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7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明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燕君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張澤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
3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或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判決之結果聲明不服者,
以有上訴之利益,始能謂為上訴合法。
所稱「上訴之利益」
,
乃指當事人有要求除去不利結果另行改判之必要及實益而
言。換言之,當事人對於下級審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
改判之結果,能獲有實際之利益者,始能謂為有上訴之利益
(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第二審
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
之理。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文之
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
裁判效力,即與該當事人之
權利義務初無所妨,自不容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3579號、18年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
經查,
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原審請求:⑴被告明餘
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
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⑵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原審判決主文則為:⑴被告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大格柵返還原告。⑵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
三,餘由原告負擔。⑷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
元為被告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
壹萬貳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⑸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754號
民事判決1 份在卷
可憑,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
僅對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部分獲得勝訴判決,
對上訴人請求部分則全部敗訴,亦即上訴人於第一審之終局
判決係獲全部勝訴,
上開判決結果對上訴人並無不利益。又
雖上訴人陳明針對上開判決理由部分,認上訴人
非大格柵之
所有權人,難以信服;
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判決理由部份
無裁判效力,固仍不得據此認上訴人具上訴利益。準此,本
件上訴人已獲全部勝訴之判決,非受不利益判決之人,即無
上訴利益,依法不得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