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07號
原 告 陳志彬
被 告 呂學鈞
呂萬英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任職之頂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建盈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盈公司,負責人為呂清河,為被告呂
萬英菊之配偶、被告呂學鈞之父親)、萬寶隆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寶隆公司,負責人為呂惠雯,被告呂學鈞之姐
姐)合作施作工程,而因萬寶隆公司、建盈公司持續債務周
轉問題而交付原告之票據有
退票情形,為取信原告,由被告
呂萬英菊於民國91年3 月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
,755,000元,及被告呂學鈞於91年12月間持客票向原告票貼
合計借款4,029,303 元,二人總計借款14,784,303元,今被
告呂學鈞尚積欠原告4,029,303 元,及被告呂萬英菊尚欠原
告1,866,000 元尚未清償,原告向
鈞院聲請
支付命令,
惟被
告二人
異議,而在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227 號案件審理時,
被告呂學鈞之父親呂清河及姐姐呂慧雯代替被告二人跟原告
和解,願給付原告146 萬元,故原告才撤回訴訟,但訴外人
呂清河及呂慧雯只付了一部分款項11萬元,還積欠原告135
萬元。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併聲明:求為判決①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35 萬元及自103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原告願供
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並不認識,原告是跟被告呂學鈞之父
親呂清河有生意上往來,被告二人並沒有向原告借錢。只有
萬寶隆公司及建盈公司及呂惠雯、呂清河有積欠原告金錢,
而且呂惠雯、呂清河與原告已和解,借錢之人並
非被告,有
和解書為證。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呂萬英菊於91年3 月
間陸續向原告借款10,755,000元,及被告呂學鈞於91年12月
間持客票向原告票貼共計借款4,029,303 元,二人總計借款
14,784,303元,今被告呂學鈞尚積欠原告4,029,303 元,及
被告呂萬英菊尚欠原告1,866,000 元尚未清償等語,惟被告
二人均否認其與原告間有借款
債權之存在,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
是以本件
兩造之爭點
厥為:原告與被告二人間是否有
借
貸關係存在?茲論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
要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
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個人有借款予被告二人
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
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借款之交付及兩造間存在
系爭借
款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須證明
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
(二)第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
贈與、
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
法律關係、或為消
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
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
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
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呂萬鈞向其借款乙節,固據其提
出憑票支付建盈公司之支票數紙,及匯款證明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47至93頁),惟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
原因甚多,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是僅憑上述支票
,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
合意。且依原告先前對被
告二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在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7 號
案件審理時提出之和解書,其內容為:「立合解書人:陳
志彬(下稱甲方)與呂清河、呂惠雯(下稱乙方),雙方
茲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27 號甲方起訴公
司清償借款案件,今雙方達成和解如下:甲方經核算後
乙方欠甲方借款壹佰肆拾陸萬元,經付方式如下:㈠於10
3 年4 月15日給付甲方貳萬元,4 月30日給付參萬元,同
時撤回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依其和解之
文義內容,本件原告借款之對象似為呂清河、呂惠雯二人
,況原告復
自承:庭呈之客票建盈公司是呂清河開的公司
,別人開給呂清河的客票,伊到被告呂學鈞的建億工程有
限公司拿客票,看多少錢,伊再匯款到被告呂學鈞或被告
呂萬英菊的帳戶,上述客票部分有兌現,大部分沒有兌現
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是原告本件借款之往來對象
究竟係為呂清河、呂惠雯抑或為被告呂萬鈞、呂萬英菊不
得而知,是以原告主張本件借款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二人
間,
尚非無疑。而
退步言之,倘縱認原告主張借款之對象
為被告二人為真,依上述和解書內容為
第三人(呂清河、
呂惠雯)與
債權人(即原告)為債務承擔之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債務承擔之契約生效後,原
債務人即被告二人即脫
離債務關係,於此原告即不得再對被告二人請求給付借款
。
(三)又原告固提出相關匯款證明文件,被告固不否認有上述匯
款,然被告呂學鈞陳稱:匯款當時伊還在讀書並不清楚,
且沒有看過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而被告呂萬
英菊則稱:伊有開過銀行帳戶,但是未曾使用過等語(見
本院卷第103 頁),而查因借款人指示或其他原因而由貸
予人給付借款予第三人,時有所見,單憑原告曾匯款予被
告二人款項,尚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二人間即有借款之意
思合致,原告仍應先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成立,是以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仍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二人間就上述10,755
,000元、4,029,303 元確實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揭諸前開說明,即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上述金額之消費借貸
關係成立。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總計尚積欠原告135 萬元
借款未為清償,即難採信。
四、
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二人間確實有消費
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則兩造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自非無
疑,是以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35 萬元及自103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因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
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