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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6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06號 原   告 明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文嘉 訴訟代理人 江景星 被   告 李宗偉 訴訟代理人 黃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 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貳佰肆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分別於民國106年1月24日、106年2月7日、106年2 月8日就車號為000-0000、RAS-0818、RAM-1939之三部營業 車輛(下稱系爭7089汽車、系爭0818汽車、系爭1939汽車) 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買賣契約),兩造並口頭約定被 告將系爭7089汽車、系爭0818汽車、系爭1939汽車靠行登記 於伊名下。依系爭7089汽車、系爭0818汽車、系爭1939汽車 之買賣契約及靠行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由原告代為繳納之 系爭7089汽車、系爭0818汽車、系爭1939汽車價款及自該汽 車交付後由原告代為繳納之牌照稅、燃料稅費及罰單,迭經 原告催討,且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限期履約清償積欠款, 被告皆置之不理。 ㈡茲請求被告給付項目如下: ⒈系爭7089汽車: 該汽車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28萬元,被告已於106年2月8 日給付定金17萬元,就100萬元則向訴外人日盛國際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貸款,尚欠伊尾款1萬元;另 積欠伊牌照稅(106年上下期)17,608元、燃料稅費1萬4,40 0元(7,200<106年夏秋>+7,200<106年春冬>)、違規 罰款39,500元、ETC過路費(含停車費)2,706元(2,237+ 469<106年11、12月>),合計積欠84,214元。 ⒉系爭0818汽車: 該汽車價款為55萬元,定金5萬元,剩餘50萬元則為每月分 期給付,惟被告迄今未給付伊上開55萬元費用;另積欠伊牌 照稅38,272元(13,972<106年上期>+12,150<106年下期 >+12,150<107年上期>)、燃料稅費14,400元(3,600< 106年夏季>+7,200<106年春秋季>+3,600<107年春季 >),共計602,672元。 ⒊系爭1939汽車: 該汽車價款為115萬元,定金15萬元,剩餘100萬元向日盛公 司貸款,其中定金15萬元迄今尚未給付伊;另積欠伊牌照稅 17,608元<106年上下期>、燃料稅費1萬800元(7,200<10 6年夏秋季>+3,600<106年冬季>)、違規罰單5,900元、 ETC過路費5,553元(5,491+62<106年11月>),共計積欠 189,861元。 ⒋伊106年3月24日代被告支付日盛公司系爭1939汽車貸款本金 利息共61,300元。 ⒌伊規範就靠行部分,每車每月應支付靠行基本行政業務費用 1,000元,自106年3月起至106年12月止,計10個月,系爭70 89汽車、系爭0818汽車、系爭1939汽車共積欠靠行基本行政 業務費用3萬元。 ㈢爰依系爭7089汽車、系爭0818汽車、系爭1939汽車之買賣契 約、靠行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968,047元,及自10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向原告購買系爭7089汽車、系爭1939汽車等2輛車靠行原 告名義營業,並信託登記原告名義所有,並以原告名義與日 盛公司設定附條件買賣,辦理分期付款,分期總價款220萬 6,800元,伊依法以原告名義繳交營業稅110,340元(2,206, 800×5%=110,340),因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7103號取 交占有執行事件中已於106年12月12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30條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將上列2輛車解除債務人即原告 占有,並點交債權人即日盛公司取回(行車執照亦交與日盛 公司),且日盛公司亦辦理解除附條件買賣契約,伊並已清 償全部分期總價款即解約金完畢,依營業稅法規定,應由原 告名義開立折讓單交付日盛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 營業稅110,340元,惟經伊函催原告將該退稅款110,340元返 還伊,原告仍不置理,伊主張以該退稅款與上開伊應給付原 告之款項抵銷,並主張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伊靠行原告名義營業,並接受原告派車載客營業 ,應由原告給付派車費用,就此派車費用亦主張抵銷。 ㈡系爭7089汽車部分: 就該車輛尾款1萬元、牌照稅17,608元、106年夏秋季燃料稅 費7,200元不爭執。