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54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
代理人 張澤雄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佑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陳律律師
被 告 明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燕君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被 告 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百欽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大格柵返還
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啟翔輕金屬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貳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明餘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力大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明餘股份有限公
司、被告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動
產返還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
國107 年6 月27日以民事更正聲明
暨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明餘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屬同一基礎
事實之聲明,
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未於
期
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
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
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除以上列明餘股
份有限公司與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惟被告外,並以
力大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嗣於107 年2 月12日以
民事撤回一部
起訴狀,撤回上開力大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見本院卷第93頁),而上開力大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自收受撤回通知之日起,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
前揭規
定,即視為同意撤回。核原告所為係訴之一部撤回,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成營造)參
加原告所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CZ207 「臺
北藝術中心興建工程」採購案公開招標,得標後於101 年
9 月20日與原告所屬東區工程處訂有工程採購契約,而被
告明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餘公司)則為理成營造之直
接協力廠商,主要負責臺北藝術中心鋁板加工,
合先敘明
。
(二)豈料,理成營造自工程興建時起進度延宕、瑕疵不斷,更
於105 年11月10日無預警片面宣告倒閉,並已全面撤出工
地,對於如何善後或賠償均置之不理,其中,理成營造為
施作臺北藝術中心外牆之附表二鋁板材料及鋁擠型材料攸
關後續重新發包暨施工甚鉅,且原告所屬東區工程處均已
就該等材料計價付款並取得
所有權。惟現竟遭被告明餘公
司之下包履行
輔助人即被告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啟翔公司)無端占有中,且有被告明餘公司及力大
公司於105 年4 月4 日共同明確書立之
切結書記載:「若
兩造商務合約有爭議,該材料所有權歸屬機關( 臺北市捷
運工程局) 所擁有,未經機關同意不得擅自買賣」(下稱
系爭明餘公司、力大公司
切結書),以及被告明餘公司及
啟翔公司於105 年4 月共同明確書立之切結書記載:「現
該材料所有權歸屬機關應為臺北市捷運工程局所有,若
嗣
後本件成品有商務爭議者,立書人承諾未經前述機關同意
不得擅自買賣」(下稱系爭明餘公司、啟翔公司切結書)
。且被告明餘公司、啟翔公司現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均
無保有系爭材料之合法權源,亦無從以其工程款未受償託
辭拒絕返還,從而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民法第589 條第1 項、第59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明餘公司
、啟翔公司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
(三)併為聲明:
⒈被告明餘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明餘公司則以:
(一)查系爭工程中被告係向理成營造
承攬帷幕工程,而該帷幕
工程所需之鋁板材料係由被告向力大公司訂購及委其加工
,而鋁擠型材料則係被告向啟翔公司訂購及加工,原料及
加工款均係由被告所支出,並
非由理成營造或原告支付價
款或提供原料,故原告
上揭「已就該等材料計價付款並取
得所有權」乙情,自有謬誤。另查,帷幕工程所需之鋁板
