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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許宏駿 訴訟代理人 肖立琳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劉馥瑄       謝南海       賴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4 年10月6 日起將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 號4 樓之6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 告劉馥瑄居住,雙方並簽訂租賃契約被告劉馥瑄之同居 男友謝政家於104 年12月30日在系爭房屋內吸食毒品過量致 呼吸衰竭猝死,並陳屍於系爭房屋中,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 。系爭房屋之面積約為47.27 平方公尺,約14.29 坪,原告 買受系爭房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30 萬元,然因上開 事故發生後,如售出將低於行情價而約僅剩市價9 折,是系 爭房屋價值減損103 萬元,原告因此受有系爭房屋交易價值 減損之損害。 ㈡被告劉馥瑄在租屋期間未善盡保管責任,導致系爭房屋因其 同居人謝政家吸毒過量猝死而成凶宅,致系爭房屋在交易市 場上價格減損,損及原告財產權利,依民法第432 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第433 條之規定,被告劉馥瑄自應負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謝政家明知系爭房屋其所有,且應 知其若於系爭房屋內死亡,將使系爭房屋成為凶宅,日後難 以出租、出售,然謝政家仍於系爭房屋內過量吸毒猝死,自 屬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被告謝南海、賴秀蘭分 別為謝政家之父、母,於謝政家死亡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價值下跌所受之損害,本於繼承關係,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謝南海及賴秀蘭賠償原告因此所受 之損害。本件被告劉馥瑄、謝南海、賴秀蘭依債務不履行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性質上 即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其中一債務人已為給付,另一債務 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劉馥瑄應給付原告10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起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謝南海應給付原告10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賴秀蘭應給付原 告10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前三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全 部或一部,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出租予被告劉馥瑄,於租 賃期間,被告劉馥瑄之同居人謝政家因吸毒過量而於系爭房 屋內死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租賃契約書、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4 石甲字第396 號相 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4頁至第28頁、第 51頁至第55頁、第77頁),本院並調取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 相字第24號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 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謝政家固因吸毒過 量而於系爭房屋內死亡,然就謝政家係故意施打毒品過量, 並欲導致自己發生死亡之結果乙節,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以謝政家之死亡原因因吸毒過量,即遽認謝政家 有故意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收益處分)或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利益之侵權行為。又謝政家施 打毒品之劑量,雖為其可自主決定,然毒品之施用劑量與施 用方式、個人體質、使用頻率、接觸時間長短、成癮性、依 賴性、耐藥性、毒品來源與純度施用方式等因素攸關,縱謝 政家係一長期吸毒成癮者,亦難認其於此次造成其吸毒過量 之施打毒品行為前,係可預見該次劑量已逾其身體可得承受 之範圍而仍為之,原告復未舉證謝政家有何應注意、能注意 卻未注意而致吸毒過量之情形,則亦無從認謝政家吸毒過量 死亡係因其過失行為所導致,況依一般社會觀念,常人縱疏 未注意居家安全而導致於住宅內發生死亡之結果(例如因浴 室地板濕滑不慎跌倒、上下樓梯不慎而跌落),抑或於住宅 內疏未注意而誤食引發過敏、中毒或休克等飲食導致死亡, 於此等非他殺或自殺之意外死亡情形,縱死亡結果發生於住 宅內,亦不認該住宅即因此而成為凶宅,並因而導致該住宅 之交易性或經濟上之貶值,仍難謂謝政家吸毒過量死亡即對 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收益處分)造成侵害。是謝政家 對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謝南海、賴秀蘭雖為謝政家之繼承人 ,對原告亦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繼承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南海、賴秀蘭應連帶賠償系爭房 屋交易價值貶損103 萬元,即非有據。 ㈢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者;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 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 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 不在此限;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 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 ,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 條、第433 條定有明 文。而查,原告雖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劉馥瑄,被告劉馥 瑄並與謝政家同住,依上開規定,被告劉馥瑄就謝政家導致 系爭房屋價值貶損之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謝 政家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如前所述,被告劉馥瑄自 無因謝政家於系爭房屋內吸毒過量死亡而對原告負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謝政家固因被告劉馥瑄之允許而居住 於系爭房屋內,進而在系爭房屋內吸毒,吸毒乃謝政家個 人自主行為,被告劉馥瑄僅係謝政家之同居人,對謝政家並 無監督義務,難謂被告劉馥瑄就謝政家吸毒過量致死有何過 失行為可言,而謂其就系爭房屋有未善盡保管責任之情事, 是原告依民法第432 條、第433 條規定,請求被告劉馥瑄賠 償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貶損103 萬元,亦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謝南 海、賴秀蘭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432 條、第433 條 規定請求被告劉馥瑄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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