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40號
原 告 全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堉文
訴訟代理人 楊一凡
曾曉微
被 告 九大視訊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麗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至105 年2 月間,分別以
3 張採購單向原告訂購Macom 公司之產品。原告業已依被告
指示時間及地點分別交付,並開立發票。然該貨物之貨款總
額新臺幣(下同)505,514 元,被告至今仍未給付,幾經催
討,被告對於應付款項並不爭執,
惟遲未給付貨款。爰依
民
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規定為
本件請求等語。併為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九大視訊系
統有限公司國內採購單3 份、統一發票3 份、電子郵件14紙
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6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
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依據民法第367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05,514 元及自106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