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10號
原 告 張淑玲
訴訟
代理人 盧明軒
律師
吳佩雯律師
余晏芳律師
被 告 思博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藍世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婕妤律師
林宏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藍世雄對被告思博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二十二萬股
之股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
告原以被告思博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博公司)為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藍世雄對被告思博公司有22
萬股之股權存在,
嗣於
訴訟繫屬中,受本院告知訴訟之藍世
雄亦表示否認原告
上開主張,足見就藍世雄對被告思博公司
是否有22萬股之股權存在乙事,皆為藍世雄及被告思博公司
所否認,且於
渠等間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原告於民國10
7 年3 月14日以民事
聲請再開辯論暨追加
起訴狀,追加藍世
雄亦為本件被告,合於
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其對被告藍世雄有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暨利息之
債權存
在,嗣其持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616 號
確定判決
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被告藍世雄於被告思博公
司之22萬股股份
強制執行,經核發
執行命令後,被告思博公
司具狀聲明
異議,並否認被告藍世雄對被告思博公司有22萬
股之股份(下稱
系爭股份)存在,而被告藍世雄於本件訴訟
亦已否認其對被告思博公司有22萬股之股份存在,則顯然
兩
造間就被告藍世雄於被告思博公司有無22萬股之股份存在乙
事有所爭執,且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則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藍世雄對被告思博公司有22萬股之股
權存在訴訟,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藍世雄間之給付款項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979號判決被告藍世雄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3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5 計算
之利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616 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並於106 年6 月29日向本院執行處
就被告藍世雄對被告思博公司之22萬股股份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執行處核發106 年度司執字第89834 號執行命令,禁
止被告藍世雄在被告思博公司之股份於22萬股之範圍內為移
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思博公司就被告藍世雄系爭股份
為移轉或其他處分,
惟被告思博公司於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
,具狀
聲明異議,稱被告藍世雄現無系爭股份存在,無從扣
押,然依經濟部之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被告藍世雄現為被告
思博公司之負責人,並仍
持有股份22萬股存在,再參以被告
藍世雄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被告藍
世雄受有被告思博公司分配之股利5,372 元,足見被告思博
公司稱被告藍世雄對其已無系爭股份存在,顯屬虛偽,故為
此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
㈡對於被告
抗辯主張之意見:
1.被告所辯
民法第31條
所稱之
第三人係指私法交易上有加以保
護必要之第三人
云云,惟被告所引該段落係該案原告之主張
,並非該案法院之判斷,而細繹法院之判決意旨可知,就此
等公司應登記事項如未加以登記,對公司外部之第三人仍不
得加以對抗,顯見被告蓄意曲解
裁判意旨,而毫無憑據地限
縮所謂第三人之
適用範圍,顯無理由至明。再原告為被告藍
世雄之
債權人,因信賴被告被告思博公司之登記公示外觀而
提起本件訴訟,即屬依據登記情形而與被告為
法律行為之第
三人,依公司法第12條、民法第31條規定,被告自不得以應
登記而未登記之事項加以對抗原告。
2.被告固以被告藍世雄已轉讓其所有之股份予訴外人李家安、
葉清峰為由,否認系爭股份之存在,然被告藍世雄為被告思
博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享有股份22萬股,且已登載於公司
變更登記表上,縱令被告藍世雄之股權有變動,被告既未為
變更登記,依前開規定,仍不得以之對抗原告。
㈢
綜上所述,
並聲明:
1.確認被告藍世雄對被告思博公司有22萬股之股權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被告思博公司於103 年4 月14日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以內部股
份轉讓作為開發經費,實施數位銀行Bank3.0 Giant View視
音訊平臺與視音訊模組之開發計畫,並於同年5 月15日之股
東會討論相關開發合約之擬訂事項,該視音訊模組開發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於103 年5 月25日簽訂,合約中第5 條
第2 款約定在系爭工作完成交付與驗收後,被告藍世雄同意
分別轉讓其持有被告思博公司之6 萬6,000 股予受託人李加
安,轉讓15萬4,000 股予受託人葉清峰作為開發價金,上述
轉讓股份合計共22萬股,即被告藍世雄持有被告思博公司之
所有股份。另依系爭合約附件二股份轉讓協議書第2 條約定
,乙方(即李加安、葉清峰)應按系爭合約,交付被告思博
公司Giant View視訊模組程式碼、視訊平臺程式碼,並完成
功能驗收後股份移轉即生效,李加安、葉清峰依系爭合約已
交付Giant View視訊模組程式碼、視訊平臺程式碼,並使用
於被告思博公司之伺服器上,系爭專案製作並於103 年11月
25日完成功能驗收,足見依前開條款,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股
份移轉即已生效,且股份轉讓生效不以登記與辦理過戶為要
件。縱被告藍世雄轉讓股份之事項未為登記或辦理過戶,亦
不影響其股份移轉之效力。
㈡再者,原告為被告藍世雄之債權人,係為執行被告藍世雄之
股份而提起本件訴訟,非為依據登記情形而與被告思博公司
為法律行為之第三人,自非屬公司法第12條與民法第31條不
可對抗之第三人。況依照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均認公司法第