惟就違規罰款部分,原告並未代繳,而 係由伊辦理過戶時全部繳交完畢。就106年2-9月ETC(含停 車費)2,237元,業由伊預匯款請求原告之員工代繳完畢, 並非原告代繳。 ㈢系爭0818汽車部分: 系爭0818汽車之買賣契約已由原告解除,並由原告將該車輛 取回,原告亦要求伊之母即訴外人徐碧蘭簽立授權書,同意 解除該契約,原告請求該車之價款55萬元及牌照稅、燃料費 計35,000元,即無理由。又依被證1授權書記載系爭0818汽 車業由「徐碧蘭女士授權明星車行牽回」等,足證原告已解 除系爭0818汽車買賣合約書,否則原告何能「牽回」系爭08 18汽車?原告當庭自認「現在上開車輛是放在原告公司保管 中…被告沒有辦法支付保養廠的費用…因為被告沒有辦法支 付…原告公司將車子牽回來公司保管…」等語,亦足以確認 原告係以被告無法支付系爭0818汽車買賣價金及保養費等, 已給付遲延,並經催告仍未給付,故聲明解除契約,取回系 爭0818汽車,否則無法解釋系爭0818汽車仍係由出賣人即原 告占有中。依原證六系爭0818汽車之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 …若乙方…無法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時,甲方得以沒收乙 方所付之償款(若該車產權已過戶,甲方有權再過戶為甲方 所有產權)並收回該車。」等,細繹本條約定「甲方有權再 過戶為甲方所有產權,並收回該車」等,就是解除契約之約 定,原告既已依約定將系爭汽車「牽回」,足證系爭0818汽 車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若認為該契約仍存在,惟原告並未 將該車移轉予被告,伊應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該 車之價金、牌照稅、燃料稅費。又就該車伊已支出保養及裝 潢費用105,000元,原告取回該車顯然受有不當得利,伊主 張以該不當得利105,000元與本件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抵銷 。該車依契約原告應於106年2月7日13時30分交車,惟原告 並未交車,該車自買回就一直在修理,原告未通知即把車子 開走,因尚未營業故未給付價款,原告又將該車收回。就該 汽車55萬元價金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交付該汽車 時始有價金給付義務,該契車置放於原告處已一年餘,伊亦 得請求營業損失,伊否認原告有通知儘速牽車。 ⒊系爭1939汽車: 就該汽車尾款15萬元、牌照稅17,608元、106年夏秋季燃料 稅費7,200元、106年3月24日原告代墊汽車分期款61,300元 不爭執。惟就違規罰款部分,原告並未代繳,而係由伊辦理 過戶時全部繳交完畢。106年7-9月ETC(含停車費)5,491元 ,業由伊預匯款請求原告之員工代繳完畢,並非原告代繳。 ⒋否認原告所述其餘牌照稅請求是在靠行契約約定裡等語,並 無此約定,不見得由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原告與被告分別於106年1月24日、106年2月7日、106年2月8 日就系爭7089汽車、系爭0818汽車、系爭1939汽車簽立買賣 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該3輛車並與原告口頭約定被告將 該3輛車靠行登記在原告名下營運,且上列3輛車原告均於簽 立買賣契約時即交付被告,原告與被告迄未就上列3輛車簽 立書面之靠行契約。依系爭7089汽車、系爭0818汽車、系爭 1939汽車之買賣契約及靠行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由原告代 為繳納之系爭7089汽車、系爭0818汽車、系爭1939汽車價款 及自該汽車交付後由原告代為繳納之牌照稅、燃料稅費及罰 單,其中就系爭7089汽車部分,被告尚積欠原告由原告代為 繳納之尾款1萬元、牌照稅17,608元、106年夏秋季燃料稅費 7,200元;就系爭1939汽車部分,被告尚積欠原告由原告代 為繳納之尾款15萬元、牌照稅17,608元、106年夏秋季燃料 稅費7,200元及106年3月24日原告代墊汽車分期款61,300元 。此有107年8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系爭7089汽車之買 賣契約、系爭0818汽車之買賣契約、系爭1939汽車之買賣契 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6年下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106年1期滯納使用牌照稅 款)、106年夏秋季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被告107年 1月18日民事答辯及調查證據聲請狀、系爭7089汽車、系爭 0818汽車及系爭1939汽車之積欠金單據、原告106年3月24日 代支付日盛公司本金利息金額61,300元匯款收據、系爭7089 汽車、系爭0818汽車及系爭1939汽車之代為繳納單據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98-299頁、第25頁、第69頁、第75-83頁、 第133-139頁、第27-33頁、第63-67頁、第71-83頁、第91-1 01頁、第157-161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兩造就系爭0818汽車之買賣契約是否已 經解除?