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733號
原 告 李永昌
訴訟
代理人 葉繼升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發輝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
訴已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423元。查
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之
地上物品移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而編號A 部分土地
,經原告於起訴狀陳明約為1,334.4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公告
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13,500元,故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
,015,615元【計算式:1,334.49×13,500=18,015,615】;至訴
之聲明第2 項及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
,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
價額。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576 元,扣除原告業繳
納之裁判費28,423元外,尚應補繳142,15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