材料係由力大公司向中鋼公司購買鋁捲後,經解捲、裁切
,再加上啟翔公司提供經烤漆加工之背襯骨擠型後,進行
組裝後再經鋁板表面研磨,才能送至工地進行安裝。
(二)至於附表二之大格柵則係由啟翔公司將材料裁切及與經背
襯骨擠型組裝後,再進行烤漆後,才能進行安裝。由於上
揭鋁板材料及格柵產品之材料須經加工後,才能成型,而
其加工費用係原料價格四、五倍以上,則依民法第814 條
「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
有人。但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
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之規定,則系爭鋁板材料及格柵
產品之材料,既係被告出資及委託加工,其所有權實為被
告所有,被告自有權決定其放置何地,原告之主張自非有
理。
(三)系爭明餘公司、力大公司切結書及系爭明餘公司、啟翔公
司切結書,係理成營造向原告請款時,原告要求理成營造
必須先提供上揭切結書方能請款,故理成營造遂轉而要求
被告等須於申請款項前先提出,否則無法請款,故並非於
原告付款予理成營造,再由理成營造付款予被告後,才由
被告提出上揭切結書,則上開切結書之內容顯屬對被告等
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且係在被告未獲付款前被迫所為,
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自屬無效
,又上揭鋁板材料及格柵產品之款項既未獲清償,被告自
得主張其仍為所有權人;
退萬步言,被告亦得以「於
債權
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主張享有民法第928 條之
留置權
,故非
無權占有,則原告依系爭明餘公司、力大公司切結
書、系爭明餘公司、啟翔公司切結書而主張其為所有權人
或已成立民法寄託關係
云云,實不可採。
(四)又附表二所示之沖孔鋁板並非系爭明餘公司、力大公司切
結書
所載之沖孔鋁板,兩者材質分別為3003-H14合金,及
5083合金,並不相同,且爐號批次亦不同,原告自不得依
系爭明餘公司、力大公司切結書主張其就附表二所示之沖
孔鋁板有所有權。
(五)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被告啟翔公司並未對原告
訴訟標的之所有權歸屬有任何爭
議,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實無必要:
1.被告啟翔公司所置放的材料為大格柵948 支,以及沖孔鋁
板共121 片,又被告啟翔公司製作大格柵之費用明餘公司
均已支付完畢,因此被告啟翔公司並未有任何對寄放如附
表二所示大格柵所有權為己所有的主張。
2.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
的之主張逕行
認諾,並能證明其
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查原告執以原證三證明材料歸屬權為原告
機關所有,並以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其具所有
權人地位一事,原告並不爭執;又原告援引民法第589 條
與597 條之規定主張與被告間寄託關係,依據系爭明餘公
司、啟翔公司切結書所示,被告啟翔公司並不爭執,惟依
系爭明餘公司、啟翔公司切結書所載,被告之保管義務應
以1 個月為限,因此被告就105 年4 月間成立最長至105
年5 月間須負之保管義務,而原告不依照系爭明餘公司、
啟翔公司切結書之方式執行取貨、出場與安裝等事項,顯
見本案訴訟實係繞道而為,無任何提起之必要。
(二)又系爭明餘公司、啟翔公司切結書之內容,似不含如附表
二之沖孔鋁板,然此等所有權權利歸屬關係,亦與被告啟
翔公司無關,應由被告明餘公司與其業主進行釐清。
(三)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6 頁):
(一)原告與理成營造工業有限公司簽訂
承攬契約;被告明餘公
司則與理成營造工業有限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再由被告明
餘公司將其帷幕工程所需之鋁板向力大公司訂購及委其加
工,被告明餘公司另與被告啟翔公司簽約,由被告啟翔公
司提供背襯骨擠型(大格柵),經其烤漆加工後,再由其
及力大公司進行大格柵組裝後,再由被告明餘公司進行大
格柵及鋁板安裝。
(二)被告明餘公司及力大公司於105 年4 月4 日出具原證2 之
切結書予原告。
(二)被告明餘公司及啟翔公司則於105 年4 月間出具原證3 之
切結書予原告。
(三)兩造就附表二所載之內容不爭執。
(四)附表二所示之大格柵為系爭明餘公司、啟翔公司切結書所
指之格柵成品,附表二所示之沖孔鋁板則非系爭明餘公司
、力大公司切結書所指之鋁板成品。
五、至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第民法第589 條第1 項、第59
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明餘公司、啟翔公司返還如附表二所示
之動產,則為被告明餘公司、啟翔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如附表二所示大格柵部分:⒈原
告是否為如附表二所示大格柵之所有權人?⒉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第民法第589 條第1 項、第597 條請求被告明
餘公司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大格柵有無理由?⒊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第民法第589 條第1 項、第597 條請求被告啟
翔公司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大格柵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民法第589 條第1 項、第597 條請求被告明餘
公司返還如如附表二所示沖孔鋁板有無理由?
(一)如附表二所示大格柵部分:
⒈原告是否為如附表二所示大格柵之所有權人?