㈡原告依系爭7089汽車、系爭0818汽車、系爭1939 汽車之買賣契約、靠行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 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0818汽車之買賣契約是否已經解除? ⒈原告與被告分別於106年1月24日、106年2月7日、106年2月8 日就系爭7089汽車、系爭0818汽車、系爭1939汽車簽立買賣 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該3輛車並與原告口頭約定被告將 該3輛車靠行登記在原告名下營運,且上列3輛車原告均於簽 立買賣契約時即交付被告,原告與被告迄未就上列3輛車簽 立書面之靠行契約,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係向原告買該3輛 車並將之靠行登記在原告名下營運,兩造間成立系爭7089汽 車、系爭0818汽車、系爭1939汽車之買賣契約及靠行契約。 ⒉被告提出之授權書載明:「福特RAS-0818由李宗偉的媽媽徐 碧蘭女士授權明興車行牽回,一切法律責任由授權人承擔。 授權人徐碧蘭」(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見上列授權書僅 載明系爭0818汽車係由李宗偉之母徐碧蘭授權原告牽回,並 無提及解除契約。至證人即被告之母徐碧蘭雖結證稱:「( 法官:請問證人被證1授權書,是否證人親自簽名?請敘述 經過情形?)有。是我簽的。因為原告賣給被告李宗偉,修 理費新臺幣105000元是我付給修車廠,原告說車子不要賣被 告李宗偉要牽回去,原告怕被告李宗偉會告他,我說好,原 告叫我在被證1授權書上簽名,我錢給修車廠後,原告說外 面還有人要來跟我要錢。(法官:請問證人在被證1授權書 上簽名後,將授權書交付何人?)是原告法定代理人龔文嘉 拿走。(法官:請問證人有委託原告法定代理人龔文嘉「保 管」系爭汽車嗎?)沒有。車子讓他牽回去,我當時有問原 告法定代理人龔文嘉我車就讓你牽回去了,為何還要叫我簽 名,他說我怕被被告李宗偉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 1頁),惟查,徐碧蘭僅授權原告將系爭0818汽車取回,徐 碧蘭並非系爭0818汽車之買賣契約當事人,且就徐碧蘭所稱 「原告說車子不要賣被告李宗偉要牽回去,原告怕被告李宗 偉會告他,我說好,原告叫我在被證1授權書上簽名」等語 ,顯係原告單方面要將系爭0818汽車取回,又怕被告會對原 告興訟,才要求徐碧蘭授權原告將系爭0818汽車取回,且徐 碧蘭所稱之內容亦與上列授權書之內容有別,尚難遽認原告 有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0818汽車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外 ,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辯稱 兩造就系爭0818汽車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等語,即屬無據, 洵不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7089汽車、系爭0818汽車、系爭1939汽車之買賣 契約、靠行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為何? ⒈依系爭7089汽車、系爭0818汽車、系爭1939汽車之買賣契約 及靠行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由原告代為繳納之系爭7089汽 車、系爭0818汽車、系爭1939汽車價款及自該汽車交付後由 原告代為繳納之牌照稅、燃料稅費及罰單,其中就系爭7089 汽車部分,被告尚積欠原告由原告代為繳納之尾款1萬元、 牌照稅17,608元、106年夏秋季燃料稅費7,200元;就系爭19 39汽車部分,被告尚積欠原告由原告代為繳納之尾款15萬元 、牌照稅17,608元、106年夏秋季燃料稅費7,200元及106年3 月24日原告代墊汽車分期款61,300元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原告依系爭7089汽車、系爭0818汽車、系爭1939汽車 之買賣契約及靠行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列欠款,即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⑴系爭7089汽車部分: 原告主張除上列被告尚積欠原告由原告代被告繳納之尾款1 萬元、牌照稅17,608元、106年夏秋季燃料稅費7,200元外, 另原告已代被告繳納之106年春冬季燃料稅費7,200元及ETC 過路費(含停車費)2,546元(2,077+469<106年11、12月 >)等情,並提出繳費單(計2,077元)、系爭7089汽車之 燃料使用費收據及欠費已繳紀錄列印(計469元)為證(見 本院卷第63-67頁、第157-159頁),堪信為真;被告就其所 辯就106年2-9月ETC(含停車費)2,237元,業由被告預匯款 請求原告之員工代繳完畢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 採。另違規罰款39,500元部分,原告僅提出交通違規罰鍰明 細資訊(見本院卷第35-57頁)及停車費計160元部分,原告 僅提出停車追繳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9-61頁),均未提出 收據,難認原告已代被告繳納,應予剔除。