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李國恩
訴訟
代理人 羅庭章
律師
被 告 陳文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之兆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肆仟股之股份,辦
理股東名義及股份變更登記,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係、第4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錢秀環為原
告;李建清、李靖儀為被告,訴請李建清、李靖儀返還兆昌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昌公司)股份500 股予錢秀環,
及訴請被告返還兆昌公司股份4,000 股予原告,並均應辦理
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惟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以民事撤
回
起訴狀撤回錢秀環對李建清、李靖儀之起訴(見本院訴字
卷㈡第17頁至第24頁),而李建清、李靖儀均未為同意與否
之表示,亦於未於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依
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㈡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
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本為兆昌公司之股東,
持有股份為4,000 股並擔任董
事長。豈料,被告於104 年4 月間於未經原告之同意下,竟
盜蓋及偽造原告印章,將原告之股份4,000 股(下稱
系爭股
份)全部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嗣後並於104 年4 月30
日於未通知原告之情形下,違法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
並辦理董事及董事長之變更登記。
㈡是被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違法將系爭股份辦理移轉登記於自
己名下,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並使原告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且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
兩造之間股份之移轉並無
法
律上之原因,被告受有兆昌公司股份之利益,原告受有喪失
股東權益之損害,兩者間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準此,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及返還
不當得利,以上之請求為選擇之合併,請本院擇
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之
兆昌公司4,000 股之股份,辦理股東名義及股份變更登記,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所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兆昌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表、104 年4 月30日兆昌公司股東名簿、董事會議簽到簿
、董事(
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影本等件(見本院補字卷第13
頁至第21頁)為證,經
核與原告前開所述相符,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
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股份
非自原告給付予被告,業
如前述,而被告就取得系爭股份之法律上原因亦未舉證證明
之,且不具有保有系爭股份之正當性,自可認為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占有系爭股份之被告將股份返還。
㈢復按股份之轉讓,於記名股票,固須由股票持有人以
背書轉
讓之,並向公司辦理過戶登記,始得對抗公司,但此
乃記名
股票轉讓之特別規定。對於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
轉讓之成立要件,固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
示為已足,然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尚須經
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如
未完成過戶手續,自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股份而享有開會
及分派股息或紅利之權利。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份為其所有
,並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返還予原告,既據本院認定有理由
,據此,被告即應於返還系爭股份時,協同原告及兆昌公司
更換股東名義,即辦理股東名簿及股份變更登記之義務,俾
使原告得以確實行使股東權利。從而原告此部請求,亦屬有
據。
㈣基上,本件被告係藉由盜蓋及偽造原告印章之不正手段,將
原告之系爭股份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則被告保有系爭
股票之股權,即屬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
權,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辦理股東名義及股份變更登記並返
還予原告,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登記其名下之兆昌公司4,000 股之股份,辦理股東名義
及股份變更登記,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所請為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股份,自無再行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予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