⑴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定,然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
第三
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
請求權,讓與於受
讓人,以代交付,同條第三項亦有明定,故
指示交付於法亦
為交付方式之一種(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7號判決
要旨
可資參照)。
經查,如附表二所示大格柵為被告明餘公司與
被告啟翔公司簽約,由被告啟翔公司提供背襯骨擠型(大格
柵),並經其烤漆加工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明餘
公司業就如附表二所示大格柵全數計價付款予被告啟翔公司
完畢乙節,亦據被告啟翔公司與明餘公司說明甚詳(見本院
卷第66頁),且被告啟翔公司亦不爭執如附表二所示大格柵
非其所有,是如附表二所示大格柵原應為被告明餘公司取得
所有權,然被告明餘公司於105 年4 月間出具系爭明餘公司
、啟翔公司切結書予原告,並載明:「現該材料(本院按,
即如附表二所示大格柵)所有權歸屬機關應為臺北市捷運工
程局所有」,有系爭明餘公司、啟翔公司切結書附卷
可參(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100號卷第21頁),顯
已向原告為讓與如附表二所示大格柵之意思表示,且系爭明
餘公司、啟翔公司切結書亦載有「原定作人表示工地現場不
適合大量儲存,故前述格柵成品目前暫保存於製造商即啟翔
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茲保證應以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
注意負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妥善保管」之字句,是就系爭明
餘公司、啟翔公司切結書前後文觀之,被告明餘公司亦有將
對啟翔公司之如附表二所示大格柵給付請求權讓與予原告以
代交付,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依系爭明餘公司、啟翔公
司切結書,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大格柵之所有權,
即屬有據
。
⑵被告明餘公司
抗辯系爭明餘公司、啟翔公司切結書應依民法
第247 條之1 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但按民法第247 條
之1 關於
定型化契約效力之規定,須定型化契約之條款係由
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他方當事人僅按該預先之一
般契約條款與提出人(契約利用人)訂立契約,並未就其內
容進行磋商,始有其適用;如當事人之一方基於與特定
相對
人訂立契約之目的,預先擬就相關條款,作為商議之張本,
嗣經雙方當事人對其內容為個別磋商而
合意議定者,即非該
條規定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自系爭明餘公司、啟翔公司切結書
之內容觀之,均係使用該切結書者依當事人約定之內容撰寫
而成,遣辭用句、版面編排、約定內容均與一般契約條文迥
異,顯非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尚
難認屬定型化契
約之條款,則被告明餘公司此部分之抗辯,
自屬無據。
⑶被告明餘公司固抗辯其依民法第814 條規定,因加工而取得
如附表二所示大格柵所有權云云,而被告明餘公司亦曾自被
告啟翔公司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大格柵之所有權,然查,系爭
明餘公司、啟翔公司切結書載有「慈(本院按,應為茲)因
L109188 WT格柵成品(型號詳下述)業已於105 年3 月20日
經監造及理成營造工程(股)公司廠驗完成。」,有系爭明
餘公司、啟翔公司切結書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1100號卷第21頁),而被告啟翔公司亦陳稱其
係因被告明餘公司業已清償貨款,所以被告啟翔公司才會依
照被告明餘公司之要求而出具系爭明餘公司、啟翔公司切結
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是以,被告明餘公司是委由啟
翔公司將如附表二所示大格柵加工後,自被告啟翔公司取得
如附表二所示大格柵之所有權後,方簽署系爭明餘公司、啟
翔公司切結書,並將如附表二所示大格柵之所有權再度讓與
原告,被告明餘公司此部分之抗辯,自不可採。
⑷被告明餘公司復對原告主張民法第928 條規定之留置權云云
,然按稱留置權者,謂
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
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
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依該條項規定,占有屬於其
債務人之動產而於未受
清償前,對於該動產得有留置之權,但須具備下列各款之要
件:㈠債權須已至清償期而不為清償者。㈡債權之發生須與
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者。㈢其動產非因
侵權行為而占有者(
該條立法理由參照)。經查,如附表二所示大格柵之現在、
直接
占有人為被告啟翔公司,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7 年
3 月29日(107 )省土技字第北0415號函暨所附雙喜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報告節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 至155 頁)
,被告明餘公司並非如附表二所示大格柵之現在、直接占有
人,則被告明餘公司抗辯其得對如附表二所示大格柵行使民
法第928 條規定之留置權云云,自無可取。
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第民法第589 條第1 項、第597
條請求被告明餘公司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大格柵有無理由?