故系爭7089汽車 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4,554元。 ⑵系爭0818汽車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已代被告繳納之106年夏季燃料稅費3,600元、 牌照稅13,972元、106年下期牌照稅12,150元、106年秋季燃 料稅費3,600元、106年春季燃料稅費3,600元,共計36,922 元等情,並提出系爭0818汽車之牌照稅繳費證明、燃料使用 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1-73頁、第161頁),堪信為真。 另價款55萬元、107年上期牌照稅12,150元及107年春季燃料 稅費3,600元部分,原告均未提出收據,難認原告已代被告 繳納,應予剔除。故系爭0818汽車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為36,922元。 ⑶系爭1939汽車部分: 原告主張除上列被告尚積欠原告由原告代被告繳納之尾款15 萬元、牌照稅17,608元、106年夏秋季燃料稅費7,200元及10 6年3月24日原告代墊汽車分期款61,300元外,另原告已代被 告繳納之106年冬季燃料稅費3,600元及ETC過路費(含停車 費)62元等情,並提出系爭1939汽車之106年冬季燃料稅費 3,600元及欠費已繳紀錄列印(計62元)為證(見本院卷第1 57頁、第159頁),堪信為真。另違規罰款5,900元及ETC過 路費(含停車費)5,491元部分,原告僅提出交通違規罰鍰 明細資訊(見本院卷第85-89頁),均未提出收據,難認原 告已代被告繳納,應予剔除。故系爭1939汽車部分,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為239,770元。 ⑷靠行基本行政業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規範就靠行部分,每車每月應支付靠行基本行政 業務費用1,000元,自106年3月起至106年12月止,計10個月 ,系爭7089汽車、系爭0818汽車、系爭1939汽車共積欠靠行 基本行政業務費用3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其靠行原告名義 營業,並接受原告派車載客營業,應由原告給付派車費用, 就此派車費用亦主張抵銷等語。查被告係向原告買該3輛車 並將之靠行登記在原告名下營運,兩造間成立系爭7089汽車 、系爭0818汽車、系爭1939汽車之買賣契約及靠行契約,且 上列3輛車原告均於簽立買賣契約時即交付被告,原告與被 告迄未就上列3輛車簽立書面之靠行契約,已如前述,足見 兩造間並未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每車每月應支付靠行基本行 政業務費用1,000元。又原告就其主張其規範就靠行部分, 每車每月應支付靠行基本行政業務費用1,000元等情,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系爭7089汽車、系爭0818汽車、 系爭1939汽車之買賣契約、靠行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靠行基本行政業務費用3萬元,即屬無據。 本院自無庸再就上列被告主張以派車費用抵銷部分予以審酌 。 ⑸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以原告 所受退稅款110,340元、系爭0818汽車之保養及裝潢費用105 ,000元之不當得利,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抵銷等語 ,惟查原告所受退稅款110,340元係因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 7089汽車、系爭1939汽車等2輛車靠行原告名義營業,並信 託登記原告名義所有,屬有法律上之原因;系爭0818汽車之 保養及裝潢費用105,000元係因被告將系爭0818汽車送交保 養及裝潢所生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其與徐碧蘭授權原 告將系爭0818汽車取回,係屬二回事,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⑹基上,依系爭7089汽車、系爭0818汽車、系爭1939汽車之買 賣契約、靠行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為321,246元(44,554+36,922+239,770=321,246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曾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6年10月15日前清償上列欠款及辦理 靠行手續,被告迄今仍未置理,並有106年10月6日存證信函 及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2頁)。從而,原告依 系爭7089汽車、系爭0818汽車、系爭1939汽車之買賣契約、 靠行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1,246元 ,及自10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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