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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7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733號 原   告 李永昌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發輝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 訴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423元。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品移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而編號A 部分土地 ,經原告於起訴狀陳明約為1,334.4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公告 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13,5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 ,015,615元【計算式:1,334.49×13,500=18,015,615】;至訴 之聲明第2 項及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 價額。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576 元,扣除原告業繳 納之裁判費28,423元外,尚應補繳142,15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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