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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8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07號 原   告 陳志彬 被   告 呂學鈞       呂萬英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任職之頂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建盈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盈公司,負責人為呂清河,為被告呂 萬英菊之配偶、被告呂學鈞之父親)、萬寶隆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寶隆公司,負責人為呂惠雯,被告呂學鈞之姐 姐)合作施作工程,而因萬寶隆公司、建盈公司持續債務周 轉問題而交付原告之票據有退票情形,為取信原告,由被告 呂萬英菊於民國91年3 月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 ,755,000元,及被告呂學鈞於91年12月間持客票向原告票貼 合計借款4,029,303 元,二人總計借款14,784,303元,今被 告呂學鈞尚積欠原告4,029,303 元,及被告呂萬英菊尚欠原 告1,866,000 元尚未清償,原告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被 告二人異議,而在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227 號案件審理時, 被告呂學鈞之父親呂清河及姐姐呂慧雯代替被告二人跟原告 和解,願給付原告146 萬元,故原告才撤回訴訟,但訴外人 呂清河及呂慧雯只付了一部分款項11萬元,還積欠原告135 萬元。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併聲明:求為判決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 萬元及自103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原告願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並不認識,原告是跟被告呂學鈞之父 親呂清河有生意上往來,被告二人並沒有向原告借錢。只有 萬寶隆公司及建盈公司及呂惠雯、呂清河有積欠原告金錢, 而且呂惠雯、呂清河與原告已和解,借錢之人並被告,有 和解書為證。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呂萬英菊於91年3 月 間陸續向原告借款10,755,000元,及被告呂學鈞於91年12月 間持客票向原告票貼共計借款4,029,303 元,二人總計借款 14,784,303元,今被告呂學鈞尚積欠原告4,029,303 元,及 被告呂萬英菊尚欠原告1,866,000 元尚未清償等語,惟被告 二人均否認其與原告間有借款債權之存在,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與被告二人間是否有借 貸關係存在?茲論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 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個人有借款予被告二人 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 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借款之交付及兩造間存在系爭借 款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須證明 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 (二)第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 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 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 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 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呂萬鈞向其借款乙節,固據其提 出憑票支付建盈公司之支票數紙,及匯款證明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47至93頁),惟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 原因甚多,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是僅憑上述支票 ,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且依原告先前對被 告二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在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7 號 案件審理時提出之和解書,其內容為:「立合解書人:陳 志彬(下稱甲方)與呂清河、呂惠雯(下稱乙方),雙方 茲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27 號甲方起訴公 司清償借款案件,今雙方達成和解如下:甲方經核算後 乙方欠甲方借款壹佰肆拾陸萬元,經付方式如下:㈠於10 3 年4 月15日給付甲方貳萬元,4 月30日給付參萬元,同 時撤回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依其和解之 文義內容,本件原告借款之對象似為呂清河、呂惠雯二人 ,況原告復自承:庭呈之客票建盈公司是呂清河開的公司 ,別人開給呂清河的客票,伊到被告呂學鈞的建億工程有 限公司拿客票,看多少錢,伊再匯款到被告呂學鈞或被告 呂萬英菊的帳戶,上述客票部分有兌現,大部分沒有兌現 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是原告本件借款之往來對象 究竟係為呂清河、呂惠雯抑或為被告呂萬鈞、呂萬英菊不 得而知,是以原告主張本件借款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二人 間,尚非無疑。而退步言之,倘縱認原告主張借款之對象 為被告二人為真,依上述和解書內容為第三人(呂清河、 呂惠雯)與債權人(即原告)為債務承擔之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債務承擔之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即被告二人即脫 離債務關係,於此原告即不得再對被告二人請求給付借款 。 (三)又原告固提出相關匯款證明文件,被告固不否認有上述匯 款,然被告呂學鈞陳稱:匯款當時伊還在讀書並不清楚, 且沒有看過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而被告呂萬 英菊則稱:伊有開過銀行帳戶,但是未曾使用過等語(見 本院卷第103 頁),而查因借款人指示或其他原因而由貸 予人給付借款予第三人,時有所見,單憑原告曾匯款予被 告二人款項,尚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二人間即有借款之意 思合致,原告仍應先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成立,是以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仍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二人間就上述10,755 ,000元、4,029,303 元確實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揭諸前開說明,即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上述金額之消費借貸 關係成立。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總計尚積欠原告135 萬元 借款未為清償,即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二人間確實有消費 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則兩造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自非無 疑,是以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35 萬元及自103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因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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