作」,至103年11月30日契約屆期終止時止
,歷6年時間並未間斷,除於系爭工作應履約事項及操作
維護之內容知之
綦詳外,對於五股抽水站「P3抽水機ACB(
3wn6)」及「緩衝啟動器(GPS-800)」何時損壞及將備品安
裝使用等情,要難諉為不知:
(1)此參見(被證25)五股抽水站工作日誌所載:「重事記事
:…4.例檢:P3抽水機緩衝啟動器故障」(見103年10月28
日工作日誌)、「3號抽水機例檢抽水時ACB再度跳脫故障
無法抽水,己通知伏崑查修。」、「交代事項:…2.原緩
衝啟動器(3號抽水機)放至備品區旁邊,已通知公司待查
修(10/31)。…5.3號抽水機ACB再度跳脫故障無法抽水,
已通知公司查修(10:37)」(見103年11月4日工作日誌)
、「3號抽水機ACB檢修並拆下(10:25~13:10),並將備品
區ACB(2-1,序號NO:3196)故障狀況仍待查修,黃漢銘經
理及徐師傅協同檢測3號抽水機仍故障E1(12:24~12:29)
故障狀況仍待查修,並將原ACB(3號抽水機)放至備品區旁
邊,已通知公司查修。」、「伏崑黃漢銘、劉鎮嘉、簡師
傅3人檢修3號抽水機(19:30~21:00),將3號抽水機備品
緩衝器(4-1,GPS-800)拆下,並將備品區緩衝啟器(4-2,GP
S800)換上,檢測3號抽水機正常E1(21:57~22:03)、E2(
21:58~22:03)、P3(21:59~22:01),並將備品緩衝啟動
器(4-1,GPS-800)放至備品區旁,已通知公司查修」、「
交代事項:…2.原緩衝啟動器(3號抽水機)放至備品區旁
邊,已通知公司待查修(10/31)。3.備品緩衝器(4-1,GPS-
800)放至備品區上層櫃,已通知公司待查修(22:03)…5.3
號抽水機ACB再度跳脫故障無法抽水,已通知公司待查修
(22:03)完修。6.原ACB(3號抽水機)放至備品區旁邊
,已通知公司待查修補(11/4)。」(見103年11月5日工作
日誌)、「…2.原緩衝器(4-1,GPS-800)P3抽水機更換(10
/31)(11/4)共2個待查修。…4.原ACB(3WN6)斷路器更換P3
抽水機,替換品放備品區待查修(11/4)。5.P3抽水機ACNB
無法跳脫(11/11)」(見103年11月30日工作日誌)
(2)復核諸五股抽水站之「抽水站機電設備定期檢查項目表」
,亦見有「3號抽水機ACB跳脫故障原因待查」、「緩衝啟
動器(4-1,GPS800)2個故障待查修」、「ACB(3WN6)斷路器
1個故障待查修」(見被證26)等內容之記載;另按103年11
月30日新北市五股抽水站特殊狀況之處理報告就特殊狀況
說明:「1.田園燈數盞不亮。2.原緩衝器(4-1,GPS-800)
P3抽水機更換(10/31)(11/5)。3.AB閘、K閘遠端控制盤PL
C無電源(11/4)。4.原ACB(3WN6)斷路器更換P3抽水機,替
換品放備品區待查修。5.P3抽水機ACB無法跳脫。6.#6撈
污機故障(11/11)。」(見被證27)均已揭明P3抽水機ACB無
法跳脫已損壞,且ACB(3WN6)備品故障一只,及緩衝啟動
器(GPS-800)備品2只故障等情。
(3)而上開不論係(被證25)五股抽水站工作日誌、(被證26
)五股抽水站之「抽水站機電設備定期檢查項目表」,抑
或(被證27)103年11月30日新北市五股抽水站特殊狀況
之處理報告,其上除均有伏崑公司派駐五股抽水站現場人
員之簽名(按:包括廠商主管黃漢銘、站長(廠商指定)
邵青甫、值日(班)人員、廠商欄之人員如顏童仁、林長
安、黃奕成等人),
核與伏崑公司103年10月20日提送新
北市水利局之系爭工作103年11月份駐五股站人員輪值表
名單相同得證【被證38】外,另於工作日誌之重要紀事、
交代事項等欄位、定期檢查項目表等,亦均係伏崑公司上
開人員所填寫。伏崑公司雖自103年10月間發生資金週轉
問題,公司負責人游明松避不見面,然伏崑公司原駐派輪
值人員於系爭契約屆至前仍至抽水站現場輪值,但無法就
故障或損害之設備或零件進行相關修繕維護,此由前揭工
作日誌載有:「已通知公司待查修」等語即得證明。是以
,原告吳朝旺自不得以伏崑公司自103年10月中旬(間)
即因資金調度困境導致營業停頓,無法完整履約至屆期日
103年11月30日為由,推諉伏崑公司對於各項機組設備包
含P3抽水機之ACB、緩衝啟動器(GPS-800),本應善盡維修
保養之責,遇有故障即應排除以確保使用之義務。
(4)復依原告吳朝旺於起訴狀所稱:「伏崑公司於97年底開始
承攬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一區(五股、三重及新莊)之五股
抽水站代操作維護工作,其中有接交現有P3抽水機ACB(
3WN6)2台及緩衝啟動器(GPS-800)2台,且自97年底伏崑公
司承接伊始,迄103年伏崑公司發生資金調度困境,被告
新北市政府辦理缺失僱工代辦止,伏崑公司均僅負責維修
上開抽水機、緩衝啟動器,使其能符合契約約定工作運作
,無須於移交時添購全新之設備,僅需將現有各2台之抽
