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7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7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明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燕君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張澤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 3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判決之結果聲明不服者, 以有上訴之利益,始能謂為上訴合法。所稱「上訴之利益」 ,乃指當事人有要求除去不利結果另行改判之必要及實益而 言。換言之,當事人對於下級審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 改判之結果,能獲有實際之利益者,始能謂為有上訴之利益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二審 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 之理。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文之 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即與該當事人之 權利義務初無所妨,自不容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3579號、18年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原審請求:⑴被告明餘 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 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主文則為:⑴被告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大格柵返還原告。⑵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 三,餘由原告負擔。⑷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 元為被告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 壹萬貳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⑸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754號 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憑,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 僅對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部分獲得勝訴判決, 對上訴人請求部分則全部敗訴,亦即上訴人於第一審之終局 判決係獲全部勝訴,上開判決結果對上訴人並無不利益。又 雖上訴人陳明針對上開判決理由部分,認上訴人非大格柵之 所有權人,難以信服;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判決理由部份 無裁判效力,固仍不得據此認上訴人具上訴利益。準此,本 件上訴人已獲全部勝訴之判決,非受不利益判決之人,即無 上訴利益,依法不得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