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712號
原 告 猿聲串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吳家輝
律師
范晉魁律師
被 告 迪諾遊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弘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依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
支
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
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
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
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
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訴訟
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
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
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
不變期間內
提出
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
上開聲請
視為起訴,
惟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
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並已
於106 年10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
可憑(見
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原告逾期
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
35頁),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黃
乃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