水機、緩衝啟動器保管妥善,予以移交即可」等語,及於
103年12月5日複驗會勘確認ACB(3WN6)、緩衝啟動器(GPS-
800)備品均已損害等節,益徵伏崑公司將履約期間故障之
元件拆除以備品先行安裝使用後,卻未依約將原故障元件
進行修復,抑未依約另行購置備品以供使用,顯見原有P3
抽水機ACB(3WN6)2台及緩衝啟動器(GPS-800)2台均已損害
而無法修復使用,經加德公司查驗確認僅得採取更換ACB
、緩衝啟動器之方式辦理,此有加德公司所提設計方案可
稽。故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伏崑公司事由未能完成履約,
被告依約雇工代辦修繕,本得逕自伏崑公司得請領之款項
中扣除相關費用,且為保障伏崑公司之權益,不論系爭工
作移交缺失改善之設計或施工,均係採公開招標之方式辦
理,而非逕交付後承接廠商代為施作,且該設計服務方案
尚由伏崑公司所推薦之技師即林阿德所投資設立之加德顧
問公司所提出,則於伏崑公司理應無不利或不公允之情。
而原告吳朝旺既於伏崑公司受讓系爭債權,被告當得援諸
上開對抗伏崑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吳朝旺。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新北市政府於102年12月1日將「103年度新北市抽水
站、水門第二區(新莊及樹林)代操作維護工作」委由長
昇公司承攬施作,雙方並簽訂工作契約書(下稱系爭第二
區契約),約定履約期限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1月
30日止,共計1年;契約總價為3,647萬5,130元,依約以
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
(二)被告於102年12月1日將「103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
一區(五股、三重及新莊)代操作維護工作」委由伏崑公
司承攬施作,雙方並簽訂工作契約書(下稱系爭第一區契
約),約定履約期限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
止,共計1年;契約總價為3,408萬4,056元,依約以實際
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
(三)長昇公司、伏崑公司於103年10月間發生資金調度困境、
營業停頓,致上開抽水站、水門代操作維護工作未能繼續
履約至契約期限日103年11月30日。被告於屆期後辦理長
昇公司、伏崑公司履約結算,並將長昇公司、伏崑公司於
契約期間之履約缺失,委由加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加德
公司)辦理修復方式之設計後,發包龍坊公司代辦完成。
(四)被告為完成長昇公司於系爭工作沙崙抽水站之履約缺失項
目之改善,委由龍坊公司施作,其中「儀控室PLC總機檢
修」項目,所生修復費用計1,920,447元,於自應付長昇
公司之承攬報酬中抵扣。
(五)被告為完成伏崑公司於系爭工作五股抽水站之履約缺失項
目之改善,委由龍坊公司施作,其中「P3抽水機ACB(3wn6
)(含備品)」2組及、「緩衝啟動器(GPS-800)」2組等
項目,所生修復費用計1,157,530元,於自應付伏崑公司
之承攬報酬中抵扣。
(六)被告於106年8月25日收受由李泫誠律師寄發台北三張犁郵
局第995號存證信函,函中表示受長昇公司、方淑惠委託
,通知被告有關長昇公司將其承攬系爭工作對被告可得請
求1,920,447元報酬費用之債權讓與原告方淑惠。
(七)被告於106年8月25日收受由李泫誠律師寄發台北三張犁郵
局第996號存證信函,函中表示受伏崑公司、吳朝旺委託
,通知被告有關伏崑公司將其承攬系爭工作對被告可得請
求1,156,300元報酬費用之債權讓與原告吳朝旺。
二、關於原告方淑惠部分:
(一)原告方淑惠主張沙崙抽水站代操作維護工作於長昇公司承
接前,「儀控室PLC總機」機組本已存在多項設備缺漏,
長昇公司僅需交還其接交時「儀控室PLC總機」機組狀況
,並維持可依契約規範運作即可,無須補足原不存在之缺
漏,然被告竟增加「儀控室PLC總機檢修」此項不在工作
範圍內工項,所花費之款項1,920,447元,不應自應付給
長昇公司之款項中扣除等語。被告則抗辯長昇公司同意被
告委由訴外人加德公司辦理缺失改善之設計,依加德公司
所提出與「儀控室PLC總機檢修」有關之缺失項目,進行
「儀控室PLC總機檢修」實屬修復之必要手段及方法,修
復費用1,920,447元於自應付長昇公司之承攬報酬中抵扣
等語。則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在於沙崙抽水站之「儀控室
PLC總機檢修」是否屬於長昇公司之工作範圍?若是,修
復費用1,920,447元是否合理?