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
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
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6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
金飾等財物現由
上訴人保管,並非被
上訴人占有,依上開判
例之旨,上訴人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金飾等財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1 號判決要旨參
照)。次按,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
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
寄託
契約重在物之交付及保管,即屬要物契約。經查,被告明餘
公司並非如附表二所示大格柵之現在、直接占有人,亦非如
附表二所示大格柵之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定並說明如前,
又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明餘公司現仍占有如附表二所示
大格柵,或為系爭明餘公司、啟翔公司切結書之間接占有人
,則原告對其主張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返還如附表二所示
大格柵,實無理由。另因被告明餘公司非系爭明餘公司、啟
翔公司切結書之直接占有人,原告自無可能將如附表二所示
大格柵交付明餘公司保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明餘公司
間難認已成立寄託契約
法律關係。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寄託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明餘公司返還如附表二所示
大格柵,於法
即有未合。
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第民法第589 條第1 項、第597
條請求被告啟翔公司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大格柵有無理由?
⑴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
報酬即不為保
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
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89 條、第59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依系爭明餘公司、啟翔公司切
結書,被告啟翔公司保管如附表二所示大格柵,應返還原告
等情,除舉系爭明餘公司、啟翔公司切結書為證(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100號卷第21頁),亦為被告啟
翔公司所不爭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100
號卷第79頁),則原告與被告啟翔公司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大
格柵成立寄託契約,原告依系爭明餘公司、啟翔公司切結書
之約定,請求被告啟翔公司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大格柵,
洵屬
有據。
⑵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啟翔
公司雖於106 年9 月4 日以書狀載明答辯聲明為同意原告之
請求,並為認諾之表示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
訴字第1100號卷第79頁),然揆諸上開規定,認諾應於言詞
辯論時為之,始發生認諾之效力,是被告啟翔公司之前開書
狀,尚不生認諾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民法第589 條第1 項、第597
條請求被告明餘公司返還如如附表二所示沖孔鋁板有無理
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學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
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判例意旨參照)。
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其已取得附
表二所示之沖孔鋁板之所有權,且與被告等成立保管附表
二所示之沖孔鋁板之寄託契約,而請求被告等交付附表二
所示之沖孔鋁板,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⒉經查,原告亦不爭執附表二所示之沖孔鋁板則非系爭明餘
公司、力大公司切結書所指之鋁板成品,於本件訴訟中復
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則原告主張其為附表二所示之沖
孔鋁板之所有權人,以及兩造間就附表二所示之沖孔鋁板
成立寄託契約等節均不能證明,則其主張被告等應依民法
第767 條、第589 條第1 項、第597 條規定,返還如如附
表二所示沖孔鋁板,
洵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寄託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啟翔公司應
將如附表二所示大格柵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寄託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明餘
公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大格柵返還原告;及原告依民法第76
7 條規定、寄託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將附表二所示
之沖孔鋁板返還原告,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
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另本院
依職權宣告被告
啟翔公司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附表一
┌─────────┬────┬─────┬──────┐
│被告明餘公司、力大│占有數量│每平方公尺│所在地址 │
│公司所占有原告動產│ │單價 │ │
│項目。 │ │ │ │
├─────────┼────┼─────┼──────┤
│3mm鋁板材料一批 │3469.73 │1574.8元 │高雄市湖內區│
│ │平方公尺│ │中華街74巷18│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鋁擠型材料一批 │4033.63 │1799.78元 │高雄市湖內區│
│ │平方公尺│ │中華街74巷18│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明餘公司、啟翔│占有數量│每平方公尺│ 所在地址 │
│公司所占有動產項目│ │單價 │ │
├─────────┼────┼─────┼──────┤
│鋁擠型材料乙批 │2329.52 │1799.78元 │桃園市新屋區│
│ │平方公尺│ │埔頂路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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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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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名稱:台北藝術中心CZ207H接續工程第一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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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格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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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所在現址 │數量 │長度(mm)│寬度(mm)│面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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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區○○路6 │948 支 │4980 │272.2 │1285㎡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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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沖孔鋁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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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區○○路6 │117 片 │5000 │1500 │877.2㎡ │
│ │號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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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4片 │5000 │1000 │ 2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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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1 片 │ │ │ 897.5㎡│
│ 合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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