12條旨在保護因信賴公司登記事項而與公司有交易行為之善
意第三人,且民法第31條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
乃指第三人
依據登記情形為基礎而為其與法人間之法律行為時,法人不
得與之對抗,
苟第三人非依登記情形為基礎而為其與法人間
之法律行為,自不生法人不得與之對抗之效力。
㈢被告藍世雄依系爭合約所為股份轉讓尚未為登記,股東名簿
上登記之名義股東仍為被告藍世雄,而依系爭合約附件二之
股份轉讓協議書第4 點約定:「因公司營運需要,在乙方(
即李加安、葉清峰)尚未通知辦理登記前,甲方(即被告藍
世雄)須無償協助公司業務相關事宜,惟營業所產生之股利
所得為乙方所有,甲方須歸還乙方。」由此可知,被告思博
公司股利發放仍係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被告藍世雄在取
得發放之股利後,應歸還予受讓人李加安、葉清峰,故被告
藍世雄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中5,372 元之營利所得僅係
基於名義上股東之身分所取得,最終應取得股利之
受益人仍
為受讓人李加安、葉清峰,是該所得資料清單並無法證明被
告藍世雄仍持有被告思博公司22萬股股份。
㈣至被告藍世雄未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乃係因被告思博公司系
爭合約之標的為數位銀行Bank3.0 Giant View視音訊模組與
視音訊平臺專案製作,在上開標的交付與功能驗收後,尚須
至銀行相關單位辦理銀行業資訊安全檢核事項始得推廣銀行
業務,又銀行業資訊安全檢核標準相較於證券業安全性檢核
標準為嚴格,被告思博公司至106 年8 月21日仍未完成證券
業資訊安全檢核事項,
迄今也尚未通過銀行業資訊安全檢核
,始未為股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於締約時
即達成
合意,基於公司營運需要,在未通知辦理股權移轉變
更登記前,須無償協助公司業務,優先處理被告思博公司銀
行業資訊安全檢核事項,待完成上開檢核事項後再為股權移
轉變更登記之行政流程。且本院執行處於106 年8 月22日即
向被告思博公司發出執行命令,禁止被告藍世雄移轉或處分
其於被告思博公司之股份,故被告藍世雄在執行命令送達後
亦無從為股權移轉變更登記。
㈤綜上所述,並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
經查,本件原告為被告藍世雄之債權人,對被告藍世雄享有
100 萬元及自103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利息之債權,原告並於106 年6 月29日向本院執行處就
被告藍世雄對被告思博公司之22萬股股份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執行處核發106 年度司執字第89834 號執行命令,禁止
被告藍世雄在被告思博公司之股份於22萬股之範圍內為移轉
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思博公司就被告藍世雄系爭股份為
移轉或其他處分,惟被告思博公司於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
具狀聲明異議,稱被告藍世雄現無系爭股份存在,無從扣押
;而依被告思博公司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被告藍世
雄經登記為被告思博公司之董事長,且登記持有22萬股股份
,並於105 年度,受有被告思博公司分配之股利5,372 元之
情,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思博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表、被告藍世雄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97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616 號判決在卷
可
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53至56頁、第185 至192 頁)
,復據本院調取106 年度司執字第89834 號執行卷宗審閱查
核
無訛,
堪信屬實。
四、至原告依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主張被告藍世雄對被告
思博公司有22萬股股份存在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藍世雄對被告
思博公司有無22萬股股權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文書,依其程式及意
旨得認作公文書者,
推定為真正,同法第355 條第1 項亦有
明文。復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
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
抗第三人;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
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
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民法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藍世雄為被告思博公司之董事長,持有22萬股股份,並已經
登載於公司登記資料表,
揆諸前揭說明,此公文書形式上已
推定為真正,
堪認原告業已舉證證明被告藍世雄對於被告思
博公司有22萬股之股權存在。
㈡被告雖辯稱被告藍世雄已於103 年5 月25日同意將其持有被
告思博公司之股份轉讓予李加安、葉清峰,
復於同年11月25
日完成系爭合約功能驗收,股份移轉即已生效云云,並提出
股東會議事錄、系爭合約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
115 頁),惟被告藍世雄與李加安、葉清峰間前開股份之移
轉既未向
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縱前開協議內容屬實,依
公司法第12條、民法第31條之規定,被告思博公司已不得據
以對抗第三人而否認原告之主張,且
倘若被告藍世雄確有於
103 年間將系爭股份全數移轉予李加安、葉清峰,衡情當不
至拖延數年不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任令自己仍登記持有被告
思博公司22萬股股份,並列名被告思博公司股東兼董事長,
甚而繼續受有被告思博公司分配之股利,凡此種種均與一般
股份轉讓之常情未合,是被告辯稱被告藍世雄所持有之系爭
股份業已轉讓,被告藍世雄對被告思博公司已無22萬股股權
存在,實無足採。
㈢至被告固又以公司法第12條、民法第31條之規定所謂不得對
抗第三人,該第三人須限於依據登記情形為基礎而與法人為
法律行為者而言,然此一限縮解釋已與上開條文文義未合,
得否逕採取此種解釋方式,已非無疑;再者,被告藍世雄所
持有被告思博公司之系爭股份既難以認定業經轉讓予李加安
、葉清峰,已如前述,從而,應認原告主張被告藍世雄對被
告思博公司有系爭股份存在,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藍世雄對被告思博公司有22萬
股之股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