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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7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40號 原   告 全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堉文 訴訟代理人 楊一凡       曾曉微 被   告 九大視訊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至105 年2 月間,分別以 3 張採購單向原告訂購Macom 公司之產品。原告業已依被告 指示時間及地點分別交付,並開立發票。然該貨物之貨款總 額新臺幣(下同)505,514 元,被告至今仍未給付,幾經催 討,被告對於應付款項並不爭執,惟遲未給付貨款。爰依民 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併為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九大視訊系 統有限公司國內採購單3 份、統一發票3 份、電子郵件14紙 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依據民法第367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05,514 元及自106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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