(二)經查,系爭第二區契約之工作說明書第柒條第十七項約定
:「乙方須負責儀控系統設備之硬體/軟體檢查、修理、
保養、調整,遇有系統故障必須負責排除,儀表故障時,
乙方須負責修理更新,相關費用已含於契約總價內。若乙
方遇故障無法排除,甲方得逕行雇工修繕,所需費用自乙
方應領款項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
149頁)。可知長昇公司負責儀控系統設備之硬體/軟體檢
查、修理、保養、調整等工作,並於系統發生故障時必須
負責排除,而儀表發生故障時必須負責修理更新,相關費
用已含於契約總價內,
倘若長昇公司無法排除,被告得逕
行雇工修繕,所需費用自長昇公司應領款項中扣除。
(三)且被告抗辯與沙崙抽水站「儀控室PLC總機檢修」有關之
缺失項目包括:項次10之引水與粗撈遠端皆故障、項次20
儀控1號引擎氣溫度故障、項次22儀控無伺服器、項次23
儀控通訊卡不見、項次24儀控查無歷史資料、項次28儀控
#1角齒輪油壓異常、項次33儀控#6抽水機轉速故障及角齒
輪油壓故障、項次36儀控抽水機#1~#6無法投入等。且長
昇公司同意被告委由加德公司辦理缺失改善之設計,雇工
代辦費用即由保留款予以扣抵等語,並提出103年12月3日
之移交清冊及會勘紀錄(見本院卷第207至217頁),與10
4年4月7日之協調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19至222頁),
以及缺失改善項目設計及照片(見本院卷第223至232頁)
為證據。則因長昇公司於103年10月間發生資金調度困境
、營業停頓,致未能繼續履約至契約期限日103年11月30
日,被告於屆期後辦理長昇公司履約結算,並將長昇公司
於契約期間之履約缺失,委由加德公司辦理修復方式之設
計後,發包龍坊公司代辦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長
昇公司於履約期間確實有履約缺失,且因長昇公司未能繼
續履約至契約期限日103年11月30日,足認長昇公司亦未
能進行履約缺失之改善修復。再依被告所提出上開移交清
冊及會勘紀錄、協調會議紀錄均有相關人員之簽名,並有
相關照片加以
佐證。
堪認沙崙抽水站「儀控室PLC總機檢
修」確實有被告所抗辯項次10之引水與粗撈遠端皆故障、
項次20儀控1號引擎氣溫度故障、項次22儀控無伺服器、
項次23儀控通訊卡不見、項次24儀控查無歷史資料、項次
28儀控#1角齒輪油壓異常、項次33儀控#6抽水機轉速故障
及角齒輪油壓故障、項次36儀控抽水機#1~#6無法投入等
7項缺失項目。而上開缺失項目應係為遠端控制或監控設
備之缺失,應可據以認定係為儀控室內之遠端控制或監控
設備之缺失。因此,系爭第二區契約之工作說明書第柒點
第十七項既已約定長昇公司負責儀控系統設備之硬體/軟
體檢查、修理、保養、調整等工作,上開儀控室內之遠端
控制或監控設備,自應屬長昇公司負責之工作範圍,被告
自得於給付長昇公司之工程報酬中,扣除雇工代辦缺失改
善之費用。
(四)又查,原告主張長昇公司所接交之新北市沙崙抽水站之「
儀控室PLC總機」機組,本已存在上開多項設備缺漏,長
昇公司僅需交還其接交時「儀控室PLC總機」機組狀況,
並維持可依契約規範運作即可,無須補足原不存在之缺漏
等語。惟系爭第二區契約之工作說明書第柒點第十七項既
已約定長昇公司負責儀控系統設備之硬體/軟體檢查、修
理、保養、調整等工作,長昇公司自應就上開7項缺失項
目進行修理工作,而非僅需交還其接交時「儀控室PLC總
機」機組狀況,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理。
(六)被告為完成長昇公司於系爭工作沙崙抽水站之履約缺失項
目之改善,委由龍坊公司施作,其中「儀控室PLC總機檢
修」項目,所生修復費用計1,920,447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被告另行委由龍坊公司施作履約缺失項目之改善,
應係經過公開招標之程序,該修復費用1,920,447元,應
屬合理(見本院卷第512頁)。則因被告得於給付長昇公
司之工程報酬中,扣除雇工代辦缺失改善之費用1,920,44
7元,故原告方淑惠請求被告給付1,920,447元,
並無可採
。
(七)此外,依系爭第二區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約定
:「估驗以已作業完成者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
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該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
5%作為保留款,並於履約完成,甲方驗收合格,甲方應於
乙方提出請款單據無息結付尾款。」(見本院卷第20頁)
。可知長昇公司於系爭第二區操作維護工作經被告驗收合
格後,即得請求被告結付尾款。則因系爭第二區操作維護
工作係於104年1月16日驗收合格(見本院卷第516頁),
長昇公司於104年1月16日即得請求被告結付尾款,而本件
原告方淑惠係於106年11月1日始起訴請求長昇公司遭被告
扣除之承攬報酬,惟因長昇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於106
年11月1日顯然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二年短期時效
,故被告抗辯原告方淑惠之請求權亦已
罹於時效,應屬可
採。
(八)綜上,原告方淑惠請求被告給付1,920,447元
一節,即難
認為有理由。
三、關於原告吳朝旺部分:
(一)經查,依系爭第一區契約之工作說明書第肆條第一項第(
二)款
略以:「履約期間若設備損壞需更換零件時,乙方
須負責儘速向原廠(在台分公司;或原廠授權之經銷商、
代理商)購買原廠零件及更換和應檢附原廠證明文件。…
…,所有保養維修均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乙方不得藉詞
要求追加。」(見本院卷第234頁)。第柒條第十一項第
(一)款略以:「……。若有機件故障無法修復,必須更
換新品,其相關費用已包含於契約之總價內,不另給價。
」(見本院卷第241頁)。可知五股抽水站倘若發生機件
設備損壞時,應由伏崑公司進行保養維修,保養維修之相
關費用均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此外,倘若發生機件設備
故障而無法修復時,則須更換新品,更換新品之費用亦已
包含於契約總價內。
(二)次查,被告抗辯伏崑公司所移接交P3抽水機ACB無法跳脫
已損壞,且ACB(3WN6)備品故障一只,另緩衝啟動器(
GPS-800)備品2只均已故障等語。
業據提出103年12月5日
移交缺失複驗會勘紀錄(見本院卷第313至317頁),與10
3年12月9日移交缺失雇工代辦會勘紀錄(見本院卷第319
至321頁),以及缺失改善項目設計及照片(見本院卷第
323至325頁)為證。則因被告所提出會勘紀錄均有相關人
員之簽名,且亦提出相關照片加以佐證,足認五股抽水站
於移交時,確實有P3抽水機ACB無法跳脫與損壞,與ACB(
3WN6)備品故障,以及緩衝啟動器(GPS-800)備品2只故
障之缺失。惟因抽水機ACB(3WN6)與緩衝啟動器(GPS-8
00)之設備損壞時,應係先進行相關修復,於無法修復始
須更換新品。從而,抽水機ACB(3WN6)與緩衝啟動器(G
PS-800)之設備損壞,是否得以修復或是無法修復,尚有
疑義。
(三)本院曾於107年4月19日、107年6月22日發函請上開缺失改
善之設計監造廠商即加德公司,說明設計方案所採取之依
據與金額如何進行估列,以及是否已經依照設計方式完成
改善。(見本院卷第460、554頁)。並傳訊加德公司之負
責人林阿德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574、598頁、被證37)
。惟加德公司並未回覆,且負責人林阿德亦未到庭作證。
從而,本件縱然加德公司並未回覆說明,且負責人林阿德
亦未到庭作證。惟依系爭第一區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目:「估驗以已作業完成者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
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該估驗款每期均
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並於履約完成,甲方驗收合格,甲
方應於乙方提出請款單據無息結付尾款。」(見本院卷第
30頁)。可知伏崑公司於系爭第一區操作維護工作經被告
驗收合格後,即得請求被告結付尾款。則因系爭第一區操
作維護工作係於104年1月13日驗收合格(見本院卷第518
頁),伏崑公司於104年1月13日即得請求被告結付尾款,
而本件原告吳朝旺係於106年11月1日始起訴請求伏崑公司
遭被告扣除之承攬報酬,惟因伏崑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於106年11月1日顯然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二年短期
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吳朝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應
屬有理。
(四)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朝旺受讓自訴外人伏崑公司
對於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既已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
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吳朝旺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156,30
0元一節,自屬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承攬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方淑惠1,920,447元,給付原告吳朝旺1,